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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即請 求 人 吳清山被 告即相 對 人 吳清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成立和解,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原告持本件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始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該和解筆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而無法辦理。原告亦已私下與被告方面溝通,迄今仍無結果。而系爭和解筆錄有上揭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之事由存在,為此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現行條文已移列為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現行條文已移列為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始知本件和解有無效之事由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告向申請辦理登記一事,經該函覆: 申請人持本件和解筆錄先後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6 日申辦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均認不符合相關規定,並均經該所以補正通知書將補正事項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4 年9 月11日函覆在卷可稽,亦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是可知原告於104 年5 月15日第一次申請登記後遭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退件時(至遲於104 年6 月15日復為第二次申請登記前),即已知悉其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然其卻於104年8 月5 日始主張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其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印文附卷足憑,故其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