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馮文詳視同上訴人 梁碧霞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查視同上訴人梁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文詳圖書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詳公司)邀同上訴人馮文詳、視同上訴人梁碧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89年出廠之中華牌SG2.4HS7A型自小客貨車1輛(車牌號碼 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分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844,200元(包括本金700,000及利息144,200元),並自90年 1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每月為 1期,共分36期償還,每期應繳付23,450元。詎文詳公司僅繳付第一期價款23,45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經鈞院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於90年 3月13日拍賣系爭車輛並受償598,095元,扣除上開受償金額598,095元、已付之第1期價金23,450元、第 2期至第36期之利息121,270元後,文詳公司尚餘本金101,385元尚未清償。上訴人另於93年6月30日清償33,309元,經抵充上訴人應於90年2月23日至92年5月3日按約定遲延利率15%之遲延利息33,332元其中之33,309元(抵充不足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再請求),故文詳公司尚餘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契約第 8條所約定以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為文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01,385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㈠查系爭契約是否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法定期間乃既存
事實之認定,而上訴人始於第二審提出系爭契約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之情,即因逾30日法定拍賣期間而失效云云,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第1、4、6款
規定等情,故其得於上訴審主張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等語,然查:
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則該條既以禁止
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原則,於判斷是否得以適用該條 6款例外情形時,即應審慎權衡雙方及法院之利益,從嚴認定,若否,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功能將僅係空談。故若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而受失權制裁,不能逕謂不公平。
⒉另現行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則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199條之1固然規定審判長應積極行使闡明權,然闡明權範圍與闡明義務之範圍不同,審判長之闡明義務並非毫無限制,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顯有減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時以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742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價值顯有減少者,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消耗云云置辯,從未主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立法意旨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審本無就此部分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次查,原審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拍賣資料,被上訴人僅能陳報車輛拍賣案號,嗣經原審分別於 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然上訴人均經合法送達而無理由未到庭,縱鈞院認原審有闡明義務,上訴人既放棄訴訟上權利,自無保護之必要。
⒊再查,審判長就與案件相關證據本即有取捨之權,而系爭車
輛過戶予第三人時點與拍賣日不同,原審已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拍賣資料,則是否仍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調與本件無關之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即非無疑。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未依職權盡調查證據之責,並無所據。
⒋又查上訴人之姪子為法院司法事務官,其自原審起至上訴審
之所有書狀皆實為其姪子所代為撰寫,是上訴人於法律專業上與被上訴人並非處於不對等之情狀,上訴人若質疑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拍賣系爭車輛,理應於原審主張,卻於上訴審始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正當。
⒌綜上,原審既無違反闡明義務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難
謂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且倘若當事人一方為經濟弱勢者,即可無視程序,任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原則,則該條立法目的及功能將蕩然無存,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第1、4、6款規定,於本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要無可採。故上訴人始於二審提出此主張,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依法應予以禁止,不得提出。
㈢另被上訴人嘉南區分公司於103年4月16日即做成取回系爭車
輛處理報告書上呈被上訴人,又歷經層層上簽以及文件郵寄時間,足徵被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13日前即已將系爭車輛拍賣無訛。
㈣又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所謂「標
的物價值顯有減少者」,係指「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99年上易字第3號判決、99年上易字第112號判決可參,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者」,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云云,顯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有違,應無理由。
叁、上訴人除原審抗辯外,茲補稱:
一、按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未受買受人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或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而未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再出賣標的物者,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甚明。由此以觀,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有不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判決可參。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係以附條件買賣尚存有效力為其適用前提,倘附條件買賣已失其效力,則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可參。
二、查本件訴外人文詳公司並未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係於90年3月13日經鈞院拍定而受償598,095元云云。然觀諸鈞院90年度執字第1685號執行卷宗,被上訴人係於90年 3月13日取回系爭車輛,而非該日進行拍賣,是被上訴人主張取回車輛日及拍賣日等語已有疑義。況一般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大多於取回車輛後,委託特定機構聯合拍賣,非短時間可完成再交易,此屬民間交易常態。是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詢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取回後過戶情形,經該監理站回覆結果,系爭車輛係於90年 5月14日始過戶予第三人,則上訴人不僅未提供詳細資料供原審審酌,且刻意誤導原審,致原審誤信取回日即拍賣日,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是系爭車輛應係於90年 3月13日遭上訴人取回後,迄至同年 5月14日始再過戶予第三人,則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故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應於90年 4月12日即已失效,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縱使拍賣系爭車輛後仍不足受償,亦不得再向訴外人文詳公司請求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有關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之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向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是否於取回系爭車輛後,於30日期間內再出賣標的物乙情,為該條適用之前提,且影響上訴人訴訟成敗至為關鍵,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得以適時主張權益,聲請調查證據等,而原審未為闡明,已有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再者,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較一般買賣特殊,原審理應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調相關資料,或向被上訴人詢問,以明是否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之適用,卻未為之,即判決上訴人敗訴,尤為率斷,復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疏漏。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為一專營汽車買賣業者,資產雄厚,而上訴人經營之文詳公司已結束營業,迄今尚無收入,且上訴人唯一之不動產亦遭其他債權銀行查封,生活捉襟見肘,兩造經濟地位不對等,本件訴訟成敗對上訴人影響甚鉅,倘鈞院認不符行使闡明權之要件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而不許上訴人主張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第1、4、6款規定,上訴人自可於二審主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適用。
四、退萬步言,倘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確於30日內再行出賣予第三人,然亦不能對上訴人主張不足清償之損害。蓋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如系爭車輛取回時發現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其於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其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認係上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98號判決參照)。觀之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執行人員核對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後,即交由被上訴人取回,並無記載系爭車輛外觀上有任何車體破損、烤漆剝落之異常情事,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再行拍賣後,自不得將系爭車輛折價損失歸責由上訴人承擔。倘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有前述車體破損、烤漆剝落等異常情形導致再行拍賣之價額減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原審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後再行拍賣之時間,亦未審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之立法目的「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及第28條第 2項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即為上訴人不利判決等情,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01,385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文詳公司於90年1月3日,邀同上訴人馮文詳及視同上
訴人梁碧霞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89年出廠之中華牌SG2.4HS7A型小自客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約定系爭車輛分期總價844,200元,自90年 1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每月為 1期,每期給付23,450元。
惟文詳公司僅繳納第 1期款23,45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期價金。
㈡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90年 3月13日取回系爭車輛,
嗣後以598,095元價金拍定。嗣上訴人馮文詳於93年6月30日繳款33,309元。扣抵受償金額、已約定而未實現之利息及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後,訴外人文詳公司積欠之本金金額尚有101,385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上訴人於本院另行主張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30日內未再
出賣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債權未足額清償之部分。則上訴人於二審能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如為肯定,其主張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已於90年4月13日失其效力,有無理由?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者」,
係指「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額者」,抑或「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 101,385元及約
定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
條第 2項向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是否於取回系爭車輛後,於30日期間內再出賣標的物乙情,為該條適用之前提,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得以適時主張權益聲請調查證據等,而原審未為闡明,已有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原審亦理應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調相關資料,或向被上訴人詢問,以明是否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之適用,卻未為之,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疏漏。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資產雄厚,而上訴人生活捉襟見肘,兩造經濟地位不對等,如不許上訴人主張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規定,上訴人自可於二審主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之適用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
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 之規定,然仍以當事人「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當事人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當事人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依民事訴訟之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故審判長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自無闡明之義務。
㈢本院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中,對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為:⑴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向系爭汽車之買受人文詳公司請求,不應向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故本件當事人不適當;⑵被上訴人歷次請求之本金金額不一等語(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年2月25日答辯狀);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屬買賣價款,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⑷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所規定「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等語(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102年5月6日答辯狀)。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審理中,唯一一次於102年10月2日到庭時,亦僅辯稱:答辯理由如答辯狀,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只有 2年,時效已完成等語(詳原審嘉簡卷第23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調解、言詞辯論或具狀答辯之理由,從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未於30日內再行出賣之任何陳述或聲明乙節,洵堪認定。
㈣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始提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
條第 2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辯稱被上訴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未於30日內再行出賣,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等語,並以因原審違背法令未行使闡明權致其未能提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然查,綜參上訴人於一審所提答辯理由,其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未於30日內再出賣之任何陳述或主張,已如前述。而闡明權之行使,仍須以當事人已經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範圍,於當事人不知有數項實體法之法律關係可資主張時,審判長始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併予主張之義務。然而,對於當事人未陳述之事實及聲明,審判長不但並無闡明義務,且倘若逾越當事人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逕自依職權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反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因此,當事人於原審審理中,未曾提及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取回占有後,是否於30日內再行賣出之任何陳述或聲明下,原審審判長並無闡明義務,更不得違背辯論主義或處分權主義而逕自斟酌未經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背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形,致其未能提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之攻擊方禦方法云云,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原審理應依職權向監理站函調相關資料,或
向被上訴人詢問,查明是否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之適用,然原審卻未為之,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疏漏,乃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惟查,起訴或上訴是否合法、當事人適格與否、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能力等等,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在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中,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只有在事涉公益之事件,例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無效之訴等事件,民事訴訟法始規定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在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應依職權函查相關資料或應依職權查明有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適用云云,惟其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乙節,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資憑佐,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致其未能提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洵無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資產雄厚,而上訴人生活捉襟見肘
,兩造經濟地位不對等,如不許上訴人主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乃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等語。
⒈惟查,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 7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1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北簡卷第 5頁),惟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時,上訴人即具狀主張以本件約定之合意管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後,上訴人迭於本院一審審理中具狀抗辯:⑴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向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文詳公司請求,不應向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故本件當事人不適當;⑵被上訴人歷次請求之本金金額不一等語;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屬買賣價款,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⑷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所規定「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云云。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不但主張合意管轄顯失公平而聲請移轉管轄,且對於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更充分詳述其法律上之主張及攻防,足見上訴人對於法律上之主張,顯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無不諳或不敢聲明主張之情形,灼然至明。
⒉再者,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02年5月27日
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之後,原審分別於 102年8月19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27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除於102年10月2日到庭,並陳稱引用之前所提答辯狀並口頭為時效抗辯之陳述外,上訴人在其他 3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陳述,亦未再具狀提出其他答辯。由上訴人在原審所定4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僅僅1次到庭,且除引用之前提出102年2月25日及 102年5月6日答辯狀內容,並未積極到庭陳述本件事實或另提出其他陳述書狀觀之,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內容及法律上主張,並無不諳或不敢聲明主張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審之訴訟程序顯然已完備,上訴人並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其訴訟促進及協力義務,自不得於上訴審程序中,允由上訴人恣意主張顯失公平而任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⒊復查,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經濟地位不平等,倘不許其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然有失公平云云,然大凡個人與公司間之訴訟事件,經濟地位均有相當懸殊之差距,倘若僅以當事人間經濟地位有所差距,未許當事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等同於顯失公平云云,反而係毫無依據的簡化式跳躍推論,自無可採。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不但在法律上及事實上有諸多爭執,更表明其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 項「買受人」、「價值顯有減少」及該條應適用時效規定之法律上見解,顯然嫻熟精於法律見解,在在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法律上不對等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上訴人徒以其生活捉襟見肘,兩造經濟地位不對等,如不許於二審主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云云,自無足憑採。
㈦綜上,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及第6款之情形,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後,上訴人並不符合上開條款所列之例外情形,不應允許其於二審提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者」,係指「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額者」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經取回占有之標的物之價值或已減少,不足以抵償出賣人所受損失,將之再出賣後,如其賣出價款不足抵充其債務者,出賣人尚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向買受人繼續追償其不足部分等語。足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所謂「其價值顯有減少者」,應係指「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者」,就其「扣除後之不足部分」得繼續追償而言,並非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者」,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98號判決為憑,惟上開判決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㈠經查,訴外人文詳公司於90年1月3日,邀同上訴人馮文詳及
視同上訴人梁碧霞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期總價844,200元,自90年1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每月為 1期,每期給付23,450元。惟文詳公司僅繳納第 1期款23,45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期價金。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90年 3月13日取回系爭車輛,嗣後以598,095元價金拍定。故扣除被上訴人受償之598,095元、已收受之第 1期價金23,450元、已約定而未實現之約定利息後,文詳公司尚餘本金 101,385元暨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嗣上訴人於93年 6月30日繳款33,309元,經被上訴人抵充遲延利息33,332元其中之33,309元後,文詳公司尚餘101,38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 8條所約定以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客戶繳款記錄、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取車成本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車輛處理報告書、債權計算書為證,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自堪信屬實。
㈡視同上訴人梁碧霞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文詳公司積欠之本金金額尚有 101,385元,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01,385元,及自 102年2月5日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約定年息 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1 款、第4款及第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得於二審提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後,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相關事實為任何陳述及聲明,原審並無闡明義務,更不能違背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逕自斟酌當事人未陳述之事實而認作主張。且本件亦無法律所明定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更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不符合上開條款所列之例外情形,不應允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另主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者」,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惟經本院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意旨,認該條係指「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者」之情形,原審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且原審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有誤等語,洵無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01,385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