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王進源
王春根王靖勝王江鎮王建雄王建洲王建南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長鴻相 對 人 王玉坐
王金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3年3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調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裁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然本件並非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誤差及面積增減在所難免,重測前雙方界址明確以圍牆區隔,重測後變成抗告人王進源之建物有少部分坐落相對人土地上,差異有85平方公尺。歷史造成錯誤,理應相互退讓,差異85平方公尺,抗告人也願以公告市值補償相對人。依10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3,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2,000元(3,200×85= 272,000)。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顯然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裁判費用於5000元以內為合理範圍、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倘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司法院84年 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為「請求確認原告
(即抗告人)共同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第 68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請求判決依使用現狀為雙方之界址」;嗣於調解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第3075地號(重測前為大埔美段第68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核其請求本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僅限於確認土地界址,並未包含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聲明。況且,原審於調解程序中,兩造就「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為聲請人全體所共有,並無他人,同段307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相對人王金坐、王玉坐,亦無他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本件於抗告人起訴前,業經當事人聲請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惟抗告人仍主張係以原有圍牆為界址,足見兩造係針對系爭3076、307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有所爭執。復核抗告人起訴狀及於原審調解程序中之聲明,亦僅記載確認系爭3076、3075地號土地之界址乙情,則本件應屬確認經界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0,000元。
㈡至於抗告人於起訴狀理由欄及抗告狀理由欄中,雖記載系爭
3076地號土地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面積差異85平方公尺,兩造之界址發生爭議等語。然觀諸抗告人起訴狀及抗告狀之內容,僅係主張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與鄰地面積互有增減,而認為有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必要,但由原審調解程序中,兩造對於系爭3076、30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所有人及地目等均不爭執,抗告人僅爭執兩造之界址應以磚砌圍牆為界址。足見本件爭執重點,乃在於系爭3076、3075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所在,並不包含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其爭執之面積為85平方公尺,應以該爭執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抗告人起訴狀及原審調解程序中記載之聲明範圍,及兩造於原審調解程序時爭執重點僅在針對系爭3076、3075地號土地經界位置所在,而未包含確認一定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歸屬等情,認本件係屬確認經界之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限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出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