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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清根訴訟代理人 侯勝隆

陳彥至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豐源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 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高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74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新臺幣162,000元、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新臺幣8,000元合計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豐源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1項前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豐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豐源新臺幣144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豐源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負擔3%,餘由被上訴人陳豐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豐源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已分割為107之18地號土地),其於民國73年1月11日,與訴外人即當時之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村長張嘉隆協議,由其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新福村活動中心基地使用至98年1月10日止。

惟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於前開期限屆至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並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計58個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1平方公尺。上訴人陳豐源因此曾於98年5月間向嘉義縣番路鄉鄉民代表處陳情,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直至99年4月15日方派訴外人許榮儀與其簽立協議書,約定於99年9月30日前為適當之處理,但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嗣仍拒絕拆除地上物且拒絕購買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上訴人陳豐源受有損害,又上訴人陳豐源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向訴外人張建雄購買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陳豐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47,900元(計算方式:面積51平方公尺×12,000元×5%×58個月=147,900元)。是上訴人陳豐源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前開147,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因前開土地糾紛,本件被上訴人陳豐源曾對本件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陳豐源並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時,本件被上訴人陳豐源依法院指示委請訴外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因而支出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570元計170,570元,兩造嗣於102年10月30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負擔支付前開170,570元,本件被上訴人陳豐源遂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是被上訴人陳豐源得依兩造前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前開170,5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然迭經被上訴人陳豐源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前開合計318,4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陳豐源318,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於本院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上訴部分(即系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570元部分):

1、於法院另案訴訟判決本件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後,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仍遲遲不願履行,亦不願向被上訴人陳豐源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豐源只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費用未能省下,而由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補償予被上訴人陳豐源,乃天公地道之事。

2、況系爭107之18地號土地進行買賣簽約手續時,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秘書程家標亦表明請被上訴人陳豐源向法院申請費用單據提供與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後,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即會編列預算支付。

3、由證人許榮儀之證詞,足認其有聽到程嘉標提及被上訴人陳豐源對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訴訟之費用,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要幫被上訴人陳豐源負擔。至證人程家標之證詞核與證人許榮儀之證詞不符,不值採信。

4、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事件進行中,本件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曾向執行法院聲請暫緩執行,足證被上訴人陳豐源嗣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出於自願,而係兩造達成協議。

(二)關於上訴人陳豐源上訴部分:

1、上訴人陳豐源為滿足地方仕紳保留新福村活動中心之期望,而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然購買資金多來自向他人借款,例如於97年4月10日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萬元,借款利息年利率高達6.9%。且因籌資、議價等因素,購買系爭土地拖延至58個月後始完成,上訴人陳豐源亦受有資金成本之利息損失。且系爭土地位於仁義潭風景特定區之住宅區正中央,週遭亦均屬住宅區,社區發展潛力無窮,且系爭土地位處新福村活動中心用地,鄰台三線省道,出入其他鄉鎮極為方便,新福村活動中心又為當地居民最大規模、最通常之聚集地,系爭土地經濟價值頗高。是上訴人陳豐源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前開147,900元,然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14,198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再給付133,702元(計算方式:147,900元-14,198元=133,702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若認上訴人陳豐源以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本難以作為系爭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則系爭土地於102年分割出107之18地號土地,福德祠向上訴人陳豐源購買74平方公尺,總價為60萬元,每平方公尺約8,108元,則系爭不當得利應為99,931元(計算方式:8,108元×51平方公尺×5%×58/12=99,931元),扣除原審已判決之14,198元後,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至少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豐源85,733元(備位主張)。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於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陳豐源與張嘉隆於73年1月11日就新福村活動中心使用系爭土地簽立協議書時,即明確表示因侵佔系爭土地而協議,並約定補償方式,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原本有水源可飲,現因施工後,乙方無條件供水給甲方永久使用(優先與活動中心共同用水)』,足認上訴人陳豐源獲有利益,且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並無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於前開契約屆期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上訴人陳豐源仍獲有利益,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就此利益亦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陳豐源主張以888,000元為計算系爭不當得利之基礎,與法不符。因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系爭土地之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且該活動中心供公眾使用,並無任何經濟收益,使用頻率與工商業繁榮程度亦不高,故以年息3%計算較適當,即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97元,上訴人陳豐源請求58個月合計為5,262元,但上訴人陳豐源免繳之水費應高於前開金額,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主張抵銷。

三、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並未同意支付系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570元,被上訴人陳豐源就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同意支付前開費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地政規費為執行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可逕為核定,被上訴人陳豐源無須提起訴訟,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四、於本院補稱:

(一)關於其自己上訴部分:

1、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提,應僅限於執行程序因執行債權獲得滿足或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終結之情形,並不包括債權人撤回而終結之情形。蓋:

(1)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至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雖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於強制執行法無准用之餘地,然並不包括該條前段。

(2)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故此時執行法院並無法向債務人徵收任何費用,僅能將債權人繳納之執行費入庫,準此,自不應認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時,執行費仍應由債務人負擔,否則該案件之執行費將徵收無著。

2、系爭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000元屬執行費用,兩造就前開費用並未成立協議,業經證人程嘉標等於原審證述明確,復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被上訴人陳豐源自願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執行費用本應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陳豐源負擔,自難認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因此而受有利益。

3、退言之,縱認系爭執行費用仍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負擔,但亦應限於執行必要費用,然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占用系爭土地僅51平方公尺,但系爭鑑定費、地政規費高達170,00元,自難認屬必要費用。

4、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亦未因被上訴人陳豐源繳納系爭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000元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陳豐源繳納前開費用係清償其自己之債務,而非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之債務,故非不當得利之類型。

(二)關於上訴人陳豐源上訴部分之抗辯:系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得比附援引系爭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類推適用,亦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之由來。故上訴人陳豐源為滿足地方仕紳保留新福村活動中心之期望,而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與購買資金多來自向他人借款,均僅係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此與系爭不得利之計算無關。上訴人陳豐源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顯有誤解。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陳豐源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陳豐源184,198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陳豐源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陳豐源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如以184,198元為被上訴人陳豐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對前開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請求將前開判決於超過14,198元部分(即系爭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廢棄,並將被上訴人陳豐源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陳豐源則求為駁回上訴。上訴人陳豐源對其不利之前開判決部分亦聲明不服,請求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再給付133,702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上訴部分):

一、按選擇合併係指原告就數請求,得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至何種情形下得為選擇合併,尚有爭議。依實務見解,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內容觀之,不能併存之數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與買賣),亦得為選擇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亦同);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內容觀之,不能併存之數訴訟標的似不得為選擇訴之合併。查:

(一)被上訴人陳豐源於原審係依兩造前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前開170,570元(即系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570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僅係系爭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然其請求權基礎與訴之合併類型則與原審主張相同。

(二)被上訴人陳豐源之前開請求權基礎,雖屬不能併存之數訴訟標的(協議及不當得利),但不論選擇合併之定義是否包括不能併存之數訴訟標的,若本件訴訟標的先順序之請求或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本院均須就後順序之請求或備位之訴為裁判,則其結論當無礙於前開合併類型之定義,對本件當事人程序上之權益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陳豐源曾以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對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將系爭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本件被上訴人陳豐源確定;被上訴人陳豐源嗣持前開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9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陳豐源依執行法院指示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因而支出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570元合計170,570元;與被上訴人陳豐源於102年11月5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3日嘉院貴101司執月字第18309號函、統一發票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6日嘉院貴101司執月字第18309號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309號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秘書程家標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陳豐源請求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拆除活動中心之事,係於其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之辦公室協調,協調時並未談到被上訴人陳豐源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亦未具體提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繳納鑑定費之事,其向鄉長說,若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敗訴,有些費用還是要由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負擔,但當時鄉長未回答;協調時未提到金額,其不記得被上訴人陳豐源有向證人提及其在法院花費應由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負擔的話;兩造協調時,所提60萬元部分只是土地價金,不含相關訴訟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上訴人陳豐源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負擔前開170,570元,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陳豐源雖另主張依證人許榮儀之證詞,足認證人許榮儀有聽到程嘉標提及被上訴人陳豐源對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訴訟之費用,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要幫被上訴人陳豐源負擔;與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事件進行中,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曾向執行法院聲請暫緩執行,足證被上訴人陳豐源嗣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出於自願,而係兩造達成協議云云。然:

1、證人許榮儀於原審證稱其不知鑑定費之事,其僅聽到公所秘書談到上訴費用(指兩造相告之費用),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要幫被上訴人陳豐源負擔,其不知後續情形,其亦不知被上訴人陳豐源有去撤銷執行,其不知前開上訴費用是否包括執行費用等語(見原審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上訴人陳豐源主張依證人許榮儀之證詞,足認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要幫被上訴人陳豐源負擔前開170,570元,亦不可取。

2、至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事件進行中,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縱曾向執行法院聲請暫緩執行,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之事實。

(四)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故被上訴人陳豐源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系爭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前開上訴部分),即屬無據。

三、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方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查:

(一)被上訴人陳豐源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依執行法院指示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因而支出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570元合計170,570元;與被上訴人陳豐源於102年11月5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均如前述。

(二)然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致執行程序終結者,債權人就支出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應自己負擔,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觀之自明。但債權人雖撤回執行,如因有後執行事件存在,後執行事件利用原執行程序之查封、鑑價程序,對同一財產繼續執行時,原執行程序中所支付之查封、鑑價等費用,仍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益費用,得優先受償。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陳豐源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應自己負擔系爭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570元,尚非出於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之侵害行為,且系爭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570元之負擔,係出自法律規定,縱認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取得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均可認定。故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主張系爭鑑定費

16 2,000元、地政規費8,000元部分,非屬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陳豐源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前開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認先前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仍不履行、嗣後亦表明不願自動拆除、亦不願全部拆除節省費用,顯見被上訴人陳豐源所繳納之系爭鑑定費與地政規費皆係因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拒不履行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號判決所致;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先,判准拆屋還地後又拒不履行,致被上訴人陳豐源支出前開費用,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受有免於自行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使被上訴人陳豐源受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且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並不具保有上開利益之正當性,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固非無見。然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之所以無庸負擔前開費用之直接原因,係出自前開法律關於執行費用負擔之規定,並非出自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之前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貳)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即上訴人陳豐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再給付133,702元及其利息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陳豐源所有;上訴人陳豐源於102年12月間將系爭5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與上訴人陳豐源曾以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對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將系爭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本件上訴人陳豐源確定。暨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計58個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1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訴人陳豐源所有系爭土地,並致其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陳豐源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計58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陳豐源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土地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與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最高額。

2、查系爭107地號(已分割為107之18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風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番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與本院卷第142、143頁)。且系爭土地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部分為建物之廊道,部分為建物本體,該建物係當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系爭土地旁有福德祠一座及其空地,前開空地可銜接台三線省道,附近大部分為住家,附近除前開活動中心外,無其他公共設施,交通不便,但人車往來頻繁,有本院10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人即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土地法關於租金最高額之規定,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適當。

3、則上訴人陳豐源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計58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①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共3年之不當得利計為

8,813元【計算方式:720元×51平方公尺×8%×3年=8,813元,元以下4捨5入】。

②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共11月之不當得利

計為2,693元【計算方式:720元×51平方公尺×8%÷12×11月=2,693元,元以下4捨5入】。

③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21日之不當得利

計為166元【計算方式:720元×51平方公尺×8%÷12月÷31日×21日=166元,元以下4捨5入】。

④故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

11,672元【計算方式:8,813元+2,693元+166元=11,672元】。

(2)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①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不當得利

計為2,584元【計算方式:760元×51平方公尺×8%÷12×10月=2,584元】。

②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共10日之不當得利

計為86元【計算方式:760元×51平方公尺×8%÷12÷30日×10日=86元,元以下4捨5入】。

③故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670元【計算方式:2,584元+86元=2,670元】。

(3)從而,上訴人陳豐源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4,342元【計算方式:11,672元+2,670元=14,342元】,自屬有據;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4)至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雖主張上訴人陳豐源與新福村村長張嘉隆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原本有水源可飲,現因施工後,乙方無條件供水給甲方永久飲用(優先與活動中心共同飲水)」,上訴人陳豐源獲有免繳水費費用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主張此利益(不當得利)與系爭請求抵銷云云。惟:

①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②上訴人陳豐源縱獲有免繳水費費用之利益,然既係出於前

開協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況上訴人陳豐源亦否認借用期滿後有再使用自來水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亦迄未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陳豐源有何債權存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主張與系爭不當得利抵銷,自不可取。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陳豐源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之前開14,342元,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於102年11月2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455號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陳豐源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前開14,342元之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豐源依系爭協議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系爭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前開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上訴意旨就前開系爭鑑定費162,000元、地政規費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陳豐源因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給付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342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即,除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給付14,198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豐源144元(計算方式:14,342元-14,198元=144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豐源上訴意旨對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命被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再給付133,7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之事實,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3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陳豐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豐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