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郭禾富被 告 曾琨元即曾金水
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麗琴被 告 嘉義縣私立雙福寶慈濟佛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哲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僅列曾琨元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具狀追加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嘉義縣私立雙福寶慈濟佛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原告父親郭盈助因被告等人疏於照護,致其遭人撞死之事實,其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曾琨元即曾金水受顧於被告嘉義縣私立雙福寶慈濟佛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接洽新個案、協助中心住民就醫場所消防安全防護及協助採買伙食食材等工作。原告在被告曾琨元介紹,且因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謊稱其為與政府合作之照顧中心,可申請政府補助下,安置被害人即原告父親郭盈助自101年12月8日起入住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並由被告曾琨元照顧。然被告曾琨元疏於照顧原告父親郭盈助,且以父親逃出被告雙福寶慈濟老人長照中心大林分院,難以照料為由,慫恿原告母親將郭盈助轉至被告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並佯稱該民雄長照中心管理設施較為周全,較能看顧好郭盈助,避免其危險出走狀況。原告與母親等家屬商議後,認使郭盈助住距住家較遠處,其較不至於貿然出走,是經由被告曾琨元之協助,而於 101年12月25日將郭盈助轉至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
二、然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本應注意被害人郭盈助自我照顧能力不足,且前有二度自中心脫逃之紀錄,更應謹慎提供更安全之住居環境及設施,加裝防護措施及加派看管人手以防被害人出走,惟被告竟仍疏於注意及此,使被害人於102年1月 5日用餐完畢後,擅自推開大門,而自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出走,致於同日18時15分許,原告父親郭盈助步行至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欲由西往東橫越上開路段之際,遭訴外人羅永宗駕車撞擊致死。原告才將被害人郭盈助安置被告雙福寶慈濟大林長照中心、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短短1個月不到的時間,就讓郭盈助發生3次出走情況,可見被告等管理鬆散,有嚴重疏失而未照顧好郭盈助。故被告等犯有嚴重的照護疏失,未能盡到應有的管理及照顧責任,致被害人郭盈助發生危險出走,遭車撞擊致死,且被告曾琨元亦坦承其有違反承諾照護之過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琨元等人賠償原告痛失父親之損害賠償金30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曾琨元即曾金水略以:伊係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職員,而被害人郭盈助事故發生時是安置於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並非由伊負責。再者,被害人經原告安置於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時,即有走失紀錄,當時伊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均動用龐大人力找尋,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為避免被害人郭盈助再次出走,乃由伊轉告原告無法照護被害人郭盈助,請其將被害人帶回,然原告堅持將郭盈助留置在院,並簽立切結書,保證若發生不幸事故,亦不會要求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及伊負責。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略以:被告從事照護老人工作已有20年之久,皆以用心之態度在照顧老人。而被害人係於101年12月8日,由原告及被害人郭盈助配偶陪同入住本院, 102年12月26日,郭盈助不假外出,造成本院動用人力尋找,造成本院困擾,且郭盈助十分躁動,有照顧上之困難,遂請被告曾琨元通知原告帶回其父親。惟原告母親即郭盈助配偶堅持不肯帶回,並拜託被告曾琨元將其帶至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本院與民雄分院協調後,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答應暫時安置,再視情緒如何而定,故本院於被害人郭盈助住院期間,善盡照顧責任,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略以:查被害人郭盈助原住於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14天,本院原來不願其轉至本院,嗣經兩院協調結果,暫時安置其於本院。而於 101年12月29日時,被害人郭盈助跑出本院院區,當時本院於尋回郭盈助後,通知原告請其將父親帶回,惟原告未將其父親帶回,反將郭盈助衣服、皮鞋、衣褲全部帶至本院,而郭盈助看到此些物品,情緒更為激動,本院亦一直盡力安撫其情緒。此外,本院於郭盈助第 1次外出後,特地在大門裝設大鎖,而且將電梯1、2樓予以斷電,防止原告父親坐電梯上、下樓,並將強人力照顧原告父親。事故發生當日,本院照護人員將原告父親安置入睡後,再各自從事其他工作。原告父親則趁照護人員不注意時,拿椅子墊高,打開大門門鎖而跑出本院院區,而本院發現後,更出動大批人力尋找,發現被害人郭盈助後,已來不及。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疏於照顧之過失,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郭盈助於101年12月8日起入住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嗣於 101年12月25日轉至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惟被告竟疏於防範,其父親乃於 102年1月5日推開大門自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出走,於當日18時15分許,其父親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欲由西往東橫越上開路段之際,遭訴外人羅永宗駕車撞擊致死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873號、5963號偵查卷宗及相驗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4至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等管理照護其父親有疏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等是否有照護上之疏失,即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二、經查,被告曾琨元即曾金水任職於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擔任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行政助理,負責接洽新個案、協助中心住民就醫、場所消防安全防護及協助採買伙食食材,並不負責照顧住民乙情,有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102年4月15日(102)嘉義雙佛長字第003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
0 頁),足見被告曾琨元即曾金水之工作內容並未包含照護住民之生活起居或管理環境設備安全在內。甚者,原告父親郭盈助雖曾於101年12月8日至12月24日入住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惟原告父親郭盈助已於 101年12月25日另轉至入住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父親郭盈助於 102年1月5日發生車禍事故時,既已入住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則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及任職於大林長照中心之被告曾琨元,自不負照護原告父親郭盈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曾琨元即曾金水、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有照護管理疏失等語,尚無可採。且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873號過失致死偵查案件亦同此認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20頁)。
三、至於原告父親郭盈助入住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後,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在管理照護上採取之措施,經證人即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負責人許哲源於前揭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證稱:101年12月26日(應為25日)被害人第1次從大林院出走,我就有請曾琨元向被害人的家屬強調我中心不能再收容,被告向家屬協調後,家屬主動表示希望能轉到民雄院暫時收容,我協調民雄院同意暫時收容,我有跟民雄院講被害人有出走、躁動的情形,民雄院因此有多做一些硬體上的措施,包括大門加裝 2個鎖,1、2樓間的電梯關閉,並讓被害人住在2樓,且時常關心被害人,101年12月30日(應為29日)被害人再度從民雄院出走,我出動全院的人包括大林與民雄院的人去找被害人,並就跟被害人家屬強烈表示無法收容,但是被害人家屬一再表示他們無法將被害人接回家,如果不在我們中心,也希望我幫忙找地方收容被害人,我們中心不能強制送被害人回家,所以我就儘速將被害人送斗六市信安醫院做精神評估,希望可以將被害人送精神院所收容,沒想到還來不及就發生這件事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四、本院則另詢問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所採取之特別管理措施,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法定代理人則稱:我們大門裝了 2個大鎖,電梯1、2樓都斷電,防止原告父親坐電梯上下樓等語。本院乃詢之:原告父親從哪裡跑出去?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法定代理人答稱:我們大門的門鎖有加高,鎖的高度有 200多公分高,後來發現,原告的父親是拿椅子墊高,打開大門的門鎖,我說的大門就是嘉義地檢 102年度交查字第 210號卷宗第46頁的照片。我們安養機構只能用門閂鎖門,不能用鎖頭上鎖,這是為了因應消防安全的規定等語(詳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208頁)。本院審酌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大門照片,其安裝門閂鎖之位置有二處,一處係在大門中間,一處則位於大門之正上方乙情,有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大門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78頁,即嘉義地檢102年度交查字第210卷宗第46頁照片)。觀諸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大門中間之門鎖,一般人之高度均可伸手開啟,然而,位於大門正上方之門鎖高度約 210公分左右,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記載郭盈助身高約16
2 公分而言,應難以伸手觸及開啟。且證人許哲源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民雄院檢查過,發現大門前有一個小凳子,判斷被害人應該是以小凳子登高將上方的鎖打開才逃脫的等語(詳本院卷第 197頁)。本院參酌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所採取電梯1、2樓斷電措施、大門門鎖加高措施等安全設置,應已盡管理照護之義務,尚難認有何疏於照護管理之情。
伍、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琨元即曾金水、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管理照護其父親郭盈助有疏失,致其父親郭盈助自行離開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而遭訴外人羅永宗駕車撞死,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參酌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曾琨元即曾金水、被告雙福寶大林長照中心於 102年1月5日事故發生時,對原告父親郭盈助並無照護義務,而被告雙福寶民雄長照中心在照護管理上已盡注意義務,就郭盈助死亡結果之發生尚無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