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訴訟代理人 鍾明慶
陳姿伊被 上訴人 嘉義縣昇平關懷弱智人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徐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徐美玉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金龍、曾春和、林傳茂、李明華、劉民興、林進男、林庚申、劉俊印、劉登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5月21日變更為徐美玉,有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暨所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9號卷可稽,自應由徐美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