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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王○○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

代號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余靜雯律師被 告 陳家珍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6,021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738,6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16,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549,447元(其中含醫療及復健費用共1,510,359元,購買醫療、復健用品12,000元,支出交通費用21,568元,日後須支出之尿褲、醫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計4,584,0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計218,000元,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24,203,52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102年11月4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42,530,759元(僅前開交通費用減為2,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於本院卷可憑。亦即,原告將原請求交通費用之金額減縮,經核原告前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0年1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乙夫妻,擔任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之褓母,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照顧原告時,本應注意原告為幼童,應隨時注意原告之安全及預防避免原告不受外力碰撞,竟疏未注意,於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獨自讓其女玩耍,而原告在與被告之女兒玩耍推擠過程中,頭部遭受重大撞擊,致原告因而產生發燒、嘔吐、抽筋之症狀,經甲於100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將原告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診斷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再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交通性水腦症及硬腦膜下積液、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併無瞳孔反射,原告之神經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性二目之視神經障礙甚至失明、左側肢體(下、下肢及軀幹)偏癱及日後認知學習力功能之永久性傷害之重傷害(原證1、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民卷第7至11頁),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54號)。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共1,510,359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榮民總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45,459元(原證2、醫療費用明細表與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2至20頁)。

2、原告因診療復健之必要,須至美國杜克大學醫學中心進行自體臍帶血幹細胞移植手術費用為600,000元(原證3、美國杜克大學醫學中心進行自體臍帶血幹細胞移植手術費用表影本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購票證明單、中國醫藥學院門診醫療收據等,附民卷第21至31頁)。

3、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至廈門恩宇腦潛能開發中心復健費用為395,000元(原證4、廈門恩宇腦潛能開發中心復健費用表影本乙份與訓練須知、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款收據、門診收費專用票據、機票、專用發票、定額發票、購票證明單等,附民卷第32至49頁)。

4、原告自出院後至101年3月接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氣功推拿之復健費用為169,900元(原證5、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氣功推拿之復健費用表影本乙份與收據、課程繳費明細等,附民卷第50至56頁)。

5、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共為1,510,359元(計算式:345,459元+600,000元+395,000元+169,900元=1,510,359元)。

(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1、購買醫療、復健用品及交通費用14,88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而購買安全地墊、球池、推車、復健用楔型墊、雜物等復健用品,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已支出12,000元(原證6、醫療、復健用品明細表及收據各影本乙份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附民卷第57至77頁)。

(2)另支出交通費用2,880元(原證7、交通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各影本乙份與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單、車票等,附民卷第78至86頁)。

Ⅰ、其中於100年11月8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為中山醫院)就診之30元停車費、100年11月14日至前開醫院就診之停車費30元、100年11月15日至前開醫院就診之停車費20元(原證10、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9頁)。

Ⅱ、於101年2月14日至榮民總醫院回診之高鐵來回車票(含原告及原告之母)共2,100元(原證11、車票與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80頁),101年3月1日至榮民總醫院回診之高鐵來回車票(原證12、車票與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共700元。

Ⅲ、前開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交通費用共2,880元,為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故原告共支出購買醫療、復健用品及交通費用為14,880元(計算式:12,000元+2,880元=14,880元)。

2、尿褲、醫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4,584,00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癱瘓失明、大小便失禁等,需長期使用尿褲、濕紙巾、針筒、固齒器、口腔按摩、訓練用品、雜物及營養用品,每月須支出約12,500元(原證8、尿褲、醫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各影本乙份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87至95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系爭傷害時,年僅2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餘命仍有

74.54年,故往後須支付之尿褲、醫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計為4,584,000元(計算方式:每月12,500元×12個月×3

0.56(即74年之霍夫曼係數)=4,584,000元)。

3、看護費用24,421,520元: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05號、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2)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日常功能完全依賴他人,需人24小時照護,而原告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計218,000元(原證9、看護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動契約等,附民卷第96至104頁)。

(3)原告因癱瘓、失明,無回復之可能,將來勢必仍須人照料,才能維持生活。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系爭傷害時,年僅2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餘命仍有74.54年,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4,203,520元【計算方式:每日2,200元×30日×l2個月×30.56(即74年之霍夫曼係數)=24,203,520】。

(4)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24,421,520元(已支付看護費218,000元+將來看護費24,203,520元=24,421,520元)。

4、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為29,020,400元(計算方式:14,880元+4,584,000元+24,421,520元=29,020,400元)。

(三)精神慰撫金1200萬元:原告原係一年輕健康之孩童,未來有美好前途夢想,本對未來充滿憧憬及無限之可能,進入人生多彩多姿生活之初始,卻因被告之疏忽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一生始終均須仰賴父母看護照顧、扶持,且終生更須以輔助工具及漫長復健,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探視原告病情,亦未賠償分文,而原告須終身臥床治療及復健,其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非筆墨所能形容,身心所受傷害甚鉅,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2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為42,530,759元(1,510,359元+29,020,400元+12,000,000元=42,530,759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之美國杜克大學(Duke Univetsity)自體臍帶血幹細胞移植手術乃非必要費用,且家人是否皆赴美之部分亦有爭執。惟:

1、Dr. Kurtzberg以臍帶血進行腦性麻痺的臨床試驗,無疑是開啟腦性麻痺治療的新希望。此次臨床試驗目標是觀察臍帶血幹細胞,是否能減低腦細胞的發炎現象,並分泌賀爾蒙來啟動修補機制,或是分化新的細胞以取代受損的腦細胞。臨床試驗對象以1到6歲為主,原因為腦性麻痺在1歲之前很難確切地診斷出來,此外移植的原則是以「一袋臍血」來評估其醫療成效,因此對象為不超過6歲的病患,避免有細胞數量不足的問題。預計2年以隨機取樣的方式,收集120位腦性麻痺病患進行臨床試驗,目前已完成50多個移植案例,最新的移植案例為來自葡萄牙的病童,接受儲存於歐洲首屈的臍帶血銀行Cryo-Save的臍血進行移植。(資料統計至西元2011年3月)。

2、根據統計,西元2005到2009年,全世界已利用來自18家私人臍帶血銀行儲存的臍帶血,進行211例的自體移植臨床試驗,其中用於治療腦性麻痺 (Cerebral Palsy)的比例為60%佔最多,並大多在杜克大學醫學中心(Duke MedicalCenter)完成移植手術。Dr. Kurtzberg在西元2004到2009年已完成184個臨床試驗案例 (Phase I),確定自體臍帶血移植治療後天性神經損傷的病童具有安全性和可行性,結果發表在「輸注(Transfusion)」期刊中。(Transfusi

on 2010;50(9):0000-0000)。

3、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腦部神經受損,故被告應支付原告治療腦神經系統之必要費用,至原告腦神經回復原狀。美國杜克大學進行此項手術,利用臍帶血中的幹細胞移植到腦部製造新的腦部細胞,讓原本受傷的腦部神經系統得以修補,此乃為目前修復受損腦細胞最完善也是成功率較高的治療,為使原告受損的腦部神經回復到未受損前之情狀,此手術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因此被告應賠償此費用。

4、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手術必須至美國進行,而原告腦部受損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自行前往美國進行手術,必須其家人陪同前往,且於手術進行過後進行照料,又因原告受傷之情形嚴重,一路上需要攜帶許多輔助工具(如輪椅等),無法僅有1位家人照護前往,因此次之手術需要2位家人陪同,而家人陪同之旅費為增加生活上所需,故被告應負擔此費用。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不需至廈門進行復健云云。惟:

1、廈門恩宇腦潛能開發中心為美國費城知名兒童腦傷復健專家格連‧杜曼所創立的費城人類腦潛能開發研究所(IAHP)在中國的分部,是由王立醫生所負責主持。主要是針對腦部有損傷之個案,經過一連串檢查及評估後,為其設計一套專屬課程,課程為3至6個月1期,每期訓練過後都再接受1次評估,依據評估後的數據對於訓練課程再做調整。雖然此復健課程無法保證病患康復,但許多病患在接受此復健課程後,病情有大幅度的改善。

2、原告腦部受撞擊後,造成腦神經受損及左側肢體下癱,經過上述杜克大學手術後,仍需要進行復健,此課程為美國兒童腦傷復健專家創立,經過手術加上此復健後,可能無法完全痊癒,但確實能使病情有較大的改善,因此此復健課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支付此復健費用。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不需進行其餘復健課程云云。惟:

1、原告腦部受到傷害後,其腦神經受損及左側肢體下癱,為防止癱瘓部位萎縮進而壞死,原告必須長期持續接受物理治療、中醫治療等復建,防止癱瘓部位肌肉萎縮。職能治療則是幫助原告回復過去生活之能力,其中尚包含心理治療等綜合治療,得幫助原告學習生活能力。而原告腦部受傷後無法像一般同齡孩童得以透過一般課程來學習說話等相關能力,因此亦須接受語言治療學習說話之能力,方能像一般健康之孩童有一定之說話、溝通生活能力。

2、原告因受被告之系爭侵害,致必須支出如上述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復健治療之費用。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530,7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刑事判決認定亦有錯誤,目前已針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二)對原告所提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合併審查通知書之形式(含文書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共1,510,359元部分:

1、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中國醫藥學院、榮民總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45,459元等事實不爭執。另對原告所提原證2、醫療費用明細表與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之形式(含文書內容)真正不爭執。

2、對原告是否因診療復健之必要,須至美國杜克大學醫學中心進行自體臍帶血幹細胞移植手術費用為600,000元等事實,持保留態度,不應准許。且依網路查詢所得資料,可知台大醫院與中國醫藥學院、柳營奇美醫院均已有移植手術案例,原告若需進行前開手術,應可在臺灣醫院完成,非必前往美國杜克大學醫學中心進行。

3、對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須至廈門恩宇腦潛能開發中心復健費用為395,000元等事實,持保留態度,不應准許。且依網路查詢所得資料,可知國內亦有相關機構、醫院設有兒童腦潛能開發中心可供復健。

4、對原告自出院後至101年3月,是否須接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氣功推拿之復健費用為169,900元等事實,持保留態度,不應准許。

(二)購買醫療、復健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1、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購買安全地墊、球池、推車、復健用楔型墊、雜物等復健用品,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已支出12,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另對原告提出之原證6、醫療、復健用品明細表及收據各影本乙份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之形式(含文書內容)真正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原證7交通費用明細表與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單等文書之形式(含文書內容)真正不爭執。但除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1日以1大人來回榮民總醫院交通費用各700元,計1,400元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外,其餘難以證明係原告就診所支出。

(三)尿褲、醫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4,584,000元部分:

1、對原告主張每月須支出營養品10,000元,與用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等事實,持保留態度。並否認原告往後須支付之尿褲、醫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以每月12,500元計算之事實。

2、對原告所提原證8、尿褲、醫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各影本乙份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文書之形式(含文書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所示之費用均非必要之支出。

(四)看護費用24,421,520元部分:

1、對原告所提原證9看護工花費一欄表與收據等文書之形式(含文書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告雖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218,000元部分,因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不需看護,此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於100及101年於該醫院就診期間住進加護病房之期間為何。且100年5月至8月間住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因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得請求。

2、原告所請求未來看護費部分,對原告自100年8月起至死亡止均有受他人看護必要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看護費每日2,200元之事實,因其可請長期外籍看護工照顧即可,支出不需那麼多;至計算平均餘命是否可用簡易生命表計算,則持保留態度。

(五)精神慰撫金1200萬元部分:被告名下並無財產,且收入不豐,僅足供家庭生活費用,故原告之系爭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即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被告自100年1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乙夫妻,擔任原告之褓母;與於100年5月12日,原告產生發燒、嘔吐、抽筋之症狀,經甲於100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將原告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診斷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再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交通性水腦症及硬腦膜下積液、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併無瞳孔反射,原告之神經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性二目之視神經障礙甚至失明、左側肢體(下、下肢及軀幹)偏癱及日後認知學習力功能之永久性傷害之重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起至100年5月13日上午近9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6樓3之住處,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擊本件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並以不詳之方式用力搖晃本件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多處瘀血、背部瘀血、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左側肢體偏癱,並致本件原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交通性水腦症及硬腦膜下積液、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併無瞳孔反射、神經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性二目之視神經障礙甚至失明、左側肢體(下、下肢及軀幹)偏癱及日後認知學習力功能之永久性傷害、腦性麻痺合併左側偏癱、動作、認知及語言發展遲延之重傷害;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判處本件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等事實,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件被告違反保護本件原告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本件原告,應可認定。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無過失,故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共1,510,359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中國醫藥學院、榮民總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45,459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與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345,459元,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所主張因診療復健之必要,須至美國杜克大學醫學中心進行自體臍帶血幹細胞移植手術費用為600,000元;因系爭傷害須至廈門恩宇腦潛能開發中心復健費用為395,000元;原告自出院後至101年3月接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氣功推拿之復健費用為169,900元等事實,有美國杜克大學醫學中心進行自體臍帶血幹細胞移植手術費用表影本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購票證明單、中國醫藥學院門診醫療收據與廈門恩宇腦潛能開發中心復健費用表影本乙份與訓練須知、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款收據、門診收費專用票據、機票、專用發票、定額發票、購票證明單及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氣功推拿之復健費用表影本、收據、課程繳費明細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4、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共1,510,359元(計算式:345,459元+600,000元+395,000元+169,900元=1,510,359元),應屬有據。

(二)購買醫療、復健用品及交通費用14,880元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購買醫療、復健用品費用,自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安全地墊、球池、推車、復健用楔型墊、雜物等復健用品,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已支出必要之費用12,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醫療、復健用品明細表及收據各影本乙份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在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2,000元,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1日來回榮民總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各700元計1,4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之母陪同原告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但原告為兒童且受前開傷害,自無從單獨前往就醫,定須其父或母陪同前往就醫,此自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14日至榮民總醫院回診之高鐵來回車票(含原告及原告之母)共2,100元(其中被告僅自認原告1人支出交通費用700元部分),自屬可採。況前開事實,並有車票與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車票與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計2,800元,亦屬有據。

4、另查原告雖主張於100年11月8日前往中山醫院就診之30元停車費、100年11月14日至前開醫院就診之停車費30元、100年11月15日至前開醫院就診之停車費20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告僅提出100年10月18日至中山醫院就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而其請求前開交通費部分之各日期,則均無醫療費用收據或其他就診資料可憑,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5、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安全地墊、球池、推車、復健用楔型墊、雜物等復健用品費用12,000元,與交通費用2,800元,合計共14,800元(計算方式:12,000元+2,800元=14,80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三)尿褲、醫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4,584,000元部分: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購買必要之尿褲、醫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自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先認定日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癱瘓失明、大小便失禁等,需長期使用尿褲、濕紙巾、針筒、固齒器、口腔按摩、訓練用品、雜物及營養用品,每月須支出約12,500元等事實,有尿褲、醫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前開支出自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系爭傷害時,年僅2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餘命仍有74.54年,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僅爭執可否依前開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往後須支付之尿褲、醫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計為4,719,561元【計算方式:(每年150,000元×31.0000000,即74年之霍夫曼係數)+《每年150,000元×0.54×(31.00000000-00.0000000)》=4,719,56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日後須支付之尿褲、醫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計4,584,000元,自屬有據。

(四)看護費用24,421,52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0年5月13日起至其死亡時止,均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已支出仲介代辦費10,000元、外傭看護費用168,000元合計178,000元等事實,亦有看護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動契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已支出看護費用178,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與外傭之三餐花費40,000元,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屬看護費用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0年5月13日起至其死亡時止,均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尚有平均餘命74.54年,均如前述。而聘請外籍看護每約須21,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前開文書可憑。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為7,928,862元【計算方式:(每年252,000元×31.0000000,即74年之霍夫曼係數)+《每年252,000元×0.54×(31.00000000-

00.0000000)》=7,928,8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與日後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8,106,862元(計算方式:178,000元+7,928,862元=8,106,862元),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慰撫金12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嚴重、期間亦久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尚未就學,無工作、無收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私立補習班擔任教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原擔任教師,因照顧原告而申請留職停薪,目前無工作、無收入;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6、7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110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505,634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423,235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名下有汽車1輛,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8,743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1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含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1,510,359元、購買醫療與復健用品及交通費用14,800元、尿褲與醫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4,584,000元、看護費用與日後看護費用損害8,106,862元、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為17,216,021元(計算方式:1,510,359元+14,800元+4,584,000元+8,106,862元+3,000,000元=17,216,021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107頁可憑。且系爭遲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7,216,021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17,216,021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