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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陳啟瑞相 對 人 林義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塑膠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已於系爭土地之範圍申請水權登記,並經嘉義縣政府核發水權狀,然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亦未申請水權登記,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私接水管,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相對人侵害抗告人系爭土地及地面水或地下水之使用,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因而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禁止被告取用原告於民國99年5月5日向嘉義縣0000000000號第000562號地下水。備位聲明:禁止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之系爭水管引水灌溉」。原裁定以土地之使用及水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駁回抗告人前揭訴之變更,惟系爭水源乃抗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部,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水源,仍屬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又前揭二聲明之基礎均係相對人擅自引水使用,具同一性,且所提出之所有權資料及地政機關測量圖均得於變更之訴後援用,審理範圍具有同一性,且避免重複審判,統一解決紛爭,故抗告人訴之變更並無不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時,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同此見解)。又不同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尚非不得於訴訟中主張,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裁定以「取得使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權利,與土地之所有權係屬二事,亦即是否為土地所有人,與是否合法取得水權而得使用收益該地之地面水或地下水,並無必然關聯。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管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法院就此所應審查之基礎事實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二)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管、(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至於原告是否已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取得水權、被告有無使用收益原告申請水權登記之水源,均非所問,亦無關訴訟之勝敗。而原告變更後之新訴,則係本於水權權利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被告對原告水權之侵害,是法院於新訴所應審查之基準事實為:(一)原告是否取得水權、(二)被告所使用之水源是否係原告所取得之水權範圍、(三)被告使用該水源有無合法權源。原告雖主張其變更之訴亦係基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請求云云,然原告變更之訴係聲明請求禁止被告取用原告已取得水權之地下水、禁止被告自系爭水管引水灌溉,顯係基於水權權利人之地位所為之請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無關聯,而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原告是否就系爭土地之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水權,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變更之訴仍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就二訴之上開基礎事實互核可知,雖前後二訴均係本於物上請求權為請求,然原告原起訴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侵害,變更之訴則係本於水權權利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對水權之侵害,其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原告有無合法取得水權,係就不同權利客體有無個別取得法律權源之二立問題,本須分別判斷,所應調查之證據資料亦屬互異,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變更。

四、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塑膠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審於103年6月27日至現場勘驗後,抗告人於測量時始知水管並非相對人所設,且水權登記並未在抗告人之土地等理由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禁止被告取用原告於99年5月5日向嘉義縣0000000000號第000562號地下水。備位聲明:禁止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之系爭水管引水灌溉」,此等事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日庭呈之辯論意旨狀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所聲明之事項,確係出於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惟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尚不得逕行推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為不同一,此有前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其次,抗告人於起訴時於狀紙第二段業已提及相對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下,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私接直徑1吋之塑膠水管,侵害原告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情,有起訴狀可參,故從書狀觀察,抗告人於起訴時業已提及水權及土地所有權等權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之立法意旨,對於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之聲明或事實上之陳述,審判長猶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則抗告人既已主動提及,並變更其聲明,從該條之立法意旨,亦應予許可。又從訴訟之同一性及關連性觀察,抗告人提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原審至現場勘驗之資料及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兩造於審理繼續進行中,變更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自應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從而抗告人主張變更後之聲明,審理範圍具有同一性,且避免重複審判,統一解決紛爭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自屬有據,原裁定應予廢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符合得抗告之利益額數,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