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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魏麗嫥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廖耿璋被 告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幸君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0七六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上開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對本件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17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646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均應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追加、變更為:「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7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以上開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對本件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4、143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起訴主要爭點均為本件地上物所有權是否歸屬原告,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因積欠被告工程款債權,遭其聲請強制執行,並以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767號強制執行在案。

(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42、820-6、820-52地號等六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原告所有,事證如下:

1、上述187-1、187-76、187-104 、820-4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另820-6、820-52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由原告承租。原告於96年4月25日與苙龍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上開六筆土地,供苙龍公司興建大樓,原告可獲分配地上第五、六、七層等三層全部及地下停車場21位停車位,嗣後兩造於97年3月10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將原設計地下一層、地上14層建築物,變更為地下4層地上15層,嘉義市政府於98年1月7日核准變更設計,但規定建築期限延至98年6月15日止。兩造在97年間並另訂「增加合約約定」,約定苙龍公司必須在98年6月15日前完成使用執照取得申請。然苙龍公司因財務問題,造成興建進度嚴重落後,迄至100年2月9日止,只完成目前系爭地上物之現狀,嗣於100年6月15日仍未竣工,該建造執照因而失效,原告並解除契約在案。又依合建契約書第15條規定,苙龍公司無法如期完工時,其已興建之建物統由原告沒收,故原告自有權利沒收系爭地上物。縱使原告無權沒收,然系爭地上物,尚未構成獨立之定著物,仍屬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即原告土地),該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

2、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對苙龍公司向鈞院起訴,表示沒收系爭地上物,並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原告,案件原本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繫屬在鈞院,後因苙龍公司提起程序抗辯,主張該案應進行仲裁,原告遂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亦於102年6月28日判定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原告,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可參。

(三)準此,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確屬原告,被告誤為苙龍公司所有,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地上物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故自始均為原告占有,且在另件民事事件,原告於100年起訴時即主張沒收系爭地上物,且起訴狀繕本於9月間寄送給苙龍公司,故已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再者,仲裁判斷於102年7月15日,自該時間點起系爭地上物因該判斷即屬於原告所有,此事於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亦已知悉。被告係最近始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地上物原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假扣押既然已撤回執行,故被告在最近才成為獨立執行之查封行為,既然系爭地上物之物權變動發生在102年7月間,當然可以對抗被告強制執行之效力。

2、關於占有關係,在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事件,原告主張確認所有權,已主張解除合建關係,有關占有部分苙龍公司從未抗辯(包括在仲裁時),故占有關係從解除合建契約以後即由原告占有。有關物權變動其占有的類型有好幾種,既然仲裁判斷確認所有權是原告的,即已經對外發生公示的效力,被告認為仲裁判斷有違法,然仲裁判斷既未被撤銷,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

3、仲裁判斷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該判斷有拘束苙龍公司之效力,若被告以苙龍公司是否移轉占有才發生所有權變動而作抗辯者,有爭點效的適用,應在苙龍公司為仲裁時即提出主張因為沒有移轉占有,而未發生物權變動。仲裁既判斷,確定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告主張沒有移轉,此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五)並聲明:1、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7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以上開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對本件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非屬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出之仲裁判斷書效力不及於被告,被告不受仲裁判斷之拘束。

(二)原告與苙龍公司間合建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內容僅屬原告與苙龍公司間債權債務之約定,該項債權債務約定關係僅在原告與苙龍公司間有相對性之效力,原告不得以合建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對抗被告。縱使合建契約書第15條有約定原告得對苙龍公司沒收已完成之系爭地上物,但在原告未依物權變動之法定要件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前,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所有,並非依原告與苙龍公司間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決定,而應依法律所定要件決定。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所有。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分為土地及其定著物而異其獨立所有權,土地之定著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係各別獨立存在,縱使土地之定著物尚未達到已完成之程度,仍不失其為土地定著物之性質而得具備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提出之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將系爭地上物認定屬附合於土地之動產,顯屬錯誤且歧異之法律見解,不得拘束鈞院正確之法律判斷。若依仲裁判斷之錯誤法律見解將一切完成建築前之地上物均認屬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豈不是只有已完成建築之房屋才有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而完成建築前之地上物均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若依此錯誤之法律見解論斷,顯有違背民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故仲裁判斷書有關認定系爭地上物已附合於原告土地而歸原告所有之判斷理由,顯有違背民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該仲裁判斷第二項主文並非合法有效,鈞院不應受該仲裁判斷拘束,原告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四)依系爭地上物之現場狀況,雖整體建物尚未完成,但已完成地下室之開挖及基礎結構,並有樓梯可達一樓,而一樓之地面層有部分也已完成鋪設,一樓頂板也有部分已完成到一定程度而足以遮避風雨,一樓地面層對外又有獨立之出口,故系爭地上物已達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著物」之要件。

(五)系爭地上物尚未達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定著物」之要件,依司法院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所示:「尚未建築完成之房屋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故不論系爭地上物是動產或不動產,均不屬土地之成分,非屬原告所有之物。

(六)不論系爭地上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不會因原告對苙龍公司主張沒收或仲裁判斷就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確認訴訟之判斷是以前有物權變動,判斷後才有物權變動之效力。目前系爭地上物之鋼構由苙龍公司占有,因土地自建築開始至現在都是由苙龍公司占有,並未返還土地。原告強調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主張解除契約,苙龍公司就占有部分均未抗辯,在原告的起訴狀及仲裁中也沒有提到,除非原告舉證解除契約後有經苙龍公司同意,並在執行程序有點交,才算是已經占有,所以被告認為占有關係苙龍公司並沒有同意,如果苙龍公司沒有同意返還占有,而做交付占有的動作,被告執行有無獨立的效果存在,並不影響。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4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同段820-6、820-52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由原告承租。原告於96年4月25日與苙龍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上開六筆土地,供苙龍公司興建大樓。

2、苙龍公司因積欠被告工程款債權,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767號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地上物。

3、原告與苙龍公司針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於102年6月28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對仲裁判斷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4、苙龍公司未如期完工,系爭地上物目前未興建完成。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地上物係屬動產或不動產?

2、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3、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76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地上物屬動產或不動產?

1、系爭地上物僅完成四樓鋼構、一至四樓樓地板尚未完成、且未灌漿混凝土,亦無牆面、門窗、屋頂,此有現場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51-174頁)。是系爭地上物尚無法遮風避雨,應非屬不動產。

2、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明。又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裁判)。系爭地上物已有4樓之鋼構存在,此鋼構應非屬土地之一部分,參之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所示,系爭地上物,應非土地之一部分,並無民法第811條所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適用。

3、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非不動產,亦非土地之一部分,應屬動產,其原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原始起人即苙龍公司所有。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1、依原告與苙龍公司間合建契約第15條之約定內容所示,「..乙方(苙龍公司)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或連續無故停工達2個月以上時,甲方(指原告)得沒收乙方保證金,乙方已完成建物統由甲方沒收,不得異議」(本院卷第18頁)。而苙龍公司並未於期限內完工,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沒收系爭地上物。又原告於另案(本院100年重訴字第66號)對苙龍公司提起確認合建契約不存時即以起訴狀對苙龍公司主張沒收,而苙龍公司亦於100年11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2、沒收於民法並無相關規定,而依合建契約第15條之約定以觀,此約定係屬合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賠償問題,故沒收屬私人間違約賠償之約定,應屬法律行為無誤,從而若原告行使沒收系爭地上物,其所有權之變動亦應符合現法律之規定,即不動產應為登記(民法第758第1項),動產應有交付始生所有權之變動(民法第761第1項)。

3、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4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同段820-6、820-52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土地既為原告所有或承租,即為原告所占有。雖原告提供土地予苙龍公司合建,或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苙龍公司,然並不表示原告即放棄上開土地之占有,且苙龍公司於另案亦未對原告之占有系爭地上物有何爭執。是原告占有土地,則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即為原告所占有。

4、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第1項)。查系爭地上物雖於101年4月17日遭被告以苙龍公司為債務人所有而查封(本院101年司執字第5617號)。該執行案件於102年8月13日因行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102年8月22日變更查封為假扣押債權人蕭進惠、案號為本院101年執全新字第206號。苙龍公司因積欠被告工程款債權未償,又遭被告於102年9月4日再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767號強制執行。嗣後因假扣押債權人蕭進惠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2年8月22日再對系爭地上物變更查封債權人為本件被告、案號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0767號,以上為兩造所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當然自始無效。從而被告在本院101年司執字第5617號於101年4月17日查封系爭地上物,嗣於102年8月13日因行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102年8月22日變更查封為假扣押債權人蕭進惠時,被告已非查封之債權人。則自此時至被告於102年9月4日再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767號強制執行期間,苙龍公司如有所有權之移轉,非不得對抗非查封之債權人即被告。而如上所述,原告已對苙龍公司主張沒收,系爭地上物於被告在上述未為查封之期間內為原告所占有,則依上揭民法第761第1項所定,系爭地上物已發生所有權之變動即為原告所有。

5、又依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二項亦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51頁)。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

是上開仲裁判斷於原告與苙龍公司間即有既判力,被告雖非該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然其於本件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苙龍公司所有,係反於上開仲裁之判斷,自不可取。

6、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業因原告沒收而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767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為苙龍公司所有進而查封強制執行應有違誤,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即有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1、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7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以上開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對本件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