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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陳蔡美紅即金永豐珠寶銀樓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複 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莊安田律師被 告 呂淑珠即萬美珠寶銀樓

翁福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淑珠即萬美珠寶銀樓、翁福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金額被告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子璋,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0,000元,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 2月25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所命給付之金額,被告與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子璋,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之義務。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2頁)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子璋因經濟拮据、欠錢花用,乃於101年3月25日至原告經營之金永豐銀樓,趁店長為客人維修戒指疏於防範之際,竊走店門房玻璃櫃內 2個長方形紙盒,內有黃金戒指160只價值約1,320,000元、K金戒指150只價值約380,000元,總計 1,700,000元(下稱系爭金飾)。被告翁福源為被告呂淑珠獨資成立萬美珠寶銀樓員工,竟於明知訴外人林子璋無法提出系爭金飾來源證明而前來兜售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故意買受該系爭金飾,後旋即將大部分系爭金飾熔銷重製,逃避追查。被告呂淑珠身為萬美珠寶銀樓負責人卻未盡監督防免之責,同為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而上開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97號、101年度偵字第3401號起訴,訴外人林子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41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翁福源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 16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翁福源於為被告呂淑珠服勞務期間犯有故意買受本屬原告所有系爭金飾之故買贓物罪,殆無庸議。

(二)被告翁福源與訴外人林子璋素未謀面,亦未曾有過任何交易,於短時間內接受訴外人林子璋密集且大量之系爭金飾兜售,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承買並熔銷大部分系爭金飾,此情業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翁福源之故買贓物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金飾之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翁福源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呂淑珠為萬美珠寶銀樓之負責人,被告翁福源為其員工,平日均由被告翁福源代為管理經營並接洽客戶,實際上為被告呂淑珠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縱未訂立僱傭契約,仍屬事實上之受僱人,然其對被告翁福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原告等情疏於監督防範,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呂淑珠應為受僱人即被告翁福源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

(四)被告翁福源自訴外人林子璋故買之竊自原告之金飾分別為1盒純金戒指共160只(共計22兩),1盒18K金戒指共150只(共計10兩),時價共約為 1,700,000元,該失竊金飾係用長方形盒子裝載,上頭係覆蓋的,有好幾個戒指重疊放在一起。被告翁福源從事銀樓業已逾20年,對金銀珠寶之市價知之甚詳,其於刑事程序中對原告失竊金飾價值均無意見,故被告等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700,000 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翁福源故買贓物之事實業臺南高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 166號經刑事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又金飾來源證明書應該係銀樓提供予買受者持有,本件金飾來源證明書係被告翁福源要求訴外人林子璋簽發的,況訴外人林子璋一次拿如此大數量之金飾來販賣,且被告翁福源與訴外人林子璋並不相識,顯有疑慮。再者,原告何時失竊、何時報案並不影響被告等買受贓物之事實及原告有無請求權之問題。故其抗辯不構成侵權行為,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上開判例有違,應不足採信。

2、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在系爭遭竊之金飾上烙印店號,為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亦無理由: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或該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原告縱未烙印店號,然被告翁福源向訴外人林子璋購買由原告處竊取之金飾時,依一般銀樓業者收購顧客出售之金飾、黃金、K金或鑽石等,顧客應提出身分證登記,公會提供有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據以登記日期、品名、重量、單價、總額、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備警方辦案查閱,以被告從事金銀業買賣多年,未依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公會提供之會員收購金飾來源證明書所列各項逐一詳實填載,而訴外人林子璋自101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先後6 次出售黃金、K金戒指,分別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林益成」、「林益清」之署名,填寫不同身分證字號及不實地址,竟從未提出身分證核對,明顯已違反銀樓業者購買金飾之交易常規。況訴外人林子璋自原告處所竊之黃金、K金戒指之數量分別有160 只與

150 只,重量分別約22兩與10兩,時價合計約170 萬元,據其證述全部出售予被告,而依金飾來源證明書6 紙所載,僅取得價金560,871 元,與時價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原告失竊之金飾雖未烙印店號,然並未因未烙印店號而對被告翁福源之收受贓物行為有何助力,二者間不生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故買贓物行為並無共同原因,且亦無過失。該銀樓公會規定買賣金飾需有來源證明之用意,係證明其來源正當,而非在金飾上烙印店號,因即使烙印店號亦有可能係偷竊取得,亦無法認定來源無問題。且於另件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皇美銀樓當天隨即報案,被告仍收受贓物,足見被告所辯均無理由。再者,金飾具流通性質,持有後變換又賣掉,烙印僅可證明商家來源。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未烙店號對損害賠償亦有過失,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原告失竊時並未向警方報案,證人林子璋係於101年4月27日經警方查獲其於皇美銀樓竊盜時,自行供出原告之金永豐銀樓竊取二盒長方形紙盒,內有 170多只黃金戒指、白K金戒指、黃K金戒指及項鍊,而原告之店長係於警方於101年5月4日提訊證人林子璋查證後,在101年 5月15日始於警方調查時供稱失竊物品及數量,由證人林子璋於 101年 4月27日自陳其於101年3月25日在中正路某銀樓竊取二紙長方形紙盒金飾,及 101年5月4日再供出由原告處所竊之數量時,因原告未於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根本無法知悉原告有失竊二長方形紙盒之金飾數量,故證人林子璋所謂「 170多只是失竊的人自己報上去的數量」及「金永豐的人告訴我說他們失竊 170多只…我做筆錄做完警方拿金永豐陳報失竊證明單告訴我他們失竊 170多只。」乙節,應係證人自行杜撰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林子璋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均稱其自原告竊得之金戒指等物全部賣予被告翁福源,並未提及贓物有遭被告拒收,且在101年6月19日偵查前未供稱長方形紙盒內放有一包不是金飾物品,且失竊之長方形紙盒已擺滿戒指、盒子蓋起來,已無法再放置一包20幾個戒指,依被告翁福源稱係懷疑成分不足故其不收。是該一小包之金飾僅成分不足,其應仍有相當之價值,以當時證人林子璋亟需缺錢花用,豈有丟棄之理,故證人林子璋所謂被告翁福源有一包不收,仍係附和被告翁福源所稱「只有1次拿1包來,因為我懷疑成分不足我就不收」之辯稱,應不足採信。

(六)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前項所命給付之金額,被告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

5 號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子璋,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之義務。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翁福源買受原告失竊之系爭金飾,主觀上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並無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1、依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固認被告翁福源向訴外人林子璋買受竊自原告所有之系爭金飾,主觀上知悉為贓物,因而認定被告翁福源該 6次收購行為均構成故買贓物罪,並分別判刑。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為其成立要件。又銀樓公會提供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予各銀樓業者,交易時應使顧客提出身分證登記,並據以登記日期、品名、重量、單價、總額、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目的為留存交易資訊,並非用以證明主觀上有無贓物故意之憑據,仍應調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贓物而故買,不應以登記交易資訊料未完足逕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贓物故意,否則故買贓物之行為人可隨意憑藉留存顧客之身分證及填寫「金飾來源證明書」而脫免刑事故買贓物罪責,顯不合理。是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書以被告翁福源與訴外人林子璋交易系爭金飾,未符上開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即認被告翁福源違反交易常規,主觀上具有贓物故意等實屬率斷。再者,被告翁福源與訴外人林子璋交易系爭金飾時,確實曾詢問訴外人林子璋為何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變更原簽名「林益成」改為「林益清」,而訴外人林子璋聲稱「林益成」是偏名,「林益清」才是真正姓名,故被告翁福源並非隨意收受系爭金飾。且被告翁福源曾要求訴外人林子璋提供身分證查驗,經訴外人林子璋告以未帶,並非被告翁福源刻意不查驗身分證。又訴外人林子璋有無提供身分證查驗,並非認定被告翁福源主觀上有無贓物故意之唯一根據,仍應調查被告翁福源主觀上究竟有無贓物故意。倘若提供身分證查驗之目的,如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書所載係為「以備警方辦案查閱」;然訴外人林子璋持系爭金飾售予被告翁福源時,被告翁福源於101年3月25日、101年3月31日請訴外人林子璋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蓋印手紋,其目的是避免買到贓物,因國民身分證尚且可以偽造,而手紋不可能有虛假,憑手紋已足供警方查緝犯罪使用,其查緝不法之作用,效力實大於可能偽造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上之顧客資訊。倘若以出賣人身分證登記即可脫免刑事故買贓物罪責,則被告翁福源留存訴外人林子璋之手紋,供將來警方查緝乙節,更應被認定無故買贓物罪責。故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書未採此有利於被告翁福源之手紋證據,仍認定被告翁福源成立贓物犯罪,實有未調查有利於被告翁福源之證據之處。

2、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被告翁福源贓物案件中,證人林子璋於 102年9月3日開庭時作證:「(問:請問證人該磅秤是否面對客人,你是否可以看得到?)答:我(林子璋,下同)看不到,磅秤沒有面對我,被告(翁福源)都把金飾拿到最旁邊去秤,都沒有面對我。」等語,並不實在,實則:被告翁福源經營銀樓業生意,一向均將電子磅秤放置店內櫃子上,與客人面對面,將買賣之金飾珠寶秤重予客人觀看,此有萬美珠寶銀樓店內照片可稽,故其證稱被告翁福源未秤重予其觀看等語,並不實在。又此一事實,被告本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然警方函覆稱無查扣萬美珠寶銀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故無法查證。況金飾珠寶之價值貴在重量,而客人亦亟欲瞭解重量,故銀樓業者豈有不秤重予客人觀看,徒生爭議之理?是該證詞甚不合情理。再者,萬美珠寶銀樓店內設置有電子儀器,顯示每日黃金牌價。證人林子璋即有可能在不詢問被告翁福源黃金單價之情形下,出售黃金予被告翁福源,故不能以其出售黃金時未討價還價,逕而認定被告翁福源即有故買贓物之認識。

3、依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意旨:「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單以被告是否「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以低價故買」等為斷。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由本件證人林子璋之證詞,被告翁福源向證人林子璋買受系爭金飾之時,主觀上無收受贓物故意,應不構成故買贓物犯行,即無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惡意占有或無所有意思占有之情形。再依其證詞可見,第一次出售系爭金飾予被告翁福源之時,被告翁福源即有詢問物品來源,經陳稱是朋友拿來賣的,確定非贓物後,被告翁福源才予收購。且被告翁福源為避免買到贓物,還要求證人林子璋蓋指印,以備將來若是收購贓物,可以提供警方查緝。可見被告翁福源主觀上確實相信證人林子璋出售之物品不是贓物,才予收購,主觀上即無故買贓物故意,並非出於犯罪故意而收購。

4、被告翁福源確實不知所收受系爭金飾為贓物,且原告之財產損害係由訴外人林子璋所為,與被告翁福源無關,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贓物犯罪係於他人之財產犯罪完成,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於訴外人林子璋實施竊盜行為之時已發生,非嗣後被告翁福源贓物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故被告翁福源買受系爭金飾之行為,難謂其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翁福源與被告呂淑珠為配偶關係,被告翁福源則為實際上負責人,經營決策均由其作主、決定,被告呂淑珠僅負責家務及招呼客戶,二人共同經營銀樓業逾20年,該銀樓業所得不分彼此,均作為家庭使用,並無原告所稱提供勞務受其監督等情,被告 2人間確實不具勞僱關係,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又原告固提出商業登記資料,主張被告呂淑珠登記為負責人即為僱用人,而被告翁福源為其受僱人。然商業登記資料僅為行政上形式登記,實質上被告 2人間不必然具有勞僱關係,不能依此逕論被告 2人間具有僱傭關係,或者何人為僱用人、何人為受僱人,亦或何人為何人提供勞務。若原告仍主張被告 2人間具有勞僱關係,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翁福源收受系爭金飾並無不法,原告並無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二人間不具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故被告呂淑珠即萬美珠寶銀樓應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聲稱系爭金飾為黃金戒指160只價值約132萬元、K金戒指 150只價值約38萬元等情,其數量、價值是否為真,亦無其他具體事證為佐,不能遽信。被告固不爭執向訴外人林子璋收購153只金飾,然逾收受153只以外之金飾部分則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被告翁福源贓物案件,訴外人林子璋於該院 102年9月3日開庭作證時提示原告所提出並主張其失竊之 2盒金飾照片,由其證稱可得知訴外人林子璋所竊取之金飾數量,少於原告所主張失竊之數量,故原告主張其失竊之物品數量為 310只戒指,尚有可疑。再參酌訴外人林子璋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其得手總數大約有 170多只黃金戒指、白K金戒指、黃K金戒指及項鍊。又於偵訊時證稱:「只有 1包他(翁福源)不收,他說這是假的我就把它丟了,那包應該有20幾個戒只。」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問:

你前後一共拿了多少數量的金飾去翁福源賣?)答:我不清楚。(問:有無兩、三百個?)答:大概一百多個。…(問:為何只有一百多個,與被害人所講的不一樣?)答:應該沒有那麼多。」等語,足見訴外人林子璋持以售予被告翁福源之金飾數量約 150件,與訴外人林子璋賣予被告翁福源竊自原告之戒指,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所記載之

153 件大致相符,故被告翁福源主張其收購訴外人林子璋竊自原告之金飾僅153件乙節,應堪採信。

2、被告翁福源與訴外人林子璋因買賣系爭物品所填寫之 6紙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載收購物件 153件。按被告翁福源向訴外人林子璋收購物品,並無以多報少、虛偽填載金飾來源證明書之動機,故被告翁福源主張其僅收購 153只戒指與金飾來源證明書所載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臺南高分院僅憑被害人陳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逕為認定失竊之物品數量,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逕認定原告失竊310只戒指,實屬率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收購310只戒指,逾153只戒指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3、依原告上開所主張其失竊黃金戒指及K金戒指之數量及價值,其係以黃金1錢價值6,000元、K金1錢價值3,800元計算。然原告所受損失應係以買進價格為計算,故原告應舉證證明是以何價格買進系爭金飾,始能證明損失數額。

(四)本件警方於101年4月27日與訴外人林子璋至被告翁福源經營之萬美銀樓執行搜索時,僅皇美金飾店於101年4月20日報案遭竊;惟原告於101年3月25日遭竊時並未報案,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翁福源主動交出金飾來源證明書,才得以破獲訴外人林子璋所為之竊盜案件。可知原告於失竊後近 1個月,尚未察覺系爭金飾失竊,則原告對於財物保管具有疏失以致發生損害。又原告於遭竊後,未能即時通報銀樓公會轉知各銀樓業者注意、協尋失竊之系爭金飾,致使失竊之系爭金飾滅失、難以尋回,且依嘉市珠寶公會覆函內容可足知珠寶業者同業間確實有以烙印店號或其他方式維護財物安全之措施,惟原告亦未於系爭金飾上烙印店號,以維護自身財物之安全。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具有過失。若被告翁福源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則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為與有過失,主張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其之賠償責任。

(五)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林子璋於101年3月25日至原告經營之金永豐銀樓行竊,竊走金飾一批,其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2、被告翁福源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價格,分 6次向訴外人林子璋購入系爭金飾(超出系爭 6紙金飾來源證明書所載金飾數量部分被告有爭執)。

3、被告翁福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其犯故買贓物罪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翁福源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呂淑珠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翁福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若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原告有無應過失相抵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翁福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翁福源故買系爭金飾贓物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其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翁福源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被告翁福源則抗辯其買受原告失竊之系爭金飾,主觀上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並無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2、按盜贓之牙保或寄藏,係在他人侵權行為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或寄藏之人與該他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或寄藏,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或寄藏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64號、65年臺上字第 838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收受贓物足以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法上贓物罪之規定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該規定係以保護他人避免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人如有違反該規定,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子璋於101年3月25日至其經營之金永豐銀樓竊走金飾一批,其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41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翁福源則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價格,分 6次向訴外人林子璋購入系爭金飾等情,除購入系爭金飾數量外均為被告翁福源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故系爭金飾屬於因竊盜被侵奪之贓物殆無疑義。而被告翁福源固抗辯其與訴外人林子璋交易系爭金飾時,確實曾要求訴外人林子璋提供身分證查驗,經訴外人林子璋告以未帶,並非被告翁福源刻意不查驗身分證,且其亦曾詢問訴外人林子璋為何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變更原簽名,並於101 年3 月25日、101 年3 月31日請訴外人林子璋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蓋印手紋,其目的是避免買到贓物,憑手紋已足供警方查緝犯罪使用,故其主觀上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然一般銀樓業者收購顧客出售之金飾、黃金、K金或鑽石等,顧客應提出身分證登記,並由銀樓業者以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之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登記日期、品名、重量、單價、總額、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登載金飾買賣登記簿,以備查考等情,有該公會102 年12月16日嘉市金銀雄字第10216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該公會

102 年5 月2 日嘉市金銀財字第10205 號、102 年6 月27日嘉市金銀雄字第10209 號函及所提供會員收購金飾使用之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附於本院所調取臺南高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刑事卷可稽(見該院刑事卷第51頁、84頁、85頁)。而上開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之正面上方有金飾之品名、重量欄位,下方有立證明書人(即金飾出賣人)、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欄位,中段則記載「…本人出賣上開金飾時確曾依照貴銀樓指示提出國民身分證交驗,經貴銀樓核對無誤後依據當日牌價收購,並將收購金飾品名、重量、成色、價格及出賣人姓名記入金飾買入登記簿…」,其背面上方記載行政院65年11月24日發布之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共計22條,下方則為金飾買入登記簿,包括年月日、品名、黃金買進單價、重量、總價及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是依上開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銀樓業者收購金飾,除應於正面詳細記載收購日期、金飾之品名、重量、成色、價格及出賣人姓名外,應由出賣人提出身分證查驗,並將上述事項記入背面金飾買入登記簿。對照被告翁福源與訴外人林子璋交易系爭金飾時所填載之金飾來源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刑事案件扣案上開證明書原本附於該案警卷),其背面金飾買入登記簿均為空白未填寫狀態,顯未符合上開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參以證人林子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每次到萬美銀樓出售所竊得之金飾時,均為被告翁福源收購;其於101 年3 月25日、同年月28日均同一天去萬美銀樓賣金飾二次,每次相隔四至六小時,這六次被告翁福源要求查驗身分證時每次都騙他說沒有帶,被告翁福源要伊留身分證號碼、姓名、住址,伊都亂寫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35 頁、136 頁)。再佐以訴外人林子璋於101 年3 月25日出售系爭竊自原告金飾前,於101 年3 月19日即曾至萬美銀樓出售另筆金飾,其在金飾來源證明書所書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與

101 年3 月25日所書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迥異,有該日金飾來源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訴外人林子璋後續自101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未及一個月之期間先後6 次至萬美銀樓出售大量黃金、K金戒指,甚至同一日先後到該銀樓出售二次,又分別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林益成」、「林益清」之不同署名,填寫不同身分證字號及不實地址,且從未提出身分證以供核對,被告翁福源僅需翻閱未及一週前交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即可輕易發覺破綻,其竟仍均續予收購,明顯違反銀樓業者購買金飾之交易常規;其縱曾在101 年3 月25日、同年月31日要訴外人林子璋按捺指印,仍無解於其經由上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書寫歧異即可以發覺該批金飾應屬贓物之事實。況被告翁福源除收購訴外人林子璋竊自原告之系爭金飾外,另收購訴外人林子璋竊自訴外人林振旺所營「皇美金飾店」玉手鍊、藍寶石項鍊、翡翠項鍊、墜子等贓物,並為警在被告所營萬美銀樓內扣得上開珠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附於本院所調取刑事案警卷可憑,是由被告翁福源向訴外人林子璋收購物品數量、種類及次數,益顯異於交易常情。按不論黃金或K金,均屬價值昂貴之稀有金屬,被告翁福源在短短數日內多次親自接洽毫不相識且未提出身分證件之人攜帶大量來路不明之黃金、K金戒指,該人先後填寫不同姓名、不同身分證字號及不實地址,對出賣金飾之成色、數量、重量未多加關切,被告翁福源竟未依交易常規查驗其身分證,且未在金飾來源證明書對各該金飾為具體詳細之記載,反而旋將收購之金飾熔銷重製,其等間之交易方式顯然違反常情,被告翁福源對於訴外人林子璋所持以出售之系爭金飾係屬贓物實難諉為不知,故其上開抗辯,並不足採。而被告翁福源業經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其犯故買贓物罪確定,業如上述,益徵其所為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誤。此外,被告翁福源收購自證人林子璋之金飾均已熔銷而無從返還,已致生損害於原告甚明;而被告翁福源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首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翁福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呂淑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翁福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呂淑珠為萬美珠寶銀樓之負責人,被告翁福源為其員工,平日均由被告翁福源代為管理經營並接洽客戶,實際上為被告呂淑珠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縱未訂立僱傭契約,仍屬事實上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呂淑珠應為受僱人即被告翁福源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詞。被告呂淑珠則抗辯其與被告翁福源為配偶關係,被告翁福源則為實際上負責人,經營決策均由其作主、決定,被告呂淑珠僅負責家務及招呼客戶,二人共同經營銀樓業逾20年,該銀樓業所得不分彼此,均作為家庭使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翁福源提供勞務受其監督、被告 2人間具有勞僱關係之情形,故被告呂淑珠即萬美珠寶銀樓應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2、按民法第 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

3、被告翁福源係在萬美銀樓執行收購金飾業務時發生上開侵權行為,業如上述。而萬美珠寶銀樓係於81年11月 3日成立,目前由被告呂淑珠擔任負責人乙節,此為被告呂淑珠所不爭,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 8頁)在卷可稽;對照被告呂淑珠係於71年 7月20日與被告翁福源結婚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考,足見萬美銀樓係於渠等結婚後10年始設立登記,並非先由被告翁福源於婚前即已設立、被告呂淑珠於婚後始加入該銀樓之經營。故渠等縱屬夫妻關係,然無礙於渠等於成立萬美珠寶銀樓當時內部責任分擔之協議。渠等既合意由被告呂淑珠登記為萬美珠寶銀樓之負責人,是渠等對於商業負責人對外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即應有所預見;且被告呂淑珠對於銀樓業收購黃金之交易常規知之甚稔,復自認其有參與該銀樓營業活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呂淑珠並非屬對於該銀樓營業活動毫無參與之純屬借名登記為負責人情形,亦堪認其對於被告翁福源從事銀樓業務執行並非毫無監督可能性。而被告翁福源在該銀樓從事金飾之業務活動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銀樓服勞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呂淑珠基於其與被告翁福源經營該銀樓時之內部責任分擔協議以及其作為實際參與部分營業活動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自應由其對外負擔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從而,被告翁福源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以觀,既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呂淑珠就其對被告翁福源之監督亦均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與被告翁福源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呂淑珠上開辯詞,尚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三)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1、原告主張被告翁福源自訴外人林子璋故買之竊自原告之金飾分別為1盒純金戒指共 160只(共計22兩),1盒18K金戒指共150只(共計10兩),時價共約為1,700,000元,被告翁福源從事銀樓業已逾20年,對金銀珠寶之市價知之甚詳,其於刑事程序中對原告失竊金飾價值均無意見,故被告等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700,000 元等詞。被告則抗辯原告聲稱系爭金飾為黃金戒指160 只價值約132 萬元、K金戒指150 只價值約38萬元等情,其數量、價值是否為真,亦無其他具體事證為佐,不能遽信;被告固不爭執向訴外人林子璋收購如系爭6 紙金飾來源證明書上所載之153只金飾,然逾收受153 只以外之金飾部分則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述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福源自訴外人林子璋故買之竊自原告之金飾分別為1盒純金戒指共 160只(共計22兩),1盒18K金戒指共150只(共計10兩),時價共約為1,700,000元等情,無非係以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其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闡述甚明。故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本院對於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翁福源收購訴外人林子璋竊自原告之系爭金飾數量,則是以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原告銀樓店長陳詠昇之指訴及所提出之2盒金飾照片2幀為其主要論據。然該刑事案件告訴人陳詠昇為原告銀樓負責人之子,案發當時並未錄得訴外人林子璋行竊,此為其於偵查中所自陳(見 101年度偵字第2937號偵查卷第43頁);且警方係於101年4月27日即查獲訴外人林子璋,並前往被告所營萬美銀樓查得贓物;告訴人陳詠昇於101年3月25日發覺遭竊後,並未立即報警備案,迄101年5月15日始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此觀該案嘉市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明,其間業已經過 1個月又20日,是該案告訴人陳詠昇所指訴遭竊金飾數量是否精確,難謂無疑。該案告訴人陳詠昇於刑事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 2盒金飾照片欲作為其遭竊金飾數量之佐憑(見刑事二審卷第64頁),然該照片尚乏其他客觀跡證足資辨識拍攝日期。且上開 2盒金飾照片經刑事二審時提示予訴外人林子璋辨識,其證稱:「(問;你偷的時候,盒子裡面的金飾是否都擺滿?)沒有擺滿,擺放方式如照片所示那樣子,有些是好幾個戒指重疊放在一起,但數量沒有像照片內所示那麼多。(問:你說沒有擺滿,數量是否與照片所示差很多?)沒有差很多,只是沒有像照片上的金飾擺得那麼密集。」(見刑事二審卷第12

1 頁)等語,衡酌證人林子璋於刑事二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其自身因該案所犯竊盜刑事案件早已於一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確定,其應無再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迴護被告翁福源之動機;對照證人林子璋於 10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即陳稱其在原告銀樓所竊得金飾總數約 170多只等詞;其於刑事一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就出售給被告翁福源金飾之數量接受詰問時亦結證稱「(問:(問:有無兩、三百個?)答:大概一百多個。…」(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4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詞吻合(見本院卷第12

9 頁),是其前後所述情詞,尚稱一致,均明顯少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金飾總計 310只之數量,故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所提出之上開2 盒金飾照片,亦難直接作為其所主張遭竊數量之計算依據。又本院審酌萬美銀樓擺放磅秤之位置係在交易櫃臺上、靠近出入口之一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可佐;且證人林子璋於本院審理時就金飾來源證明書所載重量與實際秤重位置及結果結證稱:「(問:(提示民事答辯二狀的相片)你將偷來的珠寶拿去賣翁福源時,店裡面的磅秤的擺設是否如同照片的位置?)是的,大概就是在那個位置。(問:你在刑事二審作證的時候說磅秤沒有面對你,被告翁福源將金飾拿到旁邊去秤?)我拿去賣的時候,可以看到磅秤,那時有東西擋著,我沒有辦法看清楚。如果我沒有探過頭去看,沒有看到重量。(問:你有探頭過去看重量嗎?)有。(問:所以翁福源沒有把金飾拿去旁邊秤?)他有拿到旁邊燒看是否為真。但是秤重的地方是在玻璃櫃上。…(問:翁福源有無把磅秤拿到桌子以外的地方去秤?)無。(問:翁福源秤出來的重量與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的重量與價格是否吻合?)重量沒有每次看,我有看的時候,重量與計算機打出來的是一樣的。我有看的時候,重量都是吻合的。金額他用計算機算,他寫多少我就拿多少。我沒有注意那麼多,我也很緊張。翁福源在計算機上的金額與寫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的是一致的。」(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4 頁),足認被告抗辯被告翁福源所收購系爭金飾數量應以系爭金飾來源證明書所載為認定依據乙節,並非毫無所據。此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逾上開範圍均係由被告翁福源所收購之金飾數量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難遽加採認。惟被告既對於被告翁福源確曾向訴外人林子璋收購時如系爭6 紙金飾來源證明書上所記載金飾數量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在此範圍內,原告無庸舉證。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計算本件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即應以系爭6 紙金飾來源證明書上所記載金飾數量為準。

3、按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參照)。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翁福源收購系爭金飾後已將大部分系爭金飾熔銷重製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被告翁福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其向訴外人林子璋收購之物品除為警扣案者外均已熔掉等詞(見 101年度偵字第2937號偵查卷第44頁),故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因難,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依如附表所示系爭 6紙金飾來源證明書上所記載被告翁福源向訴外人林子璋收購金飾數量,黃金部分總計為78.65臺錢(計算式:3.08+12.72+5.77+12.9+26+18.18=78.65),K金部分總計為50.57臺錢(計算式:3.62+4.43+42.52=50.57)。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即已對被告翁福源及訴外人林子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該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民事庭以被告翁福源部分刑事第一審判決無罪為由,駁回該部份原告之訴,然仍應認原告101年7月11日已對被告翁福源請求賠償,揆諸上開說明,算定本案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該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被告抗辯應以原告買進系爭金飾價格為準云云,並不足採。而 101年 7月11日黃金賣出牌價為1臺錢5,750元;黃金買入牌價則為 1臺錢5,300元,有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3年8月8日嘉市金銀雄字第10316號函(見本院卷第198頁)在卷可稽,而黃金賣出牌價係指銀樓業出售黃金之市價,黃金買入牌價則為銀樓業者向一般消費者收購黃金之市價,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雖亦為銀樓業者,然其向一般消費者收購黃金之交易機會繫於一般消費者偶有出售黃金需求時對於店家之選擇,為填補原告所生損害,自不應將其填補損害方式繫於不確定之交易機會,而應以原告向市場上同業購回相同重量之黃金市價為其算定標準,故應以黃金賣出牌價為1 臺錢5,750 元作為原告買入相同重量黃金之市價。又K金部分一般市面上分為14K(5.85成)與18K(7.5 成)兩種,需以經驗或用貴金屬檢測機辨別其成色等情,則有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8 月1 日嘉市金銀雄字第10315 號函(見本院卷第185 頁)在卷可稽。然究竟被告翁福源向訴外人林子璋所收購K金之成色為何,因被告翁福源已將收購系爭金飾熔銷重製,原告顯不能證明其數額,惟既已堪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翁福源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所示日期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所載之K金收購單價分別為2,000元及1,500 元;對照101 年3 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之黃金買入牌價分別為1 臺錢5,600 元及1 臺錢5,550 元等情,有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12月16日嘉市金銀雄字第10216 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堪認該二次收購K金之成色均未達18K金,從而,本院認以14K之成色作為折算K金部分之損害額應屬公允。而14K金係以黃金牌價乘以0.8 作為賣出價格、以黃金牌價乘以0.5作為買入價格,有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8月1 日嘉市金銀雄字第10315 號函(見本院卷第185 頁)在卷可參,依上開損害賠償應以原告向市場上同業購回相同重量之黃金市價為其算定標準之說明,自應以黃金賣出牌價乘以0.8 作為原告買入相同重量K金之市價。基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684,860 元(計算式:5,750 ×78.65+5,750 ×0.8 ×

50.57 =684,86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准許。

4、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失竊後近 1個月,尚未察覺系爭金飾失竊,則原告對於財物保管具有疏失以致發生損害。又原告於遭竊後,未能即時通報銀樓公會轉知各銀樓業者注意、協尋失竊之系爭金飾,致使失竊之系爭金飾滅失、難以尋回,且依嘉市珠寶公會覆函內容可足知珠寶業者同業間確實有以烙印店號或其他方式維護財物安全之措施,原告亦未於系爭金飾上烙印店號,以維護自身財物之安全,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具有過失。若被告翁福源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則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福源係因對於訴外人林子璋短期間內密集而多次持金飾前來出售竟未經任何一次查驗身分證件且未翔實填載金飾來源證明書及金飾買入登記簿,應屬故買系爭金飾贓物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原告未於遭竊後即時報案,亦未於系爭金飾上烙印店號,以黃金易於熔銷重製之物理特性而言,均非必然即可避免被告翁福源故買贓物之行為,故難認為原告上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而為結果發生共同原因之一,亦難認為原告之上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而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係因被告翁福源故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 號之被告林子璋所竊取自原告系爭金飾之侵權行為所致;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 號之被告林子璋因竊取原告系爭金飾之侵權行為業於該案經本院判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此二債務在本院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84,860 元範圍內,客觀上具有填補原告就系爭金飾財產損失之同一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 號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子璋,其中任一人為清償,在該清償範圍內他人則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684,860元,及均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欣附表:

┌──┬──────┬────────┬───────────────┬─────┬──────┐│編號│日期 │販賣物品之得款 │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記載之計算式 │林子璋該次│備註 ││ │ │(新臺幣) │ │偽造之署名│ │├──┼──────┼────────┼───────────────┼─────┼──────┤│ 1 │101年3月25日│17,870元 │3.08×5,800=17,870 │林益成 │本院卷第54頁│├──┼──────┼────────┼───────────────┼─────┼──────┤│ 2 │101年3月25日│73,780 元 │12.72×5,800=73,776(73,780)│林益成 │本院卷第55頁│├──┼──────┼────────┼───────────────┼─────┼──────┤│ 3 │101年3月28日│33,466元 │黃金5.77×5,800=33,466 │林益成 │本院卷第56頁││ │ │74,820元 │黃金12.90×5,800=74,820 │ │ │├──┼──────┼────────┼───────────────┼─────┼──────┤│ 4 │101年3月28日│7,240元 │黃K金3.62×2,000=7,240 │林益成 │本院卷第57頁││ │ │6,645元 │白K金4.43×1,500=6,645 │ │ │├──┼──────┼────────┼───────────────┼─────┼──────┤│ 5 │101年3月31日│149,500元 │黃金2.6兩×5,750=149,500 │林益清 │本院卷第58頁││ │ │93,900元 │K金4.252兩×2,000=93,900 │ │ │├──┼──────┼────────┼───────────────┼─────┼──────┤│ 6 │101年4月14日│103,650元 │18.18×5,700=103,650 │林益清 │本院卷第5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