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黃淑萍訴訟代理人 黃永和被 告 沈爵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複代理人 辜鴻義
張巧妍律師被 告 沈大川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沈爵對被告沈大川新臺幣伍佰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爵、沈大川為母子,原告與沈大川於民國86年3月24日結婚,於102年10月17日離婚,原告已另行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現於本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審理在案。沈大川為避免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明知與沈爵無借貸關係,竟於87年 1月31日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沈爵,由沈爵依系爭借據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 102年度促字第81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沈大川故意未予異議而確定。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將影響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原告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沈爵與沈大川間5,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大川與原告共同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收入,均交由原告保管。又原告於98年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內政部102年2月份至 6月份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價值為 3,020,000元,原告竟於離婚前 3個月,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永和,另將部分現金存入其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致使沈大川名下財產之價值僅餘 2,000,000元左右,惟系爭土地既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於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原告對沈大川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法律地位並無受有任何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其體確認訴訟,與法不合。
(二)縱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惟沈大川於86年4、5月間遭資遣後,並無資金,遂於88年7月16日、90年4月17日、90年 7月16日分別向沈爵借款 7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由訴外人即被告沈大川胞姐楊美月陪同被告至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將沈爵之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款項貸予沈大川,作為沈大川購買車輛、吊桿、車斗、車樑等經營資源回收場所需資金,其中於90年 7月間原告亦有陪同辦理,故原告自不得諉稱其不知被告間存在借款關係。另系爭借據之簽立,乃因沈爵之其他子女發現沈大川一再向沈爵借錢,其金額合計已逾5,000,000 元,均未有字據證明,遂要求沈大川補寫系爭借據,以確保沈爵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沈爵、沈大川為母子,原告與沈大川於 86年3月24日結婚,於 102年10月17日離婚,原告已另行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現於本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審理在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影響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二)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與沈大川原為夫妻,嗣於 102年10月17日離婚,則依前揭條文所示,渠等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則沈大川是否負有系爭借款之債務,將影響兩造婚後財產是否剩餘,及剩餘之數額。從而,原告是否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侵害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婚後財產剩餘大於沈大川婚後財產之剩餘,原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今沈大川與沈爵間是否具有債務,已致原告是否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至於兩造剩餘財產之多寡,乃屬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審理之範疇,與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無涉,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4.綜上,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既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沈爵交付借款予沈大川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有 5,000,000元,並提出借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觀諸系爭借據,記載日期為87年 1月31日,並有「沈大川」署名,然於前揭日期,沈大川係姓「楊」,至90年 8月27日始登記更改從母姓「沈」,有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借據之真正,實屬可議。又被告嗣後改稱系爭借據為後來補寫的(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既為嗣後補寫之借據,即難作為系爭借貸之證據,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之真正,是被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沈大川云云,並提出嘉義縣番路鄉○○○號 0000000號、戶名沈爵(下稱系爭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31至50頁)。惟前揭存摺影本,確實可證明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過程,亦確實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然縱使沈爵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現金,亦無法推論沈爵提領之現金係交付予沈大川,是被告前揭抗辯,殊難採憑。
4.關於附表一編號7、15、16定期存單部分:⑴沈大川抗辯 88年7月16日、90年4月17日、90年7月16日分別
提領 7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均由楊美月及被告 2人一同前往提領,楊美月可證明之云云。沈爵原抗辯附表一編號7係現金交付500,000元(參本院卷第27頁),後改稱附表一編號 7、15、16均係定存解約交由沈大川使用,其中 1次原告亦有陪同云云,睽諸前揭抗辯,沈爵之前後陳述已不相同,與沈大川之陳述,亦屬有間。另證人即沈大川胞姐楊美月到庭結證稱:於88年7月16日、90年4月17日、90年
7 月16日曾分別陪同沈爵至番路鄉農會提款,沈大川均陪同前往,只有渠等3人前往。借款前揭3筆金錢作為資源回收場買土地、怪手,還有裡面的工具云云,有本院 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嗣於同日訊問又改稱:只有陪同 2次領錢,第3次領500,000元沒有陪同前往。沈大川向沈爵借錢沒有去買土地,是去租資源回收場及裡面所有工具云云,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證人為被告之親屬,經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雖仍願具結作證,然證人所述就陪同前往借款之次數、借款使用目的前後矛盾,陪同借款次數雖陳稱係因誤會第3次借款為第2次借款,然訊問證人過程,問題已明確特定借款日期,亦均記載於筆錄,證人難以推諉係誤會問題,再就借款目的證人所述亦前後不一,難認證人確實清楚前揭借款之經過,況證人所述與被告抗辯亦不相同,證人所述顯難採憑。
⑵被告另提出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存單(參本院卷第33頁),作
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定存解約之證明,惟原告否認其真正。參諸被告提出之存單,其中88年7月16日存單,關於「88」之記載,顯係自「87」改寫而成,另90年7月16日之存單,原記載89年7月10日,經畫線去除後,改寫為90年7月16日,前揭更改處均無簽章。惟定存解約乃屬重要之文件,前揭更改卻均無簽章,顯然與常情有違,前揭存單之真正,已屬可疑。再經本院調閱系爭帳戶87年至90年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與沈爵定存解約之相關資料,惟番路鄉農會僅函覆前揭往來明細表,然自前揭明細表以觀,系爭帳戶自 88年1月起至88年6月均僅有固定2筆定息入帳,備註欄記載為DD018413、DD020024,至 88年8月仍有前揭2筆定息入帳,另有第3筆定息入帳,備註欄記載為 DD023109;89年10月起有固定2筆定息存入,備註欄記載為DD027035、DD026666,其中DD027035部分,至90年10月均仍領取定息,僅DD026666部分定息領至90年 4月,有番路鄉農會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參本院卷第100、101頁),倘沈爵確實將定存解約,沈爵之定存利息應當減少,然依前揭交易明細記載,於被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定存解約日之前後,其定存利息均照常入帳,並無更易,難認有解約之情,況縱使沈爵確有將定存解約,亦難推論定存解約之款項係交付予沈大川,故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⑶被告抗辯沈大川於87至90年間向沈爵借款購買經營資源回收
場所需之吊車、車斗、車樑等云云,惟原告與沈大川於93年1月1日始租用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有93年1月1日租用土地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 132頁),而被告主張之借款時間為87年至90年間,該期間原告與沈大川尚未租用土地經營回收場,既未經營回收場,沈大川於87年至90年間向沈爵借款購買經營回收場所需之吊車、車斗、車樑,顯然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前揭抗辯,應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 2人所述不一,與證人所述相違,尚難採憑。又
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亦無法證明沈爵確有將定存解約借款予沈大川,是被告抗辯沈爵確有將定存解約借款於沈大川云云,尚屬無據。
5.從而,被告抗辯其2人間有系爭借款之事實,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卻無法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方式 │├──┼───────┼─────────┤│ 1 │84年2月20日 │1,000,000元現金 │├──┼───────┼─────────┤│ 2 │84年8月22日 │1,000,000元現金 │├──┼───────┼─────────┤│ 3 │87年12月17日 │50,000元現金 │├──┼───────┼─────────┤│ 4 │88年5月7日 │30,000元現金 │├──┼───────┼─────────┤│ 5 │88年11月1日 │40,000元現金 │├──┼───────┼─────────┤│ 6 │88年12月29日 │40,000元現金 │├──┼───────┼─────────┤│ 7 │90年4月17日 │500,000元現金;後 ││ │ │改稱為定期存單 ││ │ │500,000元 │├──┼───────┼─────────┤│ 8 │92年1月27日 │100,000元現金 │├──┼───────┼─────────┤│ 9 │94年7月28日 │100,000元現金 │├──┼───────┼─────────┤│ 10 │96年12月17日 │30,000元現金 │├──┼───────┼─────────┤│ 11 │98年5月12日 │30,000元現金 │├──┼───────┼─────────┤│ 12 │98年10月9日 │42,000元現金 │├──┼───────┼─────────┤│ 13 │100年4月6日 │60,000元現金 │├──┼───────┼─────────┤│ 14 │101年12月20日 │100,000元現金 │├──┼───────┼─────────┤│ 15 │88年7月16日 │定期存單700,000元 │├──┼───────┼─────────┤│ 16 │90年7月16日 │定期存單700,000元 │├──┼───────┼─────────┤│ 17 │農作收入 │5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