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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盧麗湄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被 告 彭姿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戶籍謄本與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其為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之侄女,常與彭淮南接觸,而對國內外股匯市與期貨市場有第一手資訊,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97年11月起至99年12月間止,先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222,000元與被告,被告並於100年7月22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依據。

二、詎被告自100年8月間即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本件原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至前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稱加給之利息,屬法定利息。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所交付之前開7,222,000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被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者即為前開金錢7,222,000元,應可認定。

(二)原告前開損害最後發生時為前述之99年12月間,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斯時起加給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222,000元之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2,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