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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嚴天琮律師被上訴人 蕭聖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4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鄭佩慈所共有,第三人即原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於民國60年間,未經訴外人即當時地主被上訴人父親蕭金進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臨時堤防(下稱系爭堤防),致40年來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無法種植農作物,未遭占用部分成為河畔用地亦無水源灌溉,難以種植收益農作物。系爭堤防長達數十公里,所占用之其他土地大多有辦理徵收補償,惟對系爭土地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曾於 102年2月5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經上訴人回函稱上開堤防工程為60年間之舊有堤防,當時該地段並非位於堤防預定線內,且非上訴人許可經辦完工之河防建造物,亦無河川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接管行為,足證系爭堤防於建造時並無法源依據,且建造地段並非位於堤防預定線內,殊無建造必要,顯係行政機關強占人民土地所興建。又經被上訴人歷次陳情後,上訴人及嘉義縣政府始終互相推諉,均稱其等就系爭堤防並無管理權責,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堤防,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上訴人之工程師多次電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評估,系爭堤防已無防汛之必要,拆除後應無影響。

(三)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系爭堤防係於60年間早已存在之舊堤防,當時該地段由嘉義縣政府掌管,系爭堤防係由嘉義縣政府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建造,則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堤防所占用之土地,顯為公法關係,應循公法程序提出行政救濟,被上訴人以私法程序提起本訴,應不合法。

2.系爭堤防為嘉義縣政府所興建,並非上訴人興建,上訴人係於89年間始接管八掌溪河段,惟當時嘉義縣政府未將系爭堤防移交由上訴人接管,是上訴人實非系爭堤防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堤防,難謂有據。

3.經濟部水利署103年5月9日經水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記載「經查76年9月7日公告之八掌溪河川區域,坐落於旨揭(即嘉義縣○路鄉○○段) 575-4堤防係位於河川區域內」等語,是系爭堤防仍位於河川區域內,不得拆除。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補稱:八掌溪現由上訴人管理,該處未發生過水災,經上訴人評估、檢討堤防現況高程,已高出計畫洪水位20公尺,目前無防洪疑慮等語。

(三)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鄭佩慈所共有,系爭堤防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參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 103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參原審卷第 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堤防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院是否具有審判權?(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堤防之管理權人?(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堤防,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是否具有審判權:

1.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非基於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亦非請求上訴人依法為行政處分,或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上訴人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本件自難認屬行政訴訟程序範圍,而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堤防係被告嘉義縣政府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報54年冬字第72期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建造,則被上訴人應循公法程序提出救濟云云。惟按「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3條前段固規定:「有關水道與洩洪湖澤、蓄洪水庫之整治,堤防護岸及附屬建造物之新建、改建、重建、復舊等工程之設計施工,分由水利局或水利局指導有關縣市政府(局)辦理,或成立省縣聯合施工機構辦理,視工程之性質與繁簡難易定之。」,有被告嘉義縣政府所提臺灣省政府公報54年冬字第72期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惟上開規則僅係就堤防護岸及附屬建造物等水利工程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劃分為規定,非謂由水利局或縣市政府所實施之水利工程,一律具有公法性質。次按水利法第82條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明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可知主管機關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均應依法辦理徵收,或於尚未徵收前準用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容積移轉,然上訴人及嘉義縣政府均稱未依法經公告、徵收或辦理容積移轉等行政程序,逕自占用被上訴人私有土地興建系爭堤防,對外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自屬占用土地而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之民事事件,上訴人前揭抗辯,應無可採。

3.綜上,本件應屬民事事件,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事件,自有審判權。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堤防之管理權人:

1.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堤防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內乙節,有嘉義縣政府提出經濟部水利署 103年5月9日經水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78頁),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參原審卷第 163頁)。

2.按63年8月20日修正公佈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將當時本省河川分為主要、次要及普通河川,依同規則第 3條、第5條第2項及第 3項之規定,主要河川治理工程及河防構造物之檢查與養護,係由省管理機關即「建設廳水利局」所辦理,並於同規則第60條規定該規則自發佈日施行;而八掌溪於87年 6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7府水政字第156108號公告改列為「省管河川」之前,原列等級為「主要河川」等情,有被告嘉義縣政府所提臺灣省政府公報63年秋字第48期及87年秋字第13期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3頁至第42頁),足見在63年 8月20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公佈施行後,八掌溪係列為「主要河川」,並以「建設廳水利局」為其河川治理工程、河防構造物之檢查與養護之主管機關。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即所謂「精省」)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復於89年1月4日以(89)水利字第00000000號公告將台灣地區河川區分為「中央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八掌溪由原列等級「省管河川」改列為「中央管河川」,再依91年 5月29日公佈施行之「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及第4條第

2 項規定,中央管河川之河防建造物等河川管理事項,其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上開辦法於 102年12月27日修正後,前揭規定內容並未變更等情,亦有嘉義縣政府所提經濟部公報第32卷第6期、102年12月27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及91年 5月29日公佈施行之河川管理辦法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87頁、第198頁至第202頁),上訴人亦自承法規已將八掌溪改列為中央管理河川,有本院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依91年 5月29日公佈施行之河川管理辦法,列為「中央管河川」之八掌溪係以上訴人為有權執行河川管理事項之機關。

3.上訴人雖抗辯嘉義縣政府未有完成交解手續云云,然嘉義縣政府興建系爭堤防後,有無辦理移交程序將系爭堤防實際移交予上訴人,僅屬行政處理之手續,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位在八掌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堤防之管理義務,且上訴人亦自承八掌溪現由上訴人管理等節(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上訴人抗辯因嘉義縣政府未辦理交接,上訴人非系爭堤防管理權人,應屬無據。

4.綜上,系爭堤防位於八掌溪行水區,八掌溪為中央管理河川,中央管河川之河防建造物等河川管理事項,其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即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之堤防設施建造維護等事宜,自負有積極管理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堤防,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所規定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其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為妨害之人,可分為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係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而所謂狀態妨害人則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凡對於造成妨害之物或設施有事實上支配力者皆屬之,惟若原造成所有權妨害之人已失去事實上處分權,則仍不得向其請求除去侵害,因其已無能力除去妨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鄭佩慈所共有,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堤防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堤防之存在狀態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應向有管理權之機關請求除去妨害,而上訴人現為系爭堤防管理權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請求除去侵害。又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堤防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則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應就其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且上訴人自承:若系爭堤防沒有使用必要,會編列預算自行拆除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0頁),另上訴人亦自承:經檢討堤防現況的高程,已高出計畫洪水位20公尺,目前無防洪疑慮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堤防已無防洪疑慮,亦即無存在必要。

3.綜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鄭佩慈所共有,系爭堤防為上訴人管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堤防,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鄭佩慈,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堤防管理事項之執行機關,對於系爭堤防之拆除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堤防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堤防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堤防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