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徐陳俊英再抗告人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智雄相 對 人 張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本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徐陳俊英、家聲國際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3年8 月5 日本院所為之103 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應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一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