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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訴訟代理人 鍾明慶

陳姿伊被 上訴人 嘉義縣昇平關懷弱智人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徐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73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補助經費辦理「打開心內的門」活動,於93年10月2日辦理前開活動完畢後,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提出收據、發票、清單等向上訴人請領補助經費,經上訴人查核無誤後,簽准補助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遂於當月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設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內埔分會帳戶。惟嗣經上訴人比對核銷單據,發現被上訴人竟將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影本,分別向上訴人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請補助111,000元。然依上訴人訂定之「睦鄰工作要點」第5點第4項規定「經審查相關資料、活動照片等,如發現有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助1年至5年」(下稱系爭工作要點),被上訴人於接受補助時,既已知不得重複請領,卻仍以附表所示之單據重複請領10萬元之行為,已屬系爭工作要點第5點規定之「虛報」,自應繳回系爭補助金20萬元,然被上訴人履經催討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工作要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2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應係知悉上訴人有補助民間團體之相關規定,始向上訴人申請補助,被上訴人之申請為要約,上訴人審核同意補助則屬承諾,故兩造間成立系爭補助之私法契約關係。

(二)被上訴人前開違反系爭工作要點之行為,自應依契約約定繳回系爭補助款。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強調有系爭工作要點,被上訴人可能亦不知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工作要點屬兩造之約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公營事業,對被上訴人之補助行為應屬公法行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訴訟,應屬公法事件,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應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舉辦如附表所示之活動前,均擬定活動計畫向上訴人申請而經其核准補助,被上訴人亦依活動計畫執行,嗣再檢附發票、收據、憑證向上訴人報請核銷。惟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活動時,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工作要點之內容,被上訴人並不知不得以相同發票另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

三、況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四、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助款程序均屬合法,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政契約(即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則依(一)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二)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三)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四)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五)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本件兩造前開主張觀之,系爭契約標的係上訴人提供無償補助款與被上訴人,核屬涉及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私經濟措施,並無權力服從之關係存在,亦非上訴人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故系爭契約應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即公法契約),應可認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自屬私法事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訴訟事件應屬公法事件云云,自不可取。

二、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第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規定。

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 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補助經費辦理「打開心內的門」活動,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日辦理前開活動完畢後,提出收據、發票、清單等,於93年11月間向上訴人請領補助經費,經上訴人經查核無誤而簽准補助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並於當月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設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內埔分會帳戶;與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影本另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111,000元(被上訴人實際僅收受10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出傳票、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684號卷與上訴人公司支出傳票、委託書、領據、臺灣電力公司協助公益活動請款暨聲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協助公益活動收支清單、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相片暨中油公司睦鄰捐助提案審查表、中油公司總公司費用支出請款單、領據、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支出傳票、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即前開20萬元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自屬贈與契約,應可認定。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重複向上訴人與中油公司請領補助,已屬系爭工作要點第5點規定之「虛報」,依約自應繳回系爭補助金20萬元云云。然:

1、上訴人自認未向被上訴人強調系爭工作要點,被上訴人可能不知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顯見表意人即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工作要點屬贈與契約一部分之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法上所謂之意思表示;且依前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從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故系爭工作要自無從認屬系爭贈與契約之一部分,均可認定。

2、況依卷附系爭工作要點內容觀之,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工作要點,亦非系爭贈與契約必要之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而對於前開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雖推定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然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係知悉上訴人有補助民間團體之相關規定,始向上訴人申請補助云云。然按「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知悉系爭工作要點之內容;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補助,即足以推知其有同意系爭工作要點為系爭贈與契約一部分之事實,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要點,自應依契約約定繳回系爭補助款云云。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主張原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自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工作要點為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一部分,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工作要點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