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王福源
魏麗嫥王煜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廖耿璋複 代理 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王福源將經「地政機關複丈」確定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建物(即祥太醫院院址)占用鄰地即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之部分,點交予被告占有之同時,給付原告王福源新台幣50,000,000元。
被告應於原告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戶名:祥太醫院王福源(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後,給付原告王福源新台幣12,548,41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源新台幣546,639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百分之28,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福源以新台幣16,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000元為原告王福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福源以新台幣4,182,80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548,418元為原告王福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福源以新臺幣182,2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639元為原告王福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源新臺幣(下同)87,93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王福源主張代墊醫療險65,000元、參與警友會等顧問費225,000 元請求,且經被告同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04年4月15日當庭及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健保給付款項之請求,確認門診洗腎健保費之請求金額為11,395,425元,住院洗腎健保費之請求金額為5,046,322元。最終並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源68,62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王福源16,441,747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表明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並約定如下條款,被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尚有價金尾款5,000萬元未付:
1、原告王福源出售下列標的物:訴外人祥太醫院之經營權,但不包括二樓洗腎業務及二樓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與三樓部分洗腎用之設備,價格1,000 萬元。以及坐落於嘉義市○○街○○○號7層樓建物全部,價格2,000 萬元;上述建物所座落之兩筆基地,西門段九小段6之15、6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基地),價格10,693萬元。合計總金額為13,693萬元。
2、原告魏麗嫥出售下列標的物: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經營權及醫療設備等物品,價格659萬元。
3、原告王煜凱出售座落於嘉義市○○街○○○號5層樓建物全部,價格1,500萬元,及其基地西門段九小段6之17地號土地一筆,價格8,416萬元。
4、上述原告三人所出售之標的物,均依約全部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付清所欠原告魏麗嫥及原告王煜凱之價金,但就原告王福源部分,尚未給付第四期尾款5,000萬元。
(二)原告王福源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部分: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原告王福源由被告聘任為祥太醫院之院長,聘用期間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薪資每月20萬元,然原告王福源擔任院長職務卻至101年7月19日止,且被告自101 年1月1日起,均未給付原告王福源每月20萬元薪資,合計6 個月又15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王福源130 萬元。
(三)原告王福源有關洗腎門診健保收入請求部分:另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㈠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有關原告王福源與案外人「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作在祥太醫院2 樓經營洗腎醫療業務部分,該部分經營權仍由原告王福源保留,並未出售被告,但由於祥太醫院經營權已出售被告,故兩造約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給付之洗腎門診健保給付,先撥入祥太醫院(院長原告王福源)之帳戶,待兩造確認金額後,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應撥付原告王福源,非屬被告所有,然上述健保署所給付之洗腎門診收入,被告未經原告王福源同意,竟提領一空,其侵占自101年1月份至7 月份健保署給付之洗腎門診收入經核算結果為11,395,425元,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應從原告王福源於104年4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確定請求金額並向被告送達之翌日起算。
(四)原告王福源有關住院病患洗腎之健保收入請求部分:再依兩造於 101年7月7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之約定(下稱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祥太醫院3樓雖屬被告經營,但有部分住院病患之洗腎工作係由原告王福源進行,故有關住院病患洗腎之健保給付,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王福源,該部分計算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健保署給付之洗腎住院給付收入合計為 4,034,813元(原告王福源原主張金額為5,046,322 ),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王福源,且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亦從原告王福源於104年4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確定請求金額並向被告送達之翌日起算。
(五)原告有關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另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 款規定,被告若未得原告王福源同意,擅自動用健保給付款項或撥款者,視同違約,違約者應給付他方按私自動用金額雙倍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因被告未得原告王福源同意,擅自動用祥太醫院(院長原告王福源)之健保給付款項,故原告王福源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320,415元。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兩造買賣經營權及系爭建物、基地,被告尚有5,000萬尾款未付部分:
⑴就被告抗辯祥太醫院房地佔用鄰地4平方公尺之土地瑕疵部分:
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財務及其他事項之劃分第㈡項其它事項第C款已明定:「買賣標的物中之一棟○○街 000號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並依現況點交予乙方(即被告)使用....」,足見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時,已知系爭建物有占用到鄰地,且願意接受現狀點交,故被告無權主張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且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何況原告王福源已取得該占用部分之鄰地所有權,原告王福源也同意被告就該占用部分,可合法使用,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王福源必須提出嘉客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客運)之承諾書,但原告王福源既已取得該鄰地所有權且亦同意被告永久使用,其法律效果自與嘉義客運出具永久使用同意書之法律效果相同。準此,被告自無權利拒絕給付尾款5,000 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二大條第㈠項C款第4 點明定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 億元時,原告王福源必須完成現況點交,若有越界情事,頂多只須賠償被告之損害,因被告已付清第三期款,足証本件已完成點交。
⑵就被告抗辯經營權有瑕疵,主張抵銷1000萬元部分:
祥太醫院8 樓並非要做醫美中心,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A款第㈡項已明定係「○○街000號7層建物」及「含增建部分」,有關8 樓係違章建築,此部分為被告在買賣時所明知,何況原告王福源本身在出售系爭建物及基地前,並未從事醫美醫療業務,雙方亦未約定第8 樓係要讓被告經營醫美業務,又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祥太醫院財產總目錄所示,8 樓只放置醫療儀器及家具類等物品,並非係經營醫美。高壓氧儀器並非僅係醫美器材,而是可廣泛使用之正常醫療儀器,原告王福源擔任院長期間,係從事自由基抗老化之醫療業務。另外小部分之美容器材可隨時用手移動位置,不能在出售給被告時,因放在8 樓,就認定原告王福源有約定8樓可做醫美中心,系爭協議書何處有約定8樓並要做醫美?被告主張有擴建情事,請被告舉証,被告主張8樓營業損失11,833,102元,自不可採。又被告主張其8樓自費醫學美容中心於100年11 月關閉,共損失11,833,102元,並以被証九佐証,但被証九卻記載「洗腎室代營運支出總表」,根本與8 樓醫學美容無關,足見兩者互不一致。且就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11日嘉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可知,被告在100年12月23日自行向嘉義市衛生局註銷高壓氧使用設備,足証被告在 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均在8樓使用高壓氧醫療設備,顯見並無不能營運情形。被告另嗣後才改口又稱8樓係指7樓,原告王福源否認此事,因雙方如何認知,自應以系爭契約書所載為準。
⑶就被告抗辯因原告王福源詐領健保費,致祥太醫院遭到健
保署拒付健保給付而受損害,並主張抵銷1,712,240 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王福源違規行為致其被扣點,請被告舉証其何處被扣點?金額多少?因為扣點部分,業經原告王福源自行繳納完畢。另被告主張原告王福源「執照不遷出醫院,造成其營運損失損失100 多萬元」,並無其事,因為依系爭協議書自101 年7月1日起,原告王福源即無受聘義務,原告王福源係為了讓被告找尋滿意的新院長,才答應做到101年7月20日。原告王福源因詐領健保費一事,其發生時間為98、97 年,且原告王福源個人被停業之時間為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止,此段期間,原告王福源已離開祥太醫院,且被告已聘請訴外人蕭基源擔任祥太醫院之院長,原告王福源在101 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均已合法營業未受任何影響,此事被告從未爭執,故。就原告王福源因詐領健保被停業部分,被告確實未受有任何損害。
2、就原告王福源經營2樓門診洗腎健保收入部分:
⑴ 原告王福源同意以100年度無爭議之扣款費用作為 101年1
月至7月間計算扣款費用之參考,惟101 年1月起,原告王福源未再另外聘用任何醫師,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每月5萬元之醫師費用,在參考100年之費用時,不得列入扣除費用,另外100年12月份之「護理之家保証金專戶」9萬元,係突發性費用,亦不得列入扣除費用。另證人王景霖在102年9月11日所為証詞,根本不實在,其為脫免侵占罪責,為符合銀行帳戶所剩存款4,921,445 元,特別製作文件,被告並在上述文件上打出「出席人員楊漢東律師、何律師、方景霖先生、魏麗嫥女士」,顯非事實。
⑵原告王福源只做到101年7月20日,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但
被告為達到侵占原告王福源之收入,不惜捏造101年1月至101年8月間之各項費用名目,且杜撰已經與林麗玉會算完畢,茲將被告之偽行說明如下:鈞院卷三第 172頁,原告王福源在101年7月20日即已離職,被告竟表示跟林麗玉已經完成101年8月份之應收費用明細之會算?(原告王福源已經離職,當時並未經營2樓洗腎,竟須負擔1,145,802元);鈞院卷三第171頁,原告王福源在101 年7月20日即已離職,亦未經營2樓洗腎門診,故只有20 天之經營時間,照理應該比其它月份之費用支出還少,但被告竟然自行編出1,031,039 元,打破以往之費用支出。尤其原告王福源只經營20天,電費竟高達171,233元,且是100年1 月以後電費之最大支出,而比對100年7月份30天之電費才114,447元(見鈞院卷三第152頁);再就鈞院卷三第165頁101年1月應收費用明細表所示,若比對100年1 月份之費用明細可知,101年1月份中,竟然同時出現原告王福源不應負擔之費用項目「100年度之醫療責任險」、「101年度之醫療責任險」及「100年度的公共責任險」、「101年度的公共責任險」。綜上可知林麗玉之証詞較為可採。因為原告王福源就被告所製作之101年1月至101年8月之應收費用明細表,均明白反對,所以才造成兩造就101年1月至101年7月之應扣費用懸而未決,否則若如被告所言,兩造早已會算完畢,為何兩造未用印取款並付給原告王福源?又被告指摘原告王福源未備妥憑証,所以才未付款,被告所指憑証,其實係原告王福源出具每月已領取2 樓洗腎門診費用之收據給被告,因為兩造對101 年度之應扣費用均有意見,所以被告不願會同領款給原告王福源,原告王福源當然無法出具領款收據。又被告就2 樓洗腎門診,所主張應扣除之費用,反而係被告應提出代墊之支出憑証,讓原告王福源核對。但被告始終均未提出憑証核對。原告王福源同意採用被告104年3月2 日答辯㈥狀所製作之附表上,但應扣除編號29之17,736元,有關2樓門診洗腎之健保收入為14,447,889元。若依原告王福源起訴狀所主張健保款僅13,054,288元,顯然少算1,393,601 元,故原告王福源再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39萬3601元(嗣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1,395,425元)。
3、就兩造協議3樓住院病患洗腎門診之健保收入部分:⑴依104年3月6 日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回文,可証明
100年1月至101年7月止,3 樓住院洗腎門診之收入費用有二筆,一筆為4,503,013 元,另一筆為原告王福源為主治醫師之收入543,309元,合計兩筆收入費用為5,046,322元另就健保署104年5月14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意見如下:就3樓住院洗腎費用,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止,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034,813元。
⑵依兩造在系爭101年7月7日協議書第1條後段所載,被告「
應於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乙方向健保署完成簽約後之20日內與甲方進行結算,否則視為放棄補貼清潔費用之請求,乙方並應於屆滿20日之翌日付款予甲方」,因為被告未於向健保署完成簽約後(被告於101年8月份已完成簽約)之20日內與原告王福源進行結算,故被告已不得請求補貼清潔費。原告王福源否認被告曾找原告王福源進行結算,被告所提原告魏麗嫥的網路通訊,只是原告魏麗嫥個人的意見,為何被告不通知原告王福源本人,由該網路訊息,可知是指原告王福源個人所主張之2 樓的門診洗腎費用,並非3 樓的住院洗腎。上述「清潔費」三字,當然係就3 樓住院洗腎病人所製造之垃圾予以清理之費用,以雇用專人清理費用而論,每月薪資採用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18,780元,是以,假設原告王福源上述抗辯不可採,則每月被告所可扣除之清潔費用為18,780元。
⑶被告在104年4月8日所提3樓洗腎費用計算表,並不可採,
理由如下:如有那麼多支出項目,為何當初只寫「清潔費用」?有關洗腎機及RO機是原告王福源的,系爭協議書中附件3 樓出賣之財產總目錄可證,由此可知被告虛構費用。被告在103年8月6 日僅主張被告請原告王福源會診之費用應扣除,但在上述費用明細中,竟然完全與上述主張不一致。
4、薪資130萬元部分:被告迄今未提出付款之証據。另被告所稱鈞院卷三第33至35頁之對帳,主張只剩335,460 元,顯不可採。查證人林麗玉已証稱其在文件上簽名,只是代轉文件而已,並未參與對帳,已如前述。故文件上雖有林麗玉之簽名,但無法証明雙方已對過帳。鈞院卷三第34、34反面、第35頁並沒有林麗玉簽名,若照被告所言,林麗玉有簽名,即係對過帳,則上述未簽名部分,又如何解釋?
5、被告主張委託代為經營部分:依卷二第193 頁被告所提之「聲明書」可証明原告王福源從未委託被告代為經營,反而係被告負責人侵占原告王福源2 樓之洗腎儀器及設備,自行經營洗腎醫療業務。亦可知,在101年10月6日立書日起15日內,若被告未與第三人簽訂洗腎合約,則聲明書自始失效,因當時被告在立書日起15天內均未與第三人完成洗腎合約,所以聲明書上所言放棄二樓洗腎經營權,當然失效,由此可知二樓洗腎經營權,原告王福源未放棄,且未委託被告代管經營。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源68,62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王福源16,441,747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價金尾款5,00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尚有價金尾款5,000萬元未付,被告並不爭執,惟依兩造於100年7 月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約定,原告王福源必須將祥太醫院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取得土地所有權點交過戶被告,或取得嘉義客運承諾書給被告,被告才有給付尾款5,000 萬元之義務,本件原告王福源尚未履行上開點交義務,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二)若被告前述主張鈞院不採信,被告另外主張由於原告所出售之祥太醫院、8 樓醫美中心及系爭建物、基地存有諸多瑕疵,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補正,此部分在原告未補正前,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倘被告前述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皆不成立,被告針對前述買賣瑕疵主張減少價金,並就原告王福源詐欺健保給付造成被告營運損失等債權,向原告行使抵銷。茲詳述如下:
1、祥太醫院經營權瑕疵部分,被告受有1,000萬元損害:被告公司從100年1月1 日接手經營祥太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後,接獲健保署多份函文,通知祥太醫院負責醫師即本件原告王福源,於97年及98年間祥太醫院有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暨虛報醫療費用超過400 筆,處以扣減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之醫療費用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3個月,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 日止,原告王福源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內科門診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健保署嗣再以函文通知祥太醫院申請自101年7月19日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醫療業務,經審查涉有容留受違約處分尚未完成執行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此指本件原告王福源)情事,不予特約。原告王福源於出售前經營之原祥太醫院涉嫌詐領健保費業經鈞院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9號起訴,並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告公司於接手經營祥太醫院後,查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早於95 年7月27日即發函調查祥太醫院原告王福源涉嫌於93年至95年出國期間仍向該分局申報血液透析醫療費用超過200 筆。綜上,原告王福源等刻意隱匿其違反健保規定,即將遭受健保署追扣並停止健保特約醫院資料之處分,此違反健保規定之情,業已違反兩造之買賣協議書第九條:執業責任(三)之約定,且健保署追扣及停止祥太醫院健保特約醫院資格之處分,祥太醫院已完全喪失99年12月31日買賣協議簽訂當時健保特約醫院資格,被告迫於無奈於101年7月19日另聘蕭基源醫師為祥太醫院(新醫院代碼:0000000000)負責人,原祥太醫院(舊醫院代碼:0000000000)已不存在,準此,買賣契約書中之經營權也不存在,且此瑕疵已無法補正,故原告王福源賣給被告之醫院經營權1,000 萬元,自應扣除。
2、祥太醫院8樓(實際7樓)醫美中心之瑕疵部分,被告受有損害11,833,102元:
原告王福源於出售原祥太醫院時即稱8 樓係經營醫美並可擴大營運,且依系爭協議書後附「 8樓財產總目錄」載之醫療儀器「Sanyo醫療用冰箱、Perry高壓氧艙、脈衝光儀器、BJL:BJL主機、BJL恆溫器、BJL離心器、美容儀器:
導入機、冰導機、鑽石微雕…」,此等記載均屬於醫療用品及設備,均作為醫學美容之用;又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第四項10.載:「b、非健保部分:自由基抗氧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經營,如為院長個人執行,儀器保養及維修由甲方統籌負責,並以病患自費扣除成本PPF 計算為乙方價金,但在99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該收入歸乙方所有,並支付甲方200元/次之固定費用」,及此等自由基抗氧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經營於原告王福源出售祥太醫院經營權予被告之前,原告王福源自承其有開始進行療程。且訴外人王美津於另案亦結證稱:「其在祥太醫院主要負責操作醫美部分的高壓氧艙,…印象中王福源曾在院內8樓有不經意的提到EDTA 針劑有過期他要處理云云」。綜上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王福源在祥太醫院8 樓,聘僱護士、設置高壓氧艙醫療設備及執行自由基抗氧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於8 樓亦有放置排毒療程之EDTA針劑多年,並於買賣契約載明該8 樓醫療用品及護士均由被告買受及續聘,其受被告回聘為院長後仍會繼續之前於8 樓之自由基抗氧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在在均足以證明兩造確實有約定8 樓作為醫療使用,被告買受後為經營醫美事業,於100年1 月及2月份間再投資軟、硬體設備共計11,833,102元,但最後經衛生局告知不得經營醫美事業,損失甚鉅。
3、祥太醫院之系爭建物及基地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部分:被告於向原告購買祥太醫院經營權及所屬系爭建物及基地時,原告王福源等人表示並無占用鄰地之情形,僅與另一棟○○街000 號建物有「共同壁使用」而已,被告公司因買賣價金鉅大且為醫療營運使用,為避免日後有所紛爭,特要求原告王福源等人以書面保證,原告王福源等人為取信於被告,乃於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點其他事項 C註明、「買賣標的物中之一棟○○街000 號建物『尚有部分佔用鄰地未登記』,該部分土地係指與本買賣標的物○○街000 號建物為『共同壁使用』,兩建物互相依靠無法區分,甲方願意申請鑑界釐清現況,並依現況點交予乙方使用及自行負擔佔用之責任」,並提供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影本作為買賣協議書後之附件,用以欺瞞佔用鄰地之事實。在被告依約交付第一、二期款後地政單位來鑑界,被告才發現系爭建物疑有佔用鄰地之嫌,被告多次詢問佔用鄰地之事,原告王福源再三堅稱並無越界,且於雙方辦理房屋及土地轉移登記後為取信於被告支付第三期款1億元整。被告發現上情後,與原告王福源另行簽訂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原告王福源同意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後雙方完成點交,被告應同時支付尾款,被告於該同意書簽署後乃支付第三期款予原告王福源。詎後原告王福源竟以書面告知隔壁鄰地地主嘉義客運公司,指祥太醫院有侵佔隔壁鄰地之情形,原告王福源再於嘉義客運公司與被告公司拆屋還地訴訟中,向嘉義客運公司買受所占用之土地,足證此瑕疵確實存在,則『此瑕疵既經原告王福源另簽署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負責補正,不論其瑕疵大小,於原告王福源未補正此瑕疵前,被告公司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尾款』。系爭建物占用鄰地4 平方公尺,價金為96.8萬或100 萬元(參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收據、原告王福源訴代稱100 萬元),原告王福源應擔保出售之標的物權利無缺,且其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土地、建物完成點交同時支付尾款,然原告王福源後雖買受該建物無權占用之土地但仍未將土地產權移轉點交被告,故建物仍存有瑕疵,此部分被告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尾款5,000 萬元,倘鈞院認同時抗辯不能成立,則被告備位主張抵銷抗辯,此部分瑕疵金額為96.8萬,被告得主張抵銷。
4、原告王福源詐領健保給付造成被告營業損失1,712,240元部分:
因原告王福源97年及98年間涉嫌詐欺健保署核定追扣祥太醫院醫療費用230,928 元,經健保署為違約處分,惟原告王福源執業執照拒不遷出祥太醫院,俟健保署於101年7月26日來函直接指明7月19日至7月25日因原告王福源執業未遷出祥太醫院,故此上述期間全院所營運之費用,健保署皆不給付,造成被告公司7月19日至7月25日營運損失共計為1,712,240元。
(三)祥太醫院2樓由原告王福源經營洗腎門診健保收入部分:
101 年1月至101年7月止祥太醫院2樓洗腎門診健保收入確實應分配給原告王福源,然必須先由兩造會帳,扣除原告王福源應分擔之營業成本後,被告始須給付原告王福源。復由於健保署撥付的健保款項都是陸續進帳,但原告王福源卻於101年9月5 日在未經雙方同意下,擅自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更改兩造約定帳戶的提款方式,致使被告公司無法提款,現在該帳戶內還有2 千多萬元,就連被告也無法提領,當然也無法給付此部分款項給原告王福源,此部分是原告王福源損害被告權益,並非被告不願付款。又經法院於審理中向健保署函查資料結果,101年1月至101年7月祥太醫院2樓洗腎門診健保給付為14,447,889 元,兩造會帳至101年7月應由原告王福源負擔營運成本為5,734,607元,故此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王福源金額為8,713,282元,並非原告所述11,395,425元。
(四)祥太醫院3樓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收入部分:兩造後於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約定:「…就3F 洗腎住診之健保費用,甲方同意補貼乙方清潔費用,…,乙方應於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乙方向健保署完成簽約後之20日內與甲方進行結算,…」,惟查:健保署以101年9 月1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祥太醫院:「貴院報備自101年8月16日起增設血液透析服務項目…乙案,同意備查」,此有後附健保署函可參,是依上述約定健保署完成簽約日應為祥太醫院收到上述101年9月11日函之日。被告先約原告王福源於8 月15日結算,但原告竟爽約、出國、回國後又諸多藉口拖延、後再拒絕會算。楊漢東律師於102年11月21 日在地檢署作證時,亦證述認為王福源拒絕協商,則觀諸原告王福源先以拖延、再拒絕、之後再主張未於約定期間內結算,不得追討清潔費用等情,契約應已無效,倘若有效,原告王福源顯以不正當方法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前已傳真本件清潔費用,其中如為原告王福源擔任主治醫師者,應扣除相關之水費、RO水費、電費、廢水、場地費用、洗腎機租機費用、RO機費用、醫療事業廢棄物…等共計 2256.7元/每人次;如為原告王福源擔任會診醫師,除上開費用外還要扣除主治醫師費用 1050元/每人次,原告王福源應依協議書約定予以扣除,自100年1月至101年6月應扣除2,953,762 元。又經法院於審理中向健保署函查資料,100年1月至101年6月祥太醫院住院病患中洗腎之健保給付費用為3,835,136元,扣除前述清潔費用2,953,762元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源金額。至於101年7月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199,677 元,不在兩造約定範圍,被告無給付義務。
(五)關於原告王福源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130萬元部分:茲因被告公司依約固應給付原告王福源每月薪資20萬元,然原告王福源依約每月亦須給付被告公司醫務藥品費用,故關於互為給付金額為何,均由兩造之會計楊祝美(為被告公司委任)、林麗玉(為原告王福源委任)對帳後,作成應收費用明細表,將餘額匯入原告王福源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帳戶內,而兩造之對帳結果:自100年1月份至101年5月份之院長薪資、營運管理費用及醫務藥品費用,係原告王福源應給付被告135,361 元;而上述對帳明細中之100年6月份及100年7月份均有原告王福源親收之簽名。原告王福源於9 月13日給付100年1月至7月每月5萬元共計35萬元,故訴外人楊祝美於101年6月26日重行製作100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按:此表將上述100年1月份起至101年5月份止之雙方未付清之款項(薪資、營運管理費用及醫務藥品費用)及101年1月份起至101年5月份止之原告王福源應收取健保款一併整理),其中關於薪資餘額應為214,639 元,並於下方最後載「6/26健保款0000000」「6/26憑證0000000」,此明細表下方有林麗玉6/26、楊祝美101、6/26 ,此為林麗玉及楊祝美之簽收證明。足以證明林麗玉簽收上述100年10月-12月之應收費用明細表,原告王福源並不爭執,則兩造存有部分薪資費用、營運管理費用及醫務藥品未結算之情,已屬不爭之事實,且原告王福源請款必須檢具憑證,而原告王福源確實於6月26日檢付金額共3,477,977元之憑證予被告公司,足證此日會算之金額,並非僅為雙方會計楊祝美與林麗玉自行會算而已。上開第二款之薪資僅算至101年5月份,如加算101年6月1日至101年7月19日薪水332,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源546,639元(計算式:332000元+214639元=546639元)。
(六)綜上,並聲明:
1、原告王福源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福源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魏麗嫥、王煜凱部分:依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二條㈡所定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三人全部同意各期款項均由原告王福源代為受領,再依該契約所載價金分配給原告魏麗嫥、王煜凱,此有系爭買賣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38頁),足認依兩造約定有權受領各期買賣價金者為原告王福源至明。且原告三人雖同時起訴,惟原告訴之聲明亦均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王福源為給付,並未聲明向原告魏麗嫥、王煜凱為任何給付,故原告魏麗嫥、王煜凱既未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則其二人共同起訴擔任原告,即無訴之利益,從而原告魏麗嫥、王煜凱兩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王福源部分:原告王福源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尚有價金尾款5,000萬元未給付;另依該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6款約定,祥太醫院2樓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會帳確認金額後應分配由原告王福源取得,但被告尚未給付101年1月至同年7月洗腎門診健保給付;祥太醫院3樓住院病患由原告王福源前往協助洗腎部分,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依系爭101 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結算清潔費後給付原告王福源;再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四條㈠及聘任約定書,被告聘任原告王福源擔任祥太醫院院長,從100年1月1日起迄101年6 月30日止,每月薪資20萬元,惟實際上原告王福源擔任祥太醫院至101年7月19日止等情,業據原告王福源提出系爭買賣協議書、洗腎門診健保款明細表、洗腎住院收入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4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95-97頁)、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14-115頁)、健保署函文(本院卷一第111-165頁)及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66 頁)等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前述價金尾款5,000 萬元、洗腎門診健保收入、住院病患洗腎健保收入及擔任院長薪資應否給付及其數額為何,雙方迭有爭執,嗣經本院曉諭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尚有爭執事項如下:(1)針對價金尾款5,000萬元未付部分,被告抗辯依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66 頁)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並表示兩造買賣祥太醫院之經營權、系爭建物及基地存有諸多瑕疵,被告主張在原告王福源補正瑕疵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如同時履行抗辯不成立,再預備的主張減少價金及抵銷,被告前揭抗辯有無理由?(2)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未付部分,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4、5款約定,應於雙方會帳確認後,由兩造依100年5月簽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69 頁)共同用印領款給付,且抗辯扣除雙方會帳應由原告王福源分擔營運成本5,734,607 元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王福源8,713,282元,有無理由?(3)祥太醫院3樓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未付部分,原告王福源主張自100年1月至101年7月止被告應給付4,034,813 元,惟被告抗辯僅應計算100年1月至101年6月止合計3,835,136 元,且應依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14頁)先扣除清潔費2,953,762 元後,被告才有給付義務,究竟何人主張有理由?(4)針對原告王福源擔任祥太醫院院長期間,101年1月起至101年7月19日止被告薪資未付部分,原告主張尚有薪資債權130 萬元,被告抗辯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46,639元,究竟何人主張有理由?(5)原告王福源主張被告擅自動用健保款專戶內款項,違反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7,320,41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價金尾款5,000萬元部分:⑴按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
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抵銷之性質而言,依多數學者見解固認抵銷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然在訴訟上主張抵銷抗辯時,由於程序法上訴訟攻防與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並非一事,未必全然等同,故基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尚非不得以「預備主張」方式提出抵銷抗辯,例如債務人針對自己是否負有債務或應否給付,在訴訟上仍有爭執,債務人並非不得聲明以法院認定債務確實存在為前提,始預備主張抵銷,學者稱之為預備的抵銷抗辯(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8 月修訂版,第1105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原告王福源有關價金尾款5,000 萬元請求,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果此主張不成立,才預備的主張減少價金、營運損失等抵銷抗辯,有本院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參(本院卷四第177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訴訟上之預備的抵銷抗辯,尚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應先就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成立為審理,倘於被告此一抗辯不成立時,始另行審理抵銷抗辯部分,庶符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意旨。
⑵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依買賣關係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或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除種類之債外,出賣人受補正請求時,雖無補正義務,得逕由買受人選擇行使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在出賣人受補正請求但未確答是否補正前,買受人尚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甚明,據此推論,倘出賣人已自願承諾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修補瑕疵之前,買受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更無待言。
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所交易之祥太醫院建物(院址:
嘉義市○○街○○○ 號),有占用嘉客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所稱嘉義客運)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兩造間買賣交易系爭建物及土地存有瑕疵一節,應屬實情,堪予認定。復由於兩造買賣交易者為祥太醫院之經營權及所屬房地,倘祥太醫院所屬系爭建物有占用鄰地之情形,勢必影響醫院之營運甚鉅,是兩造於系爭買賣協議書簽立後,另行簽立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約定:「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甲方(即被告)應同時給付尾款新台幣伍仟萬元予乙方(即原告王福源)。點交完成後,如甲方未給付尾款,罰款每日 5%違約金計算,直到付清尾款為止。如乙方未能依上述方式完成點交,則乙方應出具嘉義客運承諾書予甲方」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由是以觀,兩造針對祥太醫院所屬建物占用鄰地之瑕疵,雙方事後另行成立協議,由原告王福源負修補瑕疵義務,且明白約定於原告王福源修補瑕疵完成之同時,被告始須給付價金尾款5,000 萬元,足認依兩造約定,被告確實得在原告王福源修補前述祥太醫院建物占用鄰地之瑕疵前,就價金尾款5,000 萬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⑷原告王福源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內容:「買賣
標的物中之一棟○○街000 號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並依現況點交予乙方(即被告)使用....」,足見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時,已知系爭建物有占用到鄰地,且願意接受現況點交,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兩造系爭買賣協議書簽立於99年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14頁),倘斯時被告已知悉祥太醫院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且同意現況點交,雙方又何須事後於100年7月另行簽立系爭同意書,再重新約定必須「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或「出具嘉義客運承諾書」等事宜?又何必明定完成點交後被告始應給付尾款5,
000 萬元?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兩造已「現況點交」完畢,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⑸原告王福源又爭執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所載「土地、建物
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或「出具嘉義客運承諾書」,兩個條件是二擇一即可,原告王福源已將無權占用鄰地範圍土地全部買回,在透過訴訟代理人在審理中表明讓被告永久使用,效力即等同嘉義客運出具承諾書,兩者法律效果相同,故原告王福源已補正瑕疵,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依系爭100年7 月同意書第1點之記載,有關「出具嘉義客運承諾書」部分,兩造係約定:「如乙方(即原告王福源)未能依上述方式完成點交,則乙方應出具嘉義客運承諾書予甲方」,據此以觀,兩造約定「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或「出具嘉義客運承諾書」兩個補正瑕疵之方法,是有先後順序,亦即原告王福源應先以「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方式補正瑕疵,倘此方式無法實現,才能以「出具嘉義客運承諾書」方式替代補正瑕疵至明;再者,原告王福源本人亦依據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精神,先行採取第一種瑕疵補正作法,於101年11月7日買下祥太醫院所屬建物占用鄰地即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5-97 頁),足認原告王福源可依第一種作法即「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補正瑕疵,自不得選擇替代之瑕疵補正方法即「出具嘉義客運承諾書」至明,故原告王福源主張兩個補正方法是二擇一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⑹再者,原告王福源買下祥太醫院所屬建物占用鄰地範圍土
地後,究竟應如何履行「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兩造迭有爭執。被告抗辯前揭文字之真意,係指原告王福源應將土地所有權過戶被告以完成點交云云,惟所謂「點交」一詞,不論是在一般法律交易上或條文用語中,通常僅指占有之移轉或交付,文義射程範圍顯無法涵蓋到「所有權」之買賣或過戶,故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王福源有義務將土地所有權過戶被告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至於原告王福源方面雖主張於審理中已向被告表示同意其永久使用土地,即可認為已履行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之義務云云,惟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所載「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等語,就「點交」之用語而言,應係指占有之移轉或交付,並非僅係一種「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而已;更何況,兩造所約定之點交方法尚包括經機關複丈確認點交「範圍」是否無誤之要求,換言之,究竟原告王福源是否已確定取得祥太醫院占用鄰地範圍「全部」土地之所有權?攸關日後祥太醫院能否不生糾紛順利經營甚鉅,故兩造明確約定須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從而原告王福源徒以「意思表示」同意被告永久使用土地,尚難認屬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所稱「點交」甚明。據此,本院認被告王福源迄今仍未依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補正瑕疵,故被告抗辯於原告王福源依約定補正瑕疵前得拒絕給付價金尾款5,000 萬元,應屬有理由。
⑺末查,「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所定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5,000 萬元,雖有理由,惟本院仍不得駁回原告王福源之訴,必須為附條件給付之判決甚明。又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所稱「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之意涵,應係指原告王福源於取得祥太醫院所屬建物占用鄰地範圍土地所有權後,必須由「地政機關複丈」確定其已取得全部無權占用範圍土地後,將取得土地點交被告占有,始符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之要求,故自應由本院判決在原告王福源經「地政機關複丈」確定已取得祥太醫院所屬建物全部無權占用鄰地範圍土地後,並將土地點交被告占有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王福源價金尾款5,000 萬元,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⑻至於被告其餘減少價金或經營權損害等預備的抵銷抗辯,
由於僅屬被告之預備主張,本院既認定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為可採,已為附條件給付之判決,自毋庸另行審酌被告預備之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2、原告王福源請求被告給付洗腎「門診健保給付」部分:⑴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4款約定,祥太醫院2樓洗腎
門診健保給付款項,應分配由原告王福源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從101年1月至101年7月止,祥太醫院洗腎門診健保給付金額為14,447,889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10 頁),同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王福源主張此部分扣除其應分擔之營運成本後,被告尚應給付11,395,425元,惟被告則抗辯扣除原告王福源應分擔費用後,僅應給付8,713,282 元云云,據此,本院即應進一步審認以何人之主張為可採?⑵原告固於104年4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主張扣除原告王福源應分擔營運成本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源11,395,425元,然始終未說明其計算方式為何,僅一再爭執被告在營運成本中灌水,何等項目必須剔除云云,據此,原告王福源既未能充分說明其對於營運成本之計算方式,亦無法說服本院其主張為可採,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對於營運成本之計算方式,則以101年1 月至同年7月
之應收費用明細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一第244-250 頁),被告並依本院審理中向健保署函調之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款項資料,核算原告王福源扣除應分擔之營運成本後尚應得分配8,713,282元(被告主張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36-3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101年1 月至同年7月之應收費用明細上,均有原告王福源所聘任職員林麗玉與被告所聘任職員楊祝美之簽名,並非僅係單方製作之文書,足認前開應收費用明細上所載計算方式,應係兩造受僱職員會算完畢之資料,堪值採信。據此,本院認被告提出之原告王福源應分擔營運成本之計算方式,顯較原告不明確之費用分擔主張為可採,從而被告抗辯扣除原告王福源應分擔之營運成本後尚可受分配8,713,282元,較為可信。⑷原告王福源雖爭執稱證人林麗玉僅係一般職員,原告未授
權其對帳與會算,林麗玉雖有將明細表拿給原告王福源看,但原告王福源認為內容不實沒有同意云云(本院卷四第
128 頁),此外,原告王福源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麗玉到庭作證,略稱:「僅代收這個單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68頁),惟查,另一位於101年1月至同年7月之應收費用明細上簽名之證人楊美祝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依林麗玉證述,他是單純代收這些資料,並沒有核帳,你陳述核帳是否有記憶錯誤?)是核帳」、「(確實有核帳?)因為他都會拿憑證來跟我核,確認無誤」、「(這些一項、一項都有相關的文件作依據?)有」、「(這些核完帳是否就確認是這個金額沒錯?)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70-172 頁),據此以觀,證人林麗玉與楊美祝之證詞雖然有所出入,證人林麗玉僅承認簽名代收明細表,但否認有核帳或對帳之事實,惟衡諸常情,倘若證人林麗玉僅係代收明細表而無對帳之情事,僅須拿取對帳表交付原告王福源即可,又何必在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且101年1月至同年7 月原告王福源本人尚在祥太醫院經營洗腎業務,倘僅係明細表之交付,何須每月均透過證人林麗玉交付,卻從未有原告王福源親自收受之情況?亦無證人林麗玉以外其他職員代收之情形?堪認有關以憑證進行雙方對帳之事務,原告王福源係授權證人林麗玉為之,故每次均由證人林麗玉與楊美祝在明細表上簽名至明,據此,本院認以證人楊美祝之證詞與事實較為相符且可採。
⑸更何況,依被告所提出100年9月、11月及12月應收費用明
細表以觀(本院卷一第238-241 頁),同樣係由證人林麗玉在應收費用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但針對相同製作格式與簽名樣式之應收費用明細表,原告王福源對於100 年間之對帳結果均無爭執,卻切割主張對於101年1月至7 月對帳結果有爭執,本院自難採信原告王福源之主張為真實。況且,證人林麗玉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跟楊美祝對是100年1月到5月的這些帳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據此可知,證人林麗玉確實有經原告王福源授權對帳甚明,但原告王福源卻否認授權證人林麗玉對帳云云,所述自非可採,故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以被告抗辯之營運成本費用負擔為可採。此外,依被告所提簡訊資料,原告王福源之配偶即原告魏麗嫥於101年9月26日發簡訊自承「我們已清楚的部份1-5 月款項,有誠意的話也可以先匯給我們,否則開幾次也沒有用,拖延而已」等語,有簡訊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1 頁),在在足認101年間兩造顯非完全沒有對帳及會算甚明。至於原告王福源另爭執其僅任職到101年7月間,但兩造對帳結果卻到101年8月,顯然該應收費用明細表內容不實云云,惟原告王福源固於101年7月19日辭卸祥太醫院院長一職,但依原告王福源於101年10月6 日簽署之聲明書以觀(本院卷二第193頁),當時原告王福源仍然為祥太醫院2 樓洗腎室業務之實際經營權人,故原告王福源徒以此辯稱101年8月份不該有對帳紀錄云云,亦乏實據,同難採信。
⑹原告王福源雖爭執被告作帳方式可議,100 年原告王福源
應分擔營運費用金額,與101年1月至7 月相差甚多,顯有灌水嫌疑,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就此辯稱因兩造當時就費用分擔有區分大表、小表,於101 年以後兩個表的作帳方式有挪動,因此金額有所變動等語,被告前開所謂大表、小表之作帳方式,雖屬複雜而不易理解,然查證人林麗玉既從100 年間起,即均與證人楊美祝以此方式進行對帳,迄至101 年1月至同年7月止,證人林麗玉仍然均於應收費用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足認此一作帳方式為雙方所肯認,難認有何不妥。更何況,依系爭100年7 月同意書第2點之記載,祥太醫院2 樓洗腎室每月所得租金20萬元,兩造同意100年12月31日前歸屬原告王福源,101年1月1日起歸屬被告,且原告王福源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此一約定(本院卷四第130頁),準此,101 年以後有關祥太醫院2樓洗腎室每月租金20萬元收入既改歸被告所有,帳務分擔方式自然也有重大變化,故原告王福源徒爭執從100年至101年其應分擔營運費用大幅增加,即知有灌水嫌疑云云,顯屬一己主觀臆測,尚難採信。
⑺依被告抗辯之營運成本費用負擔,被告雖尚應給付原告王
福源8,713,282 元,固如前述,但由於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 款明定健保款專戶之動用應經原告王福源與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11頁),且兩造更於100年5月間簽署1份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69頁),將健保款專戶分成兩顆印章,由原告王福源保管個人印章,被告保管祥太醫院印章,以此方式彼此監督任何一方無法私下提領款項,據此,被告倘欲給付前揭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款項給原告王福源,仍須原告王福源配合至銀行用印,始能提領健保款專戶款項至明,從而兩造於審理中均表明應以雙方「協力簽章」方式來領取健保款專戶款項進行分配(本院卷四第48頁背面),顯見被告亦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甚明,且此處雙方依約定對於領取健保款專戶之協力義務,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因契約互負債務」之情形相類似,應認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解決兩造間爭執,故本院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採,爰命被告應於原告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戶名:祥太醫院王福源(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後,給付原告王福源8,713,282元。
3、原告王福源請求被告給付祥太醫院3樓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款項部分:
⑴由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以觀,兩造並未針對祥太醫院住院
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款項應由何人領取一事,有任何明文約定。惟依系爭101 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之記載,有關「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就祥太醫院3樓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被告同意於原告王福源補貼清潔費用後,由被告在結算後7 日內給付原告王福源,準此,原告王福源依系爭101年7月7 日補充協議書內容取得此部分債權,應無疑義。至於原告王福源雖主張101年7月份之住院病患洗腎健保給付亦應由其取得云云,然兩造在系爭買賣協議書中並未載明此部分健保給付應由原告王福源取得,而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亦僅記載「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等文字,故原告王福源主張可向被告請求101年7月份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⑵又依本院於審理中向健保署函調之健保給付資料,針對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祥太醫院3樓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款項合計為3,835,136 元一情,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77頁),惟被告抗辯稱依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原告王福源應補貼被告清潔費用 2,953,762元,被告才應就餘款給付原告王福源云云。然查,依系爭
10 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之記載(本院卷二第114 頁),被告應於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健保署完成簽約後20日內與原告王福源進行結算,否則視為放棄補貼清潔費用之請求,而本件被告自承祥太醫院於101年7月19日起已聘請訴外人蕭基源醫師擔任新院長(新醫院代碼:0000000000),且已向健保署辦理負責人變更(本院卷一第100頁以下),足認被告於101年間即已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健保署完成簽約甚明,但被告卻遲遲未與原告王福源進行補貼清潔費之結算,甚至於原告王福源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仍未說明清潔費應如何計算,迄至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審理期日始表示要具狀陳報意見,嗣於103年12月3日才又具狀表明待被告計算後再陳報清潔費等語(本院卷三第214 頁),由是以觀,被告對於所謂原告王福源應補貼清潔費如何計算,遲遲未能提出具體算式及說明,顯已超過系爭101 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所稱「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健保署完成簽約後20日內與原告王福源進行結算」之期限,且此等遲延狀況,尚難認可歸咎於原告王福源拖延所致,故依該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視為放棄補貼清潔費之請求,自不得再向原告王福源請求補貼清潔費。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王福源遲遲不肯對帳,阻止條件成就,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於101 年間已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健保署完成簽約,但迄至103年9月17日本院詢問時仍無法陳報清潔費如何計算,甚至於103年12月3日書狀仍稱要再計算陳報等語,足見被告本身對於清潔費之計算始終未有任何算式與標準,原告王福源如何與之對帳?又何能表示同意與否?故被告徒辯稱是原告王福源不肯對帳,阻止條件成就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本院自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據此,被告對原告王福源之清潔費請求權既已發生失權效果,被告再抗辯稱應扣除清潔費2,953,762元云云,即難採信。
⑷末查,原告王福源針對祥太醫院3 樓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
給付款項,雖仍得向被告請求3,835,136 元,已如前述,但此部分權利係根據系爭101年7月7 日補充協議書而來,而系爭101 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開頭即明白記載「甲乙雙方就99年12月31日所訂立『買賣協議書』訂立補充條款」等語,足認系爭101 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僅係原來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補充約定,故有關系爭買賣協議書中一般性約定,對於兩造仍有拘束力甚明。另由於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 款及兩造於100年5月間簽署之同意書,約定兩造分別保管印章以監督任何一方無法私下提領款項,故兩造於審理中均表明應以雙方「協力簽章」方式來領取健保款專戶款項進行分配,此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因契約互負債務」之情形相類似,應認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解決兩造間爭執,已如前述,爰命被告應於原告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戶名: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原告王福源3,835,136元。
4、原告王福源請求擔任祥太醫院院長期間,從101年1月起至101年7月19日院長薪資部分:
⑴原告王福源主張101年1月至同年7 月19日其受僱被告擔任
祥太醫院院長,約定每月薪資20萬元,但被告均未給付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王福源之院長薪資都是兩造對帳會算各項費用分擔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王福源,這部分是屬於小表作帳,雙方已經對帳到101年5月等語,並提出證人楊美祝製表之101年1 月至同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三第33-35 頁),而原告王福源雖爭執所謂大表、小表都是偽造灌水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前述所謂小表之應收費用明細表,其中101年1 月及2月應收費用明細表均有證人林麗玉簽名確認,另外101年3、4、5月雖無證人林麗玉簽名,但證人楊美祝另於101年6月26日製作100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總表),明載至101年5月止對帳結果,而該應收費用明細表(總表)即有證人林麗玉之簽名確認,本院衡諸前述調查證人林麗玉、楊美祝證詞及各項應收費用明細表之製作格式與簽名方式等各項事證調查結果,認以證人楊美祝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被告提出系爭100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總表)主張兩造就薪資部分已對帳至101年5月止等語,自屬可採。更何況,原告王福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述100年1 月至101年5 月應收費用明細表,證人林麗玉亦有拿給其看過,但其認為內容不實云云(本院卷四第128 頁),然該明細表中記載原告王福源於100年9月13日有收取35萬元結算後薪資之事實,而原告王福源訴訟代理人亦自承100年9月13日就薪資部分確實有領取35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68頁),在在足認被告所提證人楊美祝製表之101 年1月至同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暨100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總表),應屬兩造對帳之明細資料甚明,故原告王福源徒爭執系爭應收費用明細表係偽造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⑵況且,從原告王福源沒有爭執之100 年間薪資計算方式以
觀,100 年間由訴外人李雅琪製表之應收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9-32 頁),亦均將院長薪資20萬元混入費用分攤結算,並非單獨領取薪資甚明,且事後由證人楊美祝所接手製作之100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總表),有關100 年間帳目均與李雅琪製作之前述應收費用明細表相符,更足認被告辯稱兩造就原告王福源院長薪資部分是以小表對帳,且已對帳至101年5月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⑶依證人楊美祝所製表之100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
表(總表),被告主張結算至101年5月止應給付原告王福源之院長薪資應為214,639元,再加計101年6月及7月未結算薪資332,000元(即1個月又19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王福源之薪資應為546,639 元(214,639+332,000)等語,核與相關事證調查結果相符,堪予採信。據此,原告王福源得向被告請求擔任祥太醫院院長期間薪資為 546,639元,至原告王福源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王福源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7,320,415元部分:⑴原告王福源主張被告擅自動用健保款專戶內款項,違反系
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7,320,415元云云,惟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 款明定「健保款專戶之動用應經王院長(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健保暫付款撥付後,五日內確認金額後,五日內再轉帳撥款,如未經甲、乙任一方同意確認,而私自轉帳撥款者,應視同違約。如經查屬實,違約者需給付按轉帳金額雙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足認系爭違約條款所欲保障者,為兩造對於健保款專戶內健保給付款項之分配權益甚明,經查,本件祥太醫院所開立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系爭健保款專戶,迄至102年7月3 日止結存金額為21,092,478元,顯高於原告王福源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各項健保給付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68頁),故原告王福源主張被告擅自動用健保款專戶內款項而侵害其權益,已乏實據,難予採信。
⑵更何況,原告王福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私自動用健保款專戶內款項之情事,更未能提出被告擅自動用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等違約情節,即逕認被告違約金額為17,320,415元,自屬無稽,難予採信。從而原告王福源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320,415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福源、魏麗嫥、王煜凱依據兩造間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尾款、擔任院長時期薪資、洗腎門診健保給付、祥太醫院3 樓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及違約金等主張,有關原告魏麗嫥、王煜凱部分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王福源主張,則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院判准原告王福源請求部分如下:
(1)就價金尾款5,000萬元部分,被告應於原告王福源將經「地政機關複丈」確定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建物(
即祥太醫院院址)占用鄰地即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之部分,點交予被告占有之同時,給付原告王福源新台幣50,000,000元;(2)有關洗腎門診健保給付及祥太醫院3樓住院病患洗腎健保給付未付部分,前述兩項請求合計原告王福源得向被告請求分配12,548,418元(門診洗腎8,713,282+住院病患洗腎3,835,136),且此兩部分請求之給付條件均相同,爰由本院合併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王福源會同向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戶名:祥太醫院王福源健保款專戶內款項後,給付原告王福源12,548,418元;(3)關於原告王福源受僱被告擔任祥太醫院院長期間薪資部分,原告王福源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46,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至於原告王福源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王福源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