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黃燈全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鄧羽秢律師楊瓊雅律師被 告 黃林尾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3 贈與給原告,並約定如土地先行出售,贈與標的變更為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雙方並於同日完成公證。嗣上開土地出售,被告得有價金新臺幣(下同)188,571,428元,扣除稅金、費用後,實際所得為181,509,048 元。嗣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一半數額(被告所得全部價金係與權利範圍14分之3 相應,而被告贈與原告的權利範圍為28分之3 )即90,754,524元,被告竟百般推拖,為此爰依民法第409 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雖有於102 年4 月28日,因訴外人即原告二姊李黃麗芬偷竊原告栽種於住處之巴西樹葡萄、神秘果,經原告阻止未果,基於義憤出手毆打李黃麗芬臉頰一下,而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但被告當時並未表示要撤銷前開贈與,甚至分別於102 年7 、8 、9 月間透過上揭公證書見證人林克真轉達原告,要求原告就受贈部分少拿一些,最後一次降低為7500萬元,原告均表示同意。
豈料被告竟又於102 年9 月14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574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102 年4 月28日打傷李黃麗芬已遭判刑確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是否為被告黃林尾本人之真意,實有可疑! 蓋因被告已86歲高齡,已無心力過問子女間之紛爭,本件贈與契約之撤銷,原告懷疑根本就是訴外人李黃麗芬之意思,並非出自被告之本意。
2.復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查其立法精神,必須受贈人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贈與人方有撤銷贈與的權利。另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限縮於:「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有所侵害」:然從102 年4 月28日該次傷害事件之發生,單純只是姐弟間之紛爭,而被告於當下得知訴外人李黃麗芬與原告之爭吵事件後,完全未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以,該次李黃麗芬與原告之紛爭,根本與被告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被告並不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754,524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兩造雖於102 年3 月6 日訂有贈與契約,詎被告於訂立契約後,不思孝順母親及友愛胞姊,竟屢屢以不耐煩或侮辱、輕蔑態度對待被告,被告感到錯愕外,更痛心萬分。尤有甚者,原告更於同年4 月28日打傷被告之女兒、原告之胞姊李黃麗芬,案經鈞院地檢署以10
2 年度偵字第3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鈞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848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被告已於102 年9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74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有故意侵害本人與本人直系血親之行為,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又被告實不想與原告對簿公堂再起爭執,乃於庭外作成認證書,以資證明102 年9 月14日之存證信函確為被告本人之真意所為。贈與契約已因被告之撤銷而不復存在,則本案原告自不得依贈與契約訴請交付贈與物。
(二)民法第416 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有所侵害為限。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928號、102年台上860 號判決意旨,乃在說明倘受贈人單純對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行為,則贈與人不得依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前開判決意旨並非將民法第416 條規定之適用,限縮於僅在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有所侵害時,贈與人方得撤銷贈與。換言之,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時,贈與人自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3 贈與原告,並約定如土地先行出售,贈與標的變更為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雙方並於同日完成公證。嗣後系爭土地土地出售,被告所得之價金在扣除稅金、費用之後,尚餘181,509,048 元,依前開贈與契約,被告應給付前開餘額之一半即90,754,524元予原告但迄未依約履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公證書、約定書、價金分配計算書在卷(均為影本,參本院卷第4 至8 頁),可以認定。被告則以:原告於
102 年4 月28日打傷被告之女兒、原告之胞姊李黃麗芬,已經鈞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8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且被告已於102 年9 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7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該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17日到達原告,前開贈與已因撤銷不復存在,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交付贈與物等語為辯,亦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有簡易判決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亦均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以信實。按,民法第416 條明文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原告既因前揭毆打原告直系一親等血親之訴外人李黃麗芬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兩造間前開贈與自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原因,並經被告於除斥期間內向原告表示撤銷,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贈與契約已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起訴主張本於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102 年度台上字860 號民事判決,主張: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贈與撤銷原因之適用應限縮為,對於贈與人「本人」人格權之侵害,原告所毆打者為贈與人之女兒,並未侵害被告依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所享有之「特殊人格權」,系爭贈與並不發生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之贈與原因云云。
但查,原告所執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並未經選定為判例,在法律上對於本院判斷本無拘束力,且該二件判決之涉訟事實亦與本案情節不同,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不可採。
(三)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林克真、黃林尾即被告本人。本院審酌,證人林克真部分之待證事實為被告在撤銷系爭贈與之前有無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同意降低贈與金額;證人黃林尾部分則為前開撤銷贈與是否出自真意。證人林克真部分之待證事實與本件贈與已否因撤銷而自始無效無關,不應准許。黃林尾部分則據其以102 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2 年12月16日經公證人於同日以102 年度中院民認鈴字第042 號認證之陳述書,表示上揭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完全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發(亦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按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再依同法第107 條準用該法第71條、第73條前段規定結果:「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本院認為依前揭經認證之陳述書已可認定黃林尾於認證當時,已有向公證人表示「撤銷之存證信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發」等語,原告聲請傳喚被告本人到院,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已因法定撤銷贈與原因發生,為贈與人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本於贈與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0,754,5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