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劉宏益相 對 人 林瑞娥關 係 人 劉宏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瑞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宏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瑞娥之輔助人,並應遵守附件所示事項。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瑞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男,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因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配偶李秋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移轉管轄前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會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王裕庭醫師,於103年1月27日至聖馬爾定醫院芳安護理之家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年齡、住在哪裡、在場的人是誰等問題,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精神狀態無異),但對於法官詢問簡單加減乘除、生活常識問題則有部分無法正確回答。另經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王裕庭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出現記憶退化,對於時間的定向感變差,算數能力也退化,如廁沐浴更衣等自我照顧需要外人的幫忙,已達中度失智的階段,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1月27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㈢、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劉宏正(以下簡稱「關係人」、「長子」)為相對人長子,兩人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於103年4月7日為相對人選任社工師鄭予青為程序監理人,並由程序監理人在客觀角度,瞭解相對人家庭狀況後提出建議。程序監理人於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家庭成員後,提出建議報告書略以:「相對人長期罹患憂鬱症。由於失智初期的症狀與老年憂鬱症狀類似,且兩者可能同時出現,若非經專業者檢測,一般人通常不容易發覺與區辨;相對人因跌倒入住護理之家照顧,得機會進行失智鑑定,確診罹患失智輕度。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照顧期間,就醫與服藥穩定,日常生活作息規律,情緒獲得掌握與改善,不似往常在家情緒起伏不定。惟相對人失智程度於102年11月再經失智鑑定,已達中度失智。」、「相對人每年的租金收入,足夠支付自身照顧費用。即便日後承租者不再續租,無租金收入,相對人現有的定存積蓄,足以因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患有憂鬱症與糖尿病,情感與生活極依附長子;7年來將個人證件與財務委由長子管理,信任長子行事,長期補貼長子生活費用,甚至公證遺囑,表明將全部財產留於長子。惟相對人101年8月入住芳安護理之家後,失智程度已由輕度升為中度(已於102年11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相對人過去20多年來與兩子共同生活,家人關係緊密,卻緊張且衝突。惟相對人的情感顯然較為依附長子,而長子也較其他家人能體察與回應相對人的情緒與需要,故能得到相對人的信任。相對人約於失智前6年,即將自己生活照顧與財務處理全交由關係人照料與管理,而長子也持續提供妥適的照顧與安排。」等情。顯然就依附關係而言,相對人與關係人較為緊密,多年來依賴關係人為其處理財產上及生活上等事宜。關係人更到庭表示:母親住院前10年都是由其照顧生活起居,每天三餐由關係人夫妻提供,101年初購置新居,相對人隨其搬至嘉義市○○街住處居住,直到101年8月半夜相對人在家中摔倒,為相對人醫療及安全考量,才在101年8月20日入住芳安護理之家等語。聲請人則陳稱:相對人多年來跟我住在崇文天下同一店面的四樓,母親住後面,我住前面,因為發生一些家庭糾紛、意見紛歧,才變成關係人在照顧等情。參酌相對人自101年3月左右搬出崇文天下和關係人同住,復於同年8月間入住芳安護理之家,聲請人竟遲至102年12月間提出本案聲請前不久(約102年年中)才發現相對人被送至芳安護理之家此事,可見聲請人確實有長達1年時間未試圖探視相對人之狀況。
㈣、又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之原因,即起因於對關係人的不信任,並表示101年5月間相對人名下的農地出售,之後入住芳安護理之家,關係人均未告知等情。程序監理人於建議報告書中亦表示:「目前關係人與聲請人缺乏信任關係,尚無法分工合作。為保障相對人的權益,兩人不宜共同擔任輔助人(或監護人),也不宜由兩人分別擔任輔助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認為以聲請人和關係人目前互不信任之狀態,對於醫療決策、照顧方式、相對人財產之管理均難以達成共識,共同擔任輔助人,並不適當。考量相對人多年來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較為密切,在其心智狀況惡化前,也是期待由關係人為其處理事務,為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㈤、再查,相對人101年之申報所得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有高達50幾萬元的租金收入,高達85,706元的利息所得,又相對人名下有土地四筆、房屋一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6,133,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名下農地於101年4至5月間出售,得款約1600萬元等情,更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款項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告知其可全權處理,故為避免被課徵贈與稅於101、102、103年間逐年以220萬元為單位轉存至關係人或其配偶帳戶內。再參酌,相對人早已於96年間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處簽立公證遺囑,預定將所有財產由關係人一人繼承(業據關係人提供公證遺囑給程序監理人察看),核與上開土地處分後價金亦由關係人處理之狀況無違,關係人應確實是受到相對人的託付而為財產移轉。然102年11月間相對人經鑑定確認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判斷能力顯著下降,關係人仍將相對人存款以每年220萬元為單位轉匯入自己或配偶名下,極易造成爭執,而有不適宜之處。為妥善整理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財產變動狀態,本院函詢是否有適當之會計師可以會同整理相對人之財產,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以103年5月23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推薦林渭宏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聲請人及關係人也均表示同意會同上開會計師開據相對人財產清冊。為釐清相對人近年來財產變動狀況,避免相對人財產管理上不明確處,造成相對人子女間之爭執,並避免相對人子女在探視相對人時可能產生的困擾,爰酌定關係人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故無適用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相關規定。本件會同會計師開具財產清冊,與監護宣告案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有別,如日後發生上開會計師不願擔任會同簽署相對人財產清冊之情況,關係人應自行尋求合格之執業會計師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件:關係人劉正宏擔任輔助人應遵守事項
一、關係人應會同林渭宏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開具基準時點分別為:101年1月1日、102年1月1日、103年1月1日及本案裁定確定日之相對人財產清冊,除留存備查外,並送交聲請人參考。(會計師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支付)
二、關係人應於每年年底製作相對人收入及支出明細,並將明細資料送交聲請人。
三、關係人不得阻止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案外人劉淑貞)與相對人互動,相對人子女均得在不違反相對人意願之前提下,按聖馬爾定醫院芳安護理之家規定之相關請假手續,與相對人外出同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