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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于洪華被 告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已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畢)法定代理人 邱裕荃即邱瑞麟

何榮福邱瑞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緣嘉雲寶塔(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00000000號

)為訴外人蘇榮義(即被告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委託原告設計之納骨塔,原告於嘉雲寶塔開始啟用後基於感謝蘇榮義介紹此建案及投資因素,於民國86年6月4日向當時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蘇榮義,以每個塔位價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購買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而價金300萬業已付訖,並由蘇榮義交付2張內載各100個塔位的塔位憑證(下稱系爭 2張塔位憑證)。數月後,蘇榮義稱因被告公司已由第三人承受,被告公司要求購買納骨塔位之人就其所購買之每個納骨塔均須持有塔位使用權狀,爾後方得持該塔位使用權狀辦理進塔或轉售等手續。蘇榮義乃親自北上將載有權狀編號030001至030200之 200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200張塔位使用權狀)交付原告,並向原告陳明系爭200張塔位使用權狀毋庸記載持有人姓名即為有效,僅持有人須進塔或進行轉讓時,始須向被告公司申請登載持有人並辦理劃位。是以,原告既已取得其上載有權狀編號、契約標的所在位置,及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常務監察人簽名並用鋼印之系爭塔位使用權證明書,則依納骨塔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之約定,可見原告除已繳納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價金外,更得依約持系爭 200張塔位使用權狀向被告公司請求使用塔位、換位及轉讓使用權,先予敘明。

㈡而原告與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蘇榮義就系爭 200塔

位的數量及價金等條件達成合意,並交付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且原告業已付訖購買系爭 200個塔位使用權之價金,足見兩造就系爭 200個塔位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則原告因付清價金,已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至明,是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應負交付系爭 200個塔位予原告使用或協同辦理系爭200個塔位轉讓義務,而原告執有前開系爭200張塔位使用權狀,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協同辦理前開交付或轉讓事宜。嗣原告於100年間查詢系爭200個塔位之轉讓事宜時,被告公司員工向其表示系爭 200張塔位使用權狀,已於88年間經蘇榮義以遺失為名作廢,且被告公司未加詳查即重新核發及交付系爭 2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予蘇榮義,顯見被告公司因系爭 200張塔位使用權狀作廢並重新補發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第三人,已無從配合原告辦理系爭 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轉讓事宜,足見被告公司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所負交付及協同辦理轉讓系爭塔位之義務,確實已陷於給付不能。再者,依一般常理推論,證人蘇榮義當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具推廣銷售業務之責,怎可能同一日遺失 200張塔位使用權狀並同時申請作廢。

㈢況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被告公司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後

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係由被告公司股東按其出資及增資金額之比例,分配股條,嗣後再據持有之股條換發成其上蓋有被告公司鋼印及載有位置之塔位使用權狀,被告公司股東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則將股條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買受人收執,買受人於有使用塔位需要時,再執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向被告公司辦理進塔或轉讓事宜,是被告公司理應於股東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後,要求股東將買受人姓名及所收受之價金送交被告公司登記,檢查買受人姓名之記載無誤後,再統一由被告公司開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送交予買受人。惟被告公司卻未依前開程序要求股東將買受人姓名送交公司登記後,且由被告公司送交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卻讓被告公司股東恣意依其出資比例即可領用未記載持有人姓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致訴外人蘇榮義利用持有未載明持有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且未向被告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之際,即行交付予原告,藉以使原告相信蘇榮義得有效轉讓系爭 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而生本件損害。訴外人蘇榮義嗣後即得以系爭 200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遺失為由,重新向被告公司申請核發新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足證被告公司於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管理、監督顯有不當之處,自不因蘇榮義將系爭 200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申報遺失並切結登報作廢,被告公司即可免除未盡管理與監督之責,而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為明確。故被告公司未予詳查即准予作廢,致原告未能依約使用或轉售系爭塔位,顯見被告公司未能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給付,係具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至明。從而,原告應毋庸再為定期催告即得依民法第 256條解除系爭契約,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參。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60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 3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查被告公司以經營銷售嘉雲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為業,並

已營運一定期間,身為市場營業活動之主體,依一般社會道德情感,被告公司與契約相對人進行法律行為時,均應依固定程序為之,並應善盡檢查義務,始謂已盡注意義務且合於社會善良風俗之標準。本件原告業於86年間已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迄今未曾遺失,亦未曾委任他人申報遺失,被告公司明知權狀遺失應循固定申報程序,且須經查證是否為持有人親自申報遺失,惟被告公司既明知係公司內部人蘇榮義同一日申報高達 200張的塔位使用權狀遺失並作廢,有違常情,啟人疑竇,卻未查核該申報遺失之使用權狀實際去向,且未依循權狀遺失之申報程序審核,亦未仔細查證申報遺失者之資格,即擅自作廢系爭 200張塔位使用權狀,重新核發新的塔位使用權狀,致原告喪失使用或轉讓塔位之權利。被告公司之前開行為本身已違反社會對於市場經營主體信賴之道德情感,有悖於社會秩序及市○○道,並降低市場消費者對於經營業者之信任感,有損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上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於10

1 年6月4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系爭200個塔位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因而溯及失效,原告即受有給付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價金 300萬元之損害,即應由被告公司賠償。

㈤另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應溯及於買賣契

約成立之時即86年6月4日失其效力,而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上開 300萬元價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0萬元,至為灼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循申報程序及檢查義務,恣意作廢

系爭 200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並擅自重新核發永久使用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實屬重大,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第 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3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使認為原告前揭請求非有理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並執有系爭200張塔位使用權狀,故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係出售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則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塔位之占有予原告為被告於履行給付義務之地位,即應交付系爭塔位並協同相關劃位事宜,以履行系爭契約。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86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嘉義縣水上鄉00000000號

之嘉雲寶塔系爭 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交付原告,並辦理劃位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所持有系爭 200張塔位使用權狀經被告公司告知,已經

訴外人即證人蘇榮義於88年間申報遺失且作廢,無法交付並辦理劃位登記等情,原告即與蘇榮義商談如何解決前開權狀作廢,無法辦理轉讓登記之事,蘇榮義則於 100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並載明「今因于洪華先生委託蘇榮義先生代售嘉雲寶塔骨灰盒位(編號030079等)共計柒拾柒位,成本價約新台幣壹百壹拾伍萬元…」,是權狀編號030079等之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既已於88年 7月21日及同年12月10日辦理登報作廢及遺失補發乙節,為蘇榮義所明知,何以其仍願簽署該約定書,並簽發本票為憑?況且,依上開約定書內容所載77塔位,成本價約 115萬元之總價計算,經核每一塔位價格約14,935元(計算式:115萬元÷ 77塔位=14,935元),亦與原告所稱每個塔位約15,000元之售價相當。由此足徵,蘇榮義確曾於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時,代表被告公司以每個塔位1,5000元之價格出賣系爭 200個塔位予原告,且原告業已付訖 300萬元價金,方取得其上載有權狀編號、位置,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常務監察人簽名並蓋用鋼印之系爭 200張塔位使用權證明書。況由證人蘇榮義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可知,其當時既係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自係代表被告公司直接出售系爭 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並交付權狀予原告等情屬實,則原告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甚明。㈡又證人蘇榮義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稱原告尚欠其60

萬元本票云云。查原告前曾簽發59萬元之本票 1紙與蘇榮義,然於原告與蘇榮義處理取得塔位相關事宜時,蘇榮義即以前開票款事由要求原告以交付塔位使用權狀抵償,並將40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逕自留存扣抵。因蘇榮義前揭逕自抵償情事,致原告目前所持塔位使用權狀僅餘編號030001至030020、030029至030067、030078、030101至030200,共計 160張塔位使用權狀。倘以上開4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抵償59萬元票款之金額核算,益證原告係以每個塔位15,000元之價金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59萬元÷40個塔位≒15,000元),並得據此反證,原告所執 160張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應已付訖價金,始能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狀。

㈢再者,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僅購買日期及末尾的日期為記載

,其餘欄位如「持有人」、「位置」欄位均為空白之內容均與證人所述相符。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蘇榮義為系爭 200個塔位之使用權人,因蘇榮義北上交付系爭 200張塔位使用權狀予原告之行為,亦足認蘇榮義與原告有讓與系爭 200個塔位使用權之合意,該使用權之讓與,原告已於102年3月12日以庭呈之書狀表明與蘇榮義間有讓與系爭 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合意,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邱裕荃收受,足見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公司,則系爭 200個塔位使用權之移轉,已對被告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公司應負交付系爭200個塔位予原告使用或協同辦理系爭200個塔位轉讓義務,則原告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協同辦理前開交付或轉讓使用權事宜。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被告公司成立於82年,訴外人蘇榮義當時為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其於86年 7月26日以股東身份經被告公司分配取得系爭 2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有蘇榮義當時領取該200張永久使用權狀之收條可證。是原告主張其於86年6月4日以總價300萬元購買系爭 200個塔位使用權狀乙情,並非實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當時於登記表冊中記載原告執有系爭 200張塔位使用權狀云云,更為原告所編造,並不足採。

二、次查,訴外人蘇榮義因遺失系爭 200張塔位使用權狀,已於88年 7月21日刊登聯合報遺失作廢,並於同年12月10日至被告公司辦理權狀遺失及補發新權狀。反之,原告無法舉證向誰購買系爭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且就價金300萬元,亦無法提出付款之收據,且究係支付現金或支票,原告亦無法敘明。足見原告主張以300萬元購買系爭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乙節,難謂屬實,並不足採。原告不知係從何處取得業經訴外人蘇榮義聲明作廢之系爭 200張塔位使用權狀,並據以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300萬元或交付其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86年6月4日向當時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蘇榮義,以每個塔位15000元之價位,購買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蘇榮義交付系爭2張塔位憑證(每張塔位憑證有100個塔位)。惟原告於100年間向被告公司查詢系爭200個塔位轉讓事宜時,始知悉系爭 200張塔位使用權狀,已於88年間經蘇榮義以遺失為由登報作廢,並經被告公司重新核發及交付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蘇榮義。因被告公司已無法依兩造間契約履行交付及協同辦理轉讓塔位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乃解除兩造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公司對於蘇榮義為其前任總經理,及蘇榮義曾於88年間向被告公司申報遺失系爭 200張塔位使用權狀,經蘇榮義登報作廢後,被告公司重新核發塔位永使用權狀並交付予蘇榮義等事實,固不予否認,惟否認原告係系爭 200個塔位持有人,並辯稱:本件重新核發塔位使用權狀,都是依照被告公司的規定辦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 200個塔位的持有人?系爭 200個塔位之使用權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塔位使用並協同辦理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二、原告為系爭200個塔位的持有人㈠原告主張於86年間買入系爭 200個塔位等語,被告公司則辯

稱:我們是在87年以後才承接公司的經營,87年以前公司的總經理是蘇榮義,他交接給我們的資料有限,據公司資料顯示,原告提出權狀號碼的權狀持有人為蘇榮義等語,並提出永久使用權領取明細影本 1紙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2頁)。經查,證人蘇榮義於本院證稱:我在82年時,是公司的股東兼總經理,任職4、5年以後離職。公司初創期沒有公司執照,經董事會同意按股份及增資的金額,將塔位分配給股東去銷售。因為公司需要股東陸續增資,每次增資的金額不一樣,股東分配到的塔位數量也不一樣,但是每個股東分配到的銷售塔位數量都不少等語。經本院詢之:系爭編號030001至030200的塔位,當時分配給誰銷售?證人蘇榮義則證稱:

這些塔位是依照增資的金額分配給我的塔位,公司分配塔位給股東時,公司會幫股東紀錄分配給股東的塔位總數及權狀編號等語(詳本院卷第48、49頁)。

㈡本院復詢之:系爭 200個塔位後來是否遺失?證人蘇榮義證

稱:87、88年左右發現掉了,因為我分配到的塔位很多,有時候又會出售1、2個塔位,所以我不會刻意去清點權狀,一直到發現遺失權狀,才跟公司申報等語。本院乃質之:系爭

200 張塔位權狀為何會由原告持有?證人蘇榮義證稱:我跟原告是很好的朋友,但原告並沒有向我買任何塔位,也沒有付系爭 200個塔位的價金,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持有這些權狀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由證人蘇榮義前揭所述,可知其主張並未將系爭 200個塔位出售或交付權狀予原告,系爭200個塔位係其發現遺失後才向公司申報等語。㈢惟原告對證人蘇榮義前揭所述則陳稱:購買塔位之初,蘇榮

義是交付系爭2張塔位憑證,後來才換成系爭200張塔位權狀,其因積欠友人龔双龍借款,故系爭 2張塔位憑證及後來的系爭 200張塔位權狀均放在友人龔双龍那裡抵押等語。經本院將原告、證人龔双龍及證人蘇榮義 3人隔離訊問,證人龔双龍於本院證稱:原告大約在84、85年左右陸陸續續向我借款,總共借了1500萬元到2000萬元。原告跟我借款有提供抵押品,他提供靈骨塔的股條,有2張,每張各100個靈骨塔的塔位。原告同時還拿了 6張靈骨塔的股條給我,每張一樣都是各 100個塔位,原告有跟我說這6張股條他並沒有付錢買,如果蘇榮義來要,要還給蘇榮義等語。本院復詢之:股條憑證是否還在你那裡?證人龔双龍證稱:沒有,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蘇榮義要上臺北拿 6張靈骨塔股條,後來蘇榮義來臺北找我,我把 6張股條交給他,蘇榮義很高興,跟我說公司要改組,股條換成權狀比較有保障,所以我當天就把原告放在我這裡擔保的 2張股條一起交給蘇榮義,蘇榮義總共把 8張股條拿回去,但是蘇榮義當天並沒有把塔位權狀給我,他說改天再拿給我。蘇榮義回去以後,一直沒有把塔位權狀拿給我,我打很多電話給蘇榮義,後來蘇榮義才在2、3個月之後,把塔位權狀拿到臺北原告的辦公室交給我。蘇榮義把塔位權狀交給我時,我們有當面點交,後來塔位權狀由我保管,到現在都是這樣等語(詳本院卷第66、67頁背面)。

由證人龔双龍前揭證述,可知係蘇榮義自行北上取回其所有之6張塔位憑條及系爭2張塔位憑條,嗣蘇榮義返回嘉義將系爭2張塔位憑條換成系爭200張塔位權狀之後,蘇榮義再親自北上交付系爭200張塔位權狀。

㈣本院斟酌原告與證人龔双龍經隔離訊問後,渠等 2人陳述之

重要內容,不但互核一致,且參酌證人龔双龍復證稱:我和原告在 100年底到被告公司要登記,被告櫃台小姐說,這些權狀都已經報廢遺失,當時我們很驚訝,後來被告公司查詢是蘇榮義申報遺失,由被告公司打電話給蘇榮義,我們才約在咖啡廳碰面。當時在咖啡廳有原告、我、蘇榮義及原告的朋友孫先生,協商的結果,蘇榮義說原告還有欠他面額59萬元的本票,200個塔位抵掉40個塔位,剩下160個塔位,其中80個塔位,他會拿新的塔位來換,另外80個塔位由蘇榮義開立本票清償等語。經本院詢之:蘇榮義在咖啡廳是否當場有開票?證人龔双龍證稱:沒有,我們把80個塔位權狀交給孫先生,隔了3個月之後,孫先生就拿了1張協議書,及協議書上記載面額各50萬元及60萬元的本票交給原告,但孫先生並沒有把協書書上記載面額 5萬元的本票交給原告。原告再把協議書及兩張本票交給我,現在協議書及兩張本票都在我這裡等語,並提出日期為 100年12月13日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面額各50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張本票)影本各1張為證(詳本院卷第67、84至85頁)。

㈤證人蘇榮義對於系爭約定書及系爭 2張本票為其親簽乙情,

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8頁),惟辯稱:因為原告要我幫忙銷售塔位,但是我後來發現他要我幫忙銷售的塔位,是我之前申報遺失的塔位,我怎麼可能幫他銷售,我有要求他們把

2 張本票還給我,但是他們都沒有還給我等語。然查,證人蘇榮義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 100年10月間,原告、龔先生及孫先生來找我,因為公司說權狀是我報遺失的,所以我要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足見證人蘇榮義於 100年10月間與原告、證人龔双龍及孫先生會面時,業經告知其之前申報遺失的權狀已出現,故被告公司通知蘇榮義前來處理乙情,堪予認定。而被告公司查閱資料後,發現原告持有之系爭 200張塔位權狀已被證人蘇榮義申報遺失作廢,並要求證人蘇榮義前來處理,則證人蘇榮義事後辯稱 100年10月間原告是要伊幫忙銷售塔位,伊後來才發現原告要銷售的塔位,是伊之前申報遺失的塔位云云,洵無可信。

㈥再者, 100年10月間原告、龔双龍、蘇榮義與孫先生會面時

,除了討論系爭 200張塔位權狀外,蘇榮義另提及原告先前積欠其面額59萬元之本票債務,並要求以系爭 200張塔位權狀中之40張權狀,抵償原告先前積欠之59萬元本票債務,乃由蘇榮義當場取走40張塔位權狀,並將面額59萬元之本票交還給原告等情,亦據證人蘇榮義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8頁)。證人蘇榮義既要求原告以所持有之40張塔位權狀,抵償原告先前積欠之59萬元本票債務,足見蘇榮義亦認為兩者間有相當的對價性,始要求以40張塔位權狀抵償原告積欠的59萬元本票債務。至於證人蘇榮義於本院雖陳稱:這40張塔位權狀都還給公司等語,然此情非但經被告公司否認(詳本院卷第68、68頁背面),且該40張塔位權狀於88年間經蘇榮義申報遺失作廢而無法使用,則該40張塔位既早經作廢,則證人蘇榮義竟陳稱其將40張塔位權狀繳回被告公司云云,顯然有悖於社會常情。況且,蘇榮義既是以40張塔位權狀,抵銷其個人對原告的59萬元本票債權,顯見蘇榮義是以其個人對原告的債權而取得40張塔位權狀,則證人蘇榮義又何須將40張塔位權狀交還給被告公司?在在足見,證人蘇榮義前揭所述,前後自相矛盾,要無可採。

㈦另查,原告及證人龔双龍於 100年10月至嘉義時,當天僅與

證人蘇榮義碰面協商,並未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直至 2個多月後之100年12月13日,蘇榮義才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2張本票等情,業據證人蘇榮義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8頁)。由證人蘇榮義於 100年10月協商當天,已取走40張記載塔位編號之使用權狀,且直到 2個多月後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2張本票,足見證人蘇榮義有充裕的時間查證系爭

200 張塔位權狀是否係88年間其申報遺失之權狀,故證人蘇榮義並無誤認原告持有之系爭 200張塔位權狀,係原告另外購買而委託其銷售之可能。是以,證人蘇榮義於本院辯稱:因原告委託其銷售塔位,伊乃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 2張本票,後來才發現原告要伊銷售的塔位,是伊之前申報遺失的塔位云云,自無足憑採。而證人龔双龍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

2 張本票於本院則證稱:(約定書的內容,記載蘇榮義要幫忙銷售塔位)但既然蘇榮義已經把系爭 200個塔位申報遺失作廢,約定書卻記載他是受託銷售其中80個塔位再還錢,這種不清不處的內容,我當然不同意。而且,他拿走的塔位權狀不是連號的,約定書上又沒有寫清楚要處理的塔位編號,這種內容我看不懂,系爭 2張本票又沒有開日期,我不同意約定書的內容,要孫先生把80個塔位權狀還我,但是蘇榮義已經把40個塔位的權狀拿走,去扣抵原告59萬元的本票債務,所以孫先生只還40個塔位權狀等語(詳本院卷第67、67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㈧綜上,由原告、證人龔双龍及蘇榮義經本院隔離訊之陳述內

容可知,證人蘇榮義明知原告持有之系爭 200個塔位權狀,早於88年間被其申報遺失作廢,然證人蘇榮義於 100年10月間仍要求以其個人對原告59萬元之本票債權,去扣抵系爭20

0 個塔位權狀中之40個塔位權狀,顯見證人蘇榮義認為兩者間有相當的對價性。由此亦足認,證人蘇榮義於本院陳稱:原告沒有向其購買塔位,系爭 200張塔位權狀是87、88年間發現遺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20

0 個塔位,係86年間向蘇榮義所購買並已付訖價金等語,堪屬可信。基上,本件原告應為系爭 200個塔位之持有人,洵堪認定。

三、系爭200個塔位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㈠原告主張系爭 200個塔位是向被告公司購買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依照公司的模式,購買塔位的持有人,公司發給使用權狀時,權狀上會打印持有人的姓名,但原告提出之塔位權狀持有人欄位為空白,經查詢權狀編號,登記的持有人為蘇榮義等語。

㈡經查,關於何人為系爭 200個塔位之所有權人乙情,證人蘇

榮義於本院證稱:因為工程款不夠,所以需要股東陸續增資,每次增資的金額不同,分配到的塔位數量也不同。系爭編號030001至030200的塔位,是因為我有增資,所以依照增資的金額,公司分配給我的塔位,我是所有權人,有人向我買,我才出售,其他股東也是如此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

惟查,證人蘇榮義雖陳稱其因增資而取得系爭 200個塔位之所有權,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編號030101塔位權狀,除權狀正面之持有人欄位及權狀背面之轉讓登記表為空白外,權狀正面另有記載購買日期為86年6月4日、位置則記載「03」,並有董事長及常務監察人的簽名及印文等情,有上開權狀影本1紙在卷足參(詳臺北地院卷宗第9頁)。本院乃詢之:公司分配給你的塔位權狀,是否有打印所有權人的姓名?證人蘇榮義證稱:公司分配給我的塔位權狀在「持有人」、「位置」的欄位是空白的,至於位置欄位打印「03」的意思,是指這個塔位在 3樓,買主購買塔位之後,通常會等需要使用時請風水師來看,那個時候才會在 3樓選定位置跟公司劃位,至於權狀上「購買日期」欄位及末尾的日期,則已經填寫好。股東出售塔位時,必須在公司辦理登記手續,才會在權狀上打印持有人的姓名及銷售位置,並且股東要在權狀背面的轉讓登記表上,蓋用股東的印鑑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換言之,由系爭 200張塔位權狀的持有人欄位為空白乙節觀之,買受人根本無法查知系爭 200個塔位究竟係被告公司所有,抑或股東個人所有。

㈢再參諸編號030101塔位權狀記載之購買日期為86年6月4日,

而當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為蘇榮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蘇榮義證述在卷,堪信屬實(詳本院卷第48頁)。

蘇榮義於86年間既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則蘇榮義自有權限代理公司銷售塔位甚明。因原告初始取得之系爭 2張塔位憑條,及事後改換之系爭 200張塔位權狀,既皆未記載原持有人之姓名,則買受人自無法由塔位憑條及塔位權狀的記載內容得知原持有人為何人。因此,本件塔位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即繫諸於買賣當時,蘇榮義係以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銷售,抑或以個人產權之地位出售。然本院審理過程中,證人蘇榮義均迴避此情,聲稱其未出售塔位給原告,系爭 200個塔位權狀是在87、88年間遺失云云,因此,本院綜參證人蘇榮義當時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有權代理公司銷售塔位,故原告雖係向蘇榮義洽商塔位購買事宜,惟其主張係向被告公司購買塔位等語,顯係主張總經理蘇榮義代理被告公司銷售塔位,故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可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價金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㈠承如前述,原告既於86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 200個塔位

,則被告公司自負有交付塔位使用及協同辦理登記等義務。惟查,證人蘇榮義於88年間向被告公司申報遺失權狀並登報作廢,經被告重新核發系爭 200個塔位之使用權狀予蘇榮義,則被告顯然已無法履行交付塔位使用及協同辦理轉讓登記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而證人蘇榮義於86年間既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有權代理公司銷售塔位,卻未向公司據實申報登記塔位已轉讓之情事,其後更向被告公司謊稱遺失權狀,獲被告重新核發塔位權狀,則此給付不能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雖辯稱申報遺失及重新核發權狀,都有按照公司的規定登報作廢 3個月以上的程序等語,然而,證人蘇榮義出售系爭 200個塔位時,是以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理公司銷售塔位,則其事後未據實向公司申報轉讓之事,乃有可趁之機,謊稱遺失權狀而獲重新核發,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基上,兩造間之塔位買賣契約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其事由

又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 260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300萬元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屬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60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8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