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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賴珍琪

賴義中共 同法定代理人 嚴麗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惠雯

蕭欣莉被 告 劉秀芳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複 代理 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賴順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劉秀芳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順成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順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秀芳應將附表一、二、三不動產於102年3月11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順成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其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於102年3月11日(即原因發生日期102年2月14日,登記日期102年3月11日)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不動產(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秀芳應將附表編號一、二、三不動產於102年3月11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順成所有。備位聲明為:被告間於102年3月11日(即原因發生日期102年2月14日,登記日期102年3月11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秀芳應將附表編號一、二、三不動產於102年3月11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順成所有。有原告民事變更聲明聲請暨準備狀(本院卷第87頁以下)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順成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嚴麗君於88年4月2

3日結婚,並於97年12月5日協議離婚,雙方於離婚協議中記載賴順成願自97年1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500元,經原告於102年2月許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向法院請求賴順成給付扶養費,經法院於102年4月22日裁定賴順成應給付原告共1,515,375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賴順成於102年1月陷入遲延給付,2月即原告向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起訴之際,隨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女友即被告劉秀芳,核其移轉時間及被告間之關係,系爭買賣行為應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賴順成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及113條規定,賴順成有權請求劉秀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怠於行使,並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劉秀芳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順成所有。又劉秀芳於賴順成移轉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賴順成對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亦明知賴順成向其借款之原因除給付賴順成之生活費外,更用於給付原告之扶養費,劉秀芳主張101年12月底即停止對賴順成之借貸,應得知悉賴順成於102年1月份將陷入遲延給付而隨時有被訴求之虞。被告間於102年2月份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對賴順成無法求償,顯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劉秀芳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

㈡縱認劉秀芳對賴順成確有借款債權,然其借款債權至多僅有

445,000元,蓋依劉秀芳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帳戶明細可知,其匯款至賴順成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僅有595,000元,賴順成曾於101年3月10日匯款15萬元至劉秀芳帳戶。至於被告雖主張另有現金交付約45萬元左右,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分配舉證責任,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應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劉秀芳並無法提出交付上開金錢予賴順成之證據,對於是否有寫借據、是否將借據返還、自行銷毀或遺留在大陸,說法多有矛盾之處,顯然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被告間之借款債權至多僅有445,000元,卻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劉秀芳,顯然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劉秀芳亦知悉賴順成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且已無支付能力,核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劉秀芳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賴順成名下。

㈢並聲明:如壹之二變更後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劉秀芳答辯以: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

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間係朋友關係,劉秀芳自100年10月21日至102年2月5日止,從其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轉出8筆款項共計595,000元至賴順成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原告雖指賴順成101年3月10日匯款15萬元給劉秀芳,當時劉秀芳人在臺灣,賴順成人在中國大陸,劉秀芳於101年3月17日至4月22日在中國大陸將等值之人民幣3萬餘元交付賴順成。100年6月至101年12月間,賴順成向劉秀芳借款人民幣及新臺幣現金,合計人民幣39,000元及新臺幣18萬元,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以4.8計算,金額合計為367,200。先前劉秀芳另於99年10月至12月間從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匯款至賴順成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合計9萬元,以上合計457,200元。102年2月10日農曆春節前,賴順成均無力還款,故於102年2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138萬元整出售給劉秀芳,並在翁慧娟代書事務所簽約。劉秀芳另支出房屋、土地買賣代辦費22,350元、稅金75,932元,又從領取之年終獎金拿現金23萬元給賴順成,合計金額達買賣價金138萬元以上(595

,000+457,200+22,350+75,932+230,000=1,380,48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劉秀芳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並不清楚賴順成之相關訴訟。

且依調取之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給付扶養費卷宗封面載明收案日期102年3月4日,賴順成表示伊係「102年3月11日」接獲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公文。再對照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立約日期「102年2月14日」,並清楚載明「102年3月6日」登記畢章,系爭稅款均在102年2月27日或同年3月6日繳納,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給付扶養費事件無關,且從劉秀芳於法院陳述可見其並不清楚賴順成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及細節。

㈢原告雖主張劉秀芳侵害其扶養權,依102年家親聲字第27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起訴狀,原告主張賴順成自102年1月起即未為給付扶養費,對照劉秀芳從99年匯款9萬元、100年10月21日至102年2月5日止匯款595,000元借給賴順成,以及賴順成另向劉秀芳借款人民幣及新臺幣現金,均早在原告主張之扶養權發生之前,劉秀芳並無侵害原告之扶養權利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顯屬無據。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扶養權,惟該扶養權係基於原告與賴順成之親權而產生,縱屬存在,亦僅具有債權相對性,該屬相對性債權之扶養權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足採。

㈣賴順成於98年5月13日以附表編號一、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120萬元抵押權予合庫銀行,該行雖稱鑑估值為226.8萬元(核算土地增值稅213,000元後,扣稅後參考值為2,055,750元),惟既非由受訴法院選任,顯非屬鑑定,已無證據能力,且鑑估資料並未敘明其鑑估根據、鑑價方法,鄰近成交行情,其鑑估值顯不足參考。若真有226.8萬元價值,何以賴順成僅能借款100萬元,況鑑價時間為98年5月,被告間之買賣為102年2月14日,相距3、4年以上,顯不能以合庫銀行之鑑價認定被告間138萬元之價格顯不相當。且劉秀芳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確有於101年2月24日轉帳400,015元至賴順成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函覆資料中有最後101年2月24日清償348,910元之紀錄,足證賴順成確實以劉秀芳101年2月24日匯款去清償貸款,俱見買賣係屬真正。

㈤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賴順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賴順成自100年6月失業迄102年12月間兩年半,期間有4個臨時性工作,合計約6個月,因無穩定收入,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自100年6月至101年12月,賴順成仍持續支付原告扶養費計45萬元,故向劉秀芳借款用於支付扶養費與賴順成之生活費。自100年10月21日至102年2月5日共有8筆匯款計595,000元,另有現金借款45萬元,合計1,045,000元。102年初,年關將近,因借款金額超過100萬元,賴順成又無能力償還借款,故於102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售予劉秀芳以償還借款,買賣總價為138萬元,含稅金及代書費用。賴順成係於102年3月11日接獲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賴順成是先辦理買賣過戶再收到該裁定,辦理過戶買賣是為償還借款,而非為逃避原告債權之追償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順成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嚴麗君於97年間協議離婚,因被告賴順成未依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裁定被告賴順成應給付原告1,515,375元確定在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賴順成所有,於102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芳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家事裁定、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給付扶養費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關係無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秀芳塗銷登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因賴順成陸續向劉秀芳借款無法償還,乃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38萬元售予劉秀芳,賴順成是辦理買賣過戶後才收到法院裁定,劉秀芳不清楚賴順成之相關訴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為償還借款,並非為逃避原告追償等情,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爭點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得否訴請塗銷附表編號一至三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求塗銷登記〔參見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決議㈡〕。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被告賴順成積欠原告扶養費之情況下,

由被告賴順成於102年3月1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秀芳乙節,有上揭家事裁定及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間之借貸及系爭房地之買賣情節,被告賴順成到庭陳稱略以:系爭房地公告地價104萬元加30%計算總共138萬元。與劉秀芳因業務往來認識,伊離婚後有交往,現在是普通朋友。失業之後持續支付每月的扶養費,沒有收入的話先向劉秀芳借錢支付扶養費、生活費。8筆是用匯款方式,現金部分伊在大陸有向劉秀芳借用人民幣作為生活費及買機票費用,總共45萬元。跟劉秀芳作房地買賣交易之後,那些借據就沒有保留,之前有寫借據,從100年6月到101年12月這段期間現金借了45萬元。劉秀芳返台時會拿現金給伊,或者伊去大陸時她會拿人民幣給伊,有寫借條,後來沒有保留,3月過完戶的時候,把全部的借據還伊。今年初(102年)快過年劉秀芳匯1筆5千元給伊後就不太願意將錢借伊,跟她談的結果是將不動產賣給她作為償還,就在過年時又卡到公務機關休假,本來2月初就開始辦理過戶動作。代書說登記費用各半,增值稅本來要由伊付,因伊沒有經濟能力,整個支付部分都是劉秀芳繳,由買賣金額去抵扣。移轉登記給劉秀芳,扣除費用外,最後她還再給伊23萬元,她在大利街家裡用年終獎金給伊現金,沒有其他人在場。劉秀芳匯款給伊其中1筆40萬元,伊拿去償還合作金庫的貸款。過戶登記抵押權的債已還清才能辦過戶。去年(101年)8月去合作金庫問說貸不到錢,因伊沒有收入,所以在9月份提起減免扶養費訴訟,但伊敗訴,案號為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因伊沒有房子可以設定戶籍,先跟劉秀芳借放戶籍,她說要買賣時伊再遷出,沒有住在戶籍址,現在住在臺北找工作。這個金額是代書跟伊講的,這幾筆加起來是138萬元,有1筆沒辦法登記根本沒有價值。伊說的借據是伊寫的紀錄,不是伊寫借據給劉秀芳,兩人都有寫借錢的紀錄,因當時是男女朋友,沒有在意。伊有先問代書可以賣多少,代書也是仲介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4頁反面、第57頁、第58頁),並以書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劉秀芳合庫銀行帳號、賴順成臺灣銀行帳號及存簿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大陸出入境紀錄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劉秀芳到庭則陳稱略為:去年底賴順成跟伊借錢時就希望他能償還借款,代書費用都是伊付的,實際借錢金額105萬元左右,有些用轉帳,他有時候到大陸會去找伊拿錢,有時用現金,有時後用匯款,因時間很長,有稍微紀錄一下。記錄單據賴順成過戶給伊後就銷毀,本來有記帳,移轉登記以後就丟了,伊查一查,轉帳部分約60萬元,現金約45萬元左右,過戶完又拿現金23萬元給賴順成,因過年領獎金,拿現金23萬元給賴順成。農曆年前,伊看他工作不穩定,積極跟他要錢,剛開始他說要去借錢,後來說要賣給伊。伊跟賴順成之前是同事關係,後來交往有3年左右,現在是一般朋友。之前在交往,後來才知道伊借給他的錢拿去付扶養費,伊心態上也不太平衡。賴順成1個月借款頻率約一、兩次,沒有寫借據,都有紀錄。伊沒有問他匯款40萬元的用途,印象中說要投資或做其他用途,就借給他。賴順成用公告地價賣給伊,伊只好等增值,伊不清楚賴順成戶籍放在那裡。價錢賴順成有查,他願意給伊這個金額,伊同意就這樣。伊只知道他要付扶養費,他有去法院聲請酌減扶養費,是後來伊收到這次通知才問他為何有這些事情出來,賴順成除系爭房地外應該沒有其他財產,知道賴順成有這些不動產,之前知道他有付扶養費,後來伊也不知道為何他沒有付,伊借給他錢時也在付扶養費。賴順成從100年10月份左右開始跟伊借錢,101年12月底就沒有借他錢。借據伊只是登記而已,有時伊寫一寫,賴順成會在上面寫一個小小的名字,移轉登記後就銷毀,那是自己記的。賴順成的部分在代書那邊他也大概看一下就銷毀了,大概只有一個小單子,他寫的伊也看不太懂,賴順成沒有每1筆都簽名,剛才開始只有一、兩次而已,後來就沒有。過完戶跟賴順成就慢慢淡了,因他在臺灣,伊在大陸,如果有借錢也只有幾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58頁),並於訴訟進行中提供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及出入境大陸記錄明細、中國信託存簿明細資料為證。而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事宜的代書翁慧娟則證稱略以:系爭房地是伊去辦理登記的。賴順成於101年底先找伊諮詢,問系爭房地的價格,伊建議以政府公告價格來參考,房屋有核定價格,土地有公告現值,就是用政府的公定價格來參考很合理,有財產查詢清單資料。伊全部加在一起認為138萬元合理,伊有1份辦理完畢後的實價登錄資訊。公契的價格總共才103萬多,私契是138萬,是他們的成交價。要看附近生活機能,附近沒有店家,伊那附近不常有接觸其他買賣,有的話也有一段距離,不能拿來比較。賴順成於101年10月份來問伊市場價格、過戶要負擔多少費用、稅要繳多少。成交價伊跟他建議,他們在102年2月初或1月底一起過來,伊建議公告現值的價格再提高到138萬元,他們也同意,102年2月14日證件帶過來才正式打契約,他們自己說之前已經有付過一些款項,其他的他們要自己交款,他們有稍微在伊面前討論,但伊在打契約,沒有注意在聽,他們現場沒有交付金錢,伊有提醒賴順成要先把銀行貸款清償才可以辦過戶。清償證明伊去領,送清償抵押權設定再同時辦過戶,自用增值稅辦理比較久,伊在102年3月6日才去送過戶。賴順成當時對系爭房地週邊狀況沒有講得很清楚,是伊去太保縣政府會經過那附近,伊憑印象參考的。伊提醒賴順成要還銀行貸款,他們就有口頭討論還貸款的事情,伊要他們自己去交付,伊沒有注意他們在討論什麼。賴順成電話中說銀行貸款都已經還清,可以去領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伊就去辦過戶,他們中間付款的部分伊不參與,沒有聽到他們提起債務問題。辦好後通知劉秀芳來領,請她付伊代書費用,過戶費用、稅費最後是劉秀芳來付費的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並提出101年10月間核發之賴順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4月系爭房地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附卷可參。

㈢綜觀被告陳述與證人證言,佐以被告及證人提供之上開資料

,被告賴順成辯稱現金借款部分係自100年6月至101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劉秀芳借款45萬元(本院卷30頁反面),然依被告劉秀芳103年2月5日答辯狀所述自100年6月至101年12月間之借款金額約為367,200元,加計99年10月至12月間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之匯款金額,合計457,200元(本院卷第94頁及其反面),被告間就現金借款期間及金額之陳述已有不符,亦為原告否認,且就該現金借貸部分並無佐證。又被告賴順成所辯自100年10月至102年2月5日共8筆匯款計595,000元部分,雖提出被告劉秀芳合庫銀行存摺帳號及被告賴順成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為證,然就原告質疑賴順成該存摺明細中曾於101年3月10日匯款15萬元至劉秀芳帳戶部分(本院卷第36頁),僅由被告劉秀芳以書狀辯稱於101年3月17日至4月22日在中國大陸將等值之人民幣3萬餘元交付賴順成,亦無佐證,參以被告自承此段期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除被告賴順成提供之8筆匯款資料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情形,被告間是否確有被告賴順成所辯系爭1,045,000元之借款存在,實屬可疑。而依代書翁慧娟證言佐以其所提出101年9月間核發之被告賴順成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賴順成於101年10月間即向代書翁慧娟詢問系爭房地過戶資訊,參以本院依被告賴順成陳述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酌減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被告賴順成於101年9月間提起酌減給付扶養費請求,經本院家事庭於同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於該案卷可稽,是以被告賴順成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芳前,即因無法履行給付原告扶養費而聲請酌減給付金額,並已向代書諮詢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可徵被告賴順成於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前,即已思慮處分系爭房地。再依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函覆被告賴順成先前借款提供附表編號一、三不動產設定抵押,該行鑑估值約為226.8萬元,有該行103年2月21日以合金北嘉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被告賴順成既曾以系爭房地之一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經銀行評估價值,對於系爭房地價值應有所知悉,其依代書建議之公告地價加三成計算系爭房地總價138萬元,已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乙節,被告賴順成實難諉為不知。而就系爭房地款項之支付,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為138萬元,賣方付增值稅、塗銷費用;買方付契稅、登記規費、印花;過戶代書費雙方各半負擔等情,有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賴順成係辯稱100年6月至102年2月5日借款合計1,045,000元,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劉秀芳,總價138萬元含稅金72,280元、代書費26,000元(本院卷第30頁反面),劉秀芳再拿出23萬元現金(本院卷第53頁);被告劉秀芳則係抗辯以99年10月至102年2月5日借款金額,另支出房屋及土地買賣代辦費22,350元、稅金75,932元,以及另從年終獎金拿現金23萬元給被告賴順成,合計金額已達1,380,482元(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總價所包含借款期間金額之計算及契約書約定負擔增值稅、過戶代書費之內容互核不符,被告空言另有交付23萬元現金之借款價差,並無佐證,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否相一致,亦非無疑。徵以被告賴順成辯稱與劉秀芳已是一般朋友關係,現仍設籍於附表編號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被告劉秀芳卻未置疑,亦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交易常情不符,再依被告劉秀芳之陳述,其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已知悉被告賴順成之經濟狀況及需要款項用以給付原告扶養費,且移轉系爭房地後已無償債之資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則依上揭規定,被告間既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則其上開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被告劉秀芳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順成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賴順成本得訴請被告劉秀芳塗銷附表編號一至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賴順成名下,惟被告賴順成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賴順成訴請被告劉秀芳塗銷附表編號一至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賴順成名下,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代位訴請被告劉秀芳應將被告間於102年3月11日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順成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並未聲請假執行宣告,本件既無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賴順成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一 │嘉義縣太保市○○○○段頂港小│ 150 │ 全部 │劉秀芳 ││ │段8地號土地 │ │ │ │├──┼──────────────┼─────┼────┼────┤│ 二 │嘉義縣太保市○○○○段頂港小│ 111 │ 1/4 │劉秀芳 ││ │段8之2地號土地 │ │ │ │├──┼──────────────┼─────┼────┼────┤│ 三 │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頂│ 92.4 │ 全部 │劉秀芳 ││ │港小段8地號土地上,同段789建│ │ │ ││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 │ │ ││ │崙頂里1鄰崙子頂1之13號建物 │ │ │ │├──┼──────────────┼─────┼────┼────┤│ 四 │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頂│ 201 │ 1/4 │劉秀芳 ││ │港小段8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 │ ││ │碼: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1鄰崙 │ │ │ ││ │子頂1之15號建物 │ │ │ │└──┴──────────────┴─────┴────┴────┘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