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林耀烈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國輝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郭秀貞
郭萬祐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郭清霖被 告 郭芳貴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郭秀惠被 告 郭萬益
郭展宏郭展吾林端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南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秀貞、郭萬祐、郭清霖、郭芳貴、林郭秀惠、郭萬益、郭展宏、郭展吾、林端容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三五六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壹分之壹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林長庘名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郭秀貞、郭萬祐、郭清霖、郭芳貴、林郭秀惠、郭萬益、郭展宏、郭展吾等人為被告,惟本件原告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錢立偉、錢柏偉起訴請求塗銷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乃屬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公同共有人林端容為共同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旱,面積3,356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99 年5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嗣於102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旱,面積3,356平方公尺土地,於99年5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被繼承人林長庘名義所有」,核其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三、被告郭秀貞、郭萬祐、郭清霖、郭芳貴、林郭秀惠、郭萬益、郭展宏、郭展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長庘於民國73年間起擔任原告第二任管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6年間將嘉義市政府86年5 月9日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483、108、138、13
7、471地號土地之徵收款新台幣(下同)47,060,126元,除分配全部原告之派下員每人5萬元外,餘款4,313萬元悉數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刑,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長庘損害賠償,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林長庘應給付原告43,134,926元,原告取得判決確定證明後,對林長庘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地目旱、面積3,35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28239 號),惟因林長庘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准原告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查除林長庘之配偶即被告林端容外,其餘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林長庘之父母均亡,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尚生存者亦拋棄繼承,故原告委託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誤認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郭秀貞、郭萬祐、郭清霖、郭芳貴、林郭秀惠、郭萬益、郭展宏、郭展吾等人代位繼承,並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1分之1)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嗣本院執行處發現,林長庘於原審判決書送達前之92 年8月16日即已死亡,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補送達林長庘之繼承人,並發現林長庘之四女林素玉雖拋棄繼承,但林素玉於61年間與香港華僑結婚所生之錢立偉、錢柏偉二子,雖未在台灣設籍,但並未拋棄繼承。錢立偉、錢柏偉二人為林長庘之孫子,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系爭土地應由被告林端容及訴外人錢立偉、錢柏偉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故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案件由被告林端容及訴外人錢立偉、錢柏偉承受訴訟,並對錢立偉、錢柏偉二人公示送達後確定,由該案重新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撤銷先前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二)從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錢立偉、錢柏偉與林長庘之配偶即被告林端容共同繼承,本件被告郭秀貞、郭萬祐、郭清霖、郭芳貴、林郭秀惠、郭萬益、郭展宏、郭展吾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應無繼承權;原告先前委託之代書未發現此情,誤認被告郭秀貞等人有繼承權,而代位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規定,代位真正繼承人錢立偉、錢柏偉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塗銷公同共有登記訴訟,以便重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地目旱,面積3,356 平方公尺土地,於99年5 月6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被繼承人林長庘名義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端容則以: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登記錯誤部分沒有意見,惟被告林端容仍然是繼承人,而繼承人錢立偉、錢柏偉不是在臺灣出生,所以沒有臺灣國籍。又本件登記錯誤係原告造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郭秀貞、郭清霖、郭萬祐、郭芳貴、林郭秀惠、郭萬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主張: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因本來即無繼承權,惟本件登記錯誤係原告造成,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郭展宏、郭展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 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長庘前因侵占徵收款項,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林長庘應賠償原告43,134,926元,又林長庘於前開判決後死亡,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即被告林端容及外孫錢立偉、錢柏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取得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勝訴判決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28239 號),惟因被繼承人林長庘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乃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委任之代書不察,誤認被告郭秀貞、郭萬祐、郭清霖、郭芳貴、林郭秀惠、郭萬益、郭展宏、郭展吾等人為林長庘之繼承人,乃於99年5月6日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侵害真正繼承人即錢立偉、錢柏偉之權利各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一覽表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函送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同堪認為真實。準此,系爭土地之真正繼承人既為被告林端容及訴外人錢立偉、錢柏偉,則該土地於99年5月6日錯誤登記為被告郭秀貞等9 人公同共有,自屬侵害錢立偉、錢柏偉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錢立偉、錢柏偉對被告郭秀貞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5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林長庘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訴外人錢立偉、錢柏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其二人向被告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侵害排除請求權,主張被告等就坐落嘉義市○○段○○○ ○號,地目旱,面積3,356平方公尺土地,於99 年5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係出於錯誤所致,請求被告等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林長庘名義,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9年5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錯誤登記至被告郭秀貞等人名下,乃係出於原告委任之代書失察所致,被告郭秀貞等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從而本院雖判准原告代位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惟此並非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行為,自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向本院陳明願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51 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第81條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