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春盛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7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4、5所示鐵皮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上訴人即原告所有,有土地異動索引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陳燕珍債務,經陳燕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訴外人葉宗永拍定取得產權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益源。惟系爭建物立於系爭土地之上,當初非在拍賣範圍內,故系爭建物目前仍屬上訴人所有,且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依法應取得法定地上權,詎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取得法定地上權,竟對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前揭拍賣程序葉宗永拍定取得之範圍,僅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編號100 棟次之建物,未及於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向葉宗永買受時,自應知悉其上尚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非在其買受範圍內,被上訴人仍買受之,被上訴人自應承受地上權對其所有權之限制,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如附圖編號 4面積3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編號5面積62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建,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並不實在。上訴人在93年的執行案件中,第一次說如附圖編號4是訴外人何志德所建,編號5是訴外人陳秀滿建的,第二次講說編號4、5都是陳秀滿所蓋的,但在審理中又說是何得安跟王崑山所搭建,歷次供述都不相同,顯非事實。本件應無民法第876 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前揭法院執行拍賣程序時,即應一併拍賣系爭建物,不可能漏未查封拍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5建物都是伊搭建,但其中編號4、5建物沒有併付拍賣,且拍定後未點交,後來伊用哥哥葉宗永當人頭把系爭土地買回來,雖然葉宗永私下將系爭土地賣掉,但編號4、5建物仍是伊所有,所以伊仍有系爭土地的地上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如附圖編號4面積3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編號5面積6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4、5所示鐵皮建物,原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由訴外人葉宗永拍定取得產權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76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取得法定地上權,惟上開法定地上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之法定地上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4、5所示鐵皮建物,原本均為上訴人所有,事後因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訴外人葉宗永拍定取得產權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系爭建物未經拍賣仍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主張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準此,上訴人自必須證明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即同為上訴人所有,僅事後系爭土地遭拍賣而歸屬他人所有,始有民法第876 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於設定抵押權時即為其所有,並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9頁),惟房屋稅繳款書僅係政府機關之課稅資料,尚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無關,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決之,不能僅以房屋稅繳款書為唯一憑據。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須原始出資之起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何志德於向其承租系爭土地時所建造,約定租期屆滿後建物歸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經原審調查結果,上訴人與何志德之租賃契約始期為92年7月10日,終期為97年7月10日,故認定上訴人於85年1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建物所有權尚非上訴人所有,因認不符合民法第87
6 條規定,並認本件無法定地上權問題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已乏實據。
(四)上訴人於其主張不為原審所採納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編號4 建物當初是伊在76年請何得安搭建,最後是出租給何鴻葛,何志德只是人頭,編號5 建物是伊在78年請王崑山搭建云云,改口否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何志德於向其承租系爭土地時所建造,並聲請本院傳喚何得安及王崑山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傳喚何得安到庭作證結果,陳稱:「我搭建的是編號3 建物,是喜洋洋小吃部才對」、「(再請你確認一次照片,你搭建的是喜洋洋小吃部,還是旁邊兩根電線桿後面的鐵皮屋?)鐵皮屋不是我搭建的,我現在確定編號4 不是我搭的,我搭建的是編號3」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足認如附圖編號4 所示鐵皮建物並非上訴人委託證人何得安所搭建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編號
4 鐵皮建物為其所有,並因此取得法定地上權,顯乏實據,難予採信。更何況,上訴人於本院 93年度執字第1296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於 94年2月25日執行程序時當場表明編號4建物由何志德建築等語(詳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963號執行卷宗),均足認如附圖編號4 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甚明,故上訴人事後徒空言主張權利,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於證人何得安到庭作證後,雖又改口稱:編號4、5建物均為伊委託王崑山所搭建云云(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上訴人復表明僅知悉訴外人王崑山電話(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命上訴人陳報王崑山住址而未陳報(詳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無從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崑山到庭。此外,上訴人在前述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於94年2月25日執行程序時當場表明編號5檳榔攤鐵皮屋係由訴外人陳秀滿所建等語(詳本院 93年度執字第12963號執行卷宗),已顯示如附圖編號5 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甚明,且經本院傳喚證人陳秀滿及葉宗永到庭作證結果,證人陳秀滿證稱:「編號5 是我搭建的」、「剛開始是貨櫃屋,是我叔叔即葉宗永的兒子葉永楷搭建的,後來我接手又改建成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35-36 頁),證人葉宗永亦陳稱:「編號5 是我兒子先搭建的,後來由證人陳秀滿改建成鐵皮屋,由陳秀滿繼續做檳榔的生意」等語(本院卷第36-37 頁),由該2位證人證詞可知,如附圖編號5建物為證人陳秀滿所搭建,再再足認上訴人主張編號4、5建物均為伊委託王崑山所搭建,伊有所有權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準此,系爭建物既非上訴人所有,即不符民法第876 條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必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上訴人自無法取得法定地上權,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編號4、5建物均為其所有,既不可採,則本件並不符民法第876 條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故本件應無民法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甚明,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