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被上訴人 黃世聰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嘉簡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外,另補充如下;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相鄰併排之88號、86號及84號等四棟房屋(下稱90號等四房屋),均為民國82年2 月1 日新設用電戶,屬同批併排建造而分為數戶供電,系爭房屋於建商建造期間即由被上訴人之妻黃士娟女士所登記購買,迄至96年7 月11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即由建商或建物起造人委由建築師規劃製圖,依電業法第44條授權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1 條規定,設計併排房屋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路,並持向嘉義市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建築執照。基此,上訴人依建物起造人或建商當初申請新設用電戶,於建築師規劃留設之共同接戶線導線管內佈線以供應該四戶電源(82年間設置之電路為單相三線電壓110/220 伏特,原本即有三條電線),實屬於法有據。建商或建物起造人若未於起造之初,在系爭房屋(位於90號等四房屋之最外側)旁設計電線桿配置供電變壓器,並由此接出線路通入系爭房屋牆內預留之管路連接其四戶,並於各戶電路內放置單相三線電壓110/220 伏特之三條電線,則90號等四房屋用戶根本無電可用,上述情形在被上訴人之妻黃士娟女士於82年間決定購買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故而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亦應詳知上情。
嘉義市○○街○○○ 巷○○○○ 號房屋(下稱84之1 號房屋)所
有人於87年間新建房屋時,依屋內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471條規定,延伸84號接戶線導線管供應單相三線電壓110/220伏特,後於93年間因用電需求,再向上訴人申裝一三相三線
220 伏特用電(即在原本所裝設單相三線之三條電線外,再加裝一條電線,此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之系爭動力線),以供應三相電動器具之設備用電,諸如:三相馬達、鐵捲門、落地型冷氣機、電梯等,上訴人於斯時並未再於被上訴人之屋牆內外打洞,僅係在原本預留的管路內加裝一條電線而已,再沿屋牆外側懸空添加一小條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其實被上訴人近二年來鍥而不捨得向上訴人陳情,請求移開屋旁之桿上變壓器,但經商請當地頂庄里莊里長協調並多方徵詢附近民眾、住戶之意見,均未能順利完成遷移,上訴人始未能依其所請移開系爭桿上變壓器;今被上訴人以屋內多處漏水欲整修,而遭牆外加裝之系爭動力線阻擋為由具狀訴請拆除,實則,縱使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所示拆除系爭動力線,亦無法解決被上訴人之真正目的。
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20年,建物及共同接戶線導線管乃由建
物起造人或建商所建造之埋設供電用,施工品質如何無法得知,系爭房屋屋內漏水處應不只一處,故其屋內牆角漏水與上訴人於93年間在既有管路內加裝系爭動力線連接共同接戶線導線管內,並無關連。況上訴人施工方式自始即無損及系爭房屋結構或共同接戶導線管之虞,被上訴人應就其屋內多處漏水與上訴人加裝系爭動力線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無論被上訴人屋內漏水之真正原因為何,均不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共同接戶導線管之適法性,原審判決所採之見解容有疑慮。系爭房屋所處之巷弄狹窄,上訴人不可能於每戶旁裝設一支電線桿加掛變壓器連接接戶線而供電,非以併排建築物內留設之共同接戶線導線管內佈線,無法達成供電義務,且目前的供電線路設置係屬無損害或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式。上訴人係依據電業法第51條「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及第53條「…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有權設置系爭動力線,係民法第773 條所定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應依前揭電業法規定受有限制,並負有忍受之義務。
若肯認被上訴人依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動力線,恐衍
生相鄰並排房屋邊間所有人本於所有權排除電業線路設置之骨牌效應,而嚴重影響民眾生活基本所需用電之順利輸送,損及大眾生活水準及經濟正常發展。蓋並排之磚造或混凝土造樓房係台灣房屋常見建築形態,故應係本於供電安全、不妨礙建物使用及安全,與侵害程度最少等因素之考量,電業法第44條授權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1 條始規定:「凡屬並排之磚造或混凝土造樓房如分為數戶供電時,應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該管應計及將來之可能最大負載而選用適當口徑者,如所供應戶數在四戶以下者,最小口徑不得低於二八公厘。並排樓房不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應在其建築物外預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俾利後蓋樓房得以延長」。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涵攝於本案事實,被上訴人係以修繕房屋漏水之目的而訴請拆除電業線路,惟拆除系爭動力線非滿足其修繕目的之必要條件,容有其他處置措施。其若不容忍上訴人使用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設置線路,將造成上訴人本於公用事業所負有供電任務之執行困難,由此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純係損人不利己,已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
申請新設用電登記單(即供電契約書)之用電戶聲明「本人
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 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依前開立法意旨,兩造所成立之供電契約,不以另訂立書面為契約成立之條件。基此,依據電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之營業規則與電價表規範內容,亦為上訴人與用電戶間所成立供電契約之約定內容(下稱供電契約)。而營業規則第9 條所定:需俟上訴人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等手續後,供電契約始生效力。供電契約係屬繼續性之供給契約,即契約履行內容無法一次完成,電力需繼續供給,電費需繼續依最新電價表繳費,雙方之權利、義務需繼續互相履行。另觀之新設用電所填登記單及電表設戶資料,可知單相二線110 伏特、單相三線110/220 伏特與三相三線220伏特等三種供電方式,與客戶申請用電之用途是否為住宅或營業用電非具絕對關係,供電方式取決於用電戶所使用之冷氣機、熱水器、電梯及鐵捲門等之電器機具,用電戶申請將原本之單相三線110/220 伏特變更為三相三線220 伏特之供電方式,實與用電用途是否為住宅用或營業用之供電非具絕對關係,且在供電契約中為增設用電性質,所增加之線路同送電後之供電線路因生活上之需要持續購入電器用品,致超出原先設置之電線容許範圍,需做抽換較粗之電線或增加一回電線並聯分攤用電,以保持建築物內消防用電安全、公共利益之維護義務,亦明載於營業規則第21條:「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下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在無權約束用電戶購買使用何種電器用品及數量下,用電戶若購買使用須具有三相三線220 伏特之電器用品,勢必需申請將原先使用之單相110 伏特電源改為三相三線220 伏特,否則會發生無電可用之情形;蓋電器用品為人民生活之必需品,使用不正確之電源將可能發生不可預期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財產之安全,此為一般用電安全之基本常識,每項電器用品需適用之電源均明示於電器名牌或規範上以供民眾選取,以確保用電安全,所以用電戶因日後之用電量需求增加而申請將原先使用之單相110 伏特電源改為三相三線220 伏特之電源,上訴人無權拒絕。
90號等房屋均為82年2 月1 日新設用電戶,且屬同批併排建
造而按棟分為數戶供電,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為供電需要,即由建商或建物起造人依電業法第44條授權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1 條規定,設計併排房屋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路及每棟建物預埋接線匣作為供電佈線及接電責任分界點,並填具新設用電登記單據以向上訴人提出供電申請,上訴人依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非得使用建商或建物起造人預埋於建築物內之共同接戶線導線管施工穿線至預埋之接線匣(接電責任分界點,亦為電力買賣之電力交付點)以銜接用戶屋內線路及裝表計費,否則無法完成供電線路設施,更無法接受建商或建物起造人依電業法第75條第2 項及營業規則第23條規定提報竣工接電,供電契約即不成立,系爭房屋數十年來當不致於有供電事實。反論推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及連棟併排建物之共同接戶線導線管屬實有權使用,並依繼續供電契約性質,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個人取得權利並需負擔義務之用電契約,上訴人於93年間在未增加系爭房屋不利於所有權行使及居住權益之情況下,沿相同之共同接戶線導線管內增加一條相線供應84之1 號房屋之三相三線220 伏特用電,供電契約屬增設性質,與原線路因用電器具增加逾越線路容許範圍同,皆屬上開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為維繫用電安全、公共利益及互為履行權利、義務施工維護之範圍。系爭房屋迄至96年7 月11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由目前系爭房屋仍正常供電及依最新訂定之電價表繳交電費,供電契約不因產權移轉而改變,仍繼續有效行使。綜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共同接戶線導線管,非無法源依據。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共同接戶線導線管,係依82年即已成立
之供電契約使用建商或建物起造人為供電需要於建物興建同時既已依照電業法44條授權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471 條規定預埋之接戶線導線管,建物內線路施設係依照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條前段所示:
「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為之,符合前揭功能(建物內預留之管路原先即為供電使用)及作業安全標準(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自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即使93年間在系爭房屋外牆添加一小段管線所佔外牆面積極微,及懸空附著,未使用釘附、敲打等破壞建物之施工方法施作,已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於電業法51條後段但書所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係規範新設建物竣工後要申請第一次用電之情形,與本件兩造早於82年間即已成立供電契約,並繼續履行權利、義務迄今,及上訴人係沿82年間建商事先預留之相同管路增設一條相線之情況迥異,故上訴人無需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何況,電業之需所設置之線路非經無供電契約關係之第三人土地上空,而係實際用電人之繼續性質之供電契約約定內容內,自不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更無踐行上開行政手續及事後補正之必要。基此,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為新、增設用電所需而施工之新、添設管線,符合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之「必要時」、「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及「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三項實質要件,及供電契約約定內容,實屬有據。又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電業法既為特別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應有容忍之義務。
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2 項第1 款:「架空
電線與房屋、煙囪、樓梯間及水槽應保持附表三所列之基本間隔,如無法保持此間隔時,應將導線遮蔽或設保護保護之。…」,又超過750V-8.7KV供電線與房屋水平間隔為1.5 公尺,可知,前述法規所指與房屋水平間隔為1.5 公尺以上之必要條件為電壓級距超過750V-8.7KV之供電線,與上訴人「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圖例五至六(建物與高壓線水平距離小於1.5 米…)亦同(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圖例五至六),並無變壓器或肘型端頭等設有接地保護設施與房屋水平距離之限制條款。又變壓器供電線路範圍,凡符合電業法第36條所示供電電壓變動率: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範圍內無供電距離之限制,合先敘明。另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本條所規定之架空電線與房屋、橋樑及其他構建物間隔係以政府機關認定合法建築線為依據。若原線路以符合間隔規定,後設者之設施其他設備,應考慮其設備之安全間隔。」,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5 條第7 款規定:「建築工程之施工架使用鋼管時,其接合處應以零件緊結固定;接近架空電線時,應將鋼管或電線覆以絕緣體等,並防止與架空電線接觸。」是故,多數房屋進行建築或修繕之時,施工單位均會覆以絕緣防護管加以防護,倘因一戶房屋修繕即可訴請遷移或拆除民眾賴以維生之電力設施,將致多數建築、修繕場所群起效法,衍生骨牌效應,嚴重影響民生電力順利輸送。況上訴人於82年間在現場架設系爭電桿時,所預留之空間間隔確實符合電業法第34條授權訂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範,且設置在公有土地上,並未侵犯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建築線外…供公共通行之計劃道路(公有土地)上搭設鷹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事先向權責單位申請許可方可架設,今被上訴人違法設置鷹架在後,竟又牽拖、舉發先前合法設置之電桿影響其施工修繕,豈不是惡人先告狀?再查,架置鷹架之材質並非僅有鋼板,亦有木板、竹管等可供業主選擇,通常在兩棟房屋之防火巷內搭設鷹架,業主多會選擇使用木板、竹管以符合其空間需求,依前述法規「若原線路以符合間隔規定,後設者之設施其他設備,應考慮其設備之安全間隔。」、「建築工程之施工架使用鋼管時,其接合處應以零件緊結固定;接近架空電線時,應將鋼管或電線覆以絕緣體等,並防止與架空電線接觸。」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在上訴人合法設置電桿後才搭建鷹架欲修繕房屋,且其架設之鷹架面積超過承重牆壁之過半範圍,已屬建築法第
9 條所稱「建造」,本應自負修建施工之安全責任,況上訴人亦已多次回函表示施工當日可配合安全設施之執行,被上訴人不能再倒果為因。末查,被上訴人架設之鷹架面積超過承重牆壁之過半範圍,且鷹架設置於建築線外之嘉義市○○段○○○ ○○ ○號供公共通行道路側,今再三指責對房屋修繕毫不影響之供電線路及變壓器、肘形端頭,故意曲解「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架空電線」及「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圖例五至六建物與高壓線水平距離之真意,為此,實有必要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詢:1.變壓器及肘形端頭是否為絕緣體?人體碰觸是否會感電?2.「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架空電線」及「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圖例五至六(建物與高壓線水平距離)文中所稱之架空電線及高壓線,是否有包含變壓器及肘形端頭?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如下;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84之1 號房屋同為鋐懋建
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向上訴人申請新設單相三線110/220伏特用電,84之1 號房屋延伸原90號等四房屋供電,此單相三線110/220 伏特用電,與本件系爭動力線非屬同時施作,即鋐懋建設有限公司申請用電時,並無申請系爭動力線,則鋐懋建設有限公司因申請用電,充其量只能認為同意上訴人使用屋內管路穿設單相三線110/220 伏特用電電線,絕非概括同意上訴人得再穿設任何新增線路,蓋鋐懋建設有限公司將房屋售出移轉其他所有權人,有關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應由取得房屋所有權人為之,被告如擬新增線路,當然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否則即屬無權占用,合先陳明。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 條「有關用電設備之裝置,依本規則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規定可知,該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係規定用電設備裝置之標準,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1 條「凡屬並排之磚造或混凝土造樓房如分為數戶供電時,應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該管應計及將來之可能最大負載而選用適當口徑者,如所供應戶數在四戶以下者,最小口徑不得低於二八公厘。並排樓房不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應在其建築物外預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俾利後蓋樓房得以延長。」僅係規範應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最小口徑以及預留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並無關於用電戶應提供予上訴人裝置管線之規定,實難認該規定係民法第773條所定之特別規定,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設置管線之義務,尚有誤會。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此規定,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可依該規定進行施工。該條後段履行程序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是先書面通知之程序,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電業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兩則最高法院判決均係將原判決所認定「電業未履行上開書面先行通知及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等程序,即行施工,仍可事後補正」之見解,明確予以指摘「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事後通知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足見「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係電業者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施設線路取得占用權源之必要條件,非僅單純程序問題。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動力線為93年間新增裝設,但未曾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應履行之程序,雖上訴人辯稱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被上訴人否認,參見後述),圖以穿設動力線之事實,推認有占用權源,完全不置理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明顯違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電業法第51條後段應履行程序之立法意旨,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合法占用權源。又被上訴人住所北側為社區公園,公園四周均有上訴人所架設供電線路對84之1房屋之公電線路可沿義教街613巷公園東側、南側,或沿被上訴人住所前方道路西側線路,連接至該用電戶供電,絕無非經上訴人房屋管路供電之必要性;又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請求上訴人移除電線未果,方提起本件訴訟,此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系爭動力線除無通過被上訴人住所管路之必要外,且其通過妨害被上訴人對房屋所有權之使用,亦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之實質要件,而無適用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之營業規則第21條:「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
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等語,係約定供電設備責任分界點及設備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曲意該約定「非得使用」建商或建物起造人預埋於建築物之線管施工云云。蓋上訴人如何連接至用戶供電設備,除非上訴人證明有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規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外,營業規則第21條根本未規定非得使用預埋管線之占用權源。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語,並未限縮於上訴人所主張新設建物竣工後申請第一次用電之前提,何況上訴人穿入系爭動力線,就是為供84之1 號新設三相用電使用,但系爭動力線裝置時不曾通知被上訴人,而未曾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應履行之程序,且無法事後補正,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合法占用權源。再者,上訴人設置於系爭房屋之電線設備不拆除,徒令被上訴人忍受房屋漏水及無法進行修繕等不利益,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居住權益。審酌系爭動力線不作遷移所導致之損失,與單一用電戶及因供電設施遷移所可能導致之損失,兩者加以比較衡量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並非如上訴人所泛稱,多數民眾基本生活所需電力資源將無法順利輸送,損及大眾生活水準及經濟之正常發展,而顯然已違反公共利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侵入系爭房屋之電線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應屬無據。
關於系爭房屋旁電桿上之變壓器,上訴人於本件103 年5 月
21日審理時陳稱:「大的變壓器叫做燈,小的變壓器叫做力,兩個合起來就叫燈力並供,最早的時候因為沒有動力戶,所以只要裝燈就好,那個力不限於工廠使用,家庭也會用到動力... 」,又審判長問:供應這一百多戶的用電,只要原來的電壓箱就可以了? 還需要這小的電壓箱? 上訴人當時在庭人員明確答稱:小的電箱只會影響到動力戶。經查,目前電桿上小的變壓器只供給84之1 號一戶使用,系爭動力線移除,只會影響該戶供電,然如何供給用戶所需用電,係由上訴人規劃權責,但不能單憑用戶需求,遽如上訴人主張得免除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程序,而犧牲對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保障;且上訴人主張不論大小變電箱所接出之電線,均僅供低壓電流通過,功能並無差別云云,意圖隱匿小的電箱只會影響到單一動力戶之事實,亦有未合。本件經鈞院履勘之勘驗結果:系爭變電箱距離牆面約一米,電纜肘形端頭距牆面約50公分,參照後附電桿與被上訴人房屋照片顯示,電纜肘形端頭係自高壓線連接至小變壓器,作為小變壓器之供電來源,下方以低壓線接出後,部分依附被上訴人房屋外牆,再穿入房外管路,是電纜肘形端頭為上訴人供電高壓線與被上訴人房屋間之最短距離,依上訴人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圖例五至六說明: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建物與高壓線(含連接高壓線之變壓器)水平距離小於1.5 米,則依鈞院勘驗結果,連接高壓線之電纜肘形端頭距被上訴人房屋僅50公分,顯然不符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動力線,應無不合。另上訴人原擬將系爭電桿上變壓器移至頂庄公園旁電桿,而該電桿毗鄰頂庄公園,對向面臨巷道,無正對住戶,實無不能遷移之情狀,惟上訴人如何遷移變壓器,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系爭動力線通過被上訴人房屋是否有占用權源,分屬不同議題,要無將之混為一談,併予陳明。
依上訴人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圖例五至
六之圖示及說明顯示,高壓線及(導入高壓線輸出低壓)電壓器均應適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建物與高壓線(含連接高壓線之變壓器)水平距離不得小於1.5 米,如不符該法定距離,民眾得要求遷移至適當位置,則上訴人
103 年7 月29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主張只限於高壓線有安全水平距離,而變壓器(含連接高壓線)無此限制云云,明顯與上訴人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圖例六不符,而該圖例六公佈於上訴人官網供民眾查詢,上訴人卻逕自否認自身官網公布資訊,顯然臨訟區意,殊屬無稽。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1 項所稱「架空電線」並無特別規範或說明架空電線之方法,參酌該條文表三「架空電種類」列,係以供電電壓作為分類級距,再參以前開上訴人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圖例六圖示之說明,顯示只要電壓超過750V-8.7KV之供電線及與之連接之變壓器,與房屋之水平距離不得小於1.5 米,經查,系爭高壓線之電壓超過750V,而被上訴人房屋外牆旁之電纜肘形端頭係自高壓線連接至小變壓器,作為小變壓器之供電來源,下方以低壓線接出後,部分依附被上訴人房屋外牆,再穿入屋外管路,則電纜肘形端頭內必然有導體連接高壓線,否則無法達到將高壓線電流導入變壓器之供電目的,則就連高壓線路末端之變壓器亦須保持水平距離不得小於1.5 米之安全距離,依論理法則,高壓供電線路中之電纜肘形端頭形式上亦屬「架空電線」之一部分,自有水平距離不得小於1.5 米之適用,但依鈞院勘驗結果,連接高壓線之電纜肘形端頭距被上訴人房屋僅50公分、系爭變電箱(變壓器)距牆面約1 米,均不符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動力線,應無不合。
依前項說明,「架空電線」與房屋之安全距離,係以供電電
壓作為分類級距,則系爭高壓線之電壓為安全距離判斷基準,惟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9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並未說明系爭高壓線之電壓若干,反卻主張變壓器及電纜肘形端頭是否會觸電云云,然裝置是否會觸電,與安全距離分屬兩事,蓋安全距離應為避免碰觸所為之規範,尤以裝置如未正常運作(例如漏電)時,更能彰顯安全距離之重要性,則變壓器及電纜肘形端頭是否絕緣,與應否保持安全距離,並非互為因果,上訴人聲請向中華民國電機計師公會函查,應無必要。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係針對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為之說明
,此與上訴人自承系爭動力線為93年間新增裝設,但未曾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應履行之程序,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排除無權占用之系爭動力線,分屬兩個不同主張,然不論依據何種主張,上訴人所施設之系爭動力線,或屋外之變壓器、電纜肘形端頭均不符合規定,原判決上訴人應將動力線拆除,應無不合。
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外牆龜
裂逢雨漏水,擬進行整修時,承攬修繕工程之施工人員發現系爭房屋旁上訴人設置之電線桿上有兩顆變壓器(系爭房屋新建時尚無變壓器),除無法搭設鷹架外,且有觸電危險,要求上訴人需先將變壓器移除,而其中一顆動力用變壓器所接出之系爭動力線依附於系爭房屋外牆,且電線硬塞穿入系爭房屋內管路,致使系爭房屋牆角漏水,被上訴人只能暫時為防漏處理。系爭動力線非供系爭房屋表燈用電,線路亦未經原告同意逕自侵入系爭房屋管路,致使系爭房屋屋內漏水,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動力線等語。上訴人則以: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條前段規定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理;電業法第44條授權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1 條明文規定「凡屬並排之磚造或混凝土造樓房如分為數戶供電時,應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該管應計及將來之可能最大負載而選用適當口徑者,如所供應戶數在四戶以下者,最小口徑不得低於二八公厘。並排樓房不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應在其建築物外預留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俾利後蓋樓房得以延長。」系爭90號等四房屋均為82年2 月1 日新設用電戶,且屬同批並排建造而分為數戶供電,自有前揭規定適用,基此被告依建物起造人或建商申請新設用電需要而於其留設之共同接戶線導線管內佈線以供應其電源,添加動力線並延伸供應後蓋建物所需之動力用電,並非無據。又屋內牆角漏水與上訴人施工將系爭動力線穿入共同接戶線導線管內非有絕對關係,況上訴人施工方式自始即無損及系爭房屋結構或共同接戶導線管之虞,被上訴人應就其因果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動力線,勢必造成鄰近住戶無電可用,影響住戶基本生活需要,國內巷弄狹窄,不可能一戶一支電線桿裝設變壓器引接接戶線供電,非以建築物留設之共同接戶線導線管內佈線無法達成供電義務,若肯認被上訴人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屋內接戶線導線管內供電線路,則多數民眾生活基本所需之電用資源將無法順利輸送,損及大眾生活水準及經濟之正常發展,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且已損及他人為目的,屬民法第
148 條所定之權利濫用等語作為抗辯。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3年間因84之1
號房屋所有人之申請用電,未經過系爭房屋當時所有人之同意,增設系爭動力線線路,該動力線經由系爭房屋如附圖A所示之處穿入系爭房屋內管路,且上訴人具有拆除系爭動力線之處分權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動力線,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動力線拆除等情,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本件即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前開管路施設系爭動力線之義務?㈠按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4
條定有明文。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 條規定「有關用電設備之裝置,依本規則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係規定用電設備裝置之標準至明,然觀諸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亦有關於家庭用電器具及燈具等之裝置規定(第80條至第92條等規定),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條前段亦規定:「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為之。準此,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非但是電業即上訴人裝置線路應遵守之標準,建築物所有人於建築時,其電氣設備,亦應遵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
㈡次按「凡屬並排之磚造或混凝土造樓房如分為數戶供電時,
應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該管應計及將來之可能最大負載而選用適當口徑者,如所供應戶數在四戶以下者,最小口徑不得低於二八公厘。並排樓房不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應在其建築物外預留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俾利後蓋樓房得以延長。」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1 條定有明文。經濟部雖於
102 年4 月10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發布修正第
445 、461 ~464 、495 條條文及第八章章名、第八章第二節節名;刪除第446 、447 、449 ~460 、465 ~471 條條文,惟該修正、刪除,係自104 年11月1 日施行,是前開第
471 條規定,於本件仍為有效之規範,合先敘明。㈢依前揭第471 條規定,凡屬並排之磚造或混凝土造樓房如分
為數戶供電時,應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該管應計及將來之可能最大負載而選用適當口徑;並排樓房不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應在其建築物外預留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俾利後蓋樓房得以延長。查系爭房屋與同巷88號、86號、84號房屋為同期興建RC造之並排樓房;84之1 房屋則屬與90號等四房屋不同時興建RC造之並排樓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檢送前開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按。準此,系爭房屋與同巷88、86、84號等房屋,依前揭規定,應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又系爭動力線所通過位於埋設在90號等四房屋牆壁內之管路,即係90號等四房屋依規定應埋設之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84之1 號房屋既為與90號等四房屋屬於不同時興建之並排樓房,依前揭規定,自得利用90號等四房屋預留於84號房屋外之接續管口延長導線管,且所需導線自亦得使用、通過埋設於90號等四房屋牆壁內之導線管至明。
㈣又依上訴人新設用電所填登記單及電表設戶資料可知,供電
方式有三,即單相二線110 伏特、單相三線110/220 伏特與三相三線220 伏特,供電方式取決於用電戶所使用之冷氣機、熱水器、電梯及鐵捲門等之電器機具,用電戶申請將原本之單相三線110/220 伏特變更為三相三線220 伏特之供電方式,本與用電用途是否為住宅用或營業用之供電無絕對關係。又電器用品為人民生活之必需品,且每項電器用品需適用之電源,均明示於電器名牌或規範上以供民眾選取,以確保用電安全,使用不正確之電源將可能發生不可預期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財產之安全,是用戶原先申請之供電方式,嗣後如因購買需用他種供電方式之電器,自得申請變更原先供電方式,或增設他種供電,以確保用電安全。90號等四房屋既已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1 條規定,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各該房屋所有人就埋設於自己房屋牆壁內之導線管,即有容忍電業因各該房屋所有人之用電申請而將導線通過使用該部分導線管之義務,否則裝置共同之接線戶導線管,即失其意義。從而,各前開房屋所有人如因嗣後購買需用他種用電方式之電器,致需申請增設其他用電,在不影響導線管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下,於電業因用電戶申請而於前開共同導線管內增設導線時,各房屋所有人自亦有容忍之義務。又84之1 號房屋之用電,依前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既得利用90號等房屋預留之接續管口延長導線管,且所需導線亦得使用、通過埋設於90號等四房屋牆壁內之導線管,則其嗣後因購買需用他種用電方式之電器,致需申請增設其他用電,在不影響等線管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下,於電業因申請而於前開共同導線管內增設導線時,各房屋所有人自亦有容忍之義務。
㈤查84之1 號房屋原亦使用與90號等四房屋相同之單相三線之
供電,嗣後因用電之需求,於93年間申請增設三相三線110/220伏特之用電,上訴人因其申請而於埋設於90號等四房屋牆壁內之導線管內施設系爭動力線供電,原有之單相三線供電則仍持續供應迄今,足認系爭動力線之設置並不影響導線管之原有使用及安全,依前項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設系爭動力線時,即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施設系爭動力線時,將動力線硬塞入導線管,致系爭房屋屋角漏水乙節,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採。
㈥上訴人於埋設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管路施設系爭動力線,上
訴人既有容忍之義務,且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動力線之裝置毀損其建物,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動力線,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施設系爭動力線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
所定之事先書面通知程序,不能主張有合法使用之權源等情。惟電業法第51條規定,係規範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及其應踐行之程序。然系爭導線管係建築物起造人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所設,與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不同。是上訴人裝置系爭動力線時有無踐行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與上訴人是否得利用埋設於系爭房屋之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施設系爭動力線無關。上訴人施設系爭動力線時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所定之通知程序,亦不能因此認其不能利用前開導線管設置系爭動力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牆壁漏水,因上訴人施設系爭動力線,致
其無法搭設應加修繕等語,惟在系爭動力線裝置前,上訴人為供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並排樓房之用電,已在系爭房屋旁設置電桿及供應單相三線用電之變電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稱無法架設鷹架以修繕房屋,應係因原設置之電桿及變壓器與系爭房屋牆壁之距離小於被上訴人委託架設鷹架之深度所致,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亦即,縱無為另供應84之1 號房屋申請三相三線用電之新設變壓器,被上訴人仍無法架設鷹架;況且縱認前開新設變壓器妨礙被上訴人房屋之修繕,亦係屬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移)除該變壓器之問題,尚不得因此據以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動力線。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新設之前開變壓器違反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拆除系爭動力線。然查,既設配電線路設備與申請人建築物或預成建築物間之水平或垂直間隔不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者,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上訴人應依原設置方式免費予以遷移,雖為上訴人於101 年9 月7日發布之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第4 條第
3 款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違反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乙節縱然屬實,亦屬於得否依前開作業原則之規定,請求遷移該變壓器之問題,亦難據而主張上訴人不能使用前開導線管設置系爭動力線。
綜上,於上訴人在埋設於系爭房屋牆壁內之共同之接戶線導
線管內施設系爭動力線時,被上訴人既有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動力線之裝置損壞其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動力線,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