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訴字第679 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勝助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勝裕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徐良宏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黃節
徐麗雲徐維助徐維良上列四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光雄
施純泰施養弘施養欣施養鎮陳徐秀敏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徐秀月徐兢謙上列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徐敏伶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振修
城山英祥城山悅子葉惠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在案,然於判決主文中「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7,818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7,68
4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 年
2 月9 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代號⑴部分、面積
295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兢謙取得;代號⑵部分、面積1,81
9 平方公尺與代號⑼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良宏取得;代號⑶部分、面積1,155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月、徐光雄、陳徐秀敏、徐黃節、徐麗雲、徐維助、徐維良、施純泰、施養弘、施養欣、施養鎮公同共有取得;代號⑷部分、面積439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振修取得;代號⑸部分、面積359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勝助取得;代號⑹部分、面積
359 平方公尺,由原告徐勝裕取得;代號⑺部分、面積1,15
5 平方公尺,由被告城山英祥、城山悅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代號⑻部分、面積418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兢謙、徐秀月、徐光雄、陳徐秀敏、徐黃節、徐麗雲、徐維助、徐維良、施純泰、施養弘、施養欣、施養鎮、徐振修、城山英祥、城山悅子、葉惠美共同取得,被告徐兢謙、徐振修、葉惠美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被告城山英祥、城山悅子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5 分之1 則由被告徐秀月、徐光雄、陳徐秀敏、徐黃節、徐麗雲、徐維助、徐維良、施純泰、施養弘、施養欣、施養鎮公同共有取得;代號⑽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月、徐光雄、陳徐秀敏、徐黃節、徐麗雲、徐維助、徐維良、施純泰、施養弘、施養欣、施養鎮、徐良宏、徐兢謙、徐振修、城山英祥、城山悅子、徐勝裕與原告共同取得,其中應有部分7960分之1612由被告徐秀月、徐光雄、陳徐秀敏、徐黃節、徐麗雲、徐維助、徐維良、施純泰、施養弘、施養欣、施養鎮公同共有取得,其餘前開被告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則如前開附圖一反面之持分欄所示;代號(11)部分、面積1,448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月、徐光雄、陳徐秀敏、徐黃節、徐麗雲、徐維助、徐維良、施純泰、施養弘、施養欣、施養鎮、徐良宏、徐兢謙、徐振修、城山英祥、城山悅子、葉惠美、徐勝裕與原告共同取得,其中應有部分5 分之1 由被告徐秀月、徐光雄、陳徐秀敏、徐黃節、徐麗雲、徐維助、徐維良、施純泰、施養弘、施養欣、施養鎮公同共有取得,其餘前開被告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則如前開附圖一反面之持分欄所示。」。惟更正後面積為7,684 平方公尺,原告徐勝助原先持分為8060分之500 ,則原告應分得之面積應為476.68平方公尺,但原告分得編號⑸為359 平方公尺,加上編號⑽、(11)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7960分之500 及8060分之500 ,即原告道路面積為6.91及89.83 平方公尺共計456.69平方公尺,則原告面積476.68減456.69,原告分得面積少了19.99 平方公尺,相對的被告徐勝裕應有部分和原告一樣,故被告徐勝裕分得面積亦少19.99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徐良宏面積少了
115.42平方公尺;被告徐福然分得之面積多出13.68 平方公尺;被告城山英祥、城山悅子亦多出13.68 平方公尺;被告徐競謙多出65.53 平方公尺;被告徐振修多出57.09 平方公尺;被告葉惠美則多出6.24平方公尺。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判決主文記載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區域及面積,係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2 月9 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為依據,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2日民事更正狀稱,上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面積與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不符等語,然經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9 日複丈成果圖與本件判決主文所示面積相符,並無顯然錯誤而應予以更正之情形,且上開複丈成果圖於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並經本院採為判決之依據,上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面積既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則本件判決主文所載面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況本件判決如依聲請人請求內容更正,業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且將造成其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全部更動,為法之所不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