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侯清利
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柏青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呂維凱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侯三合兼法定代理人 侯海蠣被 告 侯木奏
侯慶章侯承孝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淑如被 告 侯正國
侯安川侯福教侯宏哲侯耿維侯國林侯能宗侯國賢侯太郎侯順嘉侯愠榮侯成映侯仁信侯志憲侯瑩燦侯建宇侯永耀邱永慎侯進益侯守安侯守旺侯守展侯智明侯太山侯泰寬侯永成侯嘉隆侯文欽侯木榮侯木興侯木發侯粟侯燕非侯添丁侯文正侯振民侯耀震侯火盛侯永在侯永棟侯永豊侯錦𨯌侯明仁侯勝欽侯彰禧侯仁傑侯政興侯至侃侯擇山侯基文侯金日侯清地侯福分侯福財侯福侯水山侯正男侯桂森侯茂男侯金地侯俊田侯育欽侯育昇侯俊河侯優盛侯樹木侯阿尚侯國雄侯國賜侯石村侯瑞堂侯凱勝侯哲勇侯啟東侯建安侯賢龍侯穎霖侯照雄侯銘讚侯銘璋侯海鰻侯東仰侯東敬侯金桐侯長吉侯文旭侯國鐘侯國輝侯皆得侯水富侯冬賢侯明順侯明哲侯水盛侯水賀侯水福侯水池侯清溪侯清源侯清淮侯旭昇侯金川侯茂森侯清山侯清連侯國隆侯玉川侯勝男侯成營侯春木侯永順侯順安侯清一侯春季侯國明侯國良侯清榮侯啟助侯平福上列一百二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侯名原(即侯耀霖之繼承人)
侯義隆侯信男侯明智侯明利侯林波侯榮吉侯伯謀侯泰上侯泰榮侯博文(即侯至英之繼承人)侯博仁(即侯至英之繼承人)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秋鳳被 告 侯奇良
侯水龍侯桂園侯水金侯桂林侯金地侯啟明侯啟松侯樹木侯金江侯木上侯賦宗侯錦輝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代理人 施品溱被 告 侯俊宇
侯明地侯金樹侯聖德侯瑞宗侯瑞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侯棋倫
侯宗佑侯淳元侯協昌侯資偉侯穇佑侯水南侯焜堂(即侯阜鄉之繼承人)侯焜祥(即侯阜鄉之繼承人)侯慶麟侯鈺璽侯豐銘侯國林侯東明侯冬烈侯杉本侯文雄侯文谷侯文義侯陽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侯名原、侯義隆、侯信男、侯明智、侯明利、侯林波、侯榮吉、侯伯謀、侯泰上、侯泰榮、侯博文、侯博仁、侯奇良、侯水龍、侯桂園、侯水金、侯桂林、侯金地、侯啟明、侯啟松、侯樹木、侯金江、侯木上、侯賦宗、侯俊宇、侯明地、侯聖德、侯棋倫、侯宗佑、侯淳元、侯協昌、侯資偉、侯穇佑、侯水南、侯焜堂、侯焜祥、侯慶麟、侯鈺璽、侯豐銘、侯國林、侯東明、侯冬烈、侯杉本、侯文雄、侯文谷、侯文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侯瑩鍾、侯耀霖、侯至英、侯阜鄉、侯淵為被告,惟侯瑩鍾已於民國101年11月4日死亡、侯耀霖於101年10月1日死亡、侯至英於101年10月19日死亡、侯阜鄉於102年1月22日死亡、侯淵於101年2月20日死亡,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侯瑩鍾、侯耀霖、侯至英、侯阜鄉、侯淵之訴訟,並追加侯名原(即侯耀霖之繼承人)、侯博文、侯博仁(即侯至英之繼承人)、侯焜堂、侯焜祥(即侯阜鄉之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海蠣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提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申報,原告認為被告侯海蠣提出申報之內容不實而聲明異議,現收受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2年3月7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轉送被告侯海蠣提出申復之申復書,原告爰於30日內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祭祀公業侯三合,係侯時芳所設立,侯時芳僅有一子侯西興為派下員,侯西興僅有一子侯玉昆為派下員,侯玉昆生有八子,僅有五子為派下員,即原告侯清利、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清霖(已亡故),侯清霖亡故後應由原告侯柏青繼承派下員權利。故被告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應僅為原告侯清利、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兄弟四人與原告侯柏青共五人,其餘由被告侯海蠣申報為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員之人對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權並不存在。爰對被告侯海蠣、祭祀公業侯三合聲明請求確認除原告5人外,其餘申報為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員之人對其派下權不存在。
三、被告侯海蠣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侯三合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侯岱、侯章等七人共同設立,被告侯海蠣上開申報之內容並不實在,原告否認祭祀公業侯三合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侯岱、侯章等七人共同設立之事實。若祭祀公業侯三合由上述七人共同設立,豈會不以設立人中之一人為第一任管理人,卻以侯時芳為第一任管理人之理?故被告侯海蠣申報之內容顯非事實,且不合生活經驗法則。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通常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均自任為祭祀公業第一任管理人,且祭祀公業如非由一房單獨設立,通常會由各房輪流擔任管理人且以數房之設立人中一人為第一任管理人,此為常態,若以設立人以外之人,甚至以設立當時不具派下員資格之人為管理人,應屬變態之事實。本件祭祀公業侯三合以侯時芳為第一任管理人,有祭祀公業侯三合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六份為證,而以侯時芳之子侯西興為第二任管理人,故本件祭祀公業應非由多數房之子孫所共同設立。且侯時芳為侯益友之三男侯珍之三男,即侯時芳為侯益友之孫,如果本件祭祀公業侯三合為侯益友及其他房之兄弟所設立,焉有祖父輩所設立祭祀公業,卻能由孫子擔任第一任管理人之理?縱使不由侯益友或其他同輩設立人擔任管理人,也應由侯時芳之父執輩擔任第一任管理人,不可能由孫子輩之侯時芳擔任第一任管理人。故被告主張之事實為不合常理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設立人之男繼承人始有祭祀公業派下權,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設立人女繼承人亦有派下權。本公業設立人侯時芳只生一男侯西興(本公業第二任管理人),侯西興只生一男侯玉昆,侯玉昆生五男,即原告侯清利、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清霖。其中侯清霖已於96年間死亡,侯清霖生有女兒侯柏青,經其他四位原告同意侯柏青有派下權,故本公業目前只有原告五人為派下員。
(三)祭祀公業係由一人設立為常態,有行政機關發給他案祭祀公業之證明書,如祭祀公業蔡謀面、祭祀公業林光道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證。而祭祀公業侯三合之相關資料原告權源如下:1.第103地號,昭和5年4月14日,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侯時芳,昭和10年改變更管理人侯西興。2.第
231 地號,昭和5 年4 月14日。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侯時芳。3.第466 地號,昭和10年10月14日,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侯時芳。4.第513 地號,明治8 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侯時芳。5.第514 地號,昭和13年6 月20日,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侯時芳。6.第
518 地號,昭和10年4 月14日,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侯時芳。足認自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侯時芳或侯西興」為管理,民國35年至66年,至今102 年土地地籍謄本皆列為管理人,本祭祀公業既然由侯時芳設立,交子侯西興,終於孫侯玉昆,侯玉昆過世後由子繼承派下,是僅侯玉昆之繼承人為合法派下員。
(四)被告提出所謂管理人選定書並答辯稱由派下員選出侯清風為管理人云云。惟查,該選定書原告否認為真正,且參諸該選定書被告所述出席人員,竟無侯時芳、侯西興一房人員出席,且出席房別更有出入,足認該選定書不實。侯粗皮為侯清風之父親,被告所提出系統表與管理人選定書,豈有父親侯粗皮選定兒子侯清風為管理員?又父子同時間均為派下員?與派下員繼承取得不符,該選定書明顯不實。況侯清風僅為代表人,侯清風是該祭祀公業代表人,但其代表人是由何人選任為代表人?侯清風當時身分為何?有何權限?代表何人?代表何事?授權範圍為何?代表人終究非管理人,更足認被告答辯顯無理由。
(五)再查,土地所有權限應以登記為準,是該系爭土地於昭和時起登記為祭祀公業侯三合「單獨所有」,「侯西興為管理人」,自然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處分。更應以民國以後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是既為單獨所有,自應由設立人侯時芳管理,交子侯西興,終於孫侯玉昆,侯玉昆過世後由子侯清利等人繼承,被告空言再稱土地租約、侯清風等情事,顯與地政機關登記祭祀公業侯三合單獨所有人,侯西興為管理人之情不符。且因為當年第二任管理員侯西興死亡時,其子侯玉昆尚年幼,無其他長輩,所以由長輩侯清風來當代表人管理土地,等到侯玉昆長大後也沿襲此制度向祭祀公業侯三合承租土地,但不能表示侯清風是祭祀公業侯三合的派下員,他當時是以長輩的身份管理祭祀公業的土地,而且在租約書上寫說代表人,並不是管理人,所以根本不具派下員的資格。
(六)綜上,依據該日治時期與民國時期登記,足認自明治時起,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已登記為「侯時芳」為管理,本祭祀公業侯三合係既然由派下員侯時芳設立管理,交子侯西興,終於孫侯玉昆,侯玉昆過世後自得由子即原告侯清利等人所主張,自屬無疑。
五、並聲明:1.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等對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祭祀公業侯三合、侯海蠣、侯木奏、侯慶章、侯承孝、侯正國、侯安川、侯福教、侯宏哲、侯耿維、侯國林、侯能宗、侯國賢、侯太郎、侯順嘉、侯愠榮、侯成映、侯仁信、侯志憲、侯瑩燦、侯建宇、侯永耀、邱永慎、侯進益、侯守安、侯守旺、侯守展、侯智明、侯太山、侯泰寬、侯永成、侯嘉隆、侯文欽、侯木榮、侯木興、侯木發、侯粟、侯燕非、侯添丁、侯文正、侯振民、侯耀震、侯火盛、侯永在、侯永棟、侯永豊、侯錦𨯌、侯明仁、侯勝欽、侯彰禧、侯仁傑、侯政興、侯至侃、侯擇山、侯基文、侯金日、侯清地、侯福分、侯福財、侯福、侯水山、侯正男、侯桂森、侯茂男、侯金地、侯俊田、侯育欽、侯育昇、侯俊河、侯優盛、侯樹木、侯阿尚、侯國雄、侯國賜、侯石村、侯瑞堂、侯凱勝、侯哲勇、侯啟東、侯建安、侯賢龍、侯穎霖、侯照雄、侯銘讚、侯銘璋、侯海鰻、侯東仰、侯東敬、侯金桐、侯長吉、侯文旭、侯國鐘、侯國輝、侯皆得、侯水富、侯冬賢、侯明順、侯明哲、侯水盛、侯水賀、侯水福、侯水池、侯清溪、侯清源、侯清淮、侯旭昇、侯金川、侯茂森、侯清山、侯清連、侯國隆、侯玉川、侯勝男、侯成營、侯春木、侯永順、侯順安、侯清一、侯春季、侯國明、侯國良、侯清榮、侯啟助、侯平福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祭祀公業侯三合於清道光年間,自大陸遷播來台後,由先人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侯岱、侯章等七人共同設立,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為同一房子孫,侯岱為另一房子孫,侯章為另一房子孫,先人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等五人邀同另兩房子孫侯岱、侯章等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侯三合,共同購買土地,土地收益作為祭祀侯三合之用,迄今百餘年,每年農曆1月5日、4月7日、5月10日、8月14日、11月11日,由派下員子孫輪流在祭祀地址雙溪口126號祭拜,保佑派下員子子孫孫幸福平安,原告之父母侯玉昆夫婦在世時,亦同在祭拜之列,迄今派下員共180名,因派下員眾多,欲收集各房子孫名冊及戶籍謄本實非易事,因此迄101年12月5日始收集有關派下員有關文件,並檢附申請書、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推舉書、同意書、切結書、祭祀公業侯三合沿革、切結書,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並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1年12月18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惟公告期間,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及102年元月23日分別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2年1月29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報人即被告侯海蠣。被告侯海蠣於法定期間內即102年2月18日提出申復,並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2年3月17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等5人,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侯海蠣經派下員計130人推舉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申報人,此有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員推舉書可稽,而祭祀公業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侯岱、侯章等七人所共同設立。被告侯海蠣依祭祀公業侯三合公廳所奉祀之神龕(祖先牌位)侯氏族譜及對照各房之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因而列出包括原告在內總共180名之派下員,並製作成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現員名冊,於101年12月5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報。而綜觀原告向朴子市公所聲明異議及起訴狀所主張之理由,均以祭祀公業為原告曾祖父侯時芳所創,侯時芳僅一子為侯西興,侯西興僅一子為侯玉昆,原告均為侯玉昆之子,其他被告則非派下員作為其確認之,惟查:
1、按祭祀公業乃派下各房子孫為祭祀祖先所共同設立者,如僅此一房或派,又何須設立所謂之「公業」,又如僅一房又如何稱為公業?故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侯三合為侯時芳所設立,且侯時芳僅一子為侯西興,侯西興僅一子為侯玉昆,此與祭祀公業設立之習慣有違。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彼等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唯一派下員,則就此唯一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依朴子市○○○段○○○○○號)466地號、513地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侯三合,管理人為侯時芳,明治元年11月6日變更管理人為侯西興。
且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管理人係由派下員選舉產生並非因繼承而取得,而侯時芳、侯西興既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足證尚有其他派下員之推選始成為管理人,則原告主張彼等為唯一之派下員,自應負舉證之責。
3、又查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侯時芳係慶應3年0月00日生(西元1867年)明治41年10月2日死亡(1908年)享年41歲,另管理人侯西興明治00年00月00日生(西元1891年)大正15年1月20日死亡(1926年,民國15年),享年35歲,詳如戶籍謄本。侯西興死亡後,於35年8月25日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於朴子鎮(市)雙溪口232號選定派下員侯清風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管理人,詳如管理人選定書,該選定書所載,第1房派下員有侯練、侯安然、侯枝、侯趕、侯粗皮、侯弓、侯然,第2大房有侯清呆、侯海棠,第3大房有侯看、侯長、侯佇,第6大房有侯真字,第7大房有侯六秀。而選定管理人後祭祀公業侯三合曾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登字第20349至20358號,報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擬將屬於祭祀公業侯三合之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侯清風,且在該申報書備註欄特別載明:「原管理人侯西興民國15年1月20日死亡,再選定侯清風為管理人」該證明書並經朴子鎮長簽章證明,惟因數筆土地之地目不符、甲數不符、地圖變更、沒有分割等原因而予以駁回,因當時未再補件,而致無法變更管理人,並非管理人選定書有問題,係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有誤。由前揭書證,足以證明被告等均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且祭祀公業侯三合所有土地雖未將管理人變更為侯清風,但派下員仍依選定書所選定之派下員侯清風代表祭祀公業侯三合。
4、再查,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雖因前揭原因未補正而遭駁回,但自38年起所有祭祀公業侯三合之土地均由侯清風代表祭祀公業與承租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且此租約均經嘉義縣政府及朴子鎮(市)公所核定,此屬公文書。則侯清風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可確認,管理人選定書為真正亦可確認,被告等均為選定書所列派下員之子孫,則被告等均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亦可確定。
5、檢附原告之父侯玉昆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原本,此耕地租約係侯玉昆自民國38年起至67年止,向祭祀公業侯三合承租朴子鎮(市)雙溪口518地號,地目田面積0.3050公頃(甲)耕地,此租約係由原告之父侯玉昆與祭祀公業侯三合代表侯清風所訂立,每六年換約一次,此租約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在案,係屬公文書。由以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定書,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市公所耕地租約書及原告之父侯玉昆私有耕地租約,均足以證明侯玉昆並非祭祀公業侯三合獨一無二之派下員,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侯三合除其兄弟之外,其他被告之派下權並不存在,顯然違背前公文書之意旨。
6、原告祖父侯西興雖曾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但並非創立人,亦非獨一無二之派下員,否則何須再選定侯清風為管理人,查侯清風係民前5年0月00日生,民國88年1月21日死亡,與原告之父侯玉昆(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98年5月2日死亡)相差14歲,如系爭公業僅係侯玉昆為唯一之派下員,侯玉昆豈容許非派下員來擔當且處理祭祀公業侯三合土地管理及出租事宜,且如原告之父侯玉昆為祭祀公業唯一之派下員,則侯玉昆何以自38年6月20日起至67年止均以承租人身分,向被告祭祀公業侯三合代表人侯清風承○○○鎮○○○段○○○○號土地。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彼等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唯一派下員,此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等均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原告提起否認之訴顯屬無理由,如下列所述及資料足以證明:
1、祭祀公業侯三合之神主牌:中華民族之兒女,其傳統習俗,為重孝道,並以忠孝傳家,故於祖先亡故後均將祖先名字刻在良木上並供奉在神明桌上,與神明一起祭拜,而後代子孫其所祭拜者絕對係自己祖先,除神佛之外絕對不可能在神明桌上供奉及祭拜他人之祖先,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祭祀公業侯三合公廳所在地-嘉義縣朴子市○○里○○○000 號所供奉之神主牌,依神主牌所示,始祖朝献公係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人,生有二子八生和敬生,八生遷播來台。八生公生有三子榮、岩、國三人並定居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岩公生有五子,景順、正卿、良葛、龍跳、益友,五人為感念先人德政,邀榮之子岱,國之子章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侯三合。被告等均為榮、岩、國之後代子孫,故由神主牌,足以證明被告等均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
2、祭祀公業侯三合祭祀公廳地點:祭祀公業侯三合祭祀公廳設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每年農曆正月15日、4月7日、5月10日、8月14日、11月11日由三大房榮、岩、國子孫輪流祭祀,祈求侯家後代子孫,年年有餘,歲歲平安,百餘年來,香火未曾間斷。祭拜香火資金來源全部來自祭祀公業侯三合財產(19筆土地)出租予佃農收取租金之收入。而由祭祀公業侯三合之祭祀公廳及其內所供奉之祖先神主牌位均可證明被告等均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
3、侯氏族譜:侯氏族譜於61年間製作完成,族譜詳載東八公派正傳三大柱榮、岩、國,三大柱再傳景順、正卿、良葛、龍跳、益友、岱、章七大房。92年間製作完成侯氏宗族世系表,詳列侯氏宗族所有男系成員,101年為完成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詳細參考61年間製作之侯氏族譜和92年間製作之侯氏宗族世系表,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日據時期除戶謄本、光復後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現行戶籍謄本相對照,將前揭族譜之台語譯音更正,又請教80歲以上之族中前輩,打開祖先神主牌位,印證派下全員系統表無誤後,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請公告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則依族譜所示,足以證明被告等均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
4、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選定書:
(1)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員於35年8月25日行使派下權並選任侯清風為管理人。選任人有侯練、侯長、侯安然、侯枝、侯看、侯能通、侯趕、侯粗皮、侯佇、侯真字、侯六秀、侯批、侯弓、侯然、侯清呆等人,選任人均為當時之派下員。選任地點在侯練住宅,選任人均蓋章,表示恐口無憑,立此選定書為後日之證。選定書於35年8月25日所為,該份選定書為正本,選定行為確實存在,派下員也存在,行使派下權也存在,派下員表示:我等派下員一同不敢異言。乃自35年選定後至侯清風88年死亡止,派下員均同意代表人侯清風處理本祭祀公業祭拜、土地租佃事宜,派下員行使派下權給予侯清風的權限,無庸置疑。
(2)該管理人選定書依外觀已呈發黃,且用毛筆書寫絕對非現時所偽造,且依其後附以卷紙串訂之文件可確定該文件經送朴子地政事務所,經收件人張莉楠(或張楠莉,因屬圓形章不易辨認),另經初審陳嘉堯簽章,又經土地台帳核對人員許大英簽章,因此雖非正式發行之公文書,但既經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簽章且認證應形同公文書,如原告否認應將管理人選定書及所附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正本函請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請其核對並辨認,「於35年、36年間,該所收件人章初審人員及土地台帳核對人員之印章是否與本件之印章相符」,如屬相符,則本件管理人選定書即屬真正,無可置疑,如屬真正則被告等均為派下員亦可確定。
5、祭祀公業侯三合經選定侯清風為管理人,並送請朴子市公所變更登記,惟因雙溪口段231 地號面積錯誤,因無法更正,爾后始以代表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侯三合,而民國35年當時侯玉昆已26歲並非年幼無知:35年8月25日派下員選定祭祀公業侯三合之管理人侯清風後,曾將該選定書送交地政機關更正管理人,唯因土地標示第二筆朴子鎮雙溪口貳參壹番地記載壹分參厘貳毛參系,卻經更正為五分八毛壹系,經查日據時期台帳謄本均未記載壹分參厘貳毛參系,也未記載五分八毛壹系,嗣未經地政機關核准變更為管理人,實無理由。管理人侯西興於民國15年死亡,其獨子侯玉昆於民國9年出生,年僅6歲,然民國35年選任管理人時,侯玉昆以年高26歲,並非年幼無知,民國38年政府機關核定佃農侯玉昆和祭祀公業侯三合代表人侯清風訂立三七五租約時,侯玉昆已29歲了,侯玉昆於民國00年0生下長子侯義一,時年22歲,侯玉昆尚有一叔叔侯西黨和侯玉昆同樣設籍在溪口里雙溪口162號戶內,平時在私塾教書為生,於45年7月10日死亡,民前00年0月00日出生,享年63歲,未婚未有子嗣,視侯玉昆如己出,侯西黨之兄侯西興管理人於15年1月20日死亡時,侯西黨已33歲,當時地方上人人尊敬的「先生」,並未將七大房設立祭祀公業侯三合財產收益占為己有,侯玉昆於98年6月1日死亡,享年89歲,也從未將祭祀公業侯三合財產收益占為己有,足證祭祀公業侯三合並非原告所稱「侯玉昆」為唯一之繼承人。
6、祭祀公業侯三合耕地租約共七件:
(1)祭祀公業侯三合所有土地於民國38年間經縣政府核定,由代表人侯清風和佃農侯莊、侯越、侯安然、侯海蠣、侯粗皮、侯玉昆等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年由代表人侯清風收取租金祭拜祖先,88年侯清風死亡後,收租事宜交由承辦祭拜事宜之子孫收取,迄今15載,今年輪流承辦祭拜事宜的子孫為第六大房的派下員侯啟助,於今年年初業已向佃農侯將、侯擇山、侯冬烈、侯啟助、侯慶章、侯莊、侯海蠣、侯金德(侯玉昆之子)、黃曉鐘、侯永成收取租金完畢。
(2)以上耕地租約,均經嘉義縣政府或朴子市公所核定後發交當事人收執,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真正。」則前揭租約應推定其為真正,而依該公文書所載,祭祀公業侯三合代表人係第一大房派下員侯清風。且迄85年6月為止朴子市公所公文書仍將祭祀公業代表人列為侯清風,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侯玉昆係祭祀公業唯一之派下員』。
7、祭祀公業侯三合七大房設立人,其中五大房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支之派下員子孫,在祭祀公業侯合成、祭祀公業侯巖申請朴子市公所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准予備查在案:本件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侯西興於民國15年死亡後,未立即將管理人改選,迄民國35年間派下員選任侯清風為管理人,至88年侯清風死亡;101年4月間,為將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改選,將幾近相同設立人之祭祀公業侯合成、祭祀公業侯巖和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一併公告,前揭祭祀公業侯合成、祭祀公業侯巖設立人均為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派下全員共171名,業在里辦公處、祭祀所在地及朴子市公所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在案,有市公所核備函為證,同時公告之本件祭祀公業侯三合設立人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尚邀同侯岱、侯章二人共同設立,派下全員增加為
180 名,設立人設立之本意為三大柱榮、岩、國之子共同設立,命名為侯三合之由來,岩之子,人丁旺盛,即設立人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榮之子侯岱,國之子侯章,人丁單薄。今岩之子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設立祭祀公業侯合成、祭祀公業侯巖之派下全員17 1名已經公告在案,同五大房設立人之派下員171名占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全員180分之171,即祭祀公業侯三合確定之派下員已171名,其餘9名派下員,未證也已能確定派下員之存在。
(四)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滿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處理。」,是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係屬鄉鎮公所職權,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彼為祭祀公業侯三合唯一之派下員,今依前揭文件及事實已證明原告非祭祀公業侯三合唯一之派下員,則原告所主張之確認之訴已屬無理由,經駁回確定後,即屬異議無理由確定,則朴子市公所將可依確定判決核發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全員證明書。
(五)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侯錦輝則以: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侯時芳為祭祀公業侯三合第一任之管理人,惟僅依祭祀公業侯三合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實難足以認定侯時芳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設立人、第一任之管理人,此外,依前開土地台帳之記載,由侯西興接任侯時芳為管理人,復於侯西興死亡後,於38年8月25日由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選定侯清風為接任之管理人,此有管理人選定書可參。侯清風既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管理人以派下員為原則(即管理人由派下員擔任為原則),足證原告主張其等為惟一派下員與事實不符。
(三)此外,若如原告所言,祭祀公業侯三合之設立人侯時芳只生一男侯西興,侯西興只生一男侯玉昆,則何須再選定侯清風為管理人,又未何未向嘉羲市朴子市公所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之登記,亦未將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辦理管理人姓名之變更,更有甚者,侯玉昆為何自38年起以承租人身分向祭祀公業侯三合之代表人侯清風租用土地,此有耕地租約可參。足見,祭祀公業侯三合並非係侯時芳所設立,亦非僅原告五人為派下員。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侯瑞宗、侯瑞發則以:
(一)根據戴炎輝博士著「祭田與祭祀公業」,祭祀祖先有下列四種方法:1.於每次辦理祭祀時,由分產異居之各子孫共同捐款,以供祭祀使用。2.於每次辦理祭祀時,由諸子輪流單獨捐款,以供祭祀使用。3.於分產之際,由特定某一房,多分取一部分家產,以便每年負擔祭祀費用。4.於分產之際,特別設立獨立之財產,以其收益,專供祭祀之用。故祭祀公業之設立,必然是多房子孫,如果單一子孫(獨子),必然是由該單一子孫(獨子)祭祀,根本不可能也無必要設立「祭祀公業」,既然有設立「祭祀公業」,即是前述第4 種,必然是「多子」。原告自稱:系爭祭祀公業侯三合係侯時芳所設立,侯時芳僅有一子侯西興為派下員,侯西興僅有一子侯玉昆為派下員,既然是獨子,祭祀祖先必然由該獨子為之,由社會習慣,根本沒有人於獨子還設立「祭祀公業」。
(二)依台灣民事習慣報告第733頁第三行: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管理人並非必然是派下員,派下員為維持公業之公正性,有時請社會公正人士為管理人,是很平常之事。原告以:為什麼不以設立人中之一人,為第一任管理人,而由侯時芳為第一任管理人,即認該祭祀公業為侯時芳所設立,立論根本不正確,也不瞭解管理人可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之社會習慣。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侯金樹、侯陽樹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惟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五、被告侯名原、侯義隆、侯信男、侯明智、侯明利、侯林波、侯榮吉、侯伯謀、侯泰上、侯泰榮、侯博文、侯博仁、侯奇良、侯水龍、侯桂園、侯水金、侯桂林、侯金地、侯啟明、侯啟松、侯樹木、侯金江、侯木上、侯賦宗、侯俊宇、侯明地、侯聖德、侯棋倫、侯宗佑、侯淳元、侯協昌、侯資偉、侯穇佑、侯水南、侯焜堂、侯焜祥、侯慶麟、侯鈺璽、侯豐銘、侯國林、侯東明、侯冬烈、侯杉本、侯文雄、侯文谷、侯文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被告否認此等情事,辯稱被告之派下權確實存在等語,經查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此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等詞,原告否認之,主張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限於原告等情,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仍應由被告先就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舉證,若已能達到舉證強度後,始由原告舉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限於原告,方符合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三)被告主張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係先祖侯八生因生有三子榮、岩、國,而侯岩之五子即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邀同另兩房子孫侯岱、侯章等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侯三合,故侯三合並非人名,而係先祖希望三房(即榮、岩、國)子孫可以合作而命名祭祀公業侯三合,故被告與原告均為派下員等詞,業據其提出該祭祀公業之神主牌(本院卷五第87頁)、祭祀公聽地點相片(本院卷五第88頁)、侯氏族譜(本院卷五第89至
113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該祭祀公業僅由原告之先祖侯時芳單獨設立,並提出日據時期登記之6份土地台帳為證(本院卷四第231至238頁),該祭祀公業第一任管理人為侯時芳,主張祭祀公業係以設立人為第一任管理人為常態,若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侯岱、侯章為設立人,不可能以孫輩之侯時芳為管理人,且第二任管理人交由其子侯西興,亦足認該祭祀公業僅有原告等情,經查上開日據時期之登記,僅能證明侯時芳於日據後曾登記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第一任管理人,並非當然即為該祭祀公業自始之第一任管理人,更不可推論侯時芳即為設立人,且嗣後第二任管理人為其子侯西興,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須經派下員之選舉,並非因繼承而來,亦無可推論該祭祀公業為侯時芳所單獨設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被告復主張35年8月25日派下員選定祭祀公業侯三合之管理人侯清風後,曾將該選定書送交地政機關更正管理人,唯因土地標示面積不符,未經地政機關核准變更為管理人等情,經查該選定書載明有第1房派下員有侯練、侯安然、侯枝、侯趕、侯粗皮、侯弓、侯然,第2大房有侯清呆、侯海棠,第3大房有侯看、侯長、侯佇,第6大房有侯真字,第7大房有侯六秀。而選定管理人後祭祀公業侯三合曾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登字第20349至20358號,報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擬將屬於祭祀公業侯三合之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侯清風,且在該申報書備註欄特別載明:「原管理人侯西興民國15年1月20日死亡,再選定侯清風為管理人」該證明書並經朴子鎮長簽章證明,惟因數筆土地之地目不符、甲數不符、地圖變更、沒有分割等原因而予以駁回,有選定書及申報書為證(本院卷四第246至268頁),足證被告主張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應屬有據。復查原告否認選定書之真正,並主張侯時芳、侯西興該房並無人參與,且侯清風不具派下員身份,因其父侯粗皮有參與該會議,豈有父子同為派下員之理,顯見該選定書為虛偽等詞,惟查原告該房之人未參與會議,並非可推論該會議即為虛偽,而管理員未必當然具有派下員之身份,亦可選任派下員之外具專業能力之人,故原告以侯清風不具派下員身份,而認該選定書為無效,並無所據。
(五)上開選定書後,祭祀公業侯三合所有土地均由代表人侯清風和佃農侯莊、侯越、侯安然、侯海蠣、侯粗皮、侯玉昆等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年由代表人侯清風收取租金祭拜祖先,有被告提出之租約為證(本院卷四第270至283頁)雖15年1月20日侯西興死亡時,原告之父侯玉昆年僅6歲(9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五第117頁),然35年選任管理人時,侯玉昆已年滿26歲,並非年幼無知,民國38年政府機關核定佃農侯玉昆和祭祀公業侯三合代表人侯清風訂立三七五租約時,侯玉昆亦已滿29歲,若被告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僅有侯玉昆為派下員,則該祭祀公業土地即屬侯玉昆可單獨處分,理應提出異議,豈有將自身土地交由他人處分,並訂立租約繳納租金之理?且至98年5月2日過世前均未表達反對意見? 故原告主張該祭祀公業僅有原告方為派下員一節,無足採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