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施凱瑄被上訴人 蔡岳芳
蔡岳霖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文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水樹(應為被上訴人許文馨、訴外人蔡水樹、許李抱、蔡秀琴、許榮珍、蔡水明)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3號(下稱系爭返還價金事件),判決訴外人蔡水樹及被上訴人 3人(應為被上訴人許文馨、訴外人蔡水樹、許李抱、蔡秀琴、許榮珍、蔡水明)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民國99年 3月 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司執字第632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詎蔡水樹及被上訴人許文馨竟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0號、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739號判決(下稱系爭異議之訴)駁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蔡水樹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致上訴人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延宕數年,無法實現債權,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件委任律師,花費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事後需繳回饋金36,000元。職此,上訴人所支出上開律師費用及回饋金合計156,000元,應由蔡水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民事訴訟雖未強制律師代理,惟訴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者,為伸張自身權利與訴訟防禦,有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其所支出之費用應准予列為訴訟費用,方屬合理。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內容複雜,且歷時數年,又蔡水樹及被上訴人許文馨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非一般人民可自行處理,況上訴人當人因治療疾病而需往返於醫院,實無法自行處理,足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及回饋金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負擔等語。
(三)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返還價金事件之判決確定後,未立即給付上訴人價金 3,000,000元,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例意旨非屬侵權行為,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上訴人行使訴訟上正當權利,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我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律師強制代理,民事訴訟法亦無採行律師訴訟主義,有關強制執行事務、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委任律師進行,委由當事人定之,上訴人自行委任律師處理強制執行事務而需支出律師委任費120,00
0 元,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事後繳納回饋金36,000元,均非被上訴人行為所生之損害。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程序,上訴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上訴人給付之回饋金,性質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報酬,非屬律師之酬金,亦非訴訟費用之範圍,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立法意旨,僅係說明法律扶助基金會可對他造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法院如何酌定律師酬金,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無涉。再者,除強制律師代理之案件外,當事人於一般案件未必皆會委任律師處理,況且被上訴人係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屬訴訟權正當行使之範圍,難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觀自前揭案件確定後至上訴人委任律師止,至多僅距22日,堪認上訴人係知悉系爭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後旋即委任律師為強制執行,非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複雜而有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因疾病治療而無法自為強制處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委任律師支出 120,000元及支出回饋金36,000元予法律扶助基金會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99年2月5日法律案件委任契約書、103年6月26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收款證明書為證(參原審卷第9、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返還價金事件延宕多年,又系爭執行事件繁瑣而需委任律師,被上訴人又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致上訴人不得不向法服基金會申請扶助,另需繳納回饋金,侵害原告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不法行為?(二)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而民事訴訟程序在於解決紛爭、保護私權及維護私法秩序,即在當事人間於私法上權利有紛爭時,得藉由國家所設置之民事訴訟制度,請求司法機關以公權力訴訟解決私權紛爭,此自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範疇。準此,人民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司法上之爭議之行為,乃屬其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行為。
2.經查,蔡水樹、許文馨(另有訴外人許李抱、蔡秀琴、許榮珍、蔡水明)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以渠等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受有 5,892,579元之損害,上訴人應對渠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前開損害,除嗣後轉售公司所受損害之 4,000,000元之部分未經前開返還價金事件法院之審酌,渠等仍可請求外,其餘 1,892,579元之損害,經前開返還價金事件判決渠等得另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渠等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就上訴人所執之債權主張全部抵銷為由,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可知渠等係認其對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請求權存在為依據而主張抵銷,是否行使、何時行使抵銷權本係主動債權人之私法上權利,是被上訴人起訴之目的,無非欲藉由民事訴訟制度以求私權紛爭之解決進而保障其憲法上之財產權,依上說明,應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行使範疇,自難認該當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要件。
3.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行為乃屬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等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無不法行為,自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自始均未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然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權利,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
3.上訴人雖主張民事訴訟未強制律師代理,惟訴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者,為伸張自身權利與訴訟防禦,有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其所支出之費用應准予列為訴訟費用。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內容複雜,亦需委任律師處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無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即無負損害賠償之責。況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既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之制度,則參與訴訟是否委任律師均屬當事人之權利,則上訴人於訴訟中或系爭執行事件中自行委任律師,因而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認委任律師支出之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環,亦屬上訴人就系爭異議之訴或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疇,而非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