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易翃旅遊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靜美訴訟代理人 麥何奕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5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旅遊業務所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租用車輛(下稱系爭行程),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7,000元,被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伍春金向上訴人叫車,縱認伍春金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車輛,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不得脫免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租用車輛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0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1、被上訴人為合法設立登記之旅行業者,其營業範圍並無包含客運服務,且客運服務亦為政府核准事業,非經合法設立之公司不得經營,被上訴人自無法提供車輛。又被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20日委請鄭曉東律師發函上訴人,於文中稱:「貴公司與圓鼎旅行訂有運送契約,就圓鼎旅行社承攬之旅遊業務,負責出車運送旅客。」等語。足認被上訴確有委託上訴人負責出車運送旅客。且被上訴人亦係透過其業務人員即證人伍春金向上訴人訂立前開旅遊契約,進行業務合作,客觀上證人伍春金即為被上訴人業務實際執行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代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坦承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伍春金使用,其交付印章之概括授權行為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兩造就租車費之給付係採月結方式,即應於出車後當月底前付清。系爭請求權基礎屬民法第622條運送契約及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
2、原審既已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員工伍春金可以公司名義招攬旅業業務,則有關業務之履行,除有明確積極事實認為被上訴人有限制授權範圍外,基於保障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之目的,自亦為授權範圍內。被上訴人固辯稱伍春金已證述其填寫報價單均以自己名義為之,未曾向上訴人表明係被上訴人公司叫車。然伍春金並非經營旅行業者或客運業之政府特許業務,無從經營叫車業務。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有授權伍春金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招攬業務,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是由伍春金對外招攬業務,藉此經營旅行業務,並與被上訴人公司於收款後按成數分享利益,則伍春金自屬被上訴人之受委託推廣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所為之旅行業務招攬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利益與不利益,而伍春金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再查,附表編號3之行程係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所舉辦之旅遊活動,並與被上訴人簽定有旅遊合約,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並於簽約當時交付車資作為價金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為履行前開契約,向上訴人叫車,自應給付車資與上訴人。
3、伍春金並無在山海旅行社或上訴人公司任職,伍春金只是曾幫上訴人居間介紹生意,而締約對象均為上訴人與客戶,而非伍春金與客戶。另伍春金固證稱於103年1月時,在山海旅行社還有辦公桌,並有電腦可以看哪一天有車,並可以直接填單子把空的車子定下來等語,然伍春金亦證稱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已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則103年1月怎麼可能與上訴人還有合作關係,是伍春金之證詞前後顯然矛盾,尚難以此證明103年伍春金與上訴人間有何業務上往來。而附表標號第1、3、4、7等四個行程,均為102年1、2月份由被上訴人與客戶簽約,其餘行程亦為被上訴人所簽訂,自應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而被上訴人既係向上訴人叫車,自應負給付車資之責。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造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所提明細表係彙整欠款資料後自行製作,其上雖印有「圓鼎旅行社」之文字,然此既非出於被上訴人公司意思,自無從以該明細表而認被上訴人公司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公司固有授權伍春金得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惟伍春金已證述其填寫報價單均以自己名義為之,未曾向上訴人表明係被上訴人叫車,前開報價單亦無表彰被上訴人名義之記載,是無從以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知悉伍春金為其代理人而其不為反對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難認有理由。本件契約當事人為伍春金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應向伍春金追討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伍春金就系爭行程向上訴人租用車輛,共計車資237,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1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委託伍春金就系爭行程向上訴人租用車輛,為契約當事人,尚欠237,000元車資未付,應依兩造間之租用車輛契約給付上揭款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伍春金是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行程之租用車輛契約?(二)若否,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伍春金是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行程之租用車輛契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是必以授權人確有授權代理人,而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始於歸於本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以其名義向上訴人租用系爭行程之車輛,尚欠237,000元車資未付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提出載有「客戶名稱:圓鼎旅行社」之請款明細表1紙(見103司促字第5028號卷第3頁),惟該文書係上訴人自行製作,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上又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徵以證人伍春金證稱:「伊在102年8月間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與上訴人關係企業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海旅行社)有合作關係,伊與上訴人之老闆娘韓王麗枝約定,伊得以山海旅行社名義招攬生意,但有關訂房、保險、導遊等須自行處理,收款採五五分帳分式,因山海旅行社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伊在山海旅行社辦公室之電腦可看到上訴人車輛之出缺勤狀況,伊會在上訴人制式報價單上填寫出車時間、地點、車輛數或以車牌號碼指定車輛等後,交由訴外人即山海旅行社之行政人員黃家惠或直接拿給韓王麗枝辦理出車,嗣伊在103年1月時有與被上訴人洽談借牌招攬旅遊業務,約同年2月間被上訴人答應伊得以其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旅遊生意,並約定伊須自負盈虧,所有事項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不參與旅遊細節如招攬、訂房、租車、導遊、保險等,因伊尚持有上訴人之報價單,遂將系爭行程均以自己名義填寫報價單後向上訴人租車,伊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租車」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28至35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報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經檢視該等報價單中,「顧客芳名」欄位均記載「伍's」,並蓋印黃家惠或王麗枝(即韓王麗枝)之姓名章,部分單據載有車牌號碼,復遍查無任何足資表彰被上訴人名義之文字或簽章,此有前開報價單附卷可佐(見一審卷第41至43頁),核與伍春金所述相符,且其證言經具結在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必要,足認租用車輛之當事人為伍春金,而非被上訴人甚明,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行程均係伍春金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承租車輛等語,核屬有憑。是尚難僅以上訴人自己製作之上開明細表為據,而主張兩造間有本件租車契約關係存在。
3、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已就附表編號1、7的部分自認等語。查被上訴人雖曾於調解程序時陳稱:「我只有在事後同意1月23日、24日2萬元,及2月17日到19日2萬7千元等語(見一審卷第15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訟上之自認應以當事人在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者為限,復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前開陳述既係於調解程序為之,顯無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以之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自認附表編號1、7之行程而應受其拘束,並無可採。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20日委請鄭曉東律師發函上訴人,並於文中稱:『貴公司與圓鼎旅行訂有運送契約,就圓鼎旅行社承攬之旅遊業務,負責出車運送旅客。』等語。足認被上訴確實有委託上訴人負責出車運送旅客」云云。惟上開函文並無明確表示系爭行程之車輛租用係在兩造間之合約範圍,此有上訴人所舉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租車輛,並非僅止於系爭行程之車輛租用,故不得遽以被上訴人承認向上訴人租車,即推論伍春金自行租用之車輛,亦係在兩造間之租車合約範圍,而謂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伍春金與上訴人訂立租車契約。
5、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承有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伍春金使用;有授權員工伍春金公司名義招攬旅業業務,附表標號第
1、3、4、7等四個行程,均為102年1、2月份由被上訴人與客戶簽約,其餘行程亦為被上訴人所簽訂,附表編號3之行程係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所舉辦之旅遊活動,並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有旅遊合約,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並於簽約當時交付車資作為價金之一部分」等情,而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伍春金簽立系爭行程之租用車輛契約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伍春金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行程之租用車輛契約,且伍春金亦證述並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亦無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行程之租用車輛契約。故而難認伍春金就系爭行程之租用車輛,與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行為之要件相當,而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5、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伍清金向上訴人租用車輛,故難認伍春金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行程之租用車輛契約。
(二)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在接單時不會知道伍春金是否以自己或被上訴人名義承租車輛使用,且被上訴人自承有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伍春金使用;有授權伍春金以公司名義招攬旅業業務,附表標號第1、3、4、7等四個行程,均為102年1、2月份由被上訴人與客戶簽約,其餘行程亦為被上訴人所簽訂,附表編號3之行程係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所舉辦之旅遊活動,並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有旅遊合約,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並於簽約當時交付車資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有授權伍春金得使用其名義承攬旅遊業務,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上述雖有活動旅遊合約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雄小字第1977判決影本、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里長王春枝函、屏東縣私立南榮國民中學函、高雄市前鎮區鎮東里里長蔡川士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8-45頁、67-71頁)。惟上訴人上述所舉縱使為真,此亦不過係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授權伍春金或對被上訴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且表見代理並無對世之效力,亦即各該契約之當事人縱使得對本人主張表見代理,然非謂所有第三人得據此對本人主張均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在於為法律行為時,有無客體事實,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經查,伍春金於原審證述:「伊在102年8月間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與上訴人關係企業山海旅行社有合作關係,伊與上訴人之老闆娘韓王麗枝約定,伊得以山海旅行社名義招攬生意,但有關訂房、保險、導遊等須自行處理,收款採五五分帳分式,因山海旅行社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伊在山海旅行社辦公室之電腦可看到上訴人車輛之出缺勤狀況,伊會在上訴人制式報價單上填寫出車時間、地點、車輛數或以車牌號碼指定車輛等後,交由訴外人即山海旅行社之行政人員黃家惠或直接拿給韓王麗枝辦理出車,嗣伊在103年1月時有與被上訴人洽談借牌招攬旅遊業務,..附表之行程係我自己叫車,我是寫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報價單係上訴人之法代韓王麗枝主動拿給我,如有叫車需求就填寫,叫車有時透過黃家惠(上訴人之員工),有時自己拿給上訴人之法代,當時我在山海旅行社有一個辦公桌,我可以直接跟山海旅行社接洽,之後再把單子轉給上訴人。我辦公室的電腦可以看到上訴人那一天有車,那一部車子可以跑,所以我送出單子就知道有沒有車..」等語(見一審卷第31-34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報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經檢視該等報價單中,「顧客芳名」欄位均記載「伍's」,並蓋印黃家惠或王麗枝(即韓王麗枝)之姓名章,部分單據載有車牌號碼,復遍查無任何足資表彰被上訴人名義之文字或簽章,此有前開報價單附卷可佐(見一審卷第41至43頁)。是伍春金與上訴人關係企業山海旅行有合作關係,其租用車輛係自行以上訴人辦公室之電腦,查詢可租用之車輛,再填寫上訴人之制式報價單後,交由訴外人即山海旅行社之行政人員黃家惠或直接拿給韓王麗枝辦理出車。而伍春金就系爭行程訂車過程,仍循以往模式,以自己之名義,自行以上訴人辦公室之電腦,查詢欲使用車輛該日上訴人有無車輛可供使用,且用上訴人之報價單據填寫後,交由上訴人處理,伍春金訂車過程及報價單據,從未提及被上訴人,且未曾表示係由被上訴人所授權。是伍春金向上訴人訂車過程,並無客觀事實,足以表張被上訴人有表見授權之事實,而令上訴人誤信伍春金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租車之表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租用車輛契約之當事人係伍春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伍春金訂約。且亦無事實可證被上訴人有表現授權之事實,而令上訴人誤信伍春金以被上訴人名義租車之表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車資23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附表:(單位:新臺幣)┌─┬──────┬─────────┬──────┬────────┬────┐│編│ 日 期 │ 行 程 │單價及台數 │ 其他費用 │ 金 額 ││號│ │ │ │ │ │├─┼──────┼─────────┼──────┼────────┼────┤│1 │103.01.23~24│高雄至新竹 │20,000×4 │ 無 │80,000元│├─┼──────┼─────────┼──────┼────────┼────┤│2 │103.01.25 │高雄至南投 │10,000×5 │ 無 │50,000元│├─┼──────┼─────────┼──────┼────────┼────┤│3 │103.02.09 │高雄至東勢 │12,000×4 │ 無 │48,000元│├─┼──────┼─────────┼──────┼────────┼────┤│4 │103.02.15 │南榮國中至小港機場│5,000×1 │ 無 │5,000元 │├─┼──────┼─────────┼──────┼────────┼────┤│5 │103.02.16 │高雄至嘉義 │8,300×3 │水費(每車2箱) │25,500元││ │ │ │ │:200×3=600 │ │├─┼──────┼─────────┼──────┼────────┼────┤│6 │103.02.16 │旗津至寒軒飯店午宴│3,500×1 │ 小費500 │4,000元 │├─┼──────┼─────────┼──────┼────────┼────┤│7 │103.02.17~19│旗津區公所至宜蘭 │27,000×1 │ 無 │27,000元│├─┴──────┼─────────┴──────┴────────┴────┤│ 備 註 │(一)編號6之行程已支付2,500元,尚欠1,500元 ││ │(二)總計23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