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顏明輝
顏王麗卿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璧晃法定代理人 林順澤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顏明輝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8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上訴人顏王麗卿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836-3地號、及同段838-1地號土地全部(上開承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早年承租即已約定依地價之調整增加租金,但上訴人二人近多年來即不同意增加租金,屢有爭執,致多年未調整,而上訴人二人自行計算民國99年、100年之租金,上訴人顏明輝之部分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972元,上訴人顏王麗卿部分為每年13,351元,兩造爭執甚久,而由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電匯該二年租金15,944元及26,702元,惟依101年土地申報地價,上訴人顏明輝所承租之該2筆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330,056元,上訴人顏王麗卿承租之上開3筆地號土地合計為718,008元,上訴人顏明輝、顏王麗卿所付之年租金分別為所承租土地申報地價僅2.4%、1.9%,明顯過低。而因早期計算方式無明確約定,兩造已爭執多年,因此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計算,以後土地價值之升降可以有明確依據,而系爭土地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附近,是市中心繁榮區,而申報地價係依據公告地價申報,申報地價不及公告現值5分之1,因此本件聲請增加租金額以申報總價7%計算,爰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聲請調整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出租年代已久,因係祭祀公業土地,無書面契約,管理鬆散。早年人心善良,有照物價上漲而調漲租金,後來因有人拒不調整租金,甚至拒不繳納,祭祀公業不願訟累,主辦人員也無可奈何,一人得逞,他人即起而仿效,積弊太久,造成主辦人員收租的困難,因此才不得已提起訴訟。
2、上訴人承租地上之房屋並非自用而是出租,已多年拒絕調漲租金,每年均自己計算租金,要祭祀公業主辦人同意收受,不收就不交。因多年均未調整,96年開始調漲,但上訴人夫妻和訴外人顏明良、顏明雄共四人自96年起就拒不繳納,一直拖延積欠滿兩年後,才在98年4月7日到嘉義市委任張巧妍律師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調高租金,仍照95年度租金額,隨函寄上訴人顏明輝部分兩年租金20,500元、上訴人顏王麗卿20,500元、訴外人顏明良、顏明雄共20,600元,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呈附原審為證。訴外人顏明良、顏明雄於100年要求減租金,只願繳9,500元,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無奈,也只得照收。101年又要求再減為9,220元,爭議無法解決,也只好照收。上訴人部分更過分,上訴人顏明輝自行計算夫妻兩人之租金,上訴人顏明輝為7,972元,上訴人顏王麗卿為13,351元,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一直拒繳,被上訴人只好同意,並一再催其繳納,才於101年5月21日繳納所積欠兩年租金。
3、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本來就偏低,其申報地價不及公告現值的5分之1,有土地謄本附原審卷可稽。以申報地價為計算租金之依據對土地所有人已極不利,但因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限制土地租金額規定,係以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政府機關出租土地也依申報總價額年息計算年租金。申報地價是政府每三年公告地價一次,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申報,但限於公告地價上下20%範圍內,並非任意自行定土地價值。上訴人主張申報地價得由土地所有人任意申報,不能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計算租金等語實無可採。
4、上訴理由又以訴外人顏明良、顏明雄之租金未調漲為依據,主張系爭地區地價無上升,但查訴外人顏明良、顏明雄是和上訴人聯合反對調漲租金之堂兄弟,並一再拒繳租金,要求減租,被上訴人出於無奈而收受,以後會另行處理,在上已說明。上訴人以該二人所繳納租金為比較,主張本件無調整增加租金之必要性,更無可採。
5、上訴人又主張依其98年11月28日陳報狀所載「歷年租金調整表」看已逐年調整租金,無再調整之理由等語。但查該上訴理由無可採,分述如下:
(1)本件租賃關係始於光復前,當時人心善良,只以口頭約定租賃,未定書面契約。光復後自民國66年才有公告現值,但因常有承租人拒絕調高租金,祭祀公業又無專職人員管理,都由公業派下員兼管,因此只能微幅調高,能收到租金,省事就好,因此不能依地價增加比例調整,此由上訴人102年11月28日陳報狀所列年租金額,和公告現值總額的比例逐年下降,即可證明,且幾乎每次調高就有爭執。
(2)計算式為年租金額÷(租用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所得比數,公告現值是依據每人租用各地號土地當年公告現值計算。
(3)公告現值往往低於實際土地市價,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上訴人拒調租金,致使用土地之租金和土地之價值比例最高只有0.66%(即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大多數都在0.5%以下,有低到0.28%的,對土地所有人實欠公平,上訴人拒絕調漲實無理由。
6、原審就調整租金之理由已詳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利用情形、居住生活機能是否完整,商業活動是否繁榮等情況,以及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逐年之差距加大,土地之漲幅等一切情況而為酌定,至為週詳,兼顧土地使用人及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平衡,故上訴人之指摘實無理由,分述如下:
(1)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此是因不動產價值直接影響使用收益價值,並且也包含物價昇降的因素。而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項目眾多,較不能表示不動產之價值,政府機關也以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為計算租金之依據。上訴人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裁判為理由,主張民法第442條規定屬情事變更,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語,和該裁判要旨之內容不符,顯無可採。況且本件是早年只能微調租金,近二十年無法調升租金,和土地市價相差甚大,在上已說明。上訴人竟主張以99年至100年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漲幅比例調整租金,實無理由。
(2)上訴人又主張比照訴外人顏明良、顏明雄101年繳納租金額調整更無可採。蓋訴外人顏明良、顏明雄係與上訴人聯合拒絕調整租金者,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只好依其心意決定收租金,實出於無奈,自不表示應收之租金額,並於前述已說明,以後會另行處理。
(3)系爭土地是在○○○區○巷道雖不便於汽車進出,機車等通行無阻,其寬度也是上訴人在分割時指界所留設,在政府調查地價時有詳細考量。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地價時,要先調查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收益價格、交通運輸、自然條件等因素,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然後分區查定地價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申報地價僅得為標準地價20%以內之增減。無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申報地價,有土地法第150條至第15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等可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申報地價均比政府公告地價低20%。被上訴人曾依上訴人之要求申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8日嘉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略稱:查旨揭土地(港東段838-1地號)10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176元(每年公告1次),9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38元(每3年公告1次)。本案土地係位於新港藝術高中南側,隔約4米深之551-1地號緊鄰奉天路,與文揭838-2地號、同屬貴公業所有之土地情況相當,均為都市計畫內商業活動較熱絡之住宅區範圍。本案土地充分兼顧平衡合理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銓定地價並無不當。
(4)上訴人主張調整租金應以原訂約時「租金水位」換算後相當於地價之百分比為調整依據等語。但查此理由無可採, 蓋本件土地租賃關係始於台灣光復前,祭祀公業之土地出租除收取租金為公業經費外,應無特別原因,且光復初期也無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可考,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7日嘉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等地價資料一覽表(公告現值始自66年)。而上訴人顏明輝租用土地絕大部分是港東段838地號,上訴人顏王麗卿是同段838-1地號,66年上述系爭地號的公告現值都是600元,102年838地號公告現值為10,880元,增18.1倍;838-1地號公告現值為18,290元,增30.5倍。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調整租金,都自行計算租金寄給被上訴人。因此租金嚴重偏低,年租金和土地價值比例都在年息0.66%以下,甚至少到0.28%,對土地所有人顯失公平。即以嘉義縣政府出租公有土地言,已很照顧承租人之利益,年租金仍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有嘉義縣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法影本一份可證。民間年租金往往比政府高,尤其在交通便利之繁榮地區更高。原判決詳細審酌土地位置繁榮,便利及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之差距逐漸增大等各種因素調整租金,兼顧土地所有人和承租人雙方之利益,實無不合。
7、依據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稅率)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嘉義縣政府規定累進起點地價是申報地價總額646,000元,課徵地價稅率1%,即地價稅6,460元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上開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累進級數之累進稅率徵收。被上訴人因祭祀公業土地較多,已被課徵累進稅率千分之45,即每年申報地價總額4.5%的地價稅率,大部分的地價稅率是每年申報總地價的4.5%,102年地價稅額是267,565元,有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張為證。而依101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計算,上訴人顏明輝所繳租金為申報地價總額年利率2.4%,上訴人顏王麗卿租用部分為1.9%,計算如原審102年度嘉簡字第70號卷第75頁附表,其對土地所有人極不公平。原審准予調整之租金,被上訴人繳納累進稅率的地價稅後,也只能有微薄的收益,故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原判決將上訴人顏明輝每年應繳租金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將上訴人顏王麗卿每年應繳租金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上訴人等認為不合理,茲詳述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實際價值並無變動,故租金無調整增加之必要性:
(1)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今查,訴外人顏明良、顏明雄係承租836-4、838地號土地其餘2分之1部分,其租金於99年為9,500元,101年之租金反而調降為9,220元,是否因被上訴人認為此處之土地經濟價值不高,方對訴外人顏明良、顏明雄調降租金?然而在相同或相鄰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卻獨向上訴人二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租金調高,此顯為無理之差別待遇。
(2)次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只顯示「申報地價」,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仍可能以主觀意思(亦即不按公告地價申報),逕自提高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並無法真正反應公告地價歷年來之走向;再者,系爭土地歷年來並無買賣移轉之紀錄,亦無土地實際之交易價格可資參考。因此在無任何客觀之標準可供參考下,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顯無理由。更有甚者,若土地出租人為多收租金而故意申報較高之地價時,承租人憑何自保?這種由出租人一方決定租金多寡之形態,適用於雙務契約怎見公平?
(3)從上訴人等於一審程序102年11月28日陳報狀內之「歷年租金調整簡表」來看,上訴人二人合計之租金在95年度時,曾經從原來的9,700元一次調高至20,500元,其調整幅度達111%,顯然已相當程度地反映過被上訴人本件訴求(被上訴人誤以為已經數十年未調整過租金)。
2、退步言之,縱本院認有調整租金之必要,仍應以物價波動之漲幅及系爭土地實際之利用情形為參考依據:
(1)按民法第442條本文:「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係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態樣之一。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參照)。今查系爭土地承租之情形,上訴人顏明輝部分,租金從每年7,972元調高為23,104元;上訴人顏王麗卿部分,從每年13,351元調高為50,261元,分別為原租金之2.9倍及3.8倍。租金之驟增,顯逾最近一次調漲租金年度物價指數之漲幅,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2)從訴外人顏明良與顏明雄99年9,220元之租金以觀,因其與上訴人顏明輝承租相同地號、面積之土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租金亦應比照辦理,故上訴人顏明輝之租金應為9,220元,上訴人顏王麗卿部分則應約為15,441元【計算式:7972:
9220=13351:X,X≒15441】(9220約為7972之1.16倍,而13351之1.16倍約為15441)。
(3)另依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之判例意旨,調整租金,尚須斟酌租賃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今查,系爭土地位於窄巷裡,汽車車輛難以出入;且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亦僅能供機車通行。惟汽車為現代社會普遍之代步工具,若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難以供汽車通行者,則該承租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亦大受影響。故原判決將租金分別調升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7%顯然過鉅。
(4)土地法關於土地年租金以其地價年息10%為上限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弱勢之承租人不要被出租人收取過高之租金,故而立法加以限制。年租金一旦超過其地價年息10%,超過部分即屬無效。申言之,未超過地價年息10%之土地年租金其意義頂多是「未違法」,尚「不等於合理」。而且,基於土地法上開立法意旨,亦無法得出「土地年租金之約定應以其地價之某百分比為依據」之結論。
(5)至於何謂合理租金?首先應回歸至「契約自由原則」的領域來探討。意即,若租賃雙方自始和平約定租金(甚至基於特殊背景,例如承租人之祖先對出租人之祖先有救命之恩,出租人之祖先以永久之租金優惠相報答,或基於任何其他非經濟因素之作用),其租金水位經換算後相當於當時地價之某百分比,那也是因為換算後自然得出之數值,並不是租賃雙方約定租金時所憑之依據。一旦租金水位(即相當於地價之某百分比)和平約定完畢,將來之租金調整(通常以調高之情形居多)只能是在租賃土地因地區繁榮而其地價上漲時來進行(以「水漲船高」之詞來形容應甚為恰當),而不能以法律去強行調高原來和平約定的租金水位(以「改變船舶吃水深度」來形容亦相對恰當)。
(6)前述「水漲船高」之形容,當然指的是「土地價值上漲,土地租金依相等幅度調高」,此即「調整租金」之核心意義。至於「改變船舶吃水深度」,則應避免將之混淆摻入,因為那等於是以「非土地價值上漲」之理由去改變租賃雙方已和平約定之租金水位。
(二)上訴人顏王麗卿承租之土地與上訴人顏明輝承租之土地僅一線之隔,且該土地四面被圍,出入僅存一條窄巷(汽車無法出入,僅機車可以通行),何以一審判決調高其年租金之幅度(調高至地價之7%)高出上訴人顏明輝之幅度(調高至地價之5%)甚多,實在不合理之至,而且這一調整就高達原來租金5、6倍之多,怎令人心服?此外,自被上訴人提供之地價稅繳稅單據以觀,其一般土地之稅率約達地價2.5%左右,其公共設施保留土地之稅率更只達地價0.5%左右,且全部土地算起來稅率是2.46%,以實際上繳納地價稅的觀點來看,系爭土地地價稅稅率一定會在2.46%左右,均非其書狀文字所述之4.5%,上訴人僅同意以地價2.75%調整租金。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顏明輝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顏王麗卿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2、被上訴人發函調高96年及97年租金,上訴人於98年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僅願按95年之租金繳納,嗣後99、100年之租金,上訴人顏明輝年繳7,972元、上訴人顏王麗卿年繳13,351元。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調整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時有升降。其租賃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賃物價值升高時,出租人勢必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金,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金,以免當事人爭議,並期增減之允當。
(二)兩造自95年後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未有合意,而系爭836-4地號土地(與同段836-1、836-3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分割自836地號土地)95年度及10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8,665元及10,250元;系爭838地號土地95年度及10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8,380元及10,880元;系爭836-1地號土地95年度及10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8,665元及10,348元;系爭836-3地號土地95年度及10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8,665元及10,250元;系爭838-1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分割自同段838地號土地)95年度及10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8,380元及18,290元,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7日嘉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等地價資料一覽表可稽(原審卷第121頁),足認上訴人顏明輝所承租之土地漲幅為30%【計算式:〈(1平方公尺×10,250元×1/2)+(368平方公尺×10,880元×1/2)〉/〈(1平方公尺×8,665元×1/2)+(368平方公尺×8,380元×1/2)〉×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顏王麗卿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漲幅為113%【計算式:〈(4平方公尺×10,348元)+(10平方公尺×10,250元)+(268.1平方公尺×18,290元)〉/〈(4平方公尺×8,665元)+(10平方公尺×8,665元)+(268.1平方公尺×8,380元)〉×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此段期間土地價格確有增加,然兩造租金自95年後仍維持舊例,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為不定期限,則依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調整租金,即屬可採。
(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上訴人雖辯稱如有調整租金之必要,應以物價波動之漲幅為據,並無所據,實難可採。復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位於窄巷,僅供機車出入,無法通行汽車,租金調整過高等詞,經查系爭土地附近住家多,後方步行約三分鐘有整條街之市場,無行政機關,距離約150公尺有新港藝術高中,距離新港奉天宮後門約80公尺,目測可見新港奉天宮,距離新港派出所約200公尺;而836-4、838、838-1等地號土地蓋有一層磚造平房及廁所,房前有一片空地,平房至外通聯道路之出入口狹長,僅可通行機車而無法通行汽車,平房外之通行道路寬度僅可通行一部汽車,會車困難等情,此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第4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由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利用現況觀之,系爭土地位於新港鄉之中心,雖位於巷弄中通行略有不便,惟附近均屬住家、市場,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之人車往來頻繁、商業活動發達、生活機能佳,且上訴人顏王麗卿亦自承將其上建物出租他人,每月租金4,000元等情(本院卷第64頁),足證系爭土地即使無法通行汽車,尚屬繁榮,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利用情形、居住生活機能是否完整、商業活動是否繁榮等現況,以及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逐年之差距、系爭土地承租土地漲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顏明輝、顏王麗卿系爭承租範圍之土地租金應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5%、7%計算為適當,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顏明良與顏明雄承租相同地號、面積土地,於99年度所繳納之租金僅有9,220元,故上訴人應比照辦理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張巧妍律師郵局存證信函載明:「茲據當事人顏明輝、顏王麗卿、顏明良、顏明雄四人委稱:…「(一)吾等四人就林璧晃祭祀公業來函通知繳納承租其公業土地之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租金乙事,就其單方調高租金均表示不同意,吾等四人仍依照九十五年度之租金額度繳納上開二年度地租…」等文字(原審卷第32頁),足證訴外人顏明良與顏明雄所繳納之租金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證被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顏明良與顏明雄自行繳納租金,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接受,將另行處理之詞為實在,故上訴人抗辯租金應比照訴外人顏明良與顏明雄所繳納99年度租金調整,並無理由,尚難採憑。
(五)上訴人再答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率僅有申報地價2.46%左右,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4.5%,上訴人僅同意以申報地價2.75%調整租金,經查被上訴人因名下擁有多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6條計算結果,稅率即達申報地價之4.5%,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可按(本院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申報地價4.5%之地價稅屬實,上訴人抗辯單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率僅有2.46%左右,僅同意申報地價2.75%調整租金之詞,忽略被上訴人每年應繳納申報地價4.5%地價稅之事實,並無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之使用收益,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系爭土地價值之漲幅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顏明輝、顏王麗卿系爭承租範圍之土地租金應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5%、7%計算為適當,應屬有據,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調整之租金為過高等情,均屬無據,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