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廖建智被上訴人 百竑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采縈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百竑機電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有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元之債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竑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百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認定系爭扣押命令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時發生效力,又認定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同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百竑公司維修保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3,586元及102年1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百竑公司之員工共計102,060元,合計285,646元,均晚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點。
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給付上開285,646元,違背查封效力,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得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以其代發101年12月份員工之薪資102,060元與被上訴人百竑公司得向其請領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顯然違誤:
1、查被上訴人百竑公司係承攬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機電委外維護保養操作案」,得請領之款項係屬「工程款請求權」,依照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廠商係次月十日才能領取上個月款項,換言之,被上訴人百竑公司101年12月份之工程款係在102年1月10日才能領取。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亦係就工程款(含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為假扣押,系爭扣押命令於101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時發生效力,顯見被上訴人百竑公司101年12月份之工程款確實在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審並認定:「被告百竑公司已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履約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未能就其員工由其僱用管理等節舉證以明其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百竑公司得向被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請求101年12月份之工程款28萬5,646元,核屬有據。」,換言之,被上訴人百竑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請求101年12月份之工程款285,646元,全數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該工程款285,646元確實存在,應堪認定。
2、次查被上訴人百竑公司係於101年12月28日才發函給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請其代發101年12月份員工薪資,而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則於102年1月15日代發被上訴人百竑公司101年12月份員工薪資102,060元,上開發函及代發薪資均在系爭扣押命令101年12月20日發生效力之後,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早於101年12月10日之協調會已與被上訴人百竑公司達成代發薪資及抵銷約定,仍可主張抵銷,此法律見解顯然違誤。
3、舉例而言,甲公司於l00年1月1日在乙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約定每月5日由乙銀行就甲公司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薪資轉帳給甲公司之員工,甲公司之債權人在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甲公司對乙銀行之存款請求權,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於103年1月3目送達乙銀行,當時甲公司帳戶內尚有100萬元,難道乙銀行可以置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於不顧,仍主張乙銀行先前100年1月1日已與甲公司有薪資轉帳抵銷約定,仍於103年1月5日將100萬元薪資轉帳給甲公司之員工?原審判決之邏輯正是乙銀行仍可於103年1月5日將100萬元薪資轉帳給甲公司之員工,如此一來,豈非視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如無物,造成天下大亂,其違誤之處至為灼然。
4、本件之癥結點在於被上訴人百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工程款請求權」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百竑公司與其員工間之僱傭契約,根本與本件判斷無關。原審從僱傭契約論述,已屬錯誤,並另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基於公平與利益之平衡原則,除有禁止抵銷者外,自得由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消滅相互間之債務。又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即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雖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惟其本得行使之抵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姑且不論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在101年12月10日是否已與被上訴人百竑公司達成代發薪資及抵銷約定,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後,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已不得再以違背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代發薪資,更不得以事後代發薪資取得債權,而與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債權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百竑公司對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有285,459元之債權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1、按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僱傭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發生,雙方未來陸續發生之勞務及報酬給付義務,係未屆履行期之債務,足見,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應屬兩事。若受僱人屆期不履行,自民法第488條、第489條規定以觀,僅生僱用人得否終止契約之問題,並非雙方債之關係尚未發生,雖未屆期之債務,可能因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而消滅,且於期限未屆至前而未具體確定,但尚難謂其債之關係未發生,此另觀民法第482、486條規定亦可自明。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同法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基於公平與利益之平衡原則,除有禁止抵銷者外,自得由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消滅相互間之債務。又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即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雖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惟其本得行使之抵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系爭扣押命令之生效時點為101年12月20日,而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1年12月10日協調會已與被上訴人百竑公司達成代發薪資及抵銷約定,並於102年1月間給付被上訴人百竑公司5名員工薪資102,060元,其給付時點雖晚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然被上訴人百竑公司5名員工之薪資債權係屬將來之債,僱傭契約既為繼續性給付之債,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百竑公司與上開5名員工債之關係已然發生,且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與被上訴人百竑公司相互之債權給付種類又屬相同,因此,當上開102,060元薪資債權屆至清償期時,彼二債權即達於抵銷適狀,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百竑公司之代發員工薪資債權102,060元,與被上訴人百竑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以抵銷。
4、上訴人主張101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時點已晚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之日,不得執此抵銷云云,然薪資債權係一繼續性契約債權,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業已發生,自無從割裂以觀,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既代為發放上開薪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在代發之範圍內抵銷,上訴人徒以薪資債權發生時點晚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點而否認抵銷效力,顯誤解薪資債權之性質,應不足採。
5、上訴人再主張上開員工並未提出訴訟或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自無代其員工為分配之權限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可知,抵銷之意思表示非以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為法定行使要件,則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2月10日之協調會時達成由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代發被上訴人百竑公司員工薪資,並以此為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意思合致,該抵銷即生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6、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百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百竑公司承包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灣橋分院院區之機電工程,並於100年4月6日簽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灣橋分院機電設施委外維護保養操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履行期間為100年4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被上訴人百竑公司並繳納履約保證金244,944元。被上訴人百竑公司如依約履行,則其得於每月向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領取主約部分204,120元,附約可領81,526元,總計285,646元。
2、被上訴人百竑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部分工程所需電料向上訴人訂貨,惟被上訴人百竑公司未如數給付貨款,經上訴人訴請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3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被上訴人百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3,194元,及自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獲准,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禁止被上訴人百竑公司向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1年12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1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上訴人百竑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3、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1年12月10日之協調會已與被告百竑公司達成代發薪資及抵銷約定,嗣於102年1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百竑公司員工李茂盛25,000元、陳志明25,000元、曾梓洋17,060元、黃致瑋25,000元、涂芳淯1萬元,共計102,060元。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代發被上訴人百竑公司員工薪資102,060元部分,是否能主張抵銷工程款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及「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押命令之生效時點為101年12月20日,而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1年12月10日之協調會已與被上訴人百竑公司達成代發薪資及抵銷約定,嗣於102年1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百竑公司5名員工薪資10萬2,060元,其給付時點晚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為雙方所不爭執事項,則於101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雖與被上訴人百竑公司達成代發薪資及抵銷約定,惟並未給付代發之薪資,故當時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對被上訴人百竑公司尚未取得薪資債權,自無從以之抵銷被上訴人百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嗣於102年1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百竑公司5名員工薪資10萬2,060元,雖於該時取得對被上訴人百竑公司之薪資債權,然已在101年12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故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不得以扣押命令前尚未取得薪資債權之抵銷約定,主張不受扣押命令之限制而給付被上訴人百竑公司5名員工薪資10萬2,060元。
(二)雖原審援引「按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僱傭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發生,雙方未來陸續發生之勞務及報酬給付義務,係未屆履行期之債務,足見,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應屬兩事。若受僱人屆期不履行,自民法第488條、第489條規定以觀,僅生僱用人得否終止契約之問題,並非雙方債之關係尚未發生,雖未屆期之債務,可能因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而消滅,且於期限未屆至前而未具體確定,但尚難謂其債之關係未發生,此另觀民法第482、486條規定亦可自明。」之見解,認薪資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1年12月10日之協調會已與被上訴人百竑公司達成代發薪資及抵銷約定,被上訴人百竑公司與上開5名員工債之關係已然發生,且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與被上訴人百竑公司相互之債權給付種類又屬相同,因此,當上開10萬2,060元薪資債權業屆至清償期時,彼二債權即達於抵銷適狀,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百竑公司之代發員工薪資債權10萬2,060元,與被上訴人百竑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以抵銷等情,經查上開5名員工對被上訴人百竑公司之薪資債權雖為繼續性之契約,惟查上開5名員工於101年12月10日時並未將薪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僅係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與被上訴人百竑公司達成代發薪資及抵銷約定,如前所述,於101年12月10日當時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既未給付薪資,自無薪資債權可供抵銷被上訴人百竑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審見解應有錯誤,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院雖於101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百竑公司達成代發薪資及抵銷約定,惟並未給付代發之薪資,故當時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對被上訴人百竑公司尚未取得薪資債權,自無從以之抵銷被上訴人百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嗣於102年1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百竑公司5名員工薪資10萬2,060元,雖於該時取得對被上訴人百竑公司之薪資債權,然已在101年12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依民法第340規定自不得抵銷,原審判決認於102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間為代發工資及抵銷約定時,即已發生抵銷之效力,其見解自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已判決上訴人勝訴之183,586部分(000000-000000=183586),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並確認債權存在,並無上訴利益,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