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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黃宮清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王玉秀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四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榮政、王振宏、楊保堂等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民國8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久公司)興建「山林世賢居」大樓,而被告購買編號店10店舖房屋即門牌號碼八德路372號房屋一棟(下稱該房屋)。該房屋由被告與訴外人穎久公司簽約〈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土地部分則由原告代表簽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其中土地價款360萬元、房屋價款240萬元,被告交付土地價款106萬元〈含定金9萬元在內〉、房屋價款71萬元〈含定金6萬元在內〉。原告將系爭土地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房屋部分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仍屬訴外人穎久公司所有。嗣被告發見當初係以店舖房屋名義出售,且售屋廣告載明兩棟大樓間有八米道路貫穿,惟建築後並非如此,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並加倍返還定金,案經歷次審級判決確定後,被告乃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街房屋取得清償完畢,惟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領之價金及定金因判決確定強制執行後,已由被告獲得清償,故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土地自應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前於 88 年間所提出返還價款訴訟,係以原告與訴外人穎久公司為被告,原告與訴外人穎久公司係兩個不同訴訟主體,而被告亦承認就原告部分已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全部清償完畢,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且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所受領之價金亦經由被告取償完畢,是被告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再者,被告抗辯訴外人穎久公司尚有部分價金未返還,執此作為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理由之一。惟查被告就訴外人穎久公司部分已取得執行名義,自應由被告對該訴外人穎久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被告以此做為抗辯理由之一,顯無理由。

2、至關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惟查被告於 88 年訴請原告及訴外人穎久公司返還價款事件時,請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可明,故被告於88年間所訴請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應視為時效之中斷。該案第一審民事判決後,被告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部分,仍有爭執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0年11月1日以89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此有關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因訴訟中斷應自90年11月2日起算,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 ○ ○○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3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

247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就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曾經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準此而言,依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主文,被告穎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萬元,及自民國8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宮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115萬元,及自民國8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所聲稱被告前曾經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街房屋取得清償完畢,確屬無誤。然就當時穎久公司應給付被告770,000元(650,000+60,000×2=770,000),及自8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取得清償(經查當時穎久公司並未有資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則被告請求應清償 770,000 元及自 82 年 11 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70,000 元( 770,000 × 5 %× 20 年=770,000),方同意辦理移轉登記。

(三)退而言之,83 年間已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迄今20年間並未行使求償權,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關於房屋價款部分,前已向訴外人穎久公司求償,然原告既係訴外人穎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認為應向原告求償,原告若願償還房屋價款部分,則被告亦願返還系爭土地。

(四)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榮政、王振宏、楊保堂等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本院卷第79、80頁),8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由穎久公司興建「山林世賢居」大樓,被告購買編號店10之店舖房屋即門牌號碼八德路372號房屋1棟。地上建物部分由被告與穎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簽約,土地部分則由原告簽約,總價金600萬元,其中土地價款360萬元,房屋價款240萬元,被告交付土地價款106萬元(含定金9萬元在內),房屋價款71萬元(含定金6萬元在內),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於82年9月11日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83頁),房屋部分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為穎久公司所有。後被告於83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穎久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及穎久公司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並加倍返還定金,並聲明「黃宮清、蔡榮政、王政宏、楊保堂並應協同原告(按:即王玉秀)將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OOOO分之二四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宮清、蔡榮政、王政宏、楊保堂等人名義」(本院卷第21頁)。案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①穎久公司應給付王玉秀77萬元,及自8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黃宮清應給付王玉秀115萬元,及自8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後穎久公司、黃宮清及王玉秀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王玉秀仍聲明「黃宮清、蔡榮政、王政宏、楊保堂應協同王玉秀將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辦理所有權移登記回復予黃宮清、蔡榮政、王政宏、楊保堂人名義。」(本院卷第31頁)。嗣經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開訴訟事件)。被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財產取得清償(本院89年度民執字第2787號)完畢。而系爭土地仍登記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76至97頁)、上開判決各1份(本院卷21至41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87號案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辦理。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物權移轉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移轉契約之效力仍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依該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負返還於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參照)。即上訴人僅得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以為返還。乃上訴人竟請求協同撤銷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不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將如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83年10月7日以嘉義中山郵局926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臺南高分院89年上字第200號判決(本院卷第60頁)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是以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即起算15年時效應自契約解除之日(83年10月7日)起算。惟被告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2號請求返還價款事件及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200號上訴事件中,均聲明並主張「被告黃宮清、蔡榮政、王「政」宏(按:應為王「振」宏)、楊保堂並應協同原告(即王玉秀)將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宮清、蔡榮政、王政宏(按:應為王「振」宏)、楊保堂等人名義」,依上開聲明及可知,王玉秀承認黃宮清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是黃宮清等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因王玉秀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2號返還價款事件,既為88年度訴訟事件,應為88年起訴之訴訟,則王玉秀於88年,起訴並聲明承認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名義,而使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而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因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於90年10月30日判決,而王玉秀未上訴最高法院,使原告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方重行起算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迄黃宮清於102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訴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確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應無可採。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穎久公司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而原告為穎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穎久公司上開未給付之數額負清償之責,故認原告應清償穎久公司依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77萬元及自8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7萬元(77萬元×5%×20年=77萬元),方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該房屋由被告與穎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而穎久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與原告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就被告與穎久公司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並不負擔任何履行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清償穎久公司依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主文77萬元及自8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7萬元等詞,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時效完成,然因被告於88年起訴及89年上訴時,均已聲明「被告黃宮清、蔡榮政、王政宏、楊保堂並應協同原告(即王玉秀)將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宮清、蔡榮政、王政宏、楊保堂等人名義」而承認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並重行起算。迄原告102年12月16日起訴主張權利,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是被告抗辯時效完成,並無理由。另被告主張原告應清償穎久公司依前開訴訟事件,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之同時履行抗辯,與法律規定不符,業已陳述如前,是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而不可採。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於83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