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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侯尚余即侯仁彗(兼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

卓李蔚嫻(兼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黃瓊英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吳賢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至原告雖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101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以101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將其訴訟救助聲請駁回。原告嗣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02年度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將其再審聲請駁回;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將其再審聲請駁回,有前開各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