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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劉弘為相 對 人 劉村品關 係 人 劉吳錦雲

劉彩秀劉賢得劉玉嬌劉興家江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村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弘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村品之監護人。

指定劉興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村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起因腦部腫瘤、腦萎縮併失智、插管灌食、插管導尿等病症,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至今病情無好轉,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且必需全天24小時專人照顧,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現住於家中由聲請人聘外籍看護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興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臥床、眼睛睜開,雖會講話但不會針對問題回答,會看向呼叫的方向(使用鼻胃管餵食)。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話回答模糊不清或答非所問,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3年9月2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村品之次子,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村品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村品與配偶育有六名子女,其中次女業已過世,配偶及長男、三男、三女及二女劉鳳連之女兒江淑貞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7份、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會議立同意書人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僅相對人長女劉彩秀未表示意見。又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長女未負擔相對人之撫養義務,現對其提起給付撫養費之聲請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獲得相對人配偶及多數子女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堪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村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村品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興家係受監護宣告人劉村品之參子,並經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劉村品之配偶與其他子女具狀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