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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吳佳璋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林軍男律師黃銘煌律師複代 理 人 蔡淑慧被 告 陳盈貴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9萬1136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為2294萬2883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復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為2294萬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施文益係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者,持有上開公司之實際資產及權利各二分之一。99年11月21日後幾日被告對原告表示施文益特別委託其來協商拆夥事宜,經多次協商作成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記錄,被告並當場提議由其購買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不動產、機器設備、原物料、廠房等。兩造於99年12月2日簽訂「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將原告持有二分之一超偉公司、德庚公司之股權暨土地、財物等,以1億4000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已依「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約定,履行出賣人應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並自99年11月22日即離開並退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業務經營。上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原告原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權利在內。兩造另就原告原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權利,於99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並將簽訂日期倒填為99年12月2日。並於99年12月15日指示公司會計陳秋貝及王來好會同整理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及應收帳款等,嗣經陳秋貝及王來好結算確認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金錢帳目部分於基準點前有5358萬2272元,其等並於彙算單上簽名證明屬實,被告在場知悉表示同意,而依彙算結果,原告應分得其中一半分配權利2679萬1136元,被告自應即時給付,然迄未給付。原告為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被告提起100年度偵字第9043號刑事詐欺等案件,故兩造遂於101年12月27日再行簽訂另一份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被告就金額2294萬2883元為不爭執並承諾給付,惟被告其後仍拒絕履行,爰依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系爭塑膠工廠為合夥性質,近年來對外均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名義營運,而原告確實原為系爭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合夥人:

1、於62年間訴外人吳清山與訴外人洪元昌(以其子洪英文、洪英和名義)合夥經營系爭塑膠工廠,訴外人洪元昌67年間退出合夥,由訴外人施金壽加入,合夥權利比例仍維持二分之一,施金壽過世後,由訴外人施文益承受其父施金壽之合夥股份參與經營,嗣訴外人吳清山計畫退休,遂將其二分之一股份轉讓予其子即原告參與合夥,而原告與訴外人施文益共同經營系爭塑膠工廠並領取各二分之一分紅多年,應足認訴外人施文益就原告受讓吳清山合夥股份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合於民法第683條規定。且系爭塑膠工廠於本件前確係原告及施文益二人合夥,有證人陳秋貝、黃國民、吳俊毅、吳政達、吳洪麗珠等於刑事卷中證述可證。爰就此為先位之事實主張。

2、又系爭工廠原合夥人施金壽過世時,並無契約明訂其繼承人得繼承,依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金壽部分已生法定退股效力,故股東應僅剩訴外人吳清山,其將合夥股份權利二分之一轉讓予原告,無庸他人同意,亦屬合法,爰就此為備位之事實主張。

3、況系爭塑膠工廠雖為合夥性質(或類似合夥性質之無名契約),惟系爭塑膠工廠之事務亦非即當然適用民法合夥篇章內之所有法文規定,一概視為無效,而應審酌實際情形各別以觀,否則歷年所為相關法律及事實行為動輒無效,豈非矯枉過正,產生不符事實之情。

(三)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實際上並非合夥權利主體,故被告主張違反民法、公司法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即有誤會。且訴外人施文益既未退出前開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為對外營業名義之合夥事業,則合夥事業並未解散,自無庸進行清算程序。又民法第682 條規定係適用於合夥人間就合夥財產請求,本件被告並非合夥人,無該條之適用。況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協議內容純屬兩造另行成立之協議,針對原告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固有之債權作處理,且性質上亦屬於原告與訴外人施文益在合夥期間分配現金行為之延續,程序上相同,無需另行徵得他人同意,惟因被告已自兩造所簽立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繼受原告之合夥股東身分,兩造乃另行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又縱如被告主張其為合夥股東,依民法第683條但書規定,係轉讓予他合夥人者,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及兩份協議書亦有效無疑。再者,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僅記載為兩造,訴外人吳清海與施文益,並非前揭兩份「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故訴外人吳清海並非債之相對人,依法無受領該給付之法律上地位,且協議內容亦無涉訴外人吳清海任何權利。若被告抗辯本件給付對象有疑慮,原告亦否認之,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僅係原告與訴外人吳清海他案民事債務糾紛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均與被告依系爭2 份協議書對原告負給付義務無關。

(四)被告主張因受原告詐欺而撤銷兩造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復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正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者,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然被告對於「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兩份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於本件洽談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處理事宜前,被告始終參與原告及原告家人洽談之整個過程,且相關書面均被告方面擬訂,是被告於簽定前早有充分時間、機會可詳閱及瞭解前揭書面內容,並基於被告自由意思簽立,足見被告主觀上就該等協議書內容或細節究否真正,本不關注,難認其簽立過程有何遭原告欺罔,致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真正,始為簽署之情。又訴外人吳清海並非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記名股東,且原告已依約將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各一半之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人名下,是訴外人吳清海是否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股東,顯非無疑。被告雖提出刑事偵查相關卷宗欲證明訴外人吳清海為股東,惟迄今未見訴外人吳清海對原告提起確認或返還其對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股權之訴訟並經確定。被告迄今無法證明其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次查,訴外人吳清海寄予被告之「聲明及確認書」,僅就「土地權利確認書」表示不承認其效力等語,內容並未言及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且吳清海之存證信函內文記載內容並未言及本件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而被告所寄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內容亦未言及或主張撤銷本件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仍有效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萬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67年間與訴外人施金壽、吳清山、吳清海共同合夥經營塑膠工廠,施金壽過世後,由其子施文益參與經營,並承受其父之股份。系爭塑膠工廠近年來對外均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名義營運,訴外人吳清海並借用其媳婦之名義擔任股東。於99年吳清山欲拆夥,乃由其子即原告出面與被告洽談買賣股權、財物等事宜,原告於契約簽訂前向被告表示有獲得股東吳清海之同意及授權出賣其股權、財物,故出售之股份及財物為二分之一。因吳清山、吳清海係兄弟,被告信任原告之保證,遂於99年12月2日與原告就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股權、財物等,訂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因原告要求將契約拆開履行,被告遂配合就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股份買賣部分另行簽訂2份股權轉讓契約書;就3筆土地部分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就機械廠房設備、塑膠料一批等另簽訂(機械設備等)買賣契約書。被告於簽約後已交付7250萬元價金及本票予原告。而就前開買賣,兩造並就德庚公司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簽立第一份協議書。

(二)惟嗣後被告收到吳清海之聲明及確認書、存證信函等,始知吳清海並未授權原告處分股權、財物及訂立契約,原告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交易,並交付上開價額及本票,其顯為詐欺,被告因此發律師函予原告,然原告反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此,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以100年5月4日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5月5日送達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第一份協議書依存證信函之真意,亦一併遭撤銷(惟其後復變更主張100 年5月4日存證信函撤銷部分不及於第一份協議書),另第二份協議書僅係擔保性質,故原告請求均顯無理由。

(三)又德庚公司並未解散,亦未進行清算程序,其現金、活期存款、未到期之銀行定期存款、未到期之應收帳款等均屬德庚公司之財產,非屬兩造得約定分配之事項,故該協議違反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1 項、公司法第1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四)又訴外人吳清海及被告確為系爭塑膠工廠股東,有吳清海所寄之聲明及確認書、存證信函、於嘉義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95 號、101年度交查字第299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102年度交查字第784號中被告、吳清海、施文益、吳麗卿、王來好、吳蘇秋美、張勝斌、施文真之證述、公司登記資料、英彰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勘驗之4 片錄音光碟譯文、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可證。又依嘉義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24號卷一第184頁筆錄中施文真之證述,亦可證明合夥股東施文益不同意本件股權買賣。

(五)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股權係其父吳清山所讓與,然並未經過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違反民法第683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吳清山將股份轉讓予原告自是無效,原告並非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合夥股東,其轉讓(出賣)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合夥股權予被告,亦無效。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既係基於轉讓(出賣)上開合夥股權而來,自亦是無效。再者,若認被告答辯均無理由,然彙算金額亦不正確,經被告概算應為4588萬5767元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12月2 日,與被告簽訂「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將原告持有二分之一超偉公司及德庚公司之股權暨土地、財物等,以總價1億4000萬元出售予被告。

2.原告自99年11月22日離開並退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業務經營。

3.「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原告原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權利在內。

4.兩造另就原告原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權利,嗣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並將簽訂日期倒填為99年12月2日。

5.兩造復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就金額2294萬2883元為不爭執。兩造對於第二份協議書有效並不爭執。

6.第一份「協議書」暨第二份「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僅記載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吳清海與施文益,並非前揭兩份「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7.系爭塑膠工廠為合夥性質,近年來對外均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名義營運。

8.訴外人吳清海寄予被告之「聲明及確認書」,僅就「土地權利確認書」表示不承認其效力等語,內容並未言及本件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

9.吳清海所寄之「存證信函」內文記載「伊不同意拆夥乙事,有關拆夥協議自始無效,並請被告切勿再付款,否則應自負其責;另嘉義縣○○鄉○○○段南港小段457、479之1、481之4 等三筆土地,吳清海亦主張伊有四分之一之持分,係遭原告以不法手段過戶等語」等語,內容並未言及本件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

.被告所寄之「律師函」(即本院卷一第74頁),內容並未言及或主張撤銷本件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

.被告於100年5月4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即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內容並未言及或主張撤銷本件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合夥人?吳清山將其合夥股份轉讓原告是否有效?

2.第一份協議書(即本院卷一第10頁),是否有效?

3.第二份協議書(即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是否得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4.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第一份協議書依被告存證信函之真意,是否一併遭撤銷而無效?

5.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及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第3238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二)當事人不適格:查原告主張於62年間訴外人吳清山與訴外人洪元昌(以其子洪英文、洪英和名義)合夥經營系爭塑膠工廠,訴外人洪元昌67年間退出合夥,由訴外人施金壽加入,合夥權利比例仍維持二分之一,施金壽過世後,由訴外人施文益承受其父施金壽之合夥股份參與經營,嗣訴外人吳清山計畫退休,遂將其二分之一股份轉讓予其子即原告參與合夥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合夥契約、合夥人變更、轉讓股份等契約為證,所述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又縱然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稱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合夥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施文益二人(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而本件原告主張合夥經營塑膠工廠,對外經營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為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涉及原告提出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所衍生之第一份協議書(即本院卷一第10頁),而查前揭「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涉及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股權、財物,包括公司存貨、機械、廠房、土地之買賣移轉,第一份協議書則為涉及前二公司現金、銀行存款財產分配事宜,而本件原告即基於第一份協議書而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亦有前揭「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第一份協議書及原告之起訴狀可參,故本件原告起訴涉及合夥財產事務而涉訟,自堪認定。而依原告之主張,合夥股東既尚有訴外人施文益,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原告既未證明其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復未以合夥人施文益為原告或被告,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以判決駁回。

(三)原告是否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合夥人?吳清山將其合夥股份轉讓原告是否有效?又本件兩造間存在著合夥人為何人之爭執,依原告先位事實之主張,合夥人為原告及施文益二人,而依其備位事實之主張,合夥人僅原告一人。被告則抗辯合夥股東為施文益、陳盈貴、吳清山及吳清海(本院卷二第28頁)。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合夥之事實為先位事實及備位事實之主張,惟事實僅有一個,無所謂先位及備位之問題,原告主張原合夥人即訴外人吳清山退休,遂將其二分之一股份轉讓予原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合夥契約、合夥人變更、轉讓股份等契約為證,雖稱有刑事卷證人陳美貝、黃國民、吳俊毅、吳政達、吳洪麗珠等人之證詞為證(本院卷二第103頁),惟嗣並未具體於本件舉證何等證詞可證明原合夥人吳清山究竟有無轉讓股份與原告,當時合夥人為多少人、是否均經合夥人同意等情,均乏具體證據為依據,則被告爭執原告究竟是否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合夥人?吳清山將其合夥股份轉讓原告是否有效?等情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合夥股份受讓自吳清山,施文益已有默示或明示同意云云。然合夥之轉讓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既須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效果為無效,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並提出完整之事實證明,惟原告除籠統提出前揭證人外,僅以備位之事實稱系爭工廠原合夥人施金壽過世時,並無契約明訂其繼承人得繼承,施金壽部分已生法定退股效力,故股東應僅剩訴外人吳清山,其將合夥股份權利二分之一轉讓予原告,無庸他人同意云云,惟此部分亦僅屬於主張及推測,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合夥股東等情,即非無據。

(四)第一份協議書,是否有效?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日簽訂「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將原告持有二分之一超偉公司、德庚公司之股權暨土地、財物等,以1億4000萬元出售予被告。而上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原告原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權利在內。因而兩造另就原告原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權利,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並將簽訂日期倒填為99年12月2日等情。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829條及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揭所定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其目的不僅在轉讓股份,且涉及合夥之財產如土地、財物等之移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之主張即係欲透過前揭契約書及協議書而將合夥一半之超偉公司、德庚公司之股權暨土地、財物、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移轉予被告,此亦非單純合夥之退股,而係涉及合夥財產之移轉,此等股權暨土地、財物等既均為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本件合夥關係仍存續中,兩造亦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第一份協議書顯然違背前揭民法之規定,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前揭契約及協議行為,違反合夥財產於清算前不得分割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五)第二份協議書是否得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另主張基於第二份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294萬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協議書僅是擔保之性質。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二份協議書第1條固有記載「甲方主張就系爭協議書若乙方有權處理,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金額為新台幣2294萬2883元整」,惟依契約第4條約定:

「乙方認知,本協議係甲方為讓乙方就系爭協議書有一個擔保,並靜待乙方法律處理之結果。本協議不是要讓乙方就雙方其他契約爭議,依本協議獲得擔保。」足見被告辯稱第二份協議書僅係擔保之性質,應有可採。其次,依第1條規定內容觀之,「甲方主張就系爭協議書若乙方有權處理」,應為原告得請求前揭金額之條件,而所謂「就系爭協議書若乙方有權處理」,原告稱只要符合該協議書第3條之要件即為有權處理,而可請求被告給付2294萬288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稱所謂「若乙方有權處理」係指牽涉訴外人吳清海是否為股東之爭議等情(本院卷二第154頁)。衡之兩造間之爭議,從訂定「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第一份協議書後,訴外人吳清海發存證信函而導致兩造間履約之糾紛觀之,以被告之主張較可採,且縱依原告之主張,只要符合該協議書第3條之要件即為有權處理,惟原告仍未提出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取得原告與訴外人吳清海之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或取得吳清海同意股權買賣並無意見之同意書,亦未依第2項取得確定判決,則原告基於第1條欲請求被告給付2294萬2883元云云,亦無依據,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第一份協議書依被告存證信函之真意,是否一併遭撤銷而無效?如前所述,兩造間「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第一份協議書,均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而無效為自始、當然無效,則已不存在著是否因被告於100年5月4日所發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會導致前揭契約書及第一份協議書無效之問題。何況被告原雖主張第一份協議書依存證信函之真意,亦一併遭撤銷,惟嗣亦自承前揭存證信函所撤銷之對象不及於第一份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則此項爭點已無實益,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合夥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施文益,本件原告起訴涉及合夥財產事務,原告既未證明其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復未以合夥人施文益為原告或被告,本件當事人為不適格。原告亦未舉證其為合夥人,除亦構成當事人不適格外,既非合夥人,其請求自亦無理由。而「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涉及合夥財產之移轉及分割,而合夥既未經清算,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該等契約書及協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原告亦不得以第二份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且亦不符合請求之條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4萬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另提出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被告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本院調閱刑事卷宗等證據,均業經本院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