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柯嘉雄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被 上訴人 王良佐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觀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陳稱:新臺幣(下同) 192,000元在民國 101年7月2日已經領出來拿給被上訴人,但這部分沒有證據, 127,600元是轉給土城車商的太太等語,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1紙為證(詳原審卷第146、149頁)。上訴人於原審固然係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192,000元,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部分匯款127,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部分提領現款給被上訴人云云做為抗辯。惟上訴人於原審中確已提及「 101年7月2日(自上訴人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匯款 127,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之陳述及事實,並提出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提及「 101年7月2日匯款 127,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之具體陳述內容及事實,且主張上訴人配偶張淑秋帳戶內之 127,600元係匯款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足認上訴人在第一審已主張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上之爭點。換言之,上訴人在第一審已經提出「101年7月2日匯款172,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即主張上訴人已還款172,600元)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三、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亦提及「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配偶張淑秋將部分以現金提領,部分則轉帳予被上訴人往來之車商配偶」等語(詳本院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就該部分之事實及證據評價不服而提起上訴,故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上訴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101年7月2日匯款172,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其他抗辯事由,進而審認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評價妥當與否。
四、因此,倘若在第一審審理中,當事人完全未提及相關事實上、法律上或證據上之具體陳述,逕於第二審審理時,貿然提出與第一審審理範圍無關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自不許當事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包含抵銷之抗辯)。惟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已經提出「101年7月2日匯款172,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即主張上訴人已還款 172,600元)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應允許上訴人就該部分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該攻擊防禦方法,提出其他抗辯事由。基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在第一審已經提出「 101年7月2日匯款 172,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二審審理中復提出該 172,600元為借款並以之抵銷等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姻親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遂簽發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信用部、票號E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9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指示於101年6月29日由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將 192,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新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委託上訴人承兌該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竟不獲兌現而遭退票,即上訴人未依約將訴外人柯瑞芬所存入之上開款項轉存入其甲存帳戶以承兌系爭支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間借票關係應係定有期限之委任契約關係,契約關係自應於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兩造委任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所受領之 192,000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之,系爭借票之委任關係倘未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於 102年 6月11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金錢或於102年11月7日以調查證據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核屬已有解除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上開之行為,業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及支票不獲兌付之損害,上訴人並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業已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92,000元予原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當初於警局時,確曾提及以 192,000元買賣鐵皮屋乙事云云。惟查:
⒈原審判決已認鐵皮屋究竟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其究竟是否有
權取得燒燬鐵皮屋之賠款,已非無疑。並認證人鄭溪圳之聽聞是否正確、證人柯瑞淑所述內容,及警員對於處理糾紛後於工作紀錄簿亦無該項記載,故被上訴人是否有談及賠償燒燬鐵皮屋 192,000元之談話內容等情,尚非無疑。復對照嘉義縣消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並非出於人為縱火或不慎,被上訴人亦無賠償上訴人之必要。況該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間,而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係101年6月間,時間已相隔數年,匯款與火災是否有關,亦非無疑。故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由被上訴人之妻柯瑞芬將192,
000 元匯入前揭上訴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新店分部帳戶內,係被上訴人為賠償上訴人燒燬鐵皮屋之款項云云尚無依據。⒉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是被上訴人子女開瓦斯爐、煮東西等語
,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原因研判指明「現場爐具之開關均呈關閉位置」,且「起火點乃廚房調理櫃位置」等情完全不符,足見上訴人前開說詞,顯屬其片面虛構、意圖蒙騙法院之詞,委實無據。此外,該鐵皮屋於當時既係由訴外人柯瑞淑經營早餐店使用,而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指出訴外人柯瑞淑表示營業結束後,均有將門窗鎖上等情,則被上訴人子女豈有可能在屋內使用瓦斯煮東西?益見上訴人所辯不實,而屬推諉狡飾之詞。況依常理言,既然93年之鑑定報告早已釐清火災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顧客觀事實而自願攬下與己無涉之責任,再於7、8年之後之101年6月間,冒然主動要求賠償與自己完全無關之損害?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令人難以置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嘉義縣警察局工作紀錄簿上有買賣鐵皮屋之
記載等情,乃因當初上訴人欲趕走原在鐵皮屋經營早餐店之柯瑞淑,收回該鐵皮屋由自己經營早餐店,始委求被上訴人配合至警局為買賣之陳述,惟兩造實際上無買賣之真意,且工作紀錄簿上更無任何賠償鐵皮屋燒毀費用,故縱使上訴人事後擅自謊稱此係賠償燒毀鐵皮屋的錢云云,亦與工作紀錄簿之客觀記載不符,且更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率爾採信。經查:
⑴觀之當時處理記載工作紀錄簿之員警陳茂松於原審之證述,
顯見當時確實無賠償鐵皮屋燒毀一事,而僅有買賣鐵皮屋之陳述,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另證人柯瑞淑之證詞雖附和上訴人所辯,惟倘若當初確有此重要事項,何以員警製作之工作紀錄簿上,全無上訴人或訴外人柯瑞淑所辯之賠償鐵皮屋燒毀費用之記載?又倘若被上訴人當初有向柯瑞淑主張鐵皮屋之權利,何以鐵皮屋事後卻係由上訴人夫妻接手經營早餐店,而非由被上訴人取得?又既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鐵皮屋所有權,又豈有任何動機要強迫訴外人柯瑞淑搬離鐵皮屋,或如證人柯瑞淑所證稱被上訴人有不讓柯瑞淑繼續經營早餐店之行為?蓋被上訴人根本不會因為柯瑞淑搬走而獲得任何好處,足見證人所證述內容,已與常理不符,而無從輕信。更何況,觀諸證人柯瑞淑之證述,顯見證人亦明知任何人均不可能因為賠償燒毀鐵皮屋的錢而取得鐵皮屋所有權,則證人柯瑞淑又豈會因此種荒謬的理由,如此輕易的被說服,而同意搬離鐵皮屋?顯見證人所述根本不合常理,更遑論此一主張更與系爭鐵皮屋失火原因完全不符,自難以遽信。
⑵另如前所述,員警鄭溪圳係在值班台聽到被上訴人與柯瑞淑
在講 192,000元是要賠償鐵皮屋燒毀的錢云云。而衡諸常理,豈有可能全程在場處理工作紀錄簿記載之員警陳茂松毫無聽到任何「賠償」鐵皮屋「燒毀」之字眼,而未在現場、距離兩造及訴外人柯瑞淑甚遠之員警卻會聽到上開字眼?顯然員警鄭溪圳應係事隔久遠導致記憶錯誤,或係遭上訴人或柯瑞淑誤導所致。
⑶退萬步言,縱使如證人即員警鄭溪圳、證人柯瑞淑所證述,
被上訴人曾向柯瑞淑(而非上訴人)表示鐵皮屋燒毀一事,亦至多僅能解讀成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要將柯瑞淑趕走、收回鐵皮屋自己經營早餐店之目的,而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扮黑臉、刻意向柯瑞淑虛構之藉口,而與兩造間配合做成之上開工作紀錄簿記載完全無涉;是依員警陳茂松之證述,且工作紀錄簿上僅有單純買賣鐵皮屋之記載,顯見兩造根本未曾講到賠償一事,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賠償之真意可言。是自不得以證人柯瑞淑單方面聽聞或虛構之故事,遽認兩造有何超出客觀文書證據(包括工作紀錄簿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合意。
⑷至於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鐵皮屋之真意,業經兩造於原審均
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於 102年11月27日當庭坦承鐵皮屋目前是伊太太在使用,可見工作紀錄簿上「買賣鐵皮屋」之記載,確實如被上訴人所述,乃係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將柯瑞淑趕出鐵皮屋所為之陳述。否則,何以事涉買賣不動產之重要事項,兩造豈有可能不訂立買賣契約書以保障權益?豈有可能系爭鐵皮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後,仍由上訴人夫妻經營早餐店使用?是只要認清自上開「工作紀錄簿」事件後,獲利最大者乃上訴人夫妻之事實,即可釐清上訴人所辯「賠償鐵皮屋」或「買賣鐵皮屋」之說詞,純係上訴人為詐取系爭192,000元而刻意誤導法院之不實主張。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早已向保險公司及上訴人表示不願投
保亦不願兌現支票,自無可能以支付票款為由匯款予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原審判決綜合系爭支票之記載日期、匯款日期、上訴人之陳
述及證人陳麗如、柯麗玲之證述,認被上訴人主張101年6月29日匯款 192,000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委託被告支付支票之款項乙節,應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匯款 192,000元予上訴人之目的,確係要委託其繳付支票票款,而非上訴人所訛稱之火災賠償款或另有他用云云。換言之,被上訴人雖事後有向保險公司表示不願繼續投保,然依證人陳麗如、柯麗玲於原審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當初匯款 192,000元至上訴人之乙存帳戶,確係作為支付票款之用;且被上訴人當時雖表示不保,仍再三向陳麗如及柯麗玲表示基於票信,不會讓支票跳票、而會讓支票兌現,事後再請公司返還票款即可,可見被上訴人甚為重視債信,絕無讓支票跳票之意圖。若被上訴人欲以跳票方式拒絕投保,可直接任由支票跳票即可,又豈須傳真匯款單給陳麗如,並多次向證人陳麗如、柯麗玲確認且表示不會讓支票跳票。
⒉至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寄發予台灣人壽公司之存
證信函,目的係要求台灣人壽公司出面解決保險爭議、盡速退還系爭支票;且其寄發日期為102年1月22日,距離系爭支票跳票之101年6月30日已事隔半年之久,斯時因證人陳麗如、柯麗玲曾代墊保險費,導致總公司已有收到其等代墊保費,致生保單是否生效之爭議;而被上訴人為表達該預繳保費一事與己無涉,且亦不承認該陳麗如、柯麗玲預先代墊之繳付保費之行為,始於存證信函內稱「本人亦向總公司表示本人未曾繳付任何款項;至於本保險之保險金何人預繳與本人無涉。」等語,亦即該「未曾繳付任何款項」之主張,實係要表達「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墊付保費」之情,核與被上訴人確有於101年 6月29日匯款192,000元予上訴人並委託其兌現支票一事無涉。自不容上訴人斷章取義、惡意曲解而誤導鈞院。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由訴外人柯瑞芬指示
上訴人配偶張淑秋匯入其位於京城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其後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部分以現金提領交付上訴人,部分則以匯款方式用於支付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車商,足見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為支付票款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就系爭 192,000元之流向為何,自原審歷次開庭至今
說詞一再改變,每次開庭之說法均有出入,實陷於自相矛盾、匪夷所思之地步,而難令人遽信:
⑴上訴人於原審時,既先辯稱系爭 192,000元是要賠償鐵皮屋
燒毀的錢,卻又同時主張該筆款項已於同日領出給被上訴人,已有主張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且無論是「 6月29日當天即領出給被上訴人」,或是「7月2日被上訴人叫我太太領出來給他」等主張,兩者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亦經被上訴人嚴正否認,所述自難採信。詎上訴人竟又於上訴理由狀內再次推翻先前主張,改稱「7月2日領出一部分現金給『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另匯款 127,600元給車商」云云,前後說詞相互齟齬、出入甚大,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實難憑採。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該「 101年7月2日所匯入之 191,600元」乃燒毀鐵皮屋之賠償款,又豈會再依被上訴人指示領出挪為他用或匯款支付車商?顯然違背常理。又上訴人既於上訴理由狀辯稱該另筆 191,600元乃部分以現金提領交付『上訴人柯嘉雄』,而非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究竟如何得出「該筆款項亦為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結論?實令人難以理解。足見上訴人實係一再捏造故事,胡亂拼湊其帳戶資金流向,所辯自難遽信。
⑵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該所謂「賠償款」乃被上
訴人於101年7月2日所另匯入京城銀行之191,600元,並非本件爭執之「101年6月29日所匯之192,000元」,顯然該「7月2日所匯之191,600元」是否為賠償款、流向用途為何,均與本案無關。換言之,既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101年6月29日所匯之 192,000元」流向為何、上訴人應否返還;則究竟被上訴人之配偶柯瑞芬有無於101年7月2日另匯入191,600元予上訴人,或該 191,600元嗣後有無以部分領出現金、部分以匯款方式使用,顯然與本案無關。
⑶又衡諸常情,若上訴人已將係爭 192,000元款項領出交予被
上訴人,其可主張該款項早已歸還,其已無該筆 192,000元款項即可,豈會捨此不為,竟同時主張該款項是燒毀鐵皮屋之賠償款?且倘若 192,000元款項已遭被上訴人自行使用,則上訴人既已無獲任何款項,又何來「賠償款」可言?顯然上訴人所辯於 6月29日或7月2日已將款項領還給被上訴人云云之說詞,除未經舉證證明外,亦與其所稱「錢是用來賠償鐵皮屋燒毀的費用」或「部分以現金提領交付上訴人柯嘉雄」云云之主張相牴觸,亦見上訴人之辯詞自相矛盾、無從憑採。
⒉另原審判決亦已指明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除有差距外,對於
究竟是否曾將被上訴人於101年 6月29日匯款192,000元予上訴人之款項交還被上訴人乙情,並無證據可佐證,自應認上訴人尚未將該筆192,000元之匯款交還原告。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92,000元於101年7月2日以部分現金、部
分轉帳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往來車商,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復主張其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192,000 元款項為被上訴人清償與陳惠玉間債務,故得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前開「以 192,000元為被上訴人清償
與第三人債務而主張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行提出,顯然意圖延滯訴訟且逾時提出,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自應由鈞院依法予以駁回或不許其提出。上訴人雖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 196號判決意旨,抵銷抗辯可於二審程序提出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引用判決之內容,僅係該案上訴人片面之主張,而非屬判決理由之內容。詎上訴人竟誆稱為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⒉此外,上訴人又辯稱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但書第3、6款事由,故得於第二審提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 192,000元為鐵皮屋燒燬賠償款或
已由被上訴人使用(包括匯給往來車商),未曾主張「抵銷」,是兩造於原審攻擊防禦之爭點在於系爭款項是否為鐵皮屋賠償款、上訴人是否已返還及應否返還。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亦僅辯稱系爭款項已為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仍未提出「抵銷」之抗辯。迄至鈞院審理過程中,始突然主張其以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清償與往來車商之債務云云,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均係上訴人於原審全然未曾提及,更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匯入款項已由被上訴人自己所使用等情相悖;亦即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之主張,無論就款項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匯款給往來車商之原因關係(代位清償或直接買賣關係)及答辯方向(抵銷抗辯或單純無不當得利)均大異其趣,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所主張者顯係完全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屬互斥而無法併存,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⑵另上訴人所稱其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對法律上權利如何主
張並非明瞭、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曉諭得主張之法律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曾主張有何「代位清償或無因管理」之原因事實,則法院自無從逸脫兩造所爭執之原因關係,而憑空猜想、臆測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並就該不存在之事實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為進一步之曉諭或闡明,乃屬當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199條之1 之情事可言。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既有委請律師提出上訴理由狀,亦仍未即時提出代位清償之主張與抵銷之抗辯,卻歷經鈞院多次庭期後,始冒然提出,已見上訴人辯稱未委任律師、對法律上權利如何主張並非明瞭始遲誤提出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若真有此抵銷債權,縱鈞院不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
出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自得提起另訴主張其債權,於其權益影響實屬有限。反之,上訴人輕忽第一審程序,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舉證,怠於適時提出防禦,若許未於第一審程序盡力認真攻防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又歷經多次審理程序,仍恣意提出新防禦方法,徒然浪費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延滯被上訴人權利之滿足,則與被上訴人程序利益之保障殊屬有違,並悖第一審事實審功能充實、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修法意旨。兩相衡量,益徵不許上訴人於鈞院另行提出抵銷抗辯,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⒊再者,上訴人在鈞院審理過程中,先就其所編造「清償往來
車商款項」之說詞,主張為「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嗣於準備書狀中亦再次強調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顯然已否認有何借貸之情事。詎證人張淑秋竟證稱:「匯給車商的錢是王良佐跟伊借」云云,上訴人隨後於準備㈡狀亦配合改主張是借貸關係,更製作不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與其原先主張是無因管理之情大相逕庭,再次自相矛盾。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是匯款 192,000元到前揭上訴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帳戶用來支付系爭票款,縱上訴人與張淑秋私相授受而擅自把錢轉到前揭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張淑秋亦未取得此款項所有權,則張淑秋哪來的錢可以借給被上訴人?又何來債權可讓與給上訴人?可見上訴人陸續辯稱有何無因管理或借貸情事云云,根本是臨訟虛構捏造、矯飾卸責之詞,且又前後矛盾,自毫無足採。
⒋況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於 101年7月2日另匯入
一筆 191,600元至上訴人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復於同日以部分現金提領、部分即 127,6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往來車商,顯見上開「有無匯款 127,600元予被上訴人之往來車商」乙節,至多僅屬有關上開 191,600元之資金流向,根本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一再就此事項請求調查,顯然意圖模糊焦點、混淆視聽,且有延滯訴訟之虞,自不應准許。
⒌亦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證明其有以自己資金清償被上訴人
與第三人債務之事實,空言主張抵銷云云已屬無稽。否則,果若上訴人有代位清償之行為,焉有可能迄今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卻直至本件二審程序中始突然主張有此債權,並主張抵銷?又豈會毫無任何可證明有代位清償之書面憑證?凡此均顯見上訴人前開說詞實已悖於常情,而難遽信。尤其上訴人既主張上開6月29日所匯入之192,000元及7月2日所匯入之 191,600元均係被上訴人所指示匯入,顯然已自承前開兩筆款項均非上訴人所有,自不生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清償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債務之事實,更遑論有何可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可言;此亦可見上訴人前開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而陷於自相矛盾,要難採信。
㈤再證人洪秉華固證述:有使用其配偶陳惠玉之中國信託土城
分行帳戶作為車子買賣往來或個人使用的帳戶,與被上訴人有中古汽車買賣的關係等語,惟其就被上訴人是否曾於 101年7月2日由張淑秋帳戶匯入車款一節,已不復記憶。且觀諸證人洪秉華所提出之陳惠玉中國信託存摺(起訖日期為 101年9月24日至 102年4月18日),上開期間並無以張淑秋名義匯款之交易紀錄;另證人所提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亦無與張淑秋101年7月2日匯款127,600元有關之車輛買賣紀錄可佐,是上訴人辯稱前開所匯款項之用途為代付被上訴人與車商往來之購車款云云,即屬不能證明。
㈥退步言之,縱上開 127,600元乃被上訴人委託張淑秋匯予車
商之往來款項,然觀諸被上訴人既於同日即 101年7月2日係先透過配偶柯瑞芬匯款 191,600元至前揭張淑秋帳戶後,再由張淑秋轉匯 127,600元至前揭陳惠玉帳戶,顯見此筆匯予陳惠玉之127,600元,款項來源實為同日所匯入之191,600元,而與系爭192,000元完全無涉。更遑論與上訴人先前所一再主張之系爭 192,000元乃鐵皮屋賠償款乙情更屬南轅北轍,無法採信。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上訴人除原審抗辯外,茲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拒絕投保,故其於101年6月29日匯入上訴人義竹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匯款 192,000元,並非委託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作為給付保險費,應係為賠償鐵皮屋燒毀後上訴人所支出之重建費用:
㈠由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可知,當天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員警表示兩造間為了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而有 192,000元之金錢往來。且訴外人即員警鄭溪圳於原審之證述,係被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柯瑞淑表示其給付上訴人柯嘉雄之款項係為賠償鐵皮屋燒毀之損失,而訴外人柯瑞淑於原審之證述,亦表示當天係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已賠償上訴人鐵皮屋燒毀之損失,並取得鐵皮屋之所有權等語。此外,觀之訴外人即員警陳茂松於原審之證述,亦足見當天兩造間均承認因鐵皮屋而有交付 192,000元。此外,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稱該火災不排除因電器設備(電源花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然此與兩造間是否承認該次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子女不慎所致以及是否約定由被上訴人王良佐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故原審判決遽以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員警即證人陳茂松稱未聽聞為由,認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及證人鄭溪圳、柯瑞淑之證述不可採,實有違論理法則。
㈡且被上訴人王良佐於101年6月29日匯入前揭上訴人義竹鄉農
會帳戶之匯款 192,000元,係因上訴人父親柯走所蓋鐵皮屋遭被上訴人子女不慎燒毀後,由上訴人出資 192,000元重蓋鐵皮屋之賠償等情,有證人張淑秋於鈞院之證述自明。
㈢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兌現支票票款作為給付保險費一事,理由略以:依證人柯瑞淑、新店派出所警員陳茂松及鄭溪川到庭之證詞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知,兩造間確實有因該鐵皮屋發生糾紛,且上訴人亦曾將該鐵皮屋以現金192,000元賣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人所匯入之19,2000元係鐵皮屋之賠償金尚非無稽;訴外人李雅芳證稱被上訴人又向業務要求支票到期前不要提示等情,綜合研判,應係被上訴人於簽訂保約後反悔,為解除契約,一方面要求保險公司業務員延緩提示支票,另一方面又提出告訴,以將該支票未能兌現之責任推諉為他人負責等語。
㈣再者,觀諸被上訴人王良佐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向臺灣人
壽保險公司客服部門所提出之申訴均表明不願給付票款,且依證人陳麗如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王良佐確實早於支票屆期前即已表明不願投保,且不願支付該筆保險費。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柯瑞芬亦在警局陳述,其等均無交付任何支票給陳麗如,不願投保亦不願兌現支票。更甚而者,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柯瑞芬係主張其等自始並未投保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亦從未繳納保險費,更無解約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豈有仍一再表示將使系爭支票兌現之理?豈可能匯款予上訴人柯嘉雄並委託上訴人柯嘉雄兌現支票以支付保險費用?故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支付支票款項 192,000元給付保險費之事實自明。故被上訴人主張渠有委託上訴人兌現支票票款作為給付保險費云云,要不足採㈤至於訴外人陳麗如於原審之證述與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436號中之證詞及卷內物證並不相符,且邏輯多有矛盾之處,實委無可採,原審以其證述認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係為委任上訴人支付票款實略嫌速斷。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所匯入前揭上訴人帳戶之系爭192,000元,業已依被上訴人提示提領193,000元後,旋於同日將192,000元存入上訴人配偶張淑秋前揭帳戶。嗣於101年7月2日依上訴人之指示以部分現金、部分轉帳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往來車商陳惠玉,是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已由其實際使用,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抗辯,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攻防方法
即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匯入上訴人柯嘉雄帳戶之192,00
0 元業已依被上訴人王良佐之指示部分交付現金,部分轉帳予其往來之車商,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乙情之補充,則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提出抵銷抗辯。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對於法律上權利如何主張並非明瞭,又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199-1條向原告闡明、曉諭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故若不允許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提出抵銷抗辯,並有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上訴人得於本件提出抵銷抗辯自明。
㈡參酌證人張淑秋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往來車商洪秉華之證述可
知,證人洪秉華與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張淑秋等人均無任何生意或私人金錢往來;證人張淑秋有將其前揭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即賠償鐵皮屋費用 192,000元),匯款127,600 元到洪秉華配偶陳惠玉在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作為借給被上訴人清償往來車商之債務等情。故上訴人配偶張淑秋對被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往來車商 127,600元之適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而上訴人已受讓伊配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可稽,上訴人並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上訴人得在127,600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
額192,000元、發票日101年6月30日、票號EB0000000號、付款人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 6月29日由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將192,000
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新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㈢上訴人於101年 6月29日自義竹鄉農會上開帳戶領取193,000元。
㈣101年6月29日張淑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內,以現金存入新台幣192,000元。
㈤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於101年7月2日匯款新台幣191,600元至上訴人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內。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前揭 192,000元之匯款,究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支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或是欲賠償上訴人燒燬鐵皮屋之款項?㈡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192,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若鈞院認為賠償鐵皮屋的款項無理由,另主張張
淑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於101年7月2日匯款127,600元至陳惠玉中國信託帳戶,是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以之抵銷,上訴人是否可於二審提出借款及抵銷的主張?㈣如果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借款及抵銷之主張為合法,上訴人前
揭抵銷的主張,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101年 6月29日由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匯款192,000元至上訴人義竹鄉農會帳戶之款項,究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或是欲賠償上訴人燒燬鐵皮屋款項之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前揭101年 6月29日匯入之192,000元款項,係
被上訴人賠償鐵皮屋燒燬之款項云云。惟查,經原審函查系爭鐵皮屋之火災原因,觀諸嘉義縣消防局函文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該次火災「排除人為縱火、炊事不慎、遺留火種等因素,研判以不排除因電器設備(電源花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65至95頁),足見系爭鐵皮屋之火災原因,已排除人為因素甚明。因此,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認定鐵皮屋之火災原因係出於人為因素所致,故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被上訴人之子女造成火災云云,即乏依據。況且,系爭鐵皮屋火災發生時間係93年12月12日,距離101年6月29日匯款19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已相隔7年半之久,而火災發生當時之鑑定結果,既認定火災原因已排除人為因素,則 7年半以後,在缺乏客觀證據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鐵皮屋 7年半前之火災與被上訴人子女有關,被上訴人乃匯款賠償192,000 元云云,不但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有悖,亦經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101年6月29日匯款192,000 元至上訴人義竹鄉農會帳戶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子女造成火災而賠償鐵皮屋燒燬之款項云云,不但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之火災原因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悖,自無可採。
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主張 101年7月8
日之內容記載(略以):上訴人於101年 6月29日以192,000元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柯瑞淑搬離....等語,並經柯瑞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簽名(詳原審卷第23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6月29日這筆192,000元是要補償伊鐵皮屋的錢,但被上訴人在派出所跟伊說要用買賣的方式,才可以把三姐柯瑞淑趕出鐵皮屋,所以在派出所講的是買賣等語(詳原審卷第27、28、48頁)。由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可知 101年7月8日員警工作紀錄簿雖記載兩造以 192,000元買賣鐵皮屋,然實則兩造就鐵皮屋並無買賣真意,而係出於使柯瑞淑搬遷之目的,乃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為上開買賣之記載。因此,兩造出於迫使柯瑞淑搬遷之目的,合意套好說詞而為鐵皮屋買賣之不實陳述,則兩造與柯瑞淑間在派出所之談話內容,自係附和前揭買賣說詞而編造理由。因此,縱使派出所警員鄭溪圳或柯瑞淑於原審證述:曾聽聞被上訴人談及賠償上訴人燒燬鐵皮屋192,000 元之談話內容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兩造並無買賣鐵皮屋之真意,係要以買賣方式讓柯瑞淑搬遷等語,則兩造在派出所談及買賣鐵皮屋之理由、原因及價金等語,顯見係編造附和之不實說詞,故警員鄭溪圳或柯瑞淑縱使聽聞被上訴人談及賠償上訴人燒燬鐵皮屋 192,000元之談話內容,亦不能做為認定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㈢至於上訴人配偶張淑秋於本院雖陳稱:101年6月29日以柯瑞
芬名義匯款 192,000元到上訴人義竹鄉農會帳戶,這筆錢是被上訴人要賠償我們鐵皮屋火災的費用,被上訴人要賠償我們鐵皮屋的事,是被上訴人在我們家親口說的,當時我在場。但被上訴人匯款後拜託我先生領 193,000元出來,去開戶培養信用,我才把 193,000元領出來到京城銀行開戶等語。
所以京城銀行帳戶101年 6月29日存入之192,000元是被上訴人賠償我們鐵皮屋的錢,是我們的, 101年7月2日以柯瑞芬名義匯款 191,600元到京城銀行帳戶的這筆錢,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背面)。然而,證人張淑秋與上訴人係配偶關係,且本件資金往來進出又係使用證人張淑秋設於京城銀行之帳戶,難期證人張淑秋立場公正而無偏頗之虞。況且,關於101年 6月29日、101年7月2日分別匯款192,000元、191,600元至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之原因,上訴人於原審辯解內容不但數次前後不一,其中,上訴人曾辯稱:被上訴人101年 6月29日之192,000元匯款,其已於當日提領 193,000元現金交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於101年7月2日匯入之191,600元是鐵皮屋賠償款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 1紙為憑(詳原審卷第12、19、21頁)。由上訴人於原審之前揭辯詞,已與證人張淑秋本院所述扞挌,則證人張淑秋前揭所述內容,顯係迴護附和上訴人於本院之辯詞,故證人張淑秋於本院之陳述,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則主張101年 6月29日之192,000元匯款,係委任上
訴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支票記載之發票日期為101年 6月30日,被上訴人匯款日期則早於發票日期之前1日即101年6月29日,對照被上訴人匯款日期與系爭支票記載之發票日期對照,則被上訴人主張匯款目的係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相符,堪屬可採。況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匯款後,曾將匯款單傳真予保險業務員陳麗如,並表示一定會讓支票兌現等情,亦據證人陳麗如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3、10
2 頁),且證人陳麗如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支票跳票後,我們打電話問發票人柯先生(即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忘記把乙存帳戶的錢轉到甲存帳戶裡,請我們事後把支票存進去,但還是有第2次、第3次跳票等語(詳原審卷第 104頁)。由證人陳麗如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屆期之前 1日,不但傳真匯款單確認付款,且系爭支票跳票後,經證人陳麗如以電話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亦表示係其忘記將乙存帳戶的款項存入甲存帳戶款項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101年 6月29日匯款192,000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委託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㈤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已向其表
示不會兌現支票等語,並請求函查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寄發予台灣人壽公司襄理陳麗如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已打電話表示不願投保,不願支付該筆保費,亦不願兌現支票支付保險費等語。經本院調取義竹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17號101年7月9日存證信函、第000019號101年 7月23日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略以:本人(即柯瑞芬)與收件人陳麗如在4月5日前素不相識,未向陳麗如投保亦未交付任何支票,本人之保險於上月 7日、18日已電告不投保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2至96頁)。惟查,上訴人胞姐柯麗玲於原審曾證稱:去年(101年)3月底王良佐跟我們主管陳麗如洽談保險,柯瑞芬和我都在場,保單收到後,我打電話給柯瑞芬、王良佐要簽收保單,他們也同意,柯瑞芬問說他們可否開票,我問主管陳麗如,陳麗如說可以,我就拿保單去他們家簽收並拿支票。當天我跟陳麗如一起開車過去,王良佐回來就拿這張支票給我,我拿給陳麗如等語(詳原審卷第 114頁)。本院審酌證人柯麗玲與上訴人為姐弟至親,證述內容復與證人陳麗如相符(詳原審卷第100至104頁),故證人柯麗玲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因此,上訴人固以前揭存證信函內容表示已於6月7日、18日向保險公司告知不投保,以此做為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不讓支票兌現,並指示其於101年 6月29日提領193,000元現金之佐證,然本院對照證人柯麗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前揭存證信函內容所稱「未投保亦未交付支票」云云,顯係因系爭支票跳票後,衍生保單生效與否及陳麗如是否先代墊款項等等爭執,上訴人配偶柯瑞芬乃寄發存證信函自行表述,然柯瑞芬片面表述之內容既與證人柯麗玲證述之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以柯瑞芬片面表述之存證信函內容佐證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2,000元之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 6月29日匯款192,000元予上訴人之款項為
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訴人未將上開 192,000元款項存入其甲存帳戶使支票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匯款單及證人陳麗如之證述在卷可按(詳 102年度司促字第7100號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43、102至104頁)。
因此,被上訴人匯款 192,000元予上訴人委託其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惟上訴人未存入甲存帳戶,致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上訴人受有前揭 192,000元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票款未獲兌現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92,000元,洵屬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101年 6月29日匯款之192,000
元是賠償鐵皮屋燒燬的錢云云(詳原審卷第10頁),然經本院認定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101年6月29日之192,000元匯款,其已於當日提領193,000元現金交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乃於 101年7月2日匯入鐵皮屋賠償款191,600元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1紙為證(詳原審卷第12、19、21頁),惟上訴人前揭所辯,不但與其初始主張101年 6月29日之192,000元匯款係鐵皮屋賠償款不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領現還款之情。上訴人又辯稱:6月29日被上訴人叫我太太張淑秋領出193,000元,其中192,000元寄放在我太太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被上訴人7月 2日再叫我太太領出來給他云云(詳原審卷第47頁),則與上訴人前揭所稱「其已於當日(6月29日)提領193,000元現金交還給被上訴人」辯詞,互相矛盾。另上訴人就所主張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101年 6月29日存入之192,000元,資金係來自上訴人義竹鄉農會101年 6月29日提領之193,000元現金乙情,暨 101年7月2日已將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現還給被上訴人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其前揭空言所辯,皆無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於二審中,就上訴人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於101年7月2日匯款127,600元至陳惠玉中國信託帳戶乙節,可否於二審提出借款及抵銷主張之部分:
㈠承如首揭程序事項所述,倘若在第一審審理中,當事人完全
未提及相關事實上、法律上或證據上之具體陳述,逕於第二審審理時,貿然提出與第一審審理範圍無關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自不許當事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包含抵銷之抗辯)。
㈡惟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已經提出「101年7月2日匯
款127,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即主張上訴人已還款127,600元)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應允許上訴人就該部分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該攻擊防禦方法,提出其他抗辯事由。因此,本件係考量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提出「101年7月2日匯款127,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就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復提出借款及抵銷之其他抗辯事由,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之規定,應屬相符,故可准許上訴人就一審「已提出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於本件二審為補充之陳述或提出其他抗辯事由。
四、關於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抵銷抗辯之部分:㈠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倘鈞院認101年6月29日被上訴人匯款至
上訴人義竹鄉農會帳戶之 192,000元,並非賠償鐵皮屋燒燬款項,而認上訴人應將該 192,000元返還被上訴人時,因上訴人配偶於101年7月2日將京城銀行帳戶內之127,6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往來車商洪秉華配偶帳戶內,作為借給被上訴人清償往來車商之債務,且上訴人配偶張淑秋已將前揭127,600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得在127,600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曾於
101年7月2日匯款127,600元至被上訴人往來車商太太陳惠玉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之事實,有京城商業銀行鹽水銀行103年4月16日(103)京城鹽分字第054號函及檢附之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48、49、52至54頁),堪信屬實。而陳惠玉之配偶洪秉華於本院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有中古汽車買賣關係,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人。我配偶陳惠玉中國信託土城分行的帳戶都由我在使用,被上訴人跟我買車,有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太太柯瑞芬、上訴人妹妹柯雅怡、上訴人配偶張淑秋姐姐張淑玲的帳戶,至於有沒有用上訴人配偶張淑秋的帳戶匯款,我忘記了。我們有很多筆款項往來,如果從被上訴人他們那邊匯來的款項,都是跟我買車的車款,而且每次被上訴人匯給我車款後,會再打電話叫我去查等語(詳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證人洪秉華復證稱:我不認識張淑秋,也沒有跟張淑秋有任何生意或私人金錢往來,我跟上訴人之間也沒有車輛買賣或私人金錢往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17、117頁背面)。
㈢由證人洪秉華證稱被上訴人買車的款項會使用本人、配偶或
親戚的帳戶,且從被上訴人那邊匯來的款項,都是買車的車款,但其與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張淑秋皆無任何生意上車輛買賣或私人金錢往來等語,可知證人洪秉華與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張淑秋既無生意及私人金錢往來,且被上訴人給付買車款項亦會使用親戚帳戶,足認 101年7月2日自上訴人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 127,600元至證人洪秉華配偶陳惠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應係被上訴人給付證人洪秉華之買賣價款無訛。
㈣然而,上訴人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於101年6月29日開戶
當天存入現金 192,000元,7月2日又自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帳戶轉入 191,600元之事實,有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7頁)。簡言之,上訴人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之帳戶固於101年7月2日轉帳127,600元至被上訴人往來車商洪秉華配偶之帳戶內,但被上訴人配偶柯瑞已於7月2日已先行轉帳 191,600元至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才於當日轉帳 127,600元至車商洪秉華配偶帳戶。因此,上訴人主張係以自己之金錢借給被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清償車商買賣價款云云,由101年7月2日當天轉帳出入情形觀之,已非無疑。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 101年7月2日匯款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之
127,600 元,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乃由上訴人配偶帳戶內轉帳替被上訴人清償車商買賣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數次提及「 101年7月2日(自上訴人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 127,600元」之事實,然僅係以此抗辯被上訴人101年 6月29日匯款之192,000元,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其中 127,600元匯款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其餘部分則提領現金還給被上訴人而已,上訴人從未提及「該筆匯款給車商之 127,600元,係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替被上訴人匯款清償車商債務」之抗辯。倘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 101年7月2日向其借款 172,600元迄未歸還乙情屬實,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又豈會從未提及借款之隻字片語,此情有悖經驗法則至明。足見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 127,600元為借款之抗辯,係上訴人臨訟編篡之詞。
㈥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張「 101年7月2日匯款給被
上訴人往來車商之 127,600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之款項」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至於上訴人配偶張淑秋於本院雖證稱:京城銀行帳戶101年 6月29日存入192,000元是被上訴人賠償我們鐵皮屋的錢、101年7月2日匯款191,600元是被上訴人的錢。因被上訴人說101年7月2日匯入京城銀行帳戶的191,600元是另外要匯給別人的款項,所以 191,600元我就依照被上訴人的指示,「分別提領8萬及11萬4千給被上訴人」,所以101年7月2日匯給車商的127,600元是被上訴人跟我借,是用我的錢匯給車商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惟查,證人張淑秋係上訴人之配偶,本難期證人張淑秋立場公允而無偏頗之虞,且證人張淑秋關於101年6月29日匯款至上訴人義竹鄉農會帳戶之 192,000元,亦附和上訴人主張係鐵皮屋賠償款之說詞,更足見證人張淑秋之證詞有迴護偏頗之情。再觀諸張淑秋證述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匯入之191,600元,其當日「已提領 80,000元及114,000元還給被上訴」人云云,然證人張淑秋主張領現還款之總金額為194,000元(80,000+114,000=194,000),與被上訴人當日匯入191,600元之金額,亦有不符。因此,證人張淑秋於本院所為陳述內容有諸多瑕疵,難認屬實,不足憑採。
㈦基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於本院主張「 101年7月2日匯款給被
上訴人往來車商之 127,600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之款項」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127,600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即無足憑採。故上訴人進而主張以此 127,600元之借款債權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乃於 101年 6月29日匯款19,200元給上訴人委託其支付票款,然上訴人未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致系爭支票跳票,上訴人受有192,
000 元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未獲兌現支票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192,000元,洵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迭以:該 192,000元係被上訴人賠償鐵皮屋之損失;已提領現金還給被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部分款項匯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其餘領現還給被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車商 127,600元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去清償車商債務,爰以之抵銷等抗辯,均經本院認定不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2,000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二庭審判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