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上帝爺廟法定代理人 翁正雄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翁順言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複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二方案乙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1-2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4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後,被上訴人以其父親翁明貴於民國58年間在系爭61-2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建物,並由被上訴人繼承居住迄今近50年,被上訴人均以行使「通行不動產役權」之意思,使用系爭4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三方案丙部分,系爭43-2地號土地供作被上訴人出入、通行之用,並加以維持、管理,藉以便利上開建物(含坐落土地)之通行、增進土地、建物之價值。被上訴人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20間和平繼續表現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43 -2 地號土地,得依時效取得系爭43-2地號土地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具狀追加起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4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第三方案所示丙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寬度6.5 公尺之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未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屬各自獨立之權利,兩者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非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法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非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