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呂美珠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複 代理人 鄒宗育被 告 陳美蓁
楊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與代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騰空遷讓後,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與代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曾分別於民國98年6月12日、99年12月21日將前開土地與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與訴外人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福基使用,租賃期間已於100年12月25日屆滿。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前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違法出租與訴外人楊立旗使用,迭經原告催促將前開建物騰空並交還土地,被告亦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屋還地。
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並獲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與代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騰空遷讓後,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就前開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美蓁以:其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但面積為何則不清楚;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所積欠之水電費,均由其代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查坐落嘉義縣○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與代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均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前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違法出租與訴外人楊立旗使用,迭經原告催促將前開建物騰空並交還土地,被告亦不置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與代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騰空遷讓後,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業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建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原,為特定專用區水利用地,位於嘉義縣番路鄉,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大部分均為空地,部分住有雜樹,部分蓋有鐵皮屋,而前開鐵皮屋係作神壇之用;系爭土地附近均為空地或種植雜樹,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人煙稀少,交通往來不便,有本院102年12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而前開土地於10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系爭建物之現值為288,200元,亦有前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另參酌原告將系爭64之4地號土地全部與系爭建物出租與前開訴外人之租金分別為每月35,000元、50,000元,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僅少部分面積)、建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4,000元計算為適當。
3、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22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88,000元【計算方式:
4,000元×22=8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88,000元,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前開88,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與代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六、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告勝訴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