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賴盈達被 告 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
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永裕賴永欽賴孟毅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前列共同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賴慶儒
賴瑩家(舊名賴瑩晃)賴慶吉賴冠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1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2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3 、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祭祀公業賴文於民國98年1 月7 日經嘉義市西區公所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賴清一於98年1 月8 日檢附派下員過半書面同意其為公業管理人報請嘉義市西區公所以98年1 月9 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兩造均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持有祭祀公業之土地。兩造於99年12月30日依照規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全體同意分配派下之持分比例如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並約定乙方(即原告及被告賴冠良、賴瑩晃、賴慶吉、賴慶儒等5 人)分配土地如協議書第10條所定:「嘉義市○○段○○○ ○號全部、溪東段365地號全部、何庄段638 地號全部、溪厝段462 地號分配得
474.08坪,港子坪段港坪小段10地號甲方分配得128.76坪,其餘乙方取得(即453.55坪)」,被告賴清一既為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管理公業一切事務,亦為協議書甲方19人之代表,經原告分別於101 年8 月20日以嘉義彌陀郵局第129 號、於101 年9 月3 日以嘉義彌陀郵局第134 號、及101 年10月4 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45 號存證信函檢附分配、分割明細表(即附件)請求儘速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被告賴清一均未理會,自祭祀公業經嘉義市西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同意管理人備查以來,迄今已屆滿三年並逾10個月餘,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 項規定,若不依照協議書約定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隨時有被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依照派下現員名冊囑託地政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情事,若均分登記,原告僅得1/24,與依協議書原告可得71/1000 相較相差88/3000 ,對原告利益損害頗鉅,顯然企圖違反協議圖謀不當利益而延宕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
(三)協議書第六點所載「雙方於達成協議並請領補償費後,依土地現況分區域依持分比例分配甲、乙雙方土地(如後分配表)」,雙方於101 年10月22日已協同領取土銀保管專戶之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9,000 餘萬元,並將祭祀公業賴文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人名稱變更為賴清一後,被告即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及協議書第六點、第十點規定,與原告偕同辦理派下員分別共有土地變更登記,並非由甲方即被告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永裕、賴永欽、賴孟毅等19人代為全權辦理,然其等委任之代書卻在原告訴訟進行至辯論庭後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等重要文件,實有假借承辦土地分割之理由藉詞「同意辦理」規避法院之判決後,進而企圖連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一併一次出售第三人,事實上在雙方於101 年10月22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時,係先由甲方即被告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永裕、賴永欽、賴孟毅等人之委任代書負責提領全部補償金,當日並依協議書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五點分配,但乙方(即原告及被告賴冠良、賴瑩晃、賴慶吉、賴慶儒等5 人)卻發現應分配之補償金短少280 餘萬元,經向該代書反應,其卻辯稱補償金已經照協議書履行並分配完畢,原告對甲方及其委任代書實已產生不安與不信任,如今一方面要求和解,一方面卻聲稱協議書尚未成就履行條件而要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費用斷無由原告負擔之理,又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1號判例意旨「原告應負擔訟費,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訴訟,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行認諾,而於其是否毋庸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認其有起訴之必要者,自無令原告逕行負擔訟費之理。」,本件被告一再對原告訴之聲明表示認諾,且以避免浪費訴訟資源為由要求成立和解,原告始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並聲明:兩造應依兩造協議書所定分割、分割方法,如「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土地派下協議分配、分割明細表」所示各派下持分比例協同辦理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永裕、賴永欽、賴孟毅陳述略以:
1、依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內容第六點公業土地處分特別約定事項,明載:「雙方於達成協議並請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後,依土地現況分區域依持分比例分配甲、乙雙方土地(如後分配表),以農地優先移轉,建地部份涉及龐大增值稅應俟任一方買方出現或任一方有能力負擔稅金時移轉至約定之一方。耕地三七五部份及佔用部份雙方自行處理。」,其中所指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迄今嘉義市政府尚未准予領取,系爭協議之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甚明,原告現訴請履行當屬無據。另原告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主張有提起本件訴訟之需求,然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已約明:「本協議書簽署完成第二條約定在嘉義市農會開立公業存款帳戶,並將本協議書提向嘉義市政府地政處報備後,乙方即向法院撤銷所有訴訟。」,而系爭協議書亦已於100 年1 月7 日提報嘉義市地政處報備,本祭祀公業之祀產派下員既已有處理之協議,當無相關主管機關再依該條規定逕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登記之虞,原告主張亦無理由。故被告就原告先前之存證要求當無法同意辦理,惟因原告就祀產不斷興訟造成其他人之困擾,經徵詢其他派下員(即協議書甲方)意見,同意就土地分配登記部份提前履行,並於102 年2 月5 日委由代書發函同意依協議書約定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請原告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印鑑等,俾交由代書著手辦理登記,然原告卻又以莫名理由拒絕暨要求偕同辦理,且被告等亦願意於辯論庭當庭依協議書內容與原告成立和解,亦遭原告拒絕,足見本件並無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請求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2、至於被告曾於102年2月27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表示「就原告本件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認諾之,亦願意協同原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等語,是因當初希望能和解而聲請再開辯論,如能和解我們願意當庭認諾,屬附條件之認諾,若未達成和解,被告當然不同意原告請求。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諾須於言詞辯論當庭表示,該書狀提出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再開辯論聲請之事由陳述,並非於言詞辯論之認諾,故被告仍主張不同意原告請求。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賴慶儒、賴瑩家、賴慶吉、賴冠良則以:同意按照協議書上所載分割登記,其餘同原告所述。
三、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之履行條件是否成就?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認諾原告之請求?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乃法律行為之附款,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而附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不確定之將來事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有二筆土地被徵收,第一筆徵收補償費已依協議書履行分配完畢,既然已經分配完畢土地就可以進行分配,另外一筆補償費尚在申請中云云(見本院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於99年12月
30 日 簽立之協議書第六點載明「公業土地處分持別約定事項:雙方於達成協議並請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後,依土地現況分區域依持分比例分配甲、乙(即本件原告及被告賴慶儒、賴瑩家、賴慶吉及賴冠良)雙方土地(如後分配表),以農地優先移轉,建地部份涉及龐大增值稅應俟任一方買方出現或任一方有能力負擔稅金時移轉至約定之一方。耕地三七五部份及佔用部份雙方自行處理。」(詳見卷二第249 頁)。足證,兩造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財產達成協議,原告雖可於雙方達成協議後請求被告協同依土地現況分區域如分配表所示依持分比例分配,惟兩造間並約定必須俟請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後方可請求分配,故被告雖負有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然該義務係附有停止條件,即須該項條件成就(即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被告上開義務始為發生,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等19人主張本件祭祀公業賴文之土地有二筆遭徵收,其中一筆徵收補償費9,000 餘萬元業於101 年10月22日領取並依協議書第五點分配予雙方完畢,另一筆2,700 餘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雖於101 年
8 月份申請,迄今仍在市政府審核中,尚未核發乙節(見本院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原告及被告賴慶儒、賴瑩家、賴慶吉及賴冠良所不爭執(本院102 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揭說明,祭祀公業賴文之土地既然尚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未領取,協議書第六點約定之條件即難謂已成就,原告即無由依該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應依兩造協議書所定分割、分割方法,如「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土地派下協議分配、分割明細表」所示各派下持分比例協同辦理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原告主張協議書內容僅約定只要有補償金下來就要做土地分割,領取補償金及分割土地是兩碼事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而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2 月27日具狀認諾原告之主張云云,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辯稱該書狀提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再開辯論之聲請事由陳述,並非於言詞辯論之認諾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本院前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同年3 月12日宣判,惟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同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請求再開辯論,有上開書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詳見卷二第46至第48頁)。本院於同年3 月12日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102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11法庭行言詞辯論,此亦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詳見卷二第58至62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2 月27日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第一項載明「就原告本件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認諾之,亦願意協同原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請鈞院再開言詞辯論,被告等將於辯論庭當庭認諾之,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2 月
27 日 所提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並非於言詞辯論時所為,當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協議書所定分割、分割方法協同辦理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尚未發生,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兩造協議書所定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土地派下協議分配、分割明細表」所示各派下持分比例協同辦理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6,776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