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許明環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廖耿璋被 告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放置於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第2層樓內如附件原始交付清冊所示塔位6,000個(含金鼎山福座權狀編號:KDS0000000-KDS0000000、KDS0000000-KDS0000000、KDS0000000-KDS0000000合計1,100個塔位及極樂淨土權狀編號WD007101-WD012000合計4,900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放置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號第二層樓如「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原始交付清冊(共17頁)數量:6,000 個」編號所示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塔位合計1,300個有永久使用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案件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全部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均已逾清償期,且被告均未清償,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得主張抵充系爭塔位6,000個,並更正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南投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 號第二層樓如「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原始交付清冊(共17頁)數量:6,000 個」編號所示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投資6,000 萬元供被告購買土地,被告因違約未買土地,兩造於102年5月2日就前述6,000萬元投資款達成協議,由被告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塔位所收之價金,按月返還原告,其應返還之款項說明如下:
1、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9月止,每月返還200萬元。
2、自102年10月起,每月返還300萬元,至清償全部債務為止。
3、於102年11月前被告應清償2,000萬元。因被告就上揭到期之債務,均未清償分文,全部借款6,000 萬元均已逾清償期,且被告均尚未清償,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得主張抵充6,000個系爭塔位。
4、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提供6,000個系爭塔位供原告作擔保,如營收不足付當月清償金額時,願以每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抵充10,000元作為清償之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另外向原告購買塔位,每個塔位價金50,000元,合計已支付7,500 萬元,並主張用已支付買賣價金抵銷前揭欠款云云。惟原告已交付被告3,000 個塔位及權狀,業已履行買賣塔位契約,被告根本沒有債權可以抵銷。倘依被告所述,每個塔位50,000元,則被告尚須再給付原告7,
500 萬元,何來債權可跟原告抵銷?原告既未虧欠任何款項及塔位,即無所謂抵銷或混同問題。
2、兩造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繫屬給付塔位之訴訟,但是不同的塔位,且二者之訴訟目的及效果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反之,被告本案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似均為臺中地院審理之給付塔位案件之主張,與本件爭點無涉。
3、查兩造於102年5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及第893條第2項,均已修正為流質約定有效,詳言之,上揭條文於96年3月28日已經修正公布,並於6個月後即同年9 月28日施行,故系爭協議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甚明。依上開規定可知兩造所定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而非無效之流質契約,被告之主張實不可採。末查,兩造於102 年5月2日定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特定塔位位置每個為10,000元,迄今僅事隔一年半,被告卻主張每個塔位價值50,000元,顯不可採,蓋若被告主張屬實,則被告大可以50,000元之價格出售塔位,而清償原告之借款即綽綽有餘。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末段括弧內之約定(上述擔保塔位出售時再補同等塔位權狀),即知系爭塔位價值僅有10,000元甚明,否則被告早已用更高之價格出售系爭塔位,再補給原告10,000元之塔位即可,此乃經驗法則易明之理,故被告之主張每個塔位50,000元,顯屬無稽,亦無鑑價之必要。
4、被告主張系爭塔位所在之納骨塔建物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假扣押,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目前進行拍賣中等情,原告不爭執上揭事實。惟查納骨塔建物並非系爭塔位,上揭假扣押、禁止處分以及拍賣之標的物,均係納骨塔建物本體及其坐落之土地,並非查封拍賣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質言之,系爭塔位及其永久使用權並非南投地院及臺中地檢署假扣押、拍賣及禁止處分之標的物,故原告仍有確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利益。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既係系爭塔位所在建物之使用權,系爭塔位所在建物之所有權及所坐落土地既經南投地院以投院平102司執全助和字第58號函於102年6月25 日辦理假扣押登記,並因臺中地檢署102年8月5日中檢秀發初102他4236字第075862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目前經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527號執行拍賣中,即屬無法處分移轉,倘原告訴請交付已屬給付不能,依法不得為之,況於確認永久使用權亦涉及所有權附屬權利之處分,亦在禁止處分之列,依法不得為之。原告所為確認之訴,其私權上之法律利益既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曾因與原告合資購買土地,取得被告提供4,000 萬元之合資款項,嗣因土地買賣未成,被告公司又囿於財務運作問題,致未能立即返還,此業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公司承諾以系爭塔位之銷售收入按月返款於原告,合計6,000萬元,並交付系爭塔位6,000張塔位使用權狀於原告以供擔保還款。然被告公司前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山公司)塔位2,000 個,每個25,000元,買賣價金共5,000 萬元,並約定被告公司所開立發票日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面額合計5,000 萬元之13紙支票予原告,支付上開塔位價金,被告公司5,000 萬元支票兌現後,被告即應交付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000 張,此有原告親筆簽立之收據可資為憑。又被告公司另交付合計1,000 萬元之支票,向其購買塔位,故被告公司合計交付6,000 萬元於原告。其後,於上開支票尚未全數兌現前,被告公司復於101 年11月12日續向原告購買塔位,開立14紙合計7,000 萬元支票於原告,並經原告及其中古車行員工李富明簽收。然而,被告公司所開立之上開6,000 萬元支票全數由原告兌現後,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被告公司任何塔位使用權狀,經被告公司屢次言詞催告不果後,即以103年5 月2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466號存證信函再行催告原告履行,其後因其屆期仍未給付,被告公司即依法解除上開塔位買賣契約。稽此,原告即應將被告公司所支付且已兌現之6,000 萬元,及前開合計面額7,000萬元支票14紙,返還於被告公司。
(三)嗣後被告公司於101 年2月15日又以金鼎山公司1,100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質押於原告,向原告借貸1,500 萬元,約定101年6、7、8、9、10月16日各還款300萬元,原告應於被告公司每還款300萬元之同時,返還220張塔位使用權狀,但原告卻於借貸被告公司1,500 萬元之際,乘機向被告公司收取高達2,000 萬元之重利,此有原告親自簽收之支票影本可資為憑。然被告公司將前開1,500萬元本金及2,000萬元利息支票全數兌現後,原告竟未依約交還被告公司質押之 1,100張塔位使用權狀。尤有甚者,原告借貸被告公司1,500 萬元,為期僅8個月,竟乘機取息2,000萬元整,年利率高達200%,依民法第 20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將被告公司所支付利息超過 200萬元之損害,即1,800 萬元返還於被告公司,並交還被告公司借款當時質押之1,100 張塔位使用權狀。被告公司既如上所述,業已解除兩造間之塔位買賣契約,原告即應返還被告公司所給付之6,000 萬元整。被告乃於103年6月18日提呈之民事答辯狀主張就原告應行返還於被告公司之 6,000萬元買賣價金,與被告公司應退還於原告之6,000 萬元退款金額予以抵銷。故而,被告即無交付塔位使用權於原告之義務。更且,原告尚應將被告公司所提供質押之 6,000張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返還於被告公司。準此,被告不惟無交付塔位使用權於原告之義務,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公司1,800萬元【計算式:6,000 萬元(塔位買賣解約後,原告應返還之價金)+1,800 萬元(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損害賠償金額)- 6,000萬元(兩造協商應還原告金額)=1,800萬元】,及質押之7,100 張塔位所有權狀【計算式:淨土寶塔塔位權狀6,000張+金鼎山福座塔位權狀1,100 張=7,100張】於被告公司,始與法相符,甚所彰明。
(四)退步言之,依民法第901條、第893條第2項,及第873-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6,000個塔位,既均為擔保債權之質押物,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即應返還抵押人。本件系爭塔位既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進行市價鑑定為26,000 元,則系爭6,000個塔位市值至少為156,000,000 元【計算式:6,000(塔位)×26,000(元)= 156,000,000 元】,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欲請求確認其對上開6,000 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即應一併返還6,000 個塔位市值扣除所擔保債權之金額予權利出質人。基此,原告以102年5 月2日與被告所定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由被告提供6,000個系爭塔位權狀供原告擔保6,000萬元之共同購買土地投資款返還債務,則該6,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既係被告「提供質押以擔保債權」,即屬設定權利質權於被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之流質約定主張抵充,並確認6,000 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但核算6,000個塔位之市值為156,000,000元,則原告倘欲取得上開6,000 個塔位使用權利,即應依上開民法有關權利質權之規定,返還出質權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之96,000,000 元【計算式:156,000,000 (塔位市值)- 60,000,000(擔保債權)= 96,000,000】,始能取得上開權利質權。在此之前,原告訴請確認此 6,0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洵無理由,甚所彰明。
(五)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曾投資6,000 萬元供被告購買土地,嗣後被告因故未購買土地,兩造乃於102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6,000 萬元投資款應分期償還,並由被告提出系爭塔位6,000 個為擔保,倘若款項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同意以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抵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 頁)、收據(本院卷一第72頁)、塔位清冊(本院卷一第128-145 頁)暨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146-2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3-104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雙方同意以每個塔位永久使用權抵償1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一)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兩造有無同意以每個塔位永久使用權抵償10,000元?原告得否以被告積欠6,000 萬元未清償為由,主張取得系爭塔位6,000 個之永久使用權?(二)被告抗辯原告另案積欠買賣塔位之價金6,000 萬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兩造有無同意以每個塔位永久使用權抵償10,000元?原告得否以被告積欠6,000萬元未清償為由,主張取得系爭塔位6,000個之永久使用權?
1、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之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9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由是以觀,當事人倘約定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若無法清償債務時,質物之所有權或權利質權所擔保之權利移屬於質權人所有,並非法所不許。
2、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內容以觀,雙方明定「提供陸仟個塔位權狀並劃定塔位位置以供甲方(原告)擔保,倘乙方(被告)營收不足支付當月清償金額時,願以每張新台幣壹萬元補足差額」等語,參之被告亦不否認前開約定屬於質權條款(本院卷第103-104 頁),故兩造就系爭塔位6,000 個之永久使用權,有權利質權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至於系爭協議書第8 條就被告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倘無法還款時,雖僅記載「不足支付當月清償金額時,願以每張新台幣壹萬元補足差額」,並未寫明「永久使用權」等文句,然從被告所提供擔保者為系爭塔位6,
000 個永久使用權之權狀以觀,足認系爭塔位之權狀所表彰者,即係各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無訛,故所謂以每張(權狀)10,000元補足差額,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被告於債務已屆清償期而無法還款時,願以每個擔保塔位之永久使用權10,000元之價格抵償對原告之債務,屬雙方對於權利質權即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流質約定甚明。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僅就擔保物之日後結算上價格為表示,並未同意以每個塔位永久使用權10,000元抵償云云,然倘兩造沒有抵償或移轉永久使用權之合意,何必就擔保物即每個塔位之價值明白約定?又為何記載「每張10,000元補足差價」?足認被告辯稱沒有合意以塔位永久使用權抵償債務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3、再者,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6,000 萬元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迄未清償等情,並不否認,從而原告根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主張以供擔保之系爭塔位6,000個永久使用權抵償6,000萬元債務,合於民法第901條、第893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民法第893條第2項明定準用同法第873條之1,故就系爭塔位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該返還被告云云,惟查,被告雖抗辯依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結果,金鼎山公司的塔位價值每個約26,000元,並提出鑑定報告1紙為憑(本院卷第105-107頁),然南投地院囑託鑑定之塔位,是屬產權無爭議之系爭納骨塔建物內之塔位權利價值,然本件系爭塔位6,000 個,依證人陳明茹之證詞,係屬於訴外人金鼎山公司保留的2、3樓塔位,事後被告再向金鼎山公司借來系爭塔位6,000 個給原告質押(本院卷二第28頁),足認系爭塔位6,000 個在系爭納骨塔建物經南投地院查封前,即屬已出借及設定權利質權之塔位,而依南投地院回覆本院之函文略以:「然22建號建物內之塔位、蓮位永久使用權,經富家興公司及其前手金鼎山公司多次出賣轉讓,受讓人亦有再轉賣之情形,目前設置、出售、未出售之數量即便現場管理之富世美公司亦無法掌握清楚,數量有所出入,就實際數量應買人請自行查證…」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由是以觀,系爭塔位6,000 個既屬前揭函文中所述多次出賣轉讓之塔位,日後於系爭納骨塔建物拍賣後,兩者間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尚存有諸多爭議,屬於權利有爭執之塔位,其權利價值自不能與上述無爭執塔位相提併論,故本院認被告抗辯系爭塔位每個價值約26,000元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反之,原告主張協議書所載每個塔位永久使用權10,000元,是兩造評估後約定,應與市價相近,堪值採信。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塔位6,000個市值為156,000,000元,原告應返還96,000,000元才能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云云,顯乏實據,尚難採信。
4、被告另辯稱:系爭塔位所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業經南投地院查封,並經臺中地檢署命令禁止處分登記,故系爭塔位應為查封禁止處分登記效力所及,原告無法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云云。查本件經法院查封及檢察署命令禁止處分者,為系爭塔位所在建物及土地(即系爭納骨塔建物及土地),並非系爭塔位本身,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7-125 頁),故本件兩造有爭執者應為系爭塔位所在建物及土地被查封或禁止處分,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塔位?經本院向南投地院函詢結果,回函雖略以:「建物內所設置之塔位、蓮位,於設置後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云云,惟民法811 條所謂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若無此關係,仍能獨立保有所有權者,不能認為有附合關係,故本件系爭塔位雖放置於系爭納骨塔建物內,搬動不易,卻非完全無法移動,且其存在功能與系爭納骨塔建物不同,兩者並無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之關係,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36-206頁),足認系爭塔位顯非系爭納骨塔建物之重要成分甚明,故南投地院前開函文說明容有誤解,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更何況,南投地院在前開函文中同時敘明「然22建號建物內之塔位、蓮位永久使用權,經富家興公司及其前手金鼎山公司多次出賣轉讓,受讓人亦有再轉賣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3頁),由是以觀,倘若將系爭塔位逕解釋為系爭納骨塔建物之重要成分,則塔位本身已因「附合」法理而喪失獨立所有權,豈有可能再獨立自由買賣轉讓?在在足認系爭塔位有獨立所有權,並非系爭納骨塔建物之重要成分甚明。至於系爭塔位得否認屬系爭納骨塔建物之從物,於主物處分時,效力及於從物?初不論系爭塔位與系爭納骨塔建物有無從物與主物之關係,然民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既已明定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本院衡諸一般塔位權利之交易,通常均獨立於建物買賣之外,並不一定隨同納骨塔建物進行交易,應認為係交易上有特別習慣,不得認為系爭塔位必須隨同系爭納骨塔建物進行處分,無法單獨交易。基此,本院認系爭塔位所在系爭納骨塔建物及土地,雖遭查封及禁止處分,但效力尚不及於系爭塔位,故被告辯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遭查封及禁止處分效力所及,原告不得主張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5、綜上,原告以被告積欠6,000萬元未清償為由,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取得系爭塔位6,000個之永久使用權,合於契約約定,應屬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另案積欠買賣塔位之價金6,000萬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前向原告購買金鼎山公司塔位2,000個,每個25,000元,買賣價金共5,000萬元,事後另交付合計1,000 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購買塔位,總計交付6,000 萬元與原告等語,惟原告則主張已依約交付金鼎山公司塔位3,000 個給被告,並未積欠被告6,000 萬元等語,並提出原證一簽收單據1 紙為憑(本院卷一第72頁)。被告雖聲請傳喚在簽收單據上簽名之證人陳明茹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陳明茹並無代理被告公司收受塔位之權限,然證人陳明茹到庭後雖陳稱:「我有說我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沒有權利簽名」等語,但同時自承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周啟瑞,林茗杏是名義上負責人,伊是周啟瑞之配偶,周啟瑞因案入監服刑後,所有官司、和解、存證信函等等事務,都是由伊與林茗杏共同委託施瑞章律師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由是可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啟瑞入監服刑後,證人陳明茹雖未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務,但仍是有實際處理公司事務權限之人,甚至於本院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陳明茹更提出委任授權書到庭表示欲代理訴訟(本院卷一第31頁),在在足認證人陳明茹確有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之權限甚明。執此,原告於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周啟瑞入監服刑後,於102年12月7日交付金鼎山公司塔位權狀3,000 張,並由證人陳明茹代理收受後,在系爭簽收單據上簽名,自已發生債務清償效果,證人陳明茹事後表示不是被告公司員工,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簽名收受塔位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再辯稱兩造買賣交易的是由「被告」公司發行的極樂淨土塔位3,000 個,但原告是交付「金鼎山公司」發行的塔位權狀,應不生清償效力等語,然查,由原告所提出經證人陳明茹簽收之單據以觀,原告所交付者確為3,000 張極樂淨土塔位權狀,權狀編號KDS-0000000至KDS-0000000,此有簽收單據1 份可佐(本院卷第72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顯無據。至於證人陳明茹雖證稱:「原告跟我說過他會再送三千張來,再順便把拿錯的三千張跟我交換」等語,固證稱原告係交付錯誤之3,000 張塔位權狀給證人陳明茹,然倘如證人陳明茹所述,原告所交付3,000 張塔位權狀並非兩造買賣之塔位權狀,為何證人陳明茹要同意收受,且在簽收單據上簽名?故證人陳明茹前開證詞,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明茹自承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啟瑞入監服刑後,被告公司相關事務均委託施瑞章律師處理,然由施瑞章律師於103年5月29日代表被告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以觀(本院卷第57頁),明白向原告催討交付「金鼎山公司」之極樂淨土寶塔塔位2,000 個,足認兩造交易之塔位確係「金鼎山公司」發行之塔位權狀甚明,故被告辯稱原告應交付『被告』發行之極樂淨土塔位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更何況,證人陳明茹自承金鼎山公司當初將系爭納骨塔建物及土地出售給被告時,有保留2、3樓的塔位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且從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本院卷一第82-88 頁),金鼎山公司確實有保留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故原告依約交付「金鼎山公司」之塔位權狀,自應認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被告」發行之極樂淨土塔位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3、至於被告另辯稱於101 年11月12日續向原告購買塔位,開立14紙合計7,000 萬元支票於原告云云,然由於該部分支票票款,被告自承並未兌現,故並無價金應如何抵銷問題,充其量僅屬票款應如何支付或支票應否返還問題,尚予抵銷抗辯無關。被告另辯稱於101年2月15日又以金鼎山公司1,100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質押於原告,向原告借貸1,500萬元,但原告趁機收取高達2,000 萬元之重利,應返還1,800萬元返還於被告並交還1,100張塔位使用權狀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調查,亦未說明該筆借款之資金交付、用途及清償等細節,僅係空言主張,同難採信。
4、綜上,被告抗辯交付6,000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被告」發行之極樂淨土塔位3,000個,原告迄未交付,主張以該6,000萬元價金行使抵銷云云,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對原告並無6,000萬元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確認原告就放置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第2層樓內如附件原始交付清冊所示塔位6,000 個(含金鼎山福座權狀編號KDS0000000 -KDS0000000、KDS0000000-KDS0000000、KDS0000000-KDS0000000合計1,100個塔至及極樂淨土權狀編號WD007101 -WD012000合計4,900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52,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