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洪淑珍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被 告 陳達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07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78分之6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陳達係原告之公公,被告於民國97年間將其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嗣101 年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因被告高齡80多歲,年事已高,不願再借款與被告,並要求被告清償抵押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6 萬元。遂原告委由其子陳冠吾向被告告知此事,並提議前開之抵押借款由原告償還,而被告則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被告當場向陳冠吾表示同意,並交由原告全權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二、原告遂於101年11月02日依協議匯款896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日即清償全部之抵押借款。詎料,101 年11月05日被告之三女陳富女趁原告準備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之際,將被告之戶籍地址從原本之嘉義市○區○○里○鄰○○路○○○號遷至嘉義縣○○鄉○○村○ 鄰○○街○○巷○○號,致原告無法依事先申請之被告印鑑證明辦理移轉土地登記。
三、依兩造之協議,被告自應履行協議將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間協議原告如數清償被告於兆豐銀行之抵押借款896 萬元後,被告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協議內容,被告係有償而非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兩造之給付顯具有對價關係,兩造間協議之性質屬有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依據民法第
345、347條之規定,有償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並無民法贈與契約規定之適用。兩造協議既係屬有償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則本件原告已依照兩造間之協議清償抵押借款896 萬元,已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應依協議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而不得以撤銷贈與契約為由拒絕履行之。又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抵押借款為被告、陳宏志及金昂興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並非原告之債務,而金昂興業有限公司亦非原告所設立,該公司代表人為洪秋碧亦非原告,該抵押借款顯非原告所借,與原告無涉,原告亦否認以被告之名義及土地借款,被告尚不得僅因陳宏志為原告之配偶,遽而指謫原告有以被告名義向兆豐銀行借貸之事實。從而,被告自應履行兩造間之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協議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洪淑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還款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陳達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被告陳達印鑑證明、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冠吾、陳俐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銀行貸款乃是原告之丈夫、被告之獨子陳宏志及其開設之「金昂興業有限公司」所借,借用目的乃為興建廠房及營運所需,與被告無關。被告目前86歲,與配偶陳黃彩雲育有七子女(六女、一男),自年輕時與配偶克勤克儉、胼手胼足、辛苦經營才得創立家業,鄉里村民皆知,過去名下位於嘉義市之精華土地數十筆,目前市價至少3、4億元以上。不幸被告陳達的太太於民國73年間車禍去世,因被告篤有觀念重男輕女,故把太太名下最有價值之13筆土地均過予被告之獨子亦即原告之配偶陳宏志繼承,其餘六個女兒皆被告均自動放棄,此有遺產分割繼承合約書可證。被告如今已年屆七、八十歲,如何還會有其他資金需求而向銀行貸款上千萬元?當初之所以會以系爭土地向兆豐銀行貸款,乃因原告之丈夫、被告之獨子陳宏志於86年期間想頂讓一家公司(即金昂興業有限公司)自行創業,由於被告先生只是於中油公司上班,其薪水無法湊足資金,因原告洪淑珍之先生亦是被告獨子,於是請被告以土地所有人名義提供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支援,甚至當時被告亦無償提供名下嘉義市○○段○○○○號地號土地讓被告丈夫開設之金昂興業有限公司蓋工廠,嗣後被告亦將該土地無償贈與原告及其小孩陳冠吾,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因此,本件銀行貸款資金即為目前位於嘉義市○○路之金昂興業有限公司興建廠房及營運所需,與被告無關,而金昂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洪秋碧」即為原告洪淑真之親大姊,實際上該公司是由原告丈夫經營。此參原證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上以手寫部分記載:「義務人陳宏志 債務人金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事 洪秋碧」等語即可證明該銀行貸款資金係供原告之丈夫、被告之獨子陳宏志開設之金昂興業有限公司興建廠房及營運所需,否則為何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要以手寫記載借款義務人為「陳宏志」及「金昂興業有限公司」?而該設定契約書上之所以會記載被告亦為債務人之原因,乃係被告為提供土地上擔保借款之人,依銀行規定必須加入債務人之列以擔保銀行債權,故於借款契約書與「陳宏志」及「金昂興業有限公司」一起擔任共同借款人,但實際上該貸款資金與被告無關。再者,本件借款自85年起(由土地異動索引可知,當初是曾先後向華南銀行、嘉義市農會、京城銀行借款,最後才轉貸至兆豐銀行)至101年清償完畢為止,每一期之借款本金、利息都是由原告及其丈夫繳納,被告完全沒有繳過任何一期貸款,如果本件貸款真為被告所借,則為何自85年起每一期貸款之本金、利息都是由原告及其丈夫負責繳納?今基於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之丈夫於91年08月28日曾以被告之名義借款1150萬元清償金昂興業有限公司積欠11,568,866元之債務,因此本件借款乃是供金昂興業有限公司所使用,與被告無關。既然本件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會承諾原告待伊清償被告之債務後,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最精華之民族路上,面積23.595坪,每坪市價以100萬元計算,總價2,359萬元,而該筆貸款金額僅有896萬元,本件土地之價值遠遠勝於該土地之貸款,故被告豈會承諾原告待伊清償貸款後再移轉土地?況且該筆借款實係原告所借,故顯見其有相當不合理之處。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有答應過戶系爭土地予原告,然該筆銀行債務為原告與其丈夫所開設金昂興業有限公司所借,實際上並非被告之債務,因此金昂興業有限公司之債務,則由其負責人原告及原告之丈夫陳宏志負責清償乃是天經地義,故即使原告有承諾將土地過戶,此承諾亦與該筆銀行借貸之清償無直接對價關係,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故若以被告單純承諾過戶土地給,其法律行為性質上應為贈與,被告乃以102 年05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從未約定由原告清償貸款後,被告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原告請被告從小疼愛之長孫陳冠吾出庭作偽證,甚至原告更於98年10月30日唆使被告從小最疼愛之長孫即原告長子陳冠吾寫信教訓、羞辱被告,令年屆八旬高齡之被告情何以堪。又原告之丈夫陳宏志於101 年10月30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至嘉義市戶政事務所以被告兒子之名義,代理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以便偷偷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遭被告之女兒陳富女識破詭計。被告自98年脫離原告之掌握下,搬到女兒陳富女之水上鄉住所居住迄今,但期間原告仍然不忘被告名下僅存之不動產,深怕系爭不動產將來會與其他七位姐妹共同繼承而無法獨得,除教唆兒子寫信羞辱祖父即被告外,更基於偽造行使被告印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底佯稱:要將兆豐銀行之貸款完全清償,因被告為擔保物之提供人,需要被告之印鑑章才能塗銷抵押權等語云云。被告當時不疑有他,乃將印鑑章交給前來取印之原告兒子陳冠吾,原告得手後,乃進而唆使其丈夫陳宏志至嘉義市戶政事務所以被告兒子之名義,代理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以便偷偷瞞著被告辦理系爭土之過戶登記。故原告覬覦被告剩餘之不動產,竟連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都做的出來,實在令被告感嘆萬千!幸好與被告同住之女兒陳富女為嘉義市中信房屋之負責人,長期經營不動產仲介公司,對不動產之實務甚為瞭解,在得知平日不懷好心之弟弟陳宏志竟前來要父親之印鑑章以便塗銷抵押權,甚感懷疑,因塗銷抵押權無須用到印鑑章,只有不動產過戶才需印鑑章,因此趕緊將被告之戶籍由嘉義市轉到目前所居住之嘉義縣水上鄉後,原告之計謀才未得逞。故原告假借塗銷系爭借款抵押之名義,而向被告騙取印鑑章,其意圖偷偷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心,昭然若揭! 綜上所述,被告實未答應要過戶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合約書、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金昂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異動索引、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交易明細、訴外人陳冠吾手寫書信、101 年10月3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委任書影本等資料,並聲請向京城商業銀行函查貸款之資料及訊問證人陳富女。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第按,民法第
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達係原告之公公,被告於97年間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嗣101 年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要求被告清償抵押借款共計896 萬元,原告乃委由原告之子陳冠吾向被告提議前開之抵押借款由原告償還,而被告則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被告當場向陳冠吾表示同意,並交由原告全權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告遂於101年11月02日依協議匯款896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日即清償全部之抵押借款,詎料,101年11月05日被告之戶籍地址從原本之嘉義市○區○○里○鄰○○路○○○號遷至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致原告無法依事先申請之被告印鑑證明辦理移轉土地登記等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洪淑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還款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陳達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被告陳達印鑑證明、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又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容(編在本院卷第161頁至165頁),已經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嘉義市○○段○○段○○○○○號之土地,買受人洪淑珍買受權利範圍持分78分之61,出賣人陳達出賣權利範圍持分78分之61,買賣價款總金額柒佰捌拾伍萬零柒佰元,並經出賣人陳達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蓋章,且在簽名或簽證欄內已簽名及按捺手印。因此,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意思合致,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有效成立。又查,原告於101年11月02日已依協議以轉帳匯款7,850,700元、1,109,300元共二筆金額合計896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有原告洪淑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可證,堪認原告已給付價金。因此,原告依兩造協議及買賣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關於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所載買受持分78分之61之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至系爭土地其餘權利範圍78分之17部分,則係被告原欲辦理贈與給訴外人陳冠吾之部分,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可佐。故此土地權利範圍78分之17之部分,並非屬於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範圍。而且受贈權利人係約定贈與訴外人陳冠吾,並非贈與給原告,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又查,被告辯稱原告之丈夫陳宏志於101 年10月30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至嘉義市戶政事務所以被告兒子之名義,代理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以便偷偷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云云。惟查,本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10月3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委任書內容觀之,其中的印鑑委任書之委任人「陳達」簽名筆跡,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本院的委任狀上之委任人「陳達」的簽名筆跡,不論在書寫方式或書寫力道上,顯然均相同,因此,印鑑委任書之委任人「陳達」簽名筆跡,應該是由被告陳達本人簽名而同意由其子陳宏志代理申請印鑑證明。又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上之簽名或簽證欄內「陳達」簽名筆跡,與原告提出之97年01月08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後附其他約定事項書所載之債務人「陳達」簽名以及擔保物提供人「陳達」簽名,不論在書寫方式或書寫力道,亦顯然均相同,因此,上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之簽名或簽證欄內之簽名,應該確是由被告陳達本人簽名而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丈夫陳宏志於
101 年10月30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至嘉義市戶政事務所以被告兒子之名義,代理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以便偷偷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等詞云云,與實情未盡相符,難認可採。復按,本件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可知該抵押借款為被告、陳宏志及金昂興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並非原告之債務,而金昂興業有限公司亦非原告所設立,該公司代表人為洪秋碧亦非原告。原告之丈夫陳宏志雖是被告之子,另金昂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秋碧雖然與原告是姊妹關係,惟原告與陳宏志、金昂興業有限公司、洪秋碧在法律上的人格各自獨立,無法得將之視為一體。因此,被告尚不得僅因陳宏志為原告之配偶、金昂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秋碧與原告是姊妹關係,即遽而指謫原告有以被告名義向兆豐銀行借貸之事實。因此,被告以原告與陳宏志、金昂興業有限公司、洪秋碧之間有相當關係為辯,將原告與陳宏志、金昂興業有限公司、洪秋碧等同視之,顯於法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協議契約,於請求被告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78分之61所有權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可明。此種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應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到執行之目的,因此債權人無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是因為該判決內容必須為強制執行者,始有必要。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准宣告假執行,將會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因此,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容有未合,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