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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張衛健被上訴人 張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同意於102年10月10日前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東石郵局帳戶,詎料離婚迄今上訴人僅清償7萬元,尚有23萬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顏伯奇律師見證下,雙方均經律師再三確認離婚真意及協議條件後為之,兩造對於其中金額數字應有慎重其事,若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何先履行7萬元之債務?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雖為外配,但有自力更生,賺取薪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大陸嫁來臺灣為由,認為被上訴人無資力云云,純屬逃避債務推託之詞。

2、關於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庭筆錄其中記載被上訴人陳述跟上訴人沒有任何財產糾紛之事,係因被上訴人為大陸人,當時沒有聽清楚法官的意思。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所以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後,認已盡到前夫之義務,故未再支付剩餘款項。且被上訴人係從大陸嫁過來,根本沒有錢可以借給上訴人,只因當時被上訴人每天都吵著要離婚,上訴人受不了被上訴人吵鬧,加上二位證人在旁勸導,才會簽下系爭協議書。另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卷證第18頁102年12月2日開庭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有陳述承認跟上訴人沒有任何財產糾紛,可證上訴人沒有欠被上訴人錢。

(二)被上訴人既依據系爭協議書來請求,即應受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之拘束,而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1日以前將自己之物品搬出目前居住處,惟被上訴人確實在前開時間之後,約有7、8個月間仍住在上訴人家中,日常生活一切費用均花用上訴人的錢(上訴人原請求以該生活費主張抵銷,嗣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不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卻故意不提,反而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宣告應駁回。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已於101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2、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

(二)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自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等情(本院卷第2至3頁),惟否認積欠30萬元,辯稱係受不了被上訴人之吵鬧才簽,至於付7萬元係盡前夫之義務等語,經查上開協議書係經顏伯奇律師見證,足證慎重之程度,上訴人抗辯係受不了被上訴人之吵鬧才簽之詞,顯難採信,復查上訴人自認已付7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已還款7萬元之主張相符,上訴人所辯稱盡前夫義務之詞,無足採信。

(二)上訴人提出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庭筆錄其中記載被上訴人陳述跟上訴人沒有任何財產糾紛之事,辯稱足證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情,經查該刑事筆錄於102年12月4日做成(見該卷宗影本第18頁),係在系爭協議書之後,筆錄雖有「沒有任何財產糾紛和口角」之記載,衡情被上訴人因借款關係與上訴人已立有系爭協議書為憑,故被上訴人自認與上訴人並無財產糾紛,屬情理之常,自無從以此點認定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則上訴人之辯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協議書證明上訴人積欠款項未還,上訴人所舉本院刑事案件筆錄未能證明其未積欠上開款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積欠款項,於法有據,即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