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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吳青峯(即高清賢之繼承人高素貞之繼承人)

吳尚純(即高清賢之繼承人高素貞之繼承人)高怡澄(即高清賢之繼承人高素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嘉地水字第001476號於民國60年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抵押權人為高清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吳青峯、高怡澄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則抵押權予訴外人高清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清償日期則為民國66年3月19日。然依民法第128條、第880條等規定,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前開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妨害。

二、然高清賢業已死亡,其繼承人高素貞、高蔡雲亦均已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負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抵押權。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青峯、高怡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尚純則以:其因不了解,故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說明,前開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前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則原告之前開所有權自受妨害,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二)然高清賢業已於69年11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高素貞於99年6月17日死亡、高蔡雲於69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高素貞之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因繼承而共同負擔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所規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