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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佳璋被 上訴人即被 告 陳盈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78,606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75,4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等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