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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吳宗益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上訴人 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宏被 上訴人 吳海水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合併,有客觀合併與主觀合併之分,主觀合併則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合併之訴,如多數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選擇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多數原告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第一審如就多數原告中之一人為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其他原告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8條),是其他原告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已判決之原告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多數原告中之一人勝訴,其他原告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其他原告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及被上訴人吳海水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上訴人因靠行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而積欠費用,被上訴人 2人請求上訴人擇一給付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或被上訴人吳海水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原告多數之主觀選擇合併,因被上訴人

2 人於第一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進行,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觀選擇合併之訴於原審審理中未提出抗辯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允許被上訴人 2人提起此種合併,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歧異,認本件訴訟應准許被上訴人2人提起主觀選擇合併。

三、又原審對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民國102年8月31日起算之部分,認有理由而為准許,則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吳海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縱未經原審裁判,然揆諸前揭說明,經上訴人合法上訴時,被上訴人吳海水之部分亦應解為隨同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先予說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吳海水前於95、96年間係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被上訴人吳海水前曾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惟因上訴人抗辯附表二支票時效消滅,遭鈞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吳海水請求確定。然附表二支票係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靠行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期間,因積欠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代墊車輛貸款、保險費、稅金、靠行費等費用,而由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為上訴人代墊該等費用,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要求而簽發附表二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吳海水代為收執,被上訴人吳海水再將附表二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再將附表二支票交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質押,惟因新鑫公司以上訴人票信不佳為由拒收附表二支票,將附表二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新鑫公司再向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收取系爭大貨車分期款,上訴人因此受有50萬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吳海水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50萬元之利益;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已依兩造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墊付系爭大貨車第1期至第6期車輛貸款、保險費、稅金、靠行費等其他費用共計 1,003,819元,因上訴人財產不足,故本件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僅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四用以支付系爭大貨車分期款之支

票均有兌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將上開支票存入訴外人新鑫公司帳戶,上訴人第 1張支票即跳票,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為避免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變成拒絕往來戶,僅能持該跳票支票至銀行以沖銷退票方式處理,再另以被上訴人吳海水之支票交予訴外人新鑫公司,代上訴人墊付系爭大貨車之分期款,上訴人新鑫公司乃將上訴人其餘開立之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被上訴人再將附表四之支票分別存入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又因上訴人聲稱會將開車賺取之運費支付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為避免上訴人之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待附表四之支票屆期仍未兌現時,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即前往銀行以沖銷退票方式處理,並將上訴人未兌現支票登記於帳冊,等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欠款,兩造就此均已核對無誤。

㈡至於鈞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中,關於認為上訴人

兌現之第4、5、7期等3張支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將現金交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員工直接存入上訴人甲存帳戶,始變成此 3張支票有兌現,否則系爭大貨車早已遭新鑫公司取走拍賣。再者,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的第1張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另一張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5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 4萬元之支票亦無兌現,則帳冊上記載發票日自96年2月至10月之9張支票,豈有可能兌現。

㈢另外,上訴人雖提出證人賴慧娟手寫之肆萬元收據,證明其

有償還4萬元云云。惟此 4萬元,是上訴人簽發之4萬元支票跳票後,補償96年11月7日之支票;抑或上訴人其他5張支票跳票後,由被上訴人吳海水將款項存入後,再由上訴人父親交付此款項。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收取3萬4仟元部分,係因上

訴人遭酒測,而以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振宏名義被開立罰單,上訴人始交付3萬4仟元予吳振宏以繳納罰鍰,此筆金額為上訴人與吳振宏間之款項,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無關。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上訴人除原審抗辯外,茲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然該支票系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貨車時,簽發予訴外人新鑫公司,並非簽發予被上訴人,而訴外人新鑫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吳振源或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再由訴外人將上述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均無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亦無提示任何字據予上訴人,依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與訴外人吳振源之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另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由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製作之系爭車輛收入支

出帳款明細表,惟此表為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所製作的,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即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證明真正。又查,鈞院102年訴字第4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由證人提供之繳款明細表可知,上訴人簽發日期為96年3月7日、96年4月7日、96年6月7日之第4、5、7 期支票有兌現,為何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前揭明細表影本卻仍將96年3月7日、96年4月7日、96年6月7日之項目記為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代上訴人代墊的部份,故由被上訴人所製作明細表之真實性實讓人質疑。

㈡另上訴人之父親曾於95年11月10日拿 4萬元至被上訴人百勝

公司,且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亦曾至上訴人家收取現金3萬4仟元,但被上訴人就此部份並未扣除。再者,證人施美如關於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項目及金額之三一部分的日期是96年 2月26日,代表上訴人為避免其甲存帳戶跳票,上訴人在96年2月及4月時並未跳票,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4月10日所稱:因為吳宗益在第 1期的頭期款就沒有繳,更何況是在96年 2月至10月的支票怎麼有辦法兌現等語,並非實在。

㈢又若如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言,上訴人保險費及燃料稅都沒有

繳,為何上訴人可以駕駛系爭大貨車 0年多?且上訴人均與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當月月結,油資半個月算一次,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不可能讓上訴人積欠,若上訴人油資是從95年 8月份開始積欠,被上訴人一定會向加油站表示禁止上訴人之系爭大貨車繼續用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加油。

㈣再從鈞院所調閱之上訴人支票兌現之明細,可知附表四編號

1至4,面額各為84,000元之支票均有兌現,上開支票均為上訴人繳納系爭大貨車貸款所開立之支票,然在新鑫公司之繳款明細上卻顯示95年11月7日、 96年1月7日是被上訴人吳海水之支票兌現。且上訴人簽發如附表四編號2、4支票有兌現,卻無顯現在新鑫公司繳款明細上,是以上訴人共有 4張面額各為84,000元的支票有兌現,然遭被上訴人挪為他用,故上訴人已有給付被上訴人百勝公司 336,000元。因系爭大貨車帳目乃是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會計記帳,以致不論是訴外人新鑫公司或者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帳目,均無上訴人所開立且已兌現之前揭 4張支票記載於上訴人已繳納明細中。是從鈞院所調閱上訴人支票兌現明細,即可知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及證人提供之系爭大貨車明細中有部分不實。附查,附表五所示面額各為4萬元的支票亦均有兌現,即代表上訴人在96年6月21日時,仍盡力在維持信用使上訴人之甲存帳戶能順利兌現。

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向訴外人鑫安通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

用大貨車,買賣價金總計為 2,772,000元,上訴人向訴外人新鑫公司貸款,並開立附表一所示 6紙支票交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㈡系爭大貨車於95年 9月間過戶靠行在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名下,約定上訴人分33期,每月清償84000元。

㈢系爭大貨車於96年11月間經債權人新鑫公司聲請拍賣,拍定

價金為153萬元。剩餘欠款654000元(170,000+484,000),由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以名下之貨車及170,000元現金抵償。

㈣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

㈤被上訴人吳海水曾持附表一所示 6紙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經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以時效消滅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㈥被上訴人吳海水曾持附表二所示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時效消滅,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駁回吳海水之請求,嗣經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代墊燃料稅、板台租賃費、靠行費、車貸代繳等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靠行於百勝公司,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乃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大貨車分期款、燃料稅、板台租賃費、靠行費等等費用。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開票是為了買車子,且我之前都隨時有清償,保險金不可能拖欠;油資也是有說好,由公司先代付,到月底結帳時要付清,我都已經付完等語(詳原審卷第16、23頁),由上訴人前揭所述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先墊付費用乙情並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所墊付之費用均已清償完畢而已。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為上訴人代墊費用之範圍為何?上訴人已清償之項目及金額又為若干?

二、經查,被上訴人吳海水媳婦賴慧娟於本院證稱:我是在板頭村的車場工作,現在已離開百勝公司,百勝公司的會計是百勝公司負責人吳振宏的太太施美如,有四家車行都登記在北港(百勝公司地址),四家車行都是百勝公司的關係企業。施美如負責四家車行的司機貸款、收靠行費、保險費用等,我提出來的帳冊內容,就是北港車行會計所做的帳冊等語,並有證人賴慧娟提出百勝公司帳冊明細影本 2紙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67、68、75、76頁)。本院乃詢問證人施美如記帳之項目內容,證人施美如證稱:95年間我擔保百勝公司會計,應該是96年初就沒有做了。我記帳的項目包括燃料費、牌照稅、靠行費及保險費。車貸的部分一定要由公司當連帶保證人,如果司機沒有繳公司會代墊,就記在帳上;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如果司機要自己繳納,我們就把稅單拿給司機,這些開支明細我會記在活頁帳本上,但會註明是司機自繳,如果活頁帳本明細沒有註明司機自繳,這些開支就是先由公司代墊,代墊後再跟司機收款,如果有收款的話,會在活頁帳本記載,也會在要交給司機的明細表上記載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背面、83頁)。本院審酌證人賴慧娟雖為被上訴人吳海水之媳婦,然證人賴慧娟於本院陳明其已離開百勝公司,且公公吳海水對媳婦賴慧娟及兒子另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百勝公司負責人吳振宏亦對兄弟提出民事訴訟;至於證人施美如雖為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負責人吳振宏之配偶,然其於本院亦陳稱雙方業已分居等情(詳本院卷第68、81頁),顯見證人賴慧娟與被上訴人吳海水及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負責人吳振宏間因有官司訴訟存在,雙方已有嫌隙甚然,證人施美如與百勝公司負責人吳振宏亦感情不睦,堪認證人賴慧娟及施美如應無虛偽陳述、為被上訴人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再參諸系爭大貨車之帳冊明細表上,亦有記載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交付面額各為 4萬元之支票共 9張等情,業據證人施美如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帳冊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 133頁),足見證人施美如確有將上訴人繳款入帳之內容記載於前揭帳冊明細內(至於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是否兌現清償,則詳如后述)。故本院認證人賴慧娟與施美如所為證述內容,應足以採信。

三、由證人施美如前揭證述可知,不論是司機車貸、燃料費、牌照稅、靠行費、保險費、加油油資等項目,所有開支都會記載在帳冊明細上,如果司機自行繳納,即在帳冊明細上註明司機自繳,如果司機沒有繳納,就由百勝公司代墊並記在帳冊明細,百勝公司若有跟司機收到款項的話,也會在帳冊明細上記載等情,堪以認定。基此,關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為上訴人代墊之項目及金額,本院認應以本院卷第75、76頁之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所載內容為依據,再逐一加以判斷。

四、至於系爭大貨車帳目明細內容,除本院卷第75、76頁之帳冊明細表之外,上訴人吳宗益與被上訴人吳海水於另案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審案號為 101年度嘉簡字第62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審案號為101年度嘉簡字第784號)中,另提出由百勝公司製作之系爭大貨車明細表 3份存卷可稽(詳101年度嘉簡字第627號卷第27頁),經本院分別提示並詢問證人施美如上開三者與本院第75、76頁帳冊明細表之差異,證人施美如則證稱:本件( 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75、76頁是活頁帳本,所有靠行車輛的開支明細,我都記在活頁帳本上, 101年度嘉簡字第 627號卷第16、17頁是依照活頁帳本的內容謄寫下來,這明細是要交給司機收款用的;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48頁明細表,只做到95年10月30日,所以當時車款只有到第 3期; 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27頁明細表,是我公公要對吳宗益起訴時叫我補製作的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由證人施美如前揭證述可知,101年度嘉簡字第627第

16、17頁明細表及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48頁明細表,均係按本院卷第75、76頁明細表所製作,且 101年度嘉簡字第 627號卷第16、17頁明細表僅係做為百勝公司持以向司機請款所用,並非司機已繳納款項之證明;而 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27頁明細表,更加記本院卷第75、76頁帳冊明細表所未記載之內容事後製作而成,故本院認 101年度嘉簡字第627號卷第16、17頁明細表、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48頁明細表、 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27頁明細表,均不足以採為本件認定系爭大貨車開支明細之依據,本件應以本院卷第75、76頁之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為論述百勝公司代墊項目及金額之依據,茲將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內容分別說明如后。

五、經查,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其中關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為上訴人代墊項目及金額】之部分,業據證人施美如於本院證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詳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 134頁。註:編號22至24為吳海水個人或百勝公司借款予上訴人,係屬借貸之法律關係,與吳海水於本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暨百勝公司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關聯,故附表三編號22至24之部分不另論述認定)。依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及證人施美如證述內容,如附表三編號 1、2、5至21所示被上人百勝公司為上訴人吳宗益代墊保險費、違規罰款、車輛過戶費、貸款不足費、油資、燃料稅、新領號牌及檢驗費等費用,以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百勝公司靠行費、租借板台費、新領號牌及檢驗之手續費、租借衛星導行等費用,金額共計516,506元(156,257+300+1,500+16,255+10,000+6,000+14,291+39,110+46,839+8,000+1,900+7,100+3,600+300+1,500+1,000+1,200+1,400+34,519+37,536+38,943+43,818+45,138=516,506 )。至於上訴人吳宗益雖辯稱均已清償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就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記載之各個項目,逐一詢問上訴人有無清償證明,上訴人均自承並無清償證明等語(詳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因此,除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對附表三編號12之代墊油資費用為14,291元及該費用業經扣除,暨附表三編號21之部分不爭執已扣除其中10月份之衛星導航費700元之外(詳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其餘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已全數清償,然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以佐其實,則其前揭全數清償之辯詞,自無足憑採。故此,扣除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不爭執之前揭部分後,上訴人尚未清償之金額尚有501,515元(516,506-14,291-700=501,515)。

六、至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是否代墊上訴人車輛分期款乙節,經查:

㈠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上關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墊付車輛分

期款部分,記載95年9月7日代付車款第1期84000元、95年10月7日代付車款第2期84000元(如附表三編號 3、4所示),有該帳冊明細影本在卷可證,並據證人施美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5、 132頁背面)。另參酌訴外人新鑫公司業務羅山本於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937-HR貸款是我承辦的,開了33張票,前面3張是開車行的票,2個月 1張面額84000元的票,第4張開始就每個月1張票等語,上訴人吳宗益於該案中亦自承:百勝公司有先幫我代付前

1、2期等語(詳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66、67頁),經核與系爭大貨車明細表上記載百勝公司代墊第1、2期車款相符。故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至少」代墊上訴人吳宗益車貸第

1、2期之分期款乙情,堪予認定。㈡然而,斟酌證人羅山本於前揭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車貸的

支票,前面3張是開車行的票,2個月1張面額84000元的票,第4張開始就每個月1張票等語,因此,本件系爭大貨車的車貸分期支票之發票日,應自「95年9月7日」起為第 1期款、「95年11月7日」為第2期款、「96年1月7日」為第 3期款,自96年2月7日以後則每月分期付款等情,亦堪認定。而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上記載代墊第2期款之日期為「95年10月7日」,日期雖有出入,惟上訴人吳宗益於前揭給付票款事件中亦自承:百勝公司有先幫我代付前1、2期等語(詳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67頁),則前揭帳冊明細表上關於第 2期款代墊日期雖有誤載,然對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確有代墊第1、2期車貸款之認定,要無影響。

㈢惟經本院查詢上訴人吳宗益設於華僑銀行(已由花旗銀行合

併)北港分行甲存帳戶自95年1月至96年2月兌現情形,經花旗銀行斗六分行檢附如附表四之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其中關於附表四編號 1之支票,即係上訴人吳宗益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1月 7日」面額84,000元之支票,有該行103年7月22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45、146頁)。本院另審酌百勝公司針對系爭大貨車貸款部分,另對吳宗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該案中證人洪偉翰證稱:當時吳宗益開給新鑫公司的支票僅 3張兌現(即發票日為96年3月7日、4月7日、6月7日),其他有兌現的支票為吳海水簽發的支票(即發票日為95年9月7日、11月7日、96年1月7日、96年5月7日)等語,有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各1份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62至64、110頁)。本院將「95年9月7日」、「95年11月7日」為支付車貸分期款所簽發之支票互相比對,可知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為代墊第1、2期款所交付給新鑫公司面額各84000元之支票2紙均有兌現,然上訴人吳宗益所簽發95年11月7日面額84000元之支票,亦兌現支付無誤。因此,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縱有代墊系爭大貨車95年11月7日之第2期款項84000元,然上訴人吳宗益簽發95年11月 7日面額84000元之支票既已兌現,則上訴人吳宗益辯稱已清償第 2期代墊車款等語,洵堪採信。故此,關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代墊「95年9月7日」、 「95年11月7日」分期款部分,因上訴人已清償95年11月 7日之代墊款,故上訴人仍積欠95年9月7日之代墊款84000元尚未清償,亦堪認定。

㈣至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將上訴人

簽發之支票存入訴外人新鑫公司帳戶,但上訴人第 1張支票即跳票,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為避免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變成拒絕往來戶,僅能持該跳票支票至銀行以沖銷退票方式處理,再另以被上訴人吳海水簽發之支票交予訴外人新鑫公司,為上訴人墊付系爭大貨車之分期款,上訴人新鑫公司乃將上訴人其餘開立之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被上訴人再將附表四之支票分別存入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又因上訴人聲稱會將開車賺取之運費支付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為避免上訴人之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待附表四之支票屆期仍未兌現時,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即前往銀行以沖銷退票方式處理,並將上訴人未兌現支票登記於帳冊,等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欠款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吳海水及百勝公司負責人吳振源存摺往來明細表為證(詳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往來明細,雖記載吳振源帳戶於95年11月7日轉帳84000元,95年11月 8日連動轉84,000元,然百勝公司與吳振源、吳海水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人格,因此,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辯稱以資金轉帳或現金存入上訴人甲存帳戶使支票兌現等語,縱認屬實,然該資金來源亦非百勝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尚難逕認係以百勝公司的款項存入上訴人甲存帳戶使支票兌現。至於上訴人甲存帳戶支票兌現之款項來源為何,乃屬其他之法律關係。本件就上訴人所簽發「95年11月 7日」面額84000元之支票兌現,仍應認係上訴人清償95年11月7日之車貸代墊款,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㈤末查,本件就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代墊項目,係以系爭大貨車

帳冊明細表為論述之依據,業如前述,故本件關於系爭大貨車車貸分期款部分,亦僅就帳冊明細表上記載之第1、2期款各84,000元,暨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大貨車遭拍賣後,不足款由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以名下之貨車及17萬元現金(即第17期款)墊付之事實加以判斷認定。至於其餘第3至7期款項,則不在本院認定之範圍,併此說明。

七、基上所述,上訴人尚未清償之代墊款項除前述之 501,515元外,加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墊付95年9月7日車貸分期款84000元及車輛拍賣後不足款17萬元後,總計為755,515元(501,515+84,000+170,000=755,515)。

八、復查,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上,記載95年12月18日上訴人交付發票日為96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面額皆各為4萬元之支票共9張,係上訴人吳宗益拿給百勝公司入帳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施美如證述在卷,並有帳冊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 133頁背面)。本院乃函查上開支票有無兌現,經花旗銀行斗六分行檢附如附表五所示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 5紙,有該分行前揭函文及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145、152至156頁)。故上訴人辯稱附表五所示 5紙支票既已兌現,此部分顯已清償部分代墊款等語,即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為避免上訴人之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待附表五之支票屆期未兌現時,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即前往銀行以沖銷退票方式處理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吳海水及百勝公司負責人吳振源存摺往來明細表為證(詳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本院斟酌百勝公司與吳振源、吳海水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人格,因此,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辯稱轉帳或現金存入上訴人甲存帳戶使支票兌現等語,縱認屬實,然該資金來源亦非百勝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尚難逕認係以百勝公司的款項存入上訴人甲存帳戶使支票兌現,至於上訴人甲存帳戶支票兌現之款項來源為何,則屬另外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辯稱係以百勝公司的款項使附表五所示支票兌現云云,尚無足採。

九、末查,上訴人復辯稱:其父親曾交付 4萬元現金,被上訴人亦曾收取34000元現金,都是清償代墊款等語,並提出4萬元及34000元之收據各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91、92頁)。本院參諸4萬元之收據內容記載「11/10吳宗益爸爸拿現金肆萬元來」,然並未記載還款對象及還款項目,參以證人賴慧娟證稱:是吳海水交待我,吳宗益爸爸那天下午會帶 4萬元過來,我收完錢之後就交給吳海水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本院另斟酌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上,亦記載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上訴人與吳海水或百勝公司間之私人借貸往來,因此,上訴人雖提出前揭 4萬元之收據,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該

4 萬元款項,究竟係償還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代墊款,抑或係償還其與吳海水或百勝公司間之私人借款,故上訴人空言辯稱該4萬元係償還代墊款云云,尚無足採。本院另觀諸34000元收據內容記載「 96.1.18百勝來家拿現金3萬4千元」、「紅單1/18轉付收34000元 宏1/18」,由收據內容可知34000

元係用來繳付罰單費用,但對照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14之代墊違規罰款,金額總計不過5,700元,且日期亦與96年 1月18日相隔一段時間,倘上訴人提出之34,000元收據係專門用以支付百勝公司代墊之紅單罰款,則上訴人繳付之金額應與附表三編號 2、14一致,始能認定係清償附表三編號2、14之代墊罰款,然上訴人提出之34000元繳付罰單金額既與附表三編號 2、14之金額不符,尚難認上訴人係清償附表三編號 2、14之代墊款。復參酌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負責人吳振源陳稱:這是上訴人酒測用我的名字開紅單,所以把罰鍰拿給我去繳,這34,000元不在系爭大貨車帳冊欠款明細裡面,這是上訴人跟我之間的款項,不是上訴人跟公司的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 166頁),洵屬可採。故上訴人空言辯稱34,000元係清償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代墊款云云,即無足取。

十、基上所述,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代墊之款項 755,515元,扣除如附表五所示兌現清償之支票金額後,上訴人尚欠代墊款555,515元(755,000-00000×5=555,515),洵堪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各情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主張上訴人積欠代墊款等費用,殊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積欠之金額內為一部給付,即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百勝公司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請求自95年12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末查,被上訴人吳海水部分,雖隨同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惟本院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百勝公司間之訴訟,既已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勝訴),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被上訴人吳海水部分即毋庸裁判,附此說明。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付款人│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1 │吳宗益│96年7月7日 │華僑銀│84,000元│96年7月9日 │AA0000000 ││ │ │ │行北港│ │ │ ││ │ │ │分行 │ │ │ │├──┼───┼──────┼───┼────┼──────┼─────┤│ 2 │吳宗益│96年8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8月8日 │AA0000000 │├──┼───┼──────┼───┼────┼──────┼─────┤│ 3 │吳宗益│96年9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9月8日 │AA0000000 │├──┼───┼──────┼───┼────┼──────┼─────┤│ 4 │吳宗益│96年10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10月8日 │AA0000000 │├──┼───┼──────┼───┼────┼──────┼─────┤│ 5 │吳宗益│96年11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11月8日 │AA0000000 │├──┼───┼──────┼───┼────┼──────┼─────┤│ 6 │吳宗益│96年12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12月8日 │AA0000000 │└──┴───┴──────┴───┴────┴──────┴─────┘附表二:

┌───┬──────┬────────┬─────┐│發票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吳宗益│95年12月20日│ 50萬元 │AA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帳目日期及內容 │ 上訴人有無清償證明 ││ │ │ │├──┼────────────────┼──────────┤│1 │95年8月9日代墊保險費156257元。 │無清償證明 │├──┼────────────────┼──────────┤│2 │95年8月31日代墊違規罰款300元、 │無清償證明 ││ │1500元。 │ │├──┼────────────────┼──────────┤│3 │95年9月7日代付車款第1期。 │上訴人在 101年度簡上││ │ │字第10號審理時自承公││ │ │司代付(詳該卷第67頁││ │ │)。 ││ │ │無清償證明 │├──┼────────────────┼──────────┤│4 │95年10月7日代付車款第2期。 │上訴人在 101年度簡上││ │ │字第10號審理時自承公││ │ │司代付(詳該卷第67頁││ │ │)。 ││ │ │無清償證明 │├──┼────────────────┼──────────┤│5 │95年9月1日自鑫安過戶代付16255元 │無清償證明 │├──┼────────────────┼──────────┤│6 │95年9月1日車貸款不足10000元。 │無清償證明 │├──┼────────────────┼──────────┤│7 │95年9月1日到95年10月31日行費總共│無清償證明 ││ │6000元。 │ │├──┼────────────────┼──────────┤│8 │95年8月1日到95年8月15日代墊油資 │無清償證明 ││ │15291元。 │ ││ │註:然上訴人抗辯代墊油資金額應為│ ││ │14291元,並非15291元,被上訴人對│ ││ │於上訴人抗辯代墊油資為 14291元及│ ││ │該代墊費用業已扣除等情,於本院均│ ││ │表明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38頁背面) │ │├──┼────────────────┼──────────┤│9 │95年8月16日到95年8月31日代墊油資│無清償證明 ││ │39110元。 │ │├──┼────────────────┼──────────┤│10 │95年10月1日到95年10月15日代墊油 │無清償證明 ││ │資46839元。 │ │├──┼────────────────┼──────────┤│11 │95年9月至10月T-95車輛租借板台費│無清償證明 ││ │共8000元。 │ │├──┼────────────────┼──────────┤│12 │95年10月20日代墊518-HN(937-HR之│無清償證明 ││ │前車號)冬季燃料稅1900元 │ │├──┼────────────────┼──────────┤│13 │95年10月20日代墊937-HR冬季燃料稅│無清償證明 ││ │7100元(車輛換車牌,監理站會把新│ ││ │舊車牌積欠的燃料稅分開計算)。 │ │├──┼────────────────┼──────────┤│14 │95年10月20日代墊違規罰款有3600元│無清償證明 ││ │、300元。 │ │├──┼────────────────┼──────────┤│15 │⑴95年10月20日代墊新領號牌及檢驗│無清償證明 ││ │ 費1500元、公司收手續費1000元(│ ││ │ 518- HN換牌成937-HR)。 │ ││ │⑵95年10月20日代墊新領號牌及檢驗│ ││ │ 費1200元(07-PB換牌成8T-95)。│ ││ │ (詳101年度嘉簡字第627號卷第15│ ││ │ 頁,本院卷第134頁) │ │├──┼────────────────┼──────────┤│16 │95年10月到95年11月的衛星導航月租│11月無清償證明 ││ │費700元×2個月,共1400元。 │ ││ │註:上訴人抗辯10月份衛星導航月租│ ││ │費700元業經扣除,經被上訴人於本 │ ││ │院表明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38頁背 │ ││ │面) │ │├──┼────────────────┼──────────┤│17 │95年10月16日到95年10月31日代墊油│無清償證明 ││ │資34519元。 │ │├──┼────────────────┼──────────┤│18 │95年11月1日到95年11月15日代墊油 │無清償證明 ││ │資37536元。 │ ││ │(101嘉簡627第17頁手寫33636元) │ │├──┼────────────────┼──────────┤│19 │95年11月16日到95年11月30日代墊油│無清償證明 ││ │資38943元。 │ │├──┼────────────────┼──────────┤│20 │95年12月1日到95年12月15日代墊油 │無清償證明 ││ │資43818元。 │ │├──┼────────────────┼──────────┤│21 │96年1月1日到96年1月15日代墊油資 │無清償證明 ││ │45138元。 │ │├──┼────────────────┼──────────┤│22 │96年2月26日公司借款存入上訴人甲 │無清償證明 ││ │存帳戶25000元。 │ │├──┼────────────────┼──────────┤│23 │96年2月26日公司借款存入上訴人甲 │無清償證明 ││ │存帳戶25000元。 │ │├──┼────────────────┼──────────┤│24 │96年4月9日公司借款入上訴人甲存 │無清償證明 │└──┴────────────────┴──────────┘附表四:上訴人吳宗益甲存支票兌現明細┌──┬──────┬───┬─────┬──────┐│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兌現帳戶 │├──┼──────┼───┼─────┼──────┤│1 │95年11月7日 │84,000│AA0000000 │ 吳振源 │├──┼──────┼───┼─────┼──────┤│2 │95年12月7日 │84,000│AA0000000 │ 百勝公司 │├──┼──────┼───┼─────┼──────┤│3 │96年1月7日 │84,000│AA0000000 │ 宏展公司 │├──┼──────┼───┼─────┼──────┤│4 │96年2月7日 │84,000│AA0000000 │ 宏展公司 │└──┴──────┴───┴─────┴──────┘附表五:上訴人吳宗益甲存支票兌現明細┌──┬──────┬───┬─────┬──────┐│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兌現帳戶 │├──┼──────┼───┼─────┼──────┤│1 │96年2月21日 │40,000│AA0000000 │ 吳振源 │├──┼──────┼───┼─────┼──────┤│2 │96年3月21日 │40,000│AA0000000 │ 許佩晶 │├──┼──────┼───┼─────┼──────┤│3 │96年4月21日 │40,000│AA0000000 │ 宏興公司 │├──┼──────┼───┼─────┼──────┤│4 │96年5月21日 │40,000│AA0000000 │ │├──┼──────┼───┼─────┼──────┤│5 │96年6月21日 │40,000│AA0000000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