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被 告 曾保添

曾盈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地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買賣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曾盈潔應將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地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保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保添於民國94年2 月18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然其自96年12月31日起即逾期未繳款,後於97年1 月11日與原告簽訂整頓型協議,至102年1 月18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0,834 元(含本金318,544 元、利息272,290 元)迄未清償。

(二)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曾保添逾期清償原告上開欠款後,竟於96年11月20日,與其女即被告曾盈潔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2月12日將移轉登記與被告曾盈潔。被告2 人為父女,且被告曾保添當時為無資力狀態,顯為避免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足見其等間買賣關係不真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況被告曾盈潔亦自陳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足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原告為被告曾保添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之規定與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度上字第709 號判例所示,被告應就系爭買賣為真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失依據,被告曾保添既有怠於行駛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曾盈潔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縱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曾保添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其家人對被告曾保添之財務狀況顯然知情,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曾保添仍居住於系爭土地坐落之建物,且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曾保添未有更動,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以及移轉所有權之時點發生於被告曾保添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時,被告曾保添確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曾盈潔亦知其情事,揆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保添所有。

(四)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0日

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曾盈潔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曾盈潔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保添所有。

二、被告曾盈潔則以:伊與被告曾保就系爭土地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亦無給付價金與被告曾保添,不知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曾保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曾保添所有,其向原告有上開借款應負償還責任,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原告對於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告曾保添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於96年12月31日起即逾期未繳款,後於97年1 月11日與原告簽訂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11日止,還款方式為每月10日還款4,671 元,共84期。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原告得隨時對被告曾保添之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曾保添嗣後逾期未繳納款項,至

102 年1 月18日止,尚欠原告590,834 元(含本金318,544元、利息272,290 元);而被告曾保添於9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2月12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曾盈潔等情,為被告曾盈潔所不爭執,且有現金卡申請書、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雙方行為,須當事人對於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相一致,契約始克成立。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而被告曾盈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與被告曾保就系爭土地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亦無給付價金與被告曾保添,不知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因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自始不成立而生效,故原告主張渠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堪予採信。又被告間既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則其上開所為之物權行為記未成立生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保添尚積欠原告債務未還,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未成立生效,則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應不生移轉之效力,故被告曾盈潔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曾保添本得訴請被告曾盈潔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曾保添名下,惟被告曾保添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曾保添訴請被告曾盈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既未成立生效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0日所為買賣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且代位訴請被告曾盈潔應將被告間於96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