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陳泰賀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奕橙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奕橙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奕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泰賀為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奕橙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陳奕橙母親陳秀圓在世時,即欲將名下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奕橙胞弟王朝祥名下,因上開土地鄰接王朝祥名下土地,但於民國102年間移轉過戶手續尚未辦理完畢即不幸去世,而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奕橙繼承,今為完成被繼承人遺願,欲將受監護宣告人陳奕橙所繼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移轉王朝祥二子王麒輔、王麒銘名下,而被繼承人陳秀圓死亡前即已就各子繼承財產有所規劃,受監護宣告人陳奕橙另繼承其他土地,本件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奕橙並無不利,爰請求准予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奕橙所有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清冊、印鑑證明等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奕橙之利益,履行其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所訂贈與契約之義務,有必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奕橙繼承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