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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被 告 洪招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經營持續虧損,於民國85、87年度分次縮小經營規模。被告原服務於原告擔任駕駛員之職務,依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6年 1月 1日自願資退,原告依上開行政院規定,除發給被告一次資退金新臺幣(下同) 1,181,012元;另被告並依上開處理要點附具切結書,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 553,350元,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請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嗣勞工保險局以 102年10月1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873,359元,故原告隨即以102年10月7日台汽中一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所請領之補償金。被告既已請領老年給付 873,359元,勞保年資損失之原因已消失,故原告依行政院85年 9月25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四條(一)規定及被告所簽具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繳回原告先行所墊付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553,35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領取 553,350元,係屬補償被告未能符合資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而被告既已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則原告於86年所發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所有謂損失之原因已終止,被告須依86年1月1日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將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 553,350元繳回原告;若拒不繳回,無異等同被告領取二次(兩倍)之老年給付,顯屬不當得利、損害國家利益,亦不符原告給付被告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意旨。

2、勞工保險補償金切結書係被告於86年1月1日簽立;惟依切結書之約定:「…,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故被告簽立切結書之當時,因尚未有資格向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雙方債權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時效。勞工保險局以102年10月 1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按月請領老年給付,嗣經原告以 102年10月7日台汽中一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故該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雙方債權及債務關係發生之時效應自102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討時開始起算,故本件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尚未逾越15年時效。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553,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所請領之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為原告當時資遣時所為之特別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且該給付迄今已逾15年,時效亦已完成。再退而言之,若不能為有利之判決,願與原告和解,以每月 3,000元分期還款直至清償完畢。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經營持續虧損,於85、87年度分次縮小經營規模。被告原服務於原告擔任駕駛員之職務,依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6年1月1日自願資退,原告依上開行政院規定,除發給被告一次資退金 1,181,012元;另被告並依上開處理要點附具切結書,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 553,350元,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請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嗣勞工保險局以102年10月1日保給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873,359元,原告隨即以102年10月 7日台汽中一字第 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所請領之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 1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10月7日台汽中一字第 0000000號函、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原告民雄保養站、場資退人員資退金計算明細表、勞保補償金列印清冊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 553,3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所領得上開 553,350元之性質及其發放目的為何?被告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是否應返還上開 553,350元?

2、原告訴請返還上開 553,350元,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四、經查:

(一)按精簡專案處理要點第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補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對照被告於86年1月1日所簽立之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載明:「一、本人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自願資退生效,及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00三0二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四0五八號函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二、保險種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補償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正。」(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所領取上開 553,350元性質上確屬原告辦理精簡專案時對於被告當時尚未符合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資之保險給付補償金;其發放目的在於補償被告遭原告資遣後若未能再另覓得新職加入勞工保險時所可能發生依其既有工作年資原可期待於符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時所可請領老年給付款項之損失。故若被告於遭原告資遣後若再另覓得新職並加入勞工保險,而其於符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時請領老年給付後,則其於遭原告資遣前之工作年資即已併計入其老年給付,即無所謂年資損失發生。是被告抗辯被告所請領之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為原告當時資遣時所為之特別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於 102年 8月20日離職退保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0月 2日核付873,359元在案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10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上開其所簽立之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返還補償金553,350 元。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被告所簽具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並非無據。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簽立上開補償金切結書所載明應返還原領補償金之條件為「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而被告係於102年10月2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73,359 元等情,業如上述,故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於102年10月2日始可行使,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從斯時起算。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依系爭處理要點簽立系爭切結書,領取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 553,350元,現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處理要點,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 553,350元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依切結書內容所示並未約定確定返還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收受本件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其 553,350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