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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許芸蓁即蔡許美珠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何惠美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追加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乙事,故原告追加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對於債權債務金額發生

爭議,原告於民國91年對被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審理,案經最高法院 3次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何惠美對許芸蓁間新臺幣(下同)2447萬元借款債權,於超過 3,767,916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何惠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另就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630萬元之 3紙支票(發票

人均為蔡欣伶,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790萬元、340萬元,3紙支票背書人均為許芸蓁即蔡許美珠、王文鴻 2人),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蔡欣伶、許芸蓁、王文鴻連帶給付何惠美超過 3,767,916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並駁回何惠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何惠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被告明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票款債權僅為 3,767,916元,

竟於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給付票款訴訟判決確定後,另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 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前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將被告提供之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作為重要爭點,於該訴訟中,兩造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已盡相當之調查,並囑託會計師鑑定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而實質判斷許芸蓁尚欠何惠美 3,767,916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給付票款事件,亦判決許芸蓁等票據債權人僅在 3,767,916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前揭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給付票款事件,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將上開借款債權,全數分配於該案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命許芸蓁等票據債務人全數給付。則被告就上開借款債權所得請求之 3,767,916元,業經前揭給付票款事件全數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給付面額為817萬元之支票票款請求,亦經該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駁回何惠美之起訴。

㈣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仍持有

系爭本票,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12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參照)。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

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除與本件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同外,且分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又該判決未將系爭本票列入審酌,且判決書第12頁至第15頁所認定各筆借款本金或總額,亦無單筆或總額與本件系爭本票面額1600萬元吻合。若原告主張已部分清償,屬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就其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附表所列哪幾筆還款項目,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應逐一說明,蓋兩造於每筆借款債權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斷無如原告主張「包裹式逕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等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所認之借款債權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之假設前提必然存在,原告對所假設之前提,亦須負舉證責任,如此始得釐清系爭本票由哪幾筆借款所構成。又原告清償若干金額,進而推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是否存在,故並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必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仍須審酌兩造主張之事實,逐一衡酌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假設之前提事實存在,則其後所為之推論,自不得信為真正。

㈢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

、臺灣地方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所審酌共 4紙支票面額總計為2447萬元,適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主文確認之金額相符,縱不論兩件判決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但至少總金額相符,始有爭點效之適用。反觀系爭本票前案之法律關係、金額完全不同,若原告未如前項所述證明假設前提存在,當然不得逕以前案各判決爭點效拘束本件。

㈣依票據法第 121條規定,本票之發票人負有付款責任,票據

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參照)。是本票發票人一經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後,除喪失行使本票之權利外,除非清償本票債務,否則不得請求返還本票,系爭本票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清償本票債務,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退步言,假設鈞院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效力及於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原告亦非全額清償借款,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因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9頁),堪信屬實。惟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何惠美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而簽發,然兩造間之借款債權金額為3,767,

916 元乙節,不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借款債權金額,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確定判決比例分配在該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3紙支票上,基於爭點效,系爭面額為1600萬元之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19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即所謂之「爭點效」。

㈣經查,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乃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亦不爭執。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尚欠之借款金額為 3,767,916元,且經他案確定判決依比例分配在附表二所示 3紙支票上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卷第4至37頁)。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經法院囑託會計師彙算鑑定結果,兩造間不爭執之借款及雖有爭執但經認定之借款債權債務,起迄期間係自83年 8月18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許芸蓁即蔡許美珠向何惠美借款本金總計為10,497,101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後,尚欠 3,767,916元,至於何惠美抗辯自76年起至83年 8月18日前亦曾借款,及何惠美提出尚有其他借款債權之部分,均因何惠美無法舉證證明而不為採信等情,業據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第12至22頁詳述理由(詳本院 102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卷第9至14頁)。

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雖與本件不同,然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在釐清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之起迄期間及金額,換言之,兩造間借款債權之起迄期間及借款金額為若干,係重要爭點所在,且於該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9年的審理期間,兩造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已盡相當之調查,並囑託會計師鑑定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就上開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就兩造所主張提出之全部借款債權債務,實質判斷認定:兩造借款起迄期間自83年8月18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借款本金為10,497,101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後,尚欠3,767,

916 元等情。上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者訴訟標的雖屬不同,但因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故本件亦與兩造間長期以來之借款往來關係攸關。再參酌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借款起迄期間自83年 8月18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原告尚欠被告 3,767,916元借款等情。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㈥第查,關於原告尚欠被告 3,767,916元借款乙節,經另案給

付票款事件審理後,判決許芸蓁即蔡許美珠等票據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何惠美 3,767,916元,並依比例分配於該案中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上等情,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影本存卷足憑(詳本院 102年度嘉簡字第 421號卷第33至35頁)。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者訴訟標的雖亦不同,但兩者均與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相關,且上開給付票款事件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認定原告欠負被告之 3,767,916元,已依比例分配在該案中如附表二所示之 3紙支票乙情,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㈦基上所述,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給付票款事件所認定

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既均應受拘束,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復參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 6月10日,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至少發生在89年 6月10日以前,洵足認定。而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就兩造間自83年 8月18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之各筆借款往來,皆已加以審酌認定,故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顯然業經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涵括認定在內,且經法院綜參各情及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僅尚欠被告 3,767,916元。

至於該欠款金額,又經前揭給付票款事件依比例平均分配於該案中如附表二所示之 3紙支票上,並判決許芸蓁等票據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何惠美。因此,【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給付票款事件,經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由法院實質判斷認定之重要爭點以觀,足認兩造間在90年11月22日以前,已無其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㈧因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給付票款事件爭點效之效力,

本院就「兩造間在90年11月22日以前已無其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此,原告就發票日為89年 6月10日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主張兩造間已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影本為證,本院認原告就其提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抗辯,已盡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既主張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際應由被告就該16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1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其主張兩造間另有1600萬元借款存在云云,自無足憑採。

㈨末查,原告主張因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另依

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而,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自行簽發後,轉讓並交付給被告,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基於移轉票據所有權之意思所為之物權行為,故系爭本票已因交付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對系爭本票已無所有權存在,自無法律上依據請求被告加以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經本院判決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即無法持之對原告請求,原告亦不致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蒙受不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債權金額為 3,767,916元,且經他案確定判決依比例分配在附表二所示 3紙支票上等情,經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後,認該兩事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雖屬不同,然該兩事件就重點爭點為之實質判斷及認定,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因此,由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給付票款事件,足認兩造間於90年11月22日以前,已無其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既已盡舉證責任,此際,應由主張兩造間另有16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相同,故僅就其中1項聲明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 152,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一: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許芸蓁即│89年6月10日 │99年6月10日 │ 16,000,000元 ││蔡許美珠│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1 │蔡欣伶│790萬元 │王文鴻│嘉義市第三信用│90年12月30日│AG0000000 ││ │ │ │許芸蓁│合作社新榮分行│ │ │├──┼───┼────┼───┼───────┼──────┼─────┤│ 2 │同上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AG0000000 │├──┼───┼────┼───┼───────┼──────┼─────┤│ 3 │同上 │34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AG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