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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莊水德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莊水清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嘉義市○○街○○號之店鋪(即嘉義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33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係原告獨資建居之房、地產,並供原告所成立德泰藥行營商使用,而後原告因投資高雄市之生意,適逢胞弟即被告當兵退伍找無工作,因此原告乃大方將一手創立德泰藥行及上開店鋪無償提供給被告經營中藥行迄今。原告於民國57年因南下高雄市營商需要資金,向父親要求幫忙提供田地向土地銀行貸款,因政府協助農民貸款之期間較長,攤還利息較低,因此於57年8月1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57年起至62年8月11日止,分期6個月母利攤還1次共10期清償。本件貸款原告先繳納第1期至第4期,每期14,000元,原告共計繳納56,000元,第5期以後因原告經商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繳納,因此與被告協議,第5期款項出賣父親名下田地即嘉義市○○鄉○○○段○○○○○○○○○○○○○○○○○○號土地(下簡稱栗子崙段4筆土地)之價款33,500元支付(雙方各分得1/2),剩餘第6期以後之款項50,500元則由被告清償完畢。兩造當時乃協議日後兩造於分家產時即應按兩造實際出資額比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系爭貸款之償還原告支出72,750元(56,000+16,750)、被告支出67,250元(50,500+16,750),合計140,000元,若依上開協議原告應取得7275/14000,被告應取得6725/14000。然而64年原告於高雄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因此在父親協調下,原告暫時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保全原告所有權,待日後分家產時再行找補。

㈡兩造分家產後,被告遲不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

原告,因此在兩造兄長即代書莊永明之居中協調下,於101年11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依兩造向土地銀行還款比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本件雖原告付款超過半數,但願意讓步各1/2以表示圓滿,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但被告仍拒絕履行協議,為此原告乃於101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竟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上開協議書,原告再於101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拒絕履約,爰依協議書為本件請求。

㈢被告雖於62年基於承租人地位向嘉義市政府購買,然原告於

57年南下高雄經商時基於兄弟手足之情,故將房屋土地所承租之權利、中藥店鋪牌照,以及當時價值10幾萬元的中藥材全部讓與被告,被告若非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豈能以便宜價格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承購,且當初被告受讓原告店鋪招牌、整間店鋪價值10幾萬元之藥材,才有資力向嘉義市政府承購土地,原告才會於101年11月24日要求被告返還店鋪全部之房地,當日雖有爭吵,但在大哥莊永明代書之協調下,達成各1/2之合意。

㈣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故被告應依協議書

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56/140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於莊永明聯絡下,於101年11月24日下午1點左右至莊永明之代書事務所協商系爭不動產之事,兩造從下午1點談到下午5點多,總共約4個小時。一開始時因原告主張要整棟的房地,但被告不肯,兩造確實有發生衝突,後來警員巡邏發現有爭執聲進來看且詢問情況,那時約3點左右,當時被告兒子莊騏福跟警員表示在喬事情,警員走後,兩造大哥莊永明居中協調,建議雙方依土地銀行貸款之還款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當時雙方都接受,莊永明基於代書的專業,草擬協議書,故當天兩造洽談之氣氛可以警員出現前、後作區隔,警員出現前,兩造確實有因衝突發生口角,當時氣氛火爆,但警員離開後,因莊永明居中協調,雙方都接受下,才冷靜坐下來簽立協議書,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處於和平狀態,並無強暴、脅迫情事,此經莊永明到庭證述,被告稱係遭原告恐嚇簽立協議書,主張撤銷協議書,顯無理由。

㈤倘當天確有遭脅迫簽立協議書情況,為何被告當天不去警察

局報警,甚至在過一個月後,經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約時,被告才於101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以遭脅迫為理由撤銷協議書。被告一直將當天兩造一開始的爭吵,加諸到後來雙方已和諧達成共識時,將前後情況聯想在一起,顯然無關且無理由。甚至當天被告父子是兩人,被告僅68歲,被告兒子是30幾歲的年輕人,原告已經是70幾歲的老人家,如何會恐嚇兩個比較年輕的人,被告父子又豈會心生恐懼。原告之女婿是臺灣造船公司之安全技術師,為國營企業之正式職員,有正當職業,並非被告所言之流氓,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是否有女兒存在,豈會因原告恐嚇要叫女婿放火而心生畏懼,參以莊騏福之證言,被告和其子對原告家裡情況、有無女兒等皆無所知,原告如何恐嚇女婿是流氓並致被告等人心生畏懼,顯見莊騏福之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如依被告所言其若不簽協議書,原告會叫兒子、女婿去其家恐嚇、放火,則被告大可依預防性羈押規定聲請將原告羈押,但被告捨此不為,顯見有不合邏輯之處。

㈥被告辯稱當天確實受到原告恐嚇而報警云云,然警員到場後

,被告父子為何不向警方說明遭恐嚇情況並製作筆錄,反而任憑警員離去,足徵被告父子當天若不是未受原告恐嚇就是未心生畏懼,否則為何不向警員申訴案情。依協議書第2、3項記載,足徵協議書係將系爭不動產及祖產一起會同協議解決,雙方係在和諧之下所簽定,如依被告所言,原告就此協議書有逼迫並對其恐嚇簽字之事,原告大可僅就系爭不動產列入協議內容即可,為何此協議書上將祖產之事一起列入,顯見被告所言原告對其有恐嚇之事,與實情不符。

㈦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以:㈠系爭建物(不包括土地)係兩造於62年3月27日訂立買賣契

約,且經法院公證人公證,被告才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係64年其在高雄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在父親協調下,暫將系爭建物登記給被告乃不實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被告於64年8月8日向嘉義市公所(嘉義市政府升格前)承購取得,非原告所轉讓。按被告於62年向原告購買取得系爭建物後,因系爭土地乃嘉義市公所所有,嗣嘉義市公所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被告乃於64年8月8日承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主張101年11月24日之協議書內容,此乃被告經原告之

脅迫、詐欺後所簽立,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協議書既經撤銷,對被告已無拘束力。撤銷協議書之原因在於當時被告確係受到原告脅迫,且事後被告也已錄音存證,證明原告確有脅迫行為,莊永明也稱原告當時已發瘋(行為狂妄),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確實屬實。又兄弟分產之事,是兄弟間排行老二之莊水閣所處理。原告主張清償田地向土地銀行貸款72,750元不實。

㈢原告以協議書成立為由,主張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56/140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協議書僅係同意初步之協商,尚需兩造共同協助推促莊水閣回鄉另行重新分產,各人聘請公正人士出面協同裁決,並約定協議日起1個月內會同各關係人出面辦理。由上揭文字內容可知,此並非確定之結果,原告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實無理由。又依證人莊騏福之證言亦顯示協議書並非確定之結果。又莊永明之證言均有偏頗原告之嫌,且對於鈞院詢問上開不確定文字內容為何意,亦避而不答,可知協議書並非確定之結果甚明。

㈣當日下午協議時,原告已有恐嚇、脅迫之情事,被告自不同

意原告之要求,於當日下午6點欲返家時,即遭原告阻擋無法離去,被告不得已僅得報警處理,因在證人莊永明勸說下才一同回到屋內協商。依證人莊騏福之證言可知,原告於下午6點至7點之間回到屋內協商後,原告仍有持續恐嚇、脅迫行為,並非處於和平之狀態。又一般人民對於法律規定本不知悉,如何期待如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去警局報案並作預防性羈押聲請,本件本為民事爭議,尚無明顯涉及刑事責任,且兩造為兄弟,實難期待被告會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處理。系爭協議書僅為初步之協商,當然尚需4兄弟共同出席再次協議,豈知原告竟然以此初步協議書為據,以存證信函要求履約,被告才以存證信函回覆表明撤銷協議書。縱然當天門並無關閉,被告隨意離開必然會遭原告阻擋。當日下午6時至7時許回到屋中,本是在莊永明之勸說下才回屋內協議,警員到達現場後,因原告已無阻擋之情事,而願回屋內協議,莊騏福當然就表達已經沒事,任憑警員離去,怎知於警員離去後又再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簽立協議書。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1年1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有簽立協議書,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協議書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被告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購買,協議書係經原告脅迫、詐欺後簽立,被告已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無理由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以協議書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原告,係以

協議書為據,觀諸協議書係由原告、被告及莊永明於101年11月24日所簽立,其內容約定略為:一、茲因兄弟間分產事件,經協議條件如下:嘉義市○○街○○號木造店鋪1棟建地連同建物因前次分產發生糾紛,今經協議同意初步之協商,該房屋依照向土地銀行還款之比例列明如下,應分額:莊水德56/140、莊水清84/140(莊水清之份,出賣田地栗子崙段4筆土地在內)。二、為兄弟間之分產,尚未完竣,希望協議人3人共同協議推促莊水閣回鄉另行重新分產並各人聘請公正人士出面協同裁決,以示遵重,各人均無異議。三、本件之祖產因前所分發生紛爭、糾紛,為爭取時間,限於本協議日起乙個月內,會同各關係人出面辦理,任何人不得拒絕或異議,如有異議者或出面阻止者,該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等文(本院卷第11頁)。是依協議書意旨,協議之內容僅為初步協商,兄弟間分產未完竣,希望於1個月內推促訴外人莊水閣共同協議重新分產事宜,協議書中並無被告願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之文義。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之比例為1/2,據草擬協議

書之證人莊永明證稱系爭不動產應依兩造各1/2分配,係依原告提供之帳冊為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5頁及第67頁以下),然於協議書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應分額原告為56/140,被告為84/140,並非如原告主張之1/2,且此比例與原告提供由莊永明製作之還款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所示不符,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另行計算清償銀行貸款比例,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95/14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莊永明更改之計算明細及書面為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復於書狀中表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6/140(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登記比例之主張反覆不一。而就家產分配情形,證人莊永明證稱父親在世時財產未分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其反面),證人莊水閣則證稱略以:59年父親就已經分家產,到父親72年過世這段時間,兄弟都沒有爭執,且大家都很滿意,為何現在還要提起,原告說他不滿意,伊告訴原告為何當初分的時候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以下),依上揭證人證言,莊家兄弟間就家產之分配是否完成顯然意見分歧,原告並未提出家產及系爭不動產係如何分配之佐證,參以證人莊永明於96年8月間製作之財產分配情形明細資料,將系爭建物與栗子崙段4筆土地同列為家產分配範圍(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其上所列被告清償貸款金額與原告上開計算明細之主張亦不相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1/2分配之上揭帳冊記載是否客觀屬實,並非無疑。本件綜觀原告主張移轉登記之比例反覆不一及莊家兄弟分產之歧見,佐以協議書第1項所示兄弟間分產事件協議同意初步協商,第2、3項所示1個月內會同兄弟及公正人士共同協商辦理重新分產等文之記載,尚難認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應分額之記載為兩造確定應分配之比例。

㈢兩造於101年11月24日協商過程中,因原告不讓被告離開莊

永明之代書事務所,被告報警稱有人在伊車子前面不讓伊走等情,而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因警員未發現報案人所稱有停車糾紛情事,詢問該戶住戶報案人莊騏福稱未有停車糾紛之情事,僅是誤會一場,是家人討論事情音量過大等情,而結束該次勤務等情,有處理警員提供之電話報案錄音光碟、受理案件錄影光碟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警察抵達時,現場氣氛平和,並無爭執或吵鬧之情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協商時在場之證人莊永明亦證稱:那天協議很久,如果有人來找伊,伊也在處理事情,沒有詳細聽他們講什麼,如果他們比較大聲,伊會叫他們小聲一點,協議書是在沒有吵架時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然就簽訂協議書之情形,被告陳稱略以:因原告不讓伊回去才報警,但大哥莊永明到車旁說兄弟間的事情大家講清楚就好,伊等才下車,莊永明說你們兩個一人說一種,來作紀錄,等莊水閣回來再討論,大哥莊永明這樣說,伊就說好,莊永明開始要寫時,警員才來,莊永明先紀錄伊所說的及原告所說的,說等莊水閣回來再來討論,意思就是要圓滿,警員離開後,莊永明寫好協議書給伊看,伊還問莊永明為何寫成協議書,莊永明說這是初步的協調,說還要等莊水閣回來大家再共同討論,莊永明說沒有關係叫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證人莊永明則證稱:伊是說如果你們同意就簽,簽後改天如果有什麼事情再說。嘉義房子原告與被告拿出來要協調,到伊那裡說如何分房子,把所有的財產拿出來講清楚,財產尚未分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4頁),則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莊永明之證言,被告因莊永明稱家產尚未分清楚,先初步協議,等莊水閣回來再討論而於協議書簽名,益徵協議書為初步協商性質,且依協議書意旨,本件既屬兄弟間分產事件,相關分產事宜自應本於4兄弟之共識及同意,原告僅以3人簽立之協議書,據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主張,亦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為初步協商性質,應無依協議書第1項應分額之記載,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協議,原告逕以協議書為依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