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詹振田相 對 人 詹清子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關 係 人 詹忠霖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詹清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振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清子之監護人。
指定詹忠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清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詹清子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因呼吸衰竭、肺炎、脊髓損傷之後期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詹忠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詹清子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叫喚相對人,相對人臥床,詢問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均未回應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合併頸椎骨折,造成意識障礙,肢體癱瘓,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8分,無法做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清子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相對人腦傷顱內出血,合併脊椎骨折,造成意識不清,肢體癱瘓,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靠呼吸器維生,目前居住嘉義署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據相對人子女同稱,相對人於受傷前均與聲請人一家同住,感情尚佳,相對人車禍受傷後,雖住於醫院與護理之家,但其事務處理、照顧、扶養費用亦由聲請人一家負擔與處理,長女因小兒麻庳及目前車禍右腿骨折等因素行動不便,次子居住於臺中,與相對人感情較為疏離,較少返家,相對人發生車禍至程序監理人與其聯絡,均未回家探望,三子已過世,子女居住臺北,相對人長女、三子所生子女對於聲請人、關係人詹忠霖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意見,次子原表示同意,後又擔心相對人財產分配問題而不同意,嗣回嘉義瞭解狀況,仍對財產部分表示疑問,但表示相對人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自己生病中,不同意也沒辦法等語,然程序監理人要求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名下已無財產,據三子所生子女所述,已於多年前分產,次子擔心財產分配問題,應為其不瞭解相對人對其財產處理狀況及監護人之義務所致,綜合上情,可知聲請人相較於其他子女與相對人感情較佳,照顧相對人意願強,對相對人之照顧與事務較為熟稔、方便,審酌聲請人年齡55歲,先前擔任水電工,目前罹大腸癌,但為初期,已接受治療獲得控制,體力尚得負荷相對人之事務處理,家人亦願協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合適,另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或較少聯繫或居住較遠或行動不便或意願能力等因素,難期望其等配合開具財產清冊,故參酌相對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可知其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年金數千等狀況,及關係人詹忠霖年29歲,職業為執業律師、品性及健康優等因素,認為由關係人詹忠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等語,有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配偶及三子已死亡,目前與其親等較近之親屬為其長子即聲請人、長女、次子與三子所生2名子女,聲請人長期為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之實際照顧者,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家屬,除次子有意思表示反覆之情形外,均出具同意書或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由關係人詹忠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依卷附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之財產資料顯示,次子所述疑問並不存在,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之長子,與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親屬關係密切,平日亦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且年僅55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詹忠霖為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之孫,與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親屬關係密切,又與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同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後,認由聲請人詹振田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詹振田為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之監護人,而詹忠霖係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之孫,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詹清子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