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許明環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被 告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訴訟代理人 林宏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擴張)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300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嗣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擴張請求,並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6,
000 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各1份在卷可佐。據此,原告就擴張請求確認4,7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自應補繳裁判費。復依原告所提兩造協議書之記載(本院卷第4 頁),雙方同意以每個塔位權利抵充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故以1萬元計算每個塔位權利,應屬合理,反之,被告抗辯每個塔位應值5 萬元或至少值1萬5千元云云,並未提出合理計算依據,難予採信。準此,原告就擴張(追加)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00萬元(每個塔位1萬元4,700 個塔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